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17/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4 October 2018.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5月23日,在新界八鄉荃錦公路FA7984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試車字牌號碼T13619的私家車),引致袁偉昌死亡。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17/2018[2018] HKDC 159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Oct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7/2018

[2018] HKDC 15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敏達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18年10月24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女士,由傅梁楊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面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他不認罪。

2.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5月23日,在新界八鄉荃錦公路FA7984號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展示試車字牌號碼T13619的私家車),引致袁偉昌死亡。

3.控方開案陳詞指,在意外時,該私家車衝過中央雙白線,並與該電單車正面碰撞,從而導致死者死亡。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4.以下為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65C條承認的事實,控方證物P1及P13內容:-

(一) 於案發那天下午兩時三十分左右,由被告人所駕駛的展示試車字牌號碼T13619的私家車(以下簡稱「該私家車」)與袁偉昌先生所駕駛的電單車車輛登記號碼JR5210(以下簡稱「該電單車」)在上述FA7984號燈柱附近發生交通意外。

(二) FA7984號燈柱附近為意外地點。意外路段的荃灣公路為雙程行車道,由連續雙白線分隔,一條行車線往荃灣方向,另一條行車線往元朗八鄉方向,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

(三) 意外發生時,意外路段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暢順,視野清楚,光線充足。

(四) 在意外發生時,被告人駕駛該私家車沿荃錦公路往荃灣方向行駛,袁偉昌先生駕駛該電單車沿荃錦公路往元朗八鄉方向行駛。當雙方駛至意外地點時,該私家車與該電單車發生碰撞。

(五) 意外發生後,袁偉昌先生被救護車送往博愛醫院急症室,由當值醫生救治,但於同日15點12分時,博愛醫院的醫生證實袁偉昌先生死亡(以下簡稱「死者」)。

5.法醫Cheung Hiu-ni在富山公眾殮房為死者遺體進行解剖,並證實死因為多處受傷(multiple injuries)。他認為死者出現的廣泛鈍性衝擊創傷,與受到移動中的機動車輛的撞擊一致,死者頸部和左腳的表面割傷可能是由破碎玻璃的鋒利邊緣或受損車輛的金屬碎片所造成。

6.政府化驗所化驗師Tong Lok-nang並無發現死者體內有酒精、其他藥品或毒藥。

7.死者就本次意外中所受到的傷勢引致他死亡。

8.2017年5月23日約1450時,當值於新界北交通部執行及管制組第1巡邏隊的警員10753(即控方第一證人PW1),首先到達意外現場。

9.同日1536時,PW1為被告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0微克。

10.同日約1500時,當值於新界北交通意外調查組第1隊的警員10557到達意外現場。警員10557在意外現場拍攝的照片及繪畫的比例圖呈堂並標明為控方證物P5(1-24)及控方證物P6。

11.同日約1625時,當值於新界北交通部意外調查隊第一隊的警員5187到達意外現場,警員5187在意外現場拍攝的照片呈堂並標明為控方證物P7(1-88)。

12.同日約1650分,高級警員900在意外現場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人。

13.同日,該私家車及該電單車被拖往大欖涌車輛檢測檢驗中心,期間並無受到任何干擾或損毀。

14.2017年5月26日,該高級警員900在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拍攝的照片,呈堂及標明為控方證物P8(1-6)

15.2017年5月26日,運輸署車輛檢驗主任Tai Kin Yuen在大欖涌車輛檢驗中心檢驗了該私家車及該電單車,證實除意外所造成的損毀外,該私家車及該電單車機件操作正常,並無任何機構故障。

16.該電單車是一部配備手動變速器的電單車。

17.本案所有證物由撿取至呈堂期間,一直由警方保管,從未被非法改動或干擾過。

18.被告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19.首份承認事實呈堂為控方證物P1。另承認事實(2) (控方證物P13)則指出死者的交通定罪和定額罰款紀錄的副本呈堂為控方證物P11,被告人的交通定罪和定額罰款紀錄呈堂為控方證物P12。

20.另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條例》第221章第65B條呈堂證人口供詞,包括宋琳琳女士於2017年6月7日作的證人供詞、譚智青於2017年7月12日所作的英文證人供詞及Dr Billy Leung Kar On於2017年8月31日所作的英文證人供詞。

21.宋琳琳女士於供詞指出,她的丈夫(即死者)在意外時身體健康。

22.另Dr Billy Leung Kar On為科學鑑證家,他測試警方交來死者的頭盔,及由譚志青科學鑑證主任在意外現場私家車擋風玻璃上找到的橙色碎片、擋風玻璃的玻璃對照樣本、私家車車頭蓋的油漆對樣本,檢測結果顯示,頭盔相當可能有接觸過私家車以致該頭盔的油漆在現場轉移到該車輛的擋風玻璃上,而玻璃的轉移也是一樣。

特別事項

23.辯方反對警員PC10753(PW1)及警員PC10557(PW2)在現場對被告人就意外作初步調查後,被告人回應的證供呈堂。辯方反對的理由為:—

(一) 被告人的上述回應,是在沒有警誡下及不知道其權利的回應,非自願作出;

(二) 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態,在剛經歷致命意外的震憾狀況下的回應,如被接納證供的一部分,對被告人不公平;

(三) 被告人對意外的發生、在現場有和不同警員,作出零碎及不完整的對答,大致上的意思是電單車突然快速猛烈撞向他;

(i) 被告人並不能確認他有完整地回答以上兩警員聲稱被告人的說法,該兩項說法不是完整和準確的紀錄;

(ii) 被告人的說法,如有,也不是準確地說出他案發時的情況;

(iii) 在以上所有情況及考慮到案發後被告人的震驚狀況,如該兩項回應被接納為證供的一部分,對被告人不公平。

(四) 此外,本文一段提到的兩名警員違反守則及指示(Rules and Directions for Questioning on Suspects and the Taking of Statements):—

(i) 守則II,沒有及早施行警誡及在警誡後問被告人有關問題。

(ii) 亦守則III(B),沒有把被告人在現場所有有關案件的對答紀錄及給予他簽署。

(iii) 守則III(C),沒有及早在現場用記事本紀錄有關對話。

因以上對被告人作出調查的手法,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不容許以上的回應呈堂。

24.控方則指,警方人員在意外後到現場時,有權及應該對涉案人士作初步了解意外發生經過,並不適宜即時向他們作出警誡。就該些人士的答案是否零碎,並不影響該些證供可呈堂與否。

25.雙方同意就此特別事項以交替式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 處理。

控方第一證人(PW1)

26.警員PC10753(PW1)指出,當日他為第一個到達現場的警務人員,時間為1450時。他當時不知意外是怎樣發生的,於是他向被告人了解為何會發生意外,被告人回答指自己是涉事私家車司機,意外時向荃灣方向行駛,轉緊左彎時挨住中間雙白線行,對面架電單車撞落佢度。PW1也在現場替被告人做進行精測試,結果為0。被告人當時表示自己沒有受傷,也不需要休息或飲水。其後,PW1留在現場看守被告人,直到其他人來支援。

27.在被辯方盤問下,PW1承認他在記事冊的紀錄未有提及他曾詢問被告人有否受傷或需要休息或飲水等。

28.他也未有要求被告人在他的記事簽署。

29.PW1指被告人在現場合作,有協助警方人員量度,精神狀態正常,但顯得緊張,但並不是驚惶失措的樣子。

30.PW1也否認辯方指被告人曾在現場告訴他類似事情發生得好快、他不知意外怎樣發生的說話或他不是看得很清楚等。

31.PW1指自己到現場時,死者已不在現場。

32.在PW1被盤問時,辯方未有指PW1未有向被告人詢問他要否飲水或需要送院等。

控方第二證人(PW2)

33.警員PC10557(PW2)為新界北交通意外調查組第1隊隊員。

34.當日,PW2約下午三時到達現場拍了相片(控方證物 P5(1-24))及在現場量度畫了草圖(控方證物P18),並根據量度其後畫了一張現場跟比例圖(控方證物P6)。

35.他在現場拍照顯示地面上的白色刮痕和黑色及透明膠質的碎片散佈情況,路壆也有透明膠的碎片。

36.他並在相片P5(1)畫下刮痕標誌(控方證物P19)。他指在控方證物P18中箭咀為地上的刮痕不是呔痕,車他指在證物P5(6)的相片中的男子是本案的被告人(即私家車司機)。他在現場指出他看到意外後死者的躺在地下的位置(控方證物P5(6) )。

37.另並在證物P18內20.4米是由私家車意外後,車左後角至傷者躺卧的直線距離。

38.他又指,相片P5(6)及P5(7)地上的應是私家車碎片。

39.而相片中見到的水漬是車右轆刮出來的水呔痕。

40.相片P5(8)及P5(9)的地上的刮痕是白色的刮痕,相片P5(10) 的地上紅色的為試車牌,而由相片P5(18)、P5(19)可見私家車車前的試車牌掉了。

41.PW2指現場是斜路,向屯門方向是落斜。

42.PW2指在現場時,被告人向他指出自己用約每小時三十公里時速上斜,突然車頭被撞之後,把車扭向右邊到對面行車線行十多米後停車。

43.其後被告人幫他在現場度尺,PW2指被告人表現平靜。

44.PW2指,被告人也在現場向他指雙方發生碰撞的位置(控方證物P5(13)及P5 (14) )。

45.在被盤問時,他承認未有把被告人在現場所指他見死者的位置及雙方發生碰撞的位置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內或證人口供內。

46.他同意被告人在現場指出的位置是大概的位置。

47.PW2在證物P18上指出,相片冊(證物P7(12) )刮痕為他在P18上用紅筆圍著的位置(控方證物P20)。PW2在現場草圖(控方證物P6)上畫出被告人指雙方發生碰撞的位置為在被告人的行車線內(控方證物P21)。

48.PW2說被告人意思是指死者的摩托車進入了被告人的行車線發生碰撞,而他扭軚向右。

49.他也在控方證物P21指出地上的弧形線,他指這線離開燈柱FA7985約一米。

50.PW2指被告人在現場冷靜,他在現場未有見到死者,也沒有向被告人作出口頭警誡。

51.PW2指被告人指的碰撞地點與被告人指死者意外後跌在地下的位置相距一個多私家車位的距離即約四米。

52.PW2指在現場意外地點的前後路段,他也檢視過。除了他在證物P18所顯示的刮痕外,並沒有發現其他刮痕。

控方第三證人(PW3)

53.PW3為救護員。他指他在接近燈柱FA7385位置見到死者,當時死者身處近中間的雙白線位置,頭則向山那邊,整個人面伏下,頭向上村方向,雙腳沒有穿鞋,頭戴有頭盔。

54.他在控方證物P6上畫上死者位置(控方證物P22)。他說死者離護土牆那邊的路約二分三路寬的距離,但他不肯定,因他當時正緊急救人,對現場環境不甚專注。

55.PW3其後在看過自己一年多前的書面供詞時指死者應該躺在向八鄉方向路段的中央。

56.PW3指,他替死者除去頭盔,進行搶救。

控方第四證人(PW4)

57.PW4是高級警員SPC900,為新界北總區交通部支援組特別調查隊第1隊隊員。

58.他指,當日他到達現場見到碎片散落地上,私家車當時停著橫跨雙白線,在路面中心,兩車位置如控方證物P5相片(15)、(16)一樣及控方證物P6所示一樣。

59.PW4指他向PW2了解意外過程後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而被告人指自己是私家車司機。當他問被告人意外發生經過時,被告人說對此意外沒有補充。於是PW4向被告人宣布拘捕,罪名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並向他施行口頭警誡。被告人指自己明白,但“冇嘢補充”。

60.PW4在被拘捕前神情有些緊張,但在被拘捕後,神情轉為平靜。

61.PW4指他在現場把頭盔撿回警署。

62.在被盤問時,PW4確認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紀錄中,就意外沒有發言。

控方第五證人(PW5)

63.PC5187為新界北交通意外調查組第1小隊隊員。

64.他在意外當日在現場拍攝了88幅相,即證物P7(1-88)。

65.他在庭上解釋,相片顯示現場情況,尤其是地上的刮痕及碎片。其中相片61顯示橫跌在地上電單車左車身銀色的金屬配件,而相片66是在原地扶起電單車的照片、相片70顯示地上有兩條刮痕及相片75顯示私家車右車頭A處的刮痕。

66.PW5指在近燈柱FA7986,即雙白線開端前的位置也看不到任何刮痕或碎片。

67.PW5指在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剛開始雙白線短距離位置地上面有中英文慢駛字樣,而路旁也有標誌提示前方有急轉彎,位置大約在燈柱FA7986 (控方證物P7(78)、(79)及(80))。PW5在控方證物P6副本上畫出慢駛標誌位置(控方證物P24)。

68.PW5又指控方證物P7(80)內雙白線上的痕和本案意外無關,因早些時候在現場是沒有這些痕的。

69.他又確認,他所指的路上“慢駛”字樣及“急彎”路牌就是陶博士的報告(控方證物P25)第6頁上方照片的位置。

70.PW5指,他在拍攝相片P7(83)及(84)已顯示,在雙白線上沒有刮痕或花痕。而相片85及86是在拖車把涉事車輛拖離後影的相片。相片87及88是向荃灣方向的路段所拍攝的。

71.PW5同意路面上的碎片分布全在往八鄉方向的路面上,也是在私家車的車後方位置。PW5指除了在涉事的私家車車頭及電單車停的位置中間有碎片外,在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沒有任何其他碎片。

72.PW5指離開兩車最遠的刮痕的直線距離私家車車後左角33.5米。

73.PW5指現場路面斜度為6至7度左右。

74.PW5指以他的理解,地上的刮痕是由電單車所造成的,而當日政府化驗所沒有拿刮痕作化驗。

75.在被盤問時,PW5指他在現場見到有一隻拖鞋,但他認為法例上未有監管駕駛者所穿鞋履的要求,只是考慮他的駕駛態度會否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

控方第六證人(PW6)

76.控方傳召交通意外重組專家陶志恒博士作供。

77.辯方對陶博士以專家身分作供未有質疑。

78.陶博士的履歷詳列於其專家報告(控方證物P25,中文譯本P25A)。他指出過往有在法庭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身分作供三十多次,而法庭亦接納他的證供,本席接納他以專家身分作供。

79.他指當日他在下午六時半左右到達現場。在此案中,他認為最重要是要找出涉事車輛碰撞地點。他指以他的經驗,現場的物理證據,尤其是路上的刮痕,可清晰指出碰撞位置在哪裡。他指出,其報告第4頁上方相片的黃色箭咀顯示地上斷續的刮痕,而右下方那黃箭咀便是刮痕的起端。他指這些刮痕都是新近造成的而它們一路向私家車及電單車最後停下的方向伸延過去,是有連續性的,而在報告第8頁上方那照片可見,電單車的左車身金屬部分有刮痕,和剛提及的路面刮痕伸延至該位置並完結了。

80.PW6指報告第4頁下方相片的右下角的斷續刮痕的開端是電單車左車身在路面摩擦形成的,而雙方碰撞的位置也在此斷續割線開端的位置發生的,所以他認為碰撞很大可能是在向八鄉方向的路面上發生的。

81.PW6指他曾在斷續刮痕開端的路面向荃灣方向和八鄉方向的行車線路面仔細觀察,並沒有發現任何新鮮的刮痕。他指碰撞應在刮痕開端附近發生。他指報告內第5張相片是顯示刮痕開始的位置(即路上橙色的物件)向八鄉方向的路段,可見沒有任何呔痕或刮痕。

82.他又指,報告中的第2張相片顯示斷續新的刮痕,他指這是由電單車左車身被私家車車頭在碰撞後一路推行往荃灣方向路面而形成的。相片3則顯示兩車意外後停的位置,也是他到現場時的位置。相片4則顯示私家車底在意外後斜斜地橫跨兩條行車線的雙白線。而在私家車底下的部分的雙白線找到由車呔及路面摩擦造成的呔痕,而此呔痕是由電單車造成的,因它延伸過去電單車處便停止。而相片4內的刮痕也是新鮮的,由電單車左車身和路面摩擦造成的。

83.陶博士於其報告第5段及第6段指出,「本人沿著荃灣方向行車線的行車方向查看時,注意到八鄉方向行車線的路面石有斷續的新近刮痕(見附錄內的相片1)。這些斷續的刮痕由近燈柱FA7985的位置開始,指向肇事車輛最終停下的位置,即近燈柱FA7984的位置,緊靠八鄉方向的行車線的行車方向(見附錄相片2)。而沿著這些斷續的刮痕,散佈了看來像破損的汽車零件的碎片。本人沿荃灣方向的行車線查看,發現私家車傾斜地橫跨在雙白線上,車頭指向荃灣方向,半個車尾在八鄉方向行車線內(見附錄內的相片2和3),私家車的右後輪停在八鄉方向行車線上,左前輪停在荃灣方向行車線上,而左後和右前輪則停在雙白線上。本人到達時,電單車在荃灣方向行車線上橫向地停在私家車前面,車身以腳架豎立著。在私家車最終停下的位置下面的路面發現有一些輪呔磨痕和刮花痕(見附錄內的相片4),而這些痕跡止於電單車最終停下來的位置下面。在私家車後面沿著那些斷續刮痕的路徑上發現了一道彎曲的液體痕跡,可能是水和油,而該痕跡止於私家車下面。另外,在荃灣方向行車線私家車車頭發現有一灘液體,很可能是從損壞的車輛滴下來的。在八鄉方向行車線近燈柱FA7985的刮痕起點位置前五十米的荃灣方向行車線上,沒有發現私家車或電單車有關聯的輪胎痕/刮痕(見附錄內的相片5)。沿著意外發生的路段,沒有發現適合用來計算車速的私家車或電單車車輪胎痕。」

84.他指出雖然以現場的刮痕及呔痕不足以計算私家車和電單車的速度,但現場物理證據是足以找到雙方的碰撞位置(陶博士報告第9段)。

85.他指,在往荃灣方向的行車線上,未有找到的物理證據支持碰撞發生在往荃灣方向的路面上,他指此發生機會非常、非常低。他指尤其在刮痕的起端向八鄉方向細心觀察,也沒有呔痕或刮痕,在雙白線上也沒有呔痕或刮痕。他說,如果在雙白線有刮痕或呔痕,是很容易察覺。

86.他指大部分碎片在往八鄉的行車線近護土牆那邊路面找到,它們是沿著斷續的刮痕上散播。

87.陶博士於他第二份報告(證物P26,中文譯本P26A)指出,死者意外後的位置是會由車輛的速度、碰撞的角度、車輛的動力、現場環境等因素造成的。他也可能在意外發生後在車道上滾動,所以有資格專業的交通意外調查者不會只用涉及意外的品物,包括涉事車輛或司機最後停的位置,或從車的損毀情況,來決定車輛的碰撞地點,因後者只能顯示車輛碰撞部分的接觸輪角,不是它們接觸的正確位置。

88.他又指如果雙方碰撞地點接近燈柱FA7984並不符合現場的物理證據,因在FA7985燈柱附近已開始有斷續的刮痕。

89.陶博士指從涉事的車輛的損毀可見,在碰撞後他們已互相緊貼在一起,故電單車已很快被私家車快速壓下,並不存在電單車由地心吸力墜在地上的情況,故指電單車在碰撞後需0.3秒才掉在地上造成刮痕此說法並不成立,尤其是看到兩車在碰撞後互相緊連的情況。

90.他又指出死者在意外後躺在向八鄉方向靠近山邊位置或靠近雙白線位置或中間位置,在此案中並不影響他對雙車碰撞地點的意見。

91.另陶博士又指在此案中,私家車車頭司機位那邊的擋風玻璃嚴重凹陷,並有部分穿了,所以入射角或折射角等理論在此意外中沒有作用。

92.他指在現場時,他曾向警方人員指雙方車輛未有留下呔痕,是指急剎呔痕。但他當時也指出,雙方碰撞地點是往八鄉方向的行車線。

93.他也指,現場的物理證據不足以證明兩車碰撞前的情況,例如車速等。他重申,因斷續刮痕的起端這麼靠近山邊護土牆,也考慮私家車的損毀是在正前方中央,所以雙方碰撞地點非常大機會是私家車越過雙白線進入八鄉方向行車後所發生碰撞的。

94.在被盤問時,他說在現場找不到任何物理證據支持碰撞地點在荃灣方向的說法。他也說,在找尋雙方碰撞地點此議題上,並不需要採集數據做計算。他說,他個人未有從地上的白色刮痕樣本進行化驗。他指,他的報告第8頁已有交代,是電單車左車身的金屬零件造成地上的刮痕的結論及因由,其中刮痕是延伸至電單車停下的位置便終結。

95.他指,他有印象在現場有拖鞋,警員也告訴他,但他考慮過後,認為此與發生碰撞地點此議題無關。陶博士又指,雙方碰撞的角度並不影響雙方碰撞的地點此議題,只顯示雙方碰撞的相對位置。

96.他又指,地上兩條刮痕除控方證物P7(61)相片內電單車車身左邊的金屬件造成外,也有機會是左車身的伸出來的有灰膠包住的金屬棒狀零件造成的(控方證物P7(67))。他指,刮痕一路伸延至此電單車停低的位置,他指刮痕斷續的原因可因車的零件接觸地面,被大力壓住,故留有刮痕,如不是很大力,也可能不留刮痕。陶博士肯定,此系列斷續的刮痕是一次事件造成的。

97.他也指出,因兩車損毀集中在中間,而刮痕起端靠近護土牆,他認為碰撞時私家車很大部分或完全橫過雙白線,但他不排除私家車的左轆在碰撞時疊住雙白線,但他更認為很大機會私家車全部已進入八鄉方向路線的路面。

98.他認為死者沒有被車輾過。

99.他指,在碰撞後,死者會因慣性向前衝,可能撞到電單車控制捍而改變身體拋行方向。

100.他也指,即使在碰撞後有短時間電單車轆在地上未有離地,也不一定留下呔痕,但他指在此案中,根據他的經驗,電單車是在碰撞後很短時間內便已由垂直位置改成橫卧在地上。

101.他認為在碰撞後死者是在私家車駛過後才跌落地面的,他不排除死者被拋上半空才跌回地面,因碰撞的力度受雙方車輛的車速所影響。

102.他在被盤問時重申,碰撞地點非常、非常大可能在八鄉方向車線發生。

103.他說碰撞發生在荃灣方向路面,此可能性非常、非常之低,原因是假如碰撞在荃灣方向行車路線發生,在碰撞後首先雙方車輛要橫跨雙白線到接近護土牆近燈柱FA7985才留下刮痕,而物理證據顯示兩車碰撞後是在往八鄉方向行車線以逆線方式行走一段距離。況且,在往荃灣方向行車線應有機會留下物理證據,而在橫跨雙白線向八鄉方向的路面,雙白線上應留有痕跡,如呔痕和新刮痕跡。除此之外,意外後的碎片都是在八鄉方向行車線找到,在荃灣方向的行車線沒有此碎片。所以陶博士指,這可能性機會非常低,近乎零。

104.他也否認碰撞發生在過了燈柱FA7985的位置,因這和陸續刮痕的起端矛盾。

105.他也指出,他也曾考慮碰撞有否可能在荃灣方向路段發生,但因在此案中,從兩車的損毀狀況可見,在碰撞後很短時間雙車已經緊連在一起,電單車已被壓住落在地上製造痕跡,因而刮痕的開端在接近護土牆,這可能性近乎零。

106.他又說,因刮痕起端的位置,故事發時,電單車應在往八鄉方向路面中間行駛,碰撞後電單車左傾,被私家車壓在地上而留下刮痕。

107.他說所以發生碰撞時私家車部分或全部應是在八鄉路面上的,他想不到有其他可能性。

108.這是控方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案情。

109.辯方未有就特別事項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就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需要答辯。

110.辯方就特別事項選擇不傳召任何證人,包括被告人。

111.就特別事項,本席考慮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就被告人在現場向PW1及PW2就意外經過查詢所作之回應皆為自願作出的。

112.首先,該些警員在到達意外現場時,必應先向涉及意外的人士了解意外發生的經過,即使知曉被告人為其中一涉事車輛司機,警員也未有基礎合理懷疑被告人涉及罪行作出警誡或拘捕。在本案中,該兩名警員只是作初步意外調查,是被告人自己自願回答意外經過。

113.據控方證人所述,被告人當時部分時間顯得緊張,但不至於手足無措。從他協助警員量度位置,回答不需要送院,並問及有冇受傷或需要飲水時也表示不需要。在現場時,當PW4向他查詢意外時,他也選擇不作回答,明顯他是知道自己的權利的。

114.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拒絕該些證供呈堂,故不應行使任何酌情權去剔除或拒絕該些證供呈堂。

115.辯方就此案件未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116.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辯方原擬傳召繆潤年先生作意外重組專家證人或汽車運作狀態專家(包括車輛連意外後的損毀計算,從損毀狀態得知碰撞角度的結論)。本席拒絕接納妙先生以上述的專家身分作證,裁決理由已在審訊中宣讀,故不在此重複。

117.法庭在作出裁決後諮詢辯方尚有沒有申請由其他專家作證,辯方表示沒有。

118.辯方也表示沒有其他辯方證人。

適用法律原則

119.《交通意外條例》第36條:—

「36.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1) 任何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引致他人死亡,即屬犯罪-

(a)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第5級罰款及監禁10年;

(b)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兩年。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計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120.英國上訴庭在R v Conteh([2004] RTR 1)第16和第17段強調法律條文為危險駕駛訂立了一個高的門橄,駕駛模式必須要達到條款的兩個準則,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這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顯然認為是危險的方符合駕駛的定義,即使意外的後果非常嚴重,法庭也必須牢記必須符合法定的條件,才可裁定危險駕駛罪名成立。

討論

121.在本案中,不受爭議的是袁先生(即死者)是因雙車發生碰撞後傷重死亡的。

122.本席提醒自己,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被告人不需要證明甚麼。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實控罪。

123.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或交通定罪紀錄。因此,法庭必須對他犯罪的傾向性或證供的可信性作出有利的考慮。

124.被告人在此案中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他的選擇而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斷。

125.在此案中,沒有獨立的意外目擊證人。

126.根據驗車報告(控方證物P9、P10,中文譯本P9A、P10A),雙方車輛機件均沒有問題,雙方司機在事發時也沒有受酒精影響。

127.根據死者太太指出,死者一向身體良好,並無疾病。

128.因在此案中沒有獨立的意外目擊證人,故控方主要倚靠一些意外現場留下的物理證據及專家證人供詞。

129.本席知道,本席不需要一定接納唯一專家的證供,亦可選擇接納他部分的證供。

130.就辯方所指,陶博士沒有考慮或沒有詳細考慮傷者最後的位置,辯方在結案陳詞指,首先在PW3胡政財作供前,陶博士根本不知道傷者位置,他也沒有在他的報告內提及,他說他不考慮此點原因是因為傷者有可能碰撞到物件而改變方向橫向滾動,或死者躺地那位置並不是一開始落地的位置,所以他不考慮。但現場沒有證據顯示屍體有移動過、地上有血跡或其他痕跡顯示他有滾動過,即有可能那個真是死者正確的落地位置,他不應忽略考慮這一點。辯方指陶博士在庭上他首先說他沒有考慮這點,但後期他改說他考慮過,但認為並不重要。

131.陶博士於第二份報告,即2018年9月6日的報告第4段指出,他有閱讀及知道PW3的證人口供內指死者躺著的位置。其後在庭上,因胡先生就死者的位置有不同的證供,辯方律師已就此再次盤問陶博士,故陶博士在作供時已考慮死者的位置,但正如他在庭上解釋, 此位置並不重要,現場沒有證人能說出,當死者跌在地下時有否曾滾動,路面是微斜的,而且物體跌下時是有衝力的,又或他自己有否曾移動,故本席同意陶博士的意見。事實上,在他第二份報告的第5段,他已解釋造成死者最後位置的因素。

132.在此案中,根據鑑證結果,私家車曾與死者的頭盔有接觸(梁家安博士報告,控方證物P16第4.3段),但現場沒有證人能說出死者怎樣最後跌在地上。

133.唯一是死者的驗屍報告並不支持死者曾被車輾過(控方證物P3,中文譯本P3A)。

134.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我們無從知曉死者怎樣從身體撞私家車至掉在地下的過程,故死者的位置在此案中並不重要。

135.至於辯方指,專家並沒有計算死者的體重,又沒有私家車行駛速度,沒法計算到這一點。而屍體拋出電單車,衝向私家車擋風玻璃,再拋上天一段時間才落地,根本是不可能的。在這陶博士在較早前已說過,玻璃已嚴重損毀,所以屍體是否會反彈,有否計算入射角、折射角,反彈到哪裡,這些都不需要考慮。

136.電單車與私家車迎頭相撞時,死者曾接觸私家車車頭擋風玻璃,導致玻璃碎嚴重碎裂,如本案中可見衝力很大,電單車司機因碰撞被拋上天的可能性並非不可能。至於陶博士在庭上被盤問時指出因玻璃已因衝撞陷入,部分衝力已卸,故難以計算入射角及折射角這點也不難理解。

137.另就碎片的分佈,辯方指在控方第一證人到場前,救護車已到,過程中也有可能其他車輛經過而影響碎片的分布情況。辯方又指,現場第一塊碎片也離開刮痕的起端一段距離(控方證物P7(4)),故他認為有可能性雙方碰撞在荃灣路面的碎片延至八鄉方向路面才掉下。

138.本席也曾考慮此可能性,PW1到達現場時間為兩點五十分,意外發生在兩點三十四分左右,但因刮痕的起端靠近山邊,如雙車碰撞在向荃灣方向後和私家車再橫跨雙白線,去到八鄉方向而產生刮痕起點,這是有一個很長的距離才有碎片的情況,即使中間這段時間可能有車經過,這可能性影響碎片至最後情況的分布情況可能性存在不大,況且中間雙白線也毫無呔痕或刮痕。

139.本席也考慮過辯方所指,雙方在向荃灣方向路面碰撞後,電單尾輪會有可能升起,故在地上的刮痕較遲才產生這可能性,但就長距離缺乏碎片的分布及雙白線上及地上毫無任何刮痕或痕跡的情況下,此可能性也不實在存在。

140.另就辯方指,法庭需要考慮到傷者被拋離電單車之後,手動的電單車是沒有任何駕駛者去把離合器繼續按著,在這情況下引擎沒有被離合器分離,輪呔會繼續轉動,一定會在地上產生磨擦痕跡。但在此案中,電單車並沒有專家說的意外開始點產生輪呔痕跡,所以在碰撞的時候,電單車的尾輪很可能已是離地升起,而前胎亦跟著被私家車推動到逆線的位置才落地而形成本案的痕跡,專家沒有考慮此點。

141.就這說法,首先現場沒有輪呔痕跡,而且從兩車車輛的損毀可見,雙方碰撞後很快便已連在一起,故這說法的可能性並不存在,尤其是如碰撞點在荃灣方向,碰撞點與碎片相離甚遠,雙白線也沒有任何痕跡。正如陶博士所說,在碰撞後很快電單車已被私家車壓下打橫推行,致地上產生刮痕,故這可能性也不存在。

142.另就辯方所指,死者當時是穿著拖鞋的,而他也是在駕駛手動電單車這事,本席不認為這對本席考慮當日死者有否越線此點有幫助。當然,法庭是有考慮死者過去的駕駛紀錄。

143.在此案中,最重要的是找到的答案是,究竟雙車碰撞的地點是否往八鄉方向行車線。

144.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皆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在盤問下未受動搖。他們在現場拍照,這大大協助法庭了解路面情況及意外後現場的狀況。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其中救護員坦白表示自己就死者的位置不甚注意,尤其是他只能夠肯定死者是躺在向八鄉方向的路面上,因他當時注重向死者搶救。另其中關鍵專家證人陶博士清楚及小心詳細分折現場留下的物理證據,以達到他指的結論,即非常、非常大可能雙車碰撞點是在八鄉方向的路面上,或碰撞點在向荃灣方向的路面上的機會近乎零。事實上,他在被辯方律師仔細盤問的過程中,他指為何他認為碰撞點在荃灣方向路面上發生的機會近乎零,他作出解釋。

145.從控方提供的意外現場的相片及草圖可見,碰撞後的車的碎片及地上的刮痕全散落在較近山邊的位置,即向八鄉方向的路面,而在雙白線上未有任何痕跡或呔跡(除了兩車停下車底的那段雙白線),在向荃灣方向的路段上也沒有碎片。

146.當然本席曾考慮第一控方證人於下午2時34分收到電台說現場有意外,而他到下午2時50分到達現場之間,至少有救護車曾經由向荃灣方向駛至死者躺在向元朗方向的路面上此事。本席認為,陶博士的證供合乎邏輯,即使在盤問也未受動搖。

147.如前述,本席不同意陶博士未有全面考慮所有有關的及關鍵的證據的指控,本席接納他的分析。

148.雖然被告人未有在庭上作供,但明顯他在現場向警方講述,碰撞地點在往荃灣方向的路面上發生並不可信,理由如前述。

149.本席考慮過席前的所有證供、現場的環境相片等,也考慮過各控方證人,包括陶博士的專家意見,本人作為事實的裁決,在此意外中,雙方車輛唯一推斷碰撞點是在向八鄉方向的行車線上,因而導致此意外,而當時被告人私家車曾跨越雙白線。綜合意外發生的情況:

(一) 有關路段是雙程行車道的荃錦公路,由連續雙白線分隔,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二) 在關鍵時間,有關向荃灣方向的道路是微向上斜的,而且有左轉彎;

(三) 被告人私家車剛駛過燈柱FA7986對面線位置不久,路面上有慢駛的中英文字樣,路旁也有交通標示顯示有急彎;

(四) 發生意外時為下午2時30分左右,路面乾爽,交通流量暢順,視野清楚,光線充足。

(五) 被告人在此情況下,駕駛車輛超越雙白線以導致意外,明顯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模式遠遜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和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是顯然而見的。

150.本席裁定控方已成功舉證該控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故現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17/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DCCC 117/2018] | BabelCit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