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藍利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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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 「盜竊」 罪,他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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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3/2018 [2018] HKCFI 28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期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1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18年第663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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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 「盜竊」 罪,他否認控罪,於暫委裁判官(「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4個月監禁。上訴人就定罪及刑期提出上訴。 2.在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指派的大律師代表。在本上訴案, 他沒有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3.在上訴聆訊完結及聽罷雙方陳詞後, 本席駁回定罪及判刑上訴, 說明稍後交待理由。以下是判案理由。 控方案情 4.本案發生在2018年2月7日下午於一間超級市場 (“超級市場”)內。 5.控方傳召了兩名證人:控方證人一是超級市場的便衣保安員,警員19244 是負責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及拍攝呈堂照片的警員。 6.案發時, 控方證人一在超級市場內當值,看見上訴人推著手推車及把不同物品放進背心及褲袋內。上訴人到收銀處時, 只就其中4種貨品付款,然後便離開超級市場。 7.控方證人一在店外截停他,把他帶回超級市場內,並在他身上找到屬於超級市場但未曾付款的貨品(一包豬手、兩包蝦、一盒雞蛋、一包紅豆、一罐煉奶、一包咖啡粉、兩包雞扒和一包牛肋條),合共價值324.2元。 8.閉路電視拍攝到案發整個過程。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 10.上訴人作供說,他多年來都被警方設計陷害,他多次向有關當局舉報都不獲受理。這次事件,他是故意到超級市場偷東西,還特意戴上帽子和四處張望,他故意把涉案貨品放進背心暗袋,令背心腫脹,目的就是要讓人一看就知他偷東西。他做的是 “公民抗命”、“行為藝術” 及 “擊鼓鳴冤”。 11.上訴人亦稱,他當時袋著這麼多貨品,不可能成功偷走貨品。如果他沒有被截停,他也會把貨品交還超級市場,他沒有盜竊的意圖。 12.審訊的爭議點是上訴人有否盜竊意圖。 裁判官的裁定 13.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清晰直接,合情合理,因此接納他的證供。 14.上訴人作供時曾多次提及他過往盜竊及被法庭判刑,但裁判官說明他不會因而對上訴人有任何不利的看法。裁判官仔細考慮過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上訴人的證供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不符。 15.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在“麵區”隱閉的角位把貨品藏在身上,而且只為4樣貨品付款,證據顯示他在案發時清楚知道自己在做甚麼, 他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的,他是意圖永久奪去涉案貨品。他的行徑與「行為藝術」沒有半點關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說法。 16.裁判官謹記舉證責任始終由控方肩負,即使上訴人的證供不被接納,控方須就控罪每一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考量了案中所有證據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17.上訴人56歲,單身獨居,無業。辯方大律師求情時說,上訴人因母親離世而大受打擊。 18.上訴人有13次定罪紀錄,其中的18項是盜竊罪行。最近一次是2016年2月,因店舖盜竊被判兩星期監禁。 19.辯方大律師求情時指出,上訴人在還押小欖精神中心索取精神報告期間,有依時服藥,希望輕判。根據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上訴人患有妄想型人格障礙,但毋需入院治療。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2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案底纍纍,曾經被判處罰款、感化及監禁,亦曾兩次違反了緩刑令。裁判官認為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對上訴人沒有阻嚇作用。 21.裁判官考慮了包括涉案物品價值、精神科報告內容及求情陳詞後,判處上訴人4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據 22.上訴人呈交了一份6頁紙的「上訴理據」,並且附上一份動議通知書及誓章, 對原審時代表他的大律師作出指控。 23.就定罪的上訴理據可大致上歸納為四點:
24.至於刑期上訴,則說裁判官歪理判刑。 討論 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一: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違背指令行事 25.上訴人的指控可歸納如下:-
26.上訴人向法庭呈交了一份動議通知書及一份誓章 (日期為2018年8月15日) 以支持他的說法。大律師已呈交誓章一一反駁上訴人的指控。本席接納大律師說法, 認為上訴人這些指控都毫無基礎,不能成立。 上訴理據二:上訴人只享受盜竊的樂趣,沒有意圖永久奪去涉 案貨品 27.上訴人聲稱他享受盜竊的樂趣,他會把物品物歸原主。 28.享受盜竊的樂趣並非一個有效的抗辯理由,而且上訴人「積極主動地物歸原主」的說法亦與本案的證據不符。上訴人在超市暗角把貨品收藏身上,到收銀處只為4樣貨品付款,這做法與他打算 「完歸趙」的說法並不吻合。明顯地,上訴人在案發時是有意圖盜竊。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據三:上訴人在案發時進行「公民抗命」 29.上訴人聲稱他多年來都被警方設計陷害,他今次到超級市場盜竊其實是在進行「公民抗命」,目的是希望被帶上法庭向法官伸冤。 30.上訴人根本存心偷竊,聲稱「公民抗命」的說法荒謬,而且也不能成為抗辯理由,此上訴理據不成立。 上訴理據四:裁判官陰毒歪理,審訊不公平及不公正 31.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因為裁判官可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就事實之裁斷,他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較有優勢。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權力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2.裁判官檢視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上訴人是把貨品放入衣服的口袋裡,閉錄電視錄影片段顯示他無需用手穩著背心內的貨品,他當時行動自如。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聲稱「舉步為艱」的證供根本與閉錄電視錄影片段不符,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完全是裁判官有權作出的裁定。裁判官詳細分析所有證據,包括上訴人在暗角才把貨品收藏在身上,而且在收銀處只為4樣貨品付款,最終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聲稱, 說他只是故意取東西去「公民抗命」「擊鼓鳴冤」,但最終會「完璧歸趙」而沒有偷竊意圖的說法。裁判官的分析完全合理。綜觀原審過程,本席見不到審訊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此上訴理據絕不成立。 刑期上訴 33.盜竊罪並無清楚的量刑指引。 34.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艷雲HCMA 54/2013 (未經彙編,2013年4月30 日),胡國興法官指出:-
35.上訴人有13次定罪紀錄,當中11次與不誠實罪行有關。上訴人是案底纍纍,他曾經被判處罰款、感化令及監禁,更曾兩次違反緩刑。明顯地,他以前被判的刑罰不足以阻嚇他再犯,為防止他繼續犯罪,判罰必須有阻嚇力, 這完全是為了公眾的利益。 36.裁判官有顧及上訴人的精神狀況並索取兩個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報告顯示他患有妄想型人格障礙,但毋需入院接受治療。本席認為,即使上訴人有一定程度的精神問題而因此犯案,在審訊後判處4個月即時監禁,裁判官絕對沒有犯任何原則性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結論 37.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及刑期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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