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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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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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7/2018 [2018] HKDC 15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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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紀錄 2.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自1999年持有汽車駕駛執照,過往毫無駕駛罪行的定罪紀錄,只有定額罰款、票控紀錄。 求情 3.被告人在此案之前,沒有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4.被告人現年45歲,單身,與母親及3歲兒子同住,經濟上,負責他們的生計。 5.被告人為汽車買賣商人,也是兼職導遊,收入不定,月入約10,000元。 6.辯方律師呈上三封多年好友的求情信,該些信件指被告人為人正直、負責任、待人接物和藹可親,工作幹勁十足、熱愛家庭及工作,也參與幫助弱勢社群的基督徒,請求法庭予以輕判。 7.就此控罪,一經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第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 8.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就被告人駕駛行為如何導致意外作出事實的裁決,在此不再詳述。 9.綜合來說,意外當日發生時,意外路段路面乾爽、交通流暢、視野清晰、光線充足。被告人當時駕駛私家車沿荃錦公路往荃灣方向,該路段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在地上有慢駛的標誌,及路旁有急彎的道路標誌,被告人私家車相當部分在微上斜的路跨越路面中間連續雙白線,與向八鄉方向行駛的電單車發生對頭碰撞,導致電單車司機死亡,意外地點的路面上,也沒有被告人私家車剎車痕跡。 10.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至40段指出:—
11.在此意外中,法庭不能忽略事實上,該意外導致死者失去生命,當然法庭提醒自己,在判刑時,最重要評核證為被告人的罪責,這是最基本的考慮,但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朝宇,CAAR 5/2011判詞第33段及34段指出:
12.法庭在判刑時,應要考慮該駕駛可能導致的後果及實際導致的後果。 13.在律政司司長訴廖國鎮 ,CAAR 3/2009及CACC 34/2009案件中,上訴庭在判詞第35段指出,
14.在此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的駕駛行為在案發前有任何違規的情況,例如超速或醉駕,或違反交通標誌等,但根據PW2(控方第二證人)指,被告人在意外現場時曾向他指出,表示是電單車司機跨越雙白線而導致意外的,這屬於Cooksley案中所指,不負責任的行為,其是在此案中,電單車司機在意外後已死亡,這構成加刑因素。相反,被告人在案發前,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良好的駕駛交通紀錄,這亦構成減刑因素。 15.考慮過此案的有關情節,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此案的罪責屬於Cooksley案指的四級類別中,最輕罪責的類別。 16.在Cooksley案中,法庭列出就不同罪責的判刑指引,雖然在Poon Wing Kay 案中,上訴庭未有採納該判刑指引,其中重大因素,因在Cooksley案中,該定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10年,而在Poon Wing Kay 案判案時,其時該定罪最高的刑罰為5年,當時上訴庭在Poon Wing Kay 判詞中,也就此類定罪有其他觀察,現時就此定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五級罰款及監禁10年,跟Cooksley案的情況一致,Cooksley案的判刑對本類型案件判刑有重大的參考作用,在最輕罪責的類別,刑期指引為12月監禁至18個月監禁。 17.本席考慮了本案的整體罪責及犯罪的過程及結果等整體情況,及辯方律師代表被告人的求情說話,認為刑期的起點應為15 個月監禁,考慮到上述的加刑因素已被減刑因素抵銷,故現判被告入獄15個月。 18.本席不認為本案中監禁式的刑期可作緩刑處理,故判被告入獄15個月。 19.就此項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乃有特別情況或理由,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在有特別因素或理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即被告人於5年內,不得申請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需要在停牌屆滿前三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0.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能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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