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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3年第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8及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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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
| 審理日期: 2013年4月17日 |
判案書
引言
1.2013年4月17日,聆訊完結時,本席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之10個月監禁,而代之以8個月監禁。以下是本席的判案理由。
背景
2.上訴人(即原審時的被告人) 面對兩宗案件,每宗被控1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控罪如下:
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9號(FLCC 39號)
被告人於2012年12月27日在粉嶺一鳴路一所超級市場偷了6瓶洗頭和4瓶護髮素, 總值為$674。
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38號(FLCC 38號)
被告人於2013年1月3日在粉嶺聯和道的另一超級市場偷了物品,為4罐奶粉、6瓶洗頭水和1瓶護髮素,總值$1,403。
3.案件在裁判官吳蕙芳席前審理。上訴人承認控罪, 每罪分別被判6個月的監禁, 其中一案的4個月則與另一案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現向本庭提出上訴, 要求減刑。
判刑理由
4.裁判官在她的判刑理由書中指出,被告人在2012年12月27日和2013年1月3日分別在她家附近的兩所超級市場偷竊物品。她把贓物放入所攜帶的袋子內,不付款而離開店鋪。被告人是一名39歲的寡婦,有一個14歲唸中二的兒子。她每月領取約$3,000綜援金。2007年,她開始患有抑鬱症,須長期看醫生。裁判官續說:
“判刑考慮因素
被告人是于4年前開始犯案,隨後有9次案底,其中7次皆是店鋪偷竊罪,多被判監禁的刑罰。就只2012年而言,已有三次偷竊紀錄。
被告人于2012年8月因「管有危險藥物」,最終被判處4個月監禁。在她出獄後不久,于同年12月27日再度干犯偷竊罪(FLCC 39/2013) ,被捕後獲保釋。在短短的數天于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又再干犯偷竊罪 (FLCC 38/2013) ,這次所偷取的財物除了又是洗頭水和護髮素外還有奶粉,價值也比上一次大了一倍。
被告人在數年期間犯案纍纍,可被視為「積犯」。監禁刑罰對她而言已起不了任何阻嚇,她在出獄後不久,不但又觸犯法紀,更在保釋期間再度干犯同一類的罪行。
被告人這般冥頑不靈,漠視法律, 肆意妄為,必須嚴懲,因而本席以較高的量刑為起點以示儆戒[1]。
判刑
經考慮兩宗案件和被告人的背景,求情陳詞後,本席各以9個月監禁作為兩案的量刑起點,認罪下獲1/3刑期扣減後,各為6個月監禁。
分期或同期執行
由于兩宗案件是在不同日期發生,非屬同一事件,且在一案保釋期間再度干犯同類的案件,因此法庭可採納分期執行判刑的手法[2]。但于「判刑總量的原則」下,本席下令FLCC 38/2013一案刑期的其中4個月則與FLCC 39/2013的6個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則為10個月監禁。”
上訴理由
5.在其完備上訴理由中,代表上訴人的姚光純大律師提出數項上訴理由:
(1) 裁判官所判刑罰明顯過重;
(2) 在判刑時,裁判官不應考慮盜竊物品 “肯定係” 被上訴人 “攞去賣喇” ,因為這並非已為法庭接納為證據的事實;
(3) 裁判官錯誤地給予上訴人是「積犯」過分比重;
(4) 裁判官在衡量「判刑總量原則」下所判的整體刑罰明顯過重。
6.姚大律師提出多件案例支持她的論點。
7.另一方面,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戚雅琳指出,裁判官在本案的情況下採納了阻嚇性刑罰並無犯原則性的錯誤或明顯過重。她也援引了另數個案例支持她的論點。
討論及本席意見
8.關於第 (2)項上訴理由,姚大律師指,在HKSAR v Leung Ka Long,HCMA 250/2001 (30/5/2001,未經彙編)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在其判詞的第6和第7段指出,原審裁判官量刑時,不應考慮上訴人並無承認的事實;既然裁判官把盜竊物品 “肯定係” 被上訴人 “攞去賣喇” 納入考慮而加刑,該加刑就是犯了原則上的錯誤。然而,戚大律師指出,從案中案情撮重可得悉上訴人在FLCC 38/2013案所偷竊的包括4罐名叫Enfakid A的幼兒配方奶粉,因上訴人只有一名14歲的兒子,以常理分析,裁判官推論上訴人偷取奶粉並非自用而是轉售圖利,相當合理。本席認為,縱使這推論合理,但是在未得上訴人承認或同意而以之加刑,即以之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論,是可被人詬病,認為或最少說成是對上訴人不公,是有欠妥當的。
9.其實,奶粉肯定是拿去賣的話是裁判官在判刑之後才說的,在判刑理由書上找不到,只在原審的謄本可見。判刑之後,裁判官處理案中證物,當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大律師提起奶粉時,裁判官說,上訴人在保釋期間還多偷東西,而所偷的奶粉肯定是拿去賣,所以上訴人已是積犯,因此要嚴懲。但裁判官并沒有說這引致加刑多少,所以很難知道她是否因偷的奶粉肯定是拿去賣而加刑,或她犯這欠妥的做法對上訴人的刑期有多大的影響。
10.就其他的三項上訴理由,本席認為牽涉店舖盜竊的三項量刑慣例或原則,即:
(1) 店舖盜竊的一般適當量刑;
(2) 店舖盜竊的積犯應否加刑及加刑幅度;
(3) 在保釋期間再犯店舖盜竊,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店舖盜竊的一般適當量刑
11.上訴法庭沒有就店舖盜竊的量刑頒布任何指引。在AG v Chung Kun Wai [1989] 1 HKLRD 91一案,上訴法庭指出:
“ … In the realm of shoplifting,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ce and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vary so much that it is quite impossible to suggest any general policy of approach. … there are indeed cases in which an immediate custodial sentence is appropriate, even for first offenders.
The position is much the same with regard to a second or even subsequent offence. But we agree with Crown Counsel that there does come a time when an offender’s record becomes such that a prison sentence is inevitable.”
意譯為:
“ … 在店舖盜竊罪的領域來說,犯罪的情況和犯罪者的情況每每有很大差別,是不可能建議任何一般政策加以處理 … 當然在某些案件中,就算是初犯者,即時監禁的刑罰也是合適的。
至於第二次甚或更多次重犯,情況也差不多相同。但是我們同意政府大律師的意見,到了某階段,犯案者的前科記錄致令判處入獄之刑已變得無可避免。”
12.在HKSAR v Leung Ka Long案,杜麗冰法官有以下意見:
“8. I consider that imprisonment is appropriate for most shoplifting cases because of the prevalence of the offence and the difficulty of detection. Many millions of dollars are lost by shops due to shoplifting. So a deterrent sentence is necessary.”
意譯為:
“8. 本席認為,多數店舖盜竊罪案判處監禁是合適的,因為這種罪行盛行並難以偵破。店舖盜竊使店舖損失數以百萬元計,所以阻嚇性的刑罰是需要的。”
13.杜法官所說的是對店舖盜竊罪行嚴厲的批判。就算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2] 2 HKLRD 380及 [1999] 3 HKC 848討論提高對慣犯的量刑起點時,也用了店舖盜竊的初犯者從輕被判來作比較:
“… in theft by shoplifting the courts will often impose a very moderate financial penalty for a first offender, but if such an offence is repeated, a heavier sentence is likely to be imposed for repetition.”
意譯為:
“…在店舖高買的盜竊罪案,法庭經常對初犯者判以小額罰款,但若重犯時,很可能會因重覆犯案而判以較重的刑罰。”
14.雖然正如上訴法庭在Chung Kun Wai案所說,每宗案件犯罪的情況和犯罪者的情況有很大差別,不能就店舖盜竊提出適當的一般量刑政策,每案的判刑須以本身的情形而定,但是細察有關的判刑案例則可見同類案件的一般量刑和其理據,對量刑者有所幫助,而又可使犯罪者覺得沒有對他不公平。在這方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紹琪,HCMA 726/2012 (16/1/2013,未經彙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有相同的見解:
“13. 雖然這類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但一件案件的判刑不應與其他類似案件相差太遠,否則一定會造成不公義。”
1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 (13/5/2009,未經彙編),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援引了7個店舖盜竊判刑案例加以考慮,現本席把該7件案例及其他同類案例內重要的量刑資料列於下表以方便參考。本席也在案例名稱後加上 (上) 和 (答) 的代號,用以分別指出是上訴人還是答辯人所援引的案例。
案件名稱、案件號碼或彙編書籍、判案法庭或判案法官 |
盜去物品及價值 |
同類的犯罪前科記錄 |
刑罰 |
(1) AG v Chung Kun Wai [1989] 1 HKLRD 91,上訴法庭 |
兩支價為$21.80的軟膏 |
3次同類前科 |
因有前科,裁判官判以罰款有違原則,上訴法庭以3個月為量刑基準,因為這是律政司申請檢討刑罰,所以減判至2個月監禁。 |
(2) HKSAR v Chan Lai Ping HCMA 194/2001,8/3/2001原訟法庭法官貝珊(上) |
判詞沒有提及 |
8次同類前科 |
上訴入是慣犯,之前從未被判即時監禁,認罪後,裁判官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而判上訴入兩個月監禁是正確的。 |
(3) HKSAR v Leung Ka Long HCMA 250/2001, 30/5/2001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
DVD一盒價值 $280 |
沒有提及上訴人有多少次同類記錄,只是指他為“慣犯” |
原訟法庭認為9 個月的判刑起點恰當,認罪扣減後為6個月監禁。 |
(4) HKSAR v Ng Kin Nam HCMA 340/2001, 8/6/2001,原訟法庭法官高嘉樂 (答) |
Addidas運動鞋一對,無提及價值 |
6次相同前科 |
認罪後,被裁判官判監8 個月。原訟法庭認為適當的判刑起點應為9 個月監禁,故認罪扣減後應為6 個月。 |
(5) HKSAR v Bui Van Hoan HCMA 528/2001,29/8/2001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
兩項控罪,同日分別偷了尖沙咀兩間成衣店:控罪(1) 6件男裝襯衫及一件女裝襯衫;及控罪(2) 6條男裝內褲。均無提及價值 |
16次案底,其中11次與盜竊有關。 |
就每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他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他是一名積犯,所以原審裁判官認為須判處他有阻嚇的判刑。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總體刑期極為恰當。 |
(6) HKSAR v Tran Thi Le Quang HCMA 659/2002,29/8/2001原訟法庭杜溎峰暫委法官 |
兩項控罪,(1)偷了3盒白蘭氏花旗參冰糖燕窩,總值$657;(2) 10日後,偷了一件T恤,價值$65。 |
17次盜竊記錄 |
裁判官以9個月監禁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因認罪扣減後判處她6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12個月。因上訴人出獄不久相隔10天後連續干犯兩次同樣的罪行,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監禁的總刑期恰當。 |
(7) 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13/12/2002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上) |
兩包價值$20的蛋糕 |
31次記錄、11次與盜竊有關 |
考慮到上訴人有11 次的同類記錄,裁判官以6 個月為刑期起點。原訟法庭認為認罪後4個月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不應超過3個月(因以往同類犯罪記錄而提高刑罰也只應向上調整約25%);改判10星期監禁。 |
(8) HKSAR v Cheng Kam Wah HCMA 1204/2002, 14/1/2003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賴盤德 |
8 樽洗髮水,無提及價值 |
24次記錄、13 次盜竊罪的記錄 |
認罪後被判處監禁6 個月。原訟法庭確認裁判官以監禁9 個月為量刑起點是正確的做法。 |
(9) HKSAR v Cheung Yung Wah HCMA 121/2003,12/3/2003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韋毅志 |
值$69的衣物 |
超過27 次刑事記錄 |
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上訴,並同意6 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 |
(1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强HCMA206/2005,27/4/2005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
把價值$400的上衣穿上身上不付款離開 |
76次犯事記錄,當中40 次相類 |
裁判官以12個月作為起刑點,予以三份之一的認罪扣減後,判刑八個月。原訟法庭指出本案是在上訴人被釋放後不久干犯的,上調至12 個月的起刑點並不為過。 |
(11) HKSAR v Li Hei Chuen 李喜泉HCMA 1083/2006 & HCMA 1084/2006,14/12/2006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龍禮 |
首項偷了超市5項貨品; 兩天後在保釋期間在另一處偷了10 項價為$174的食品雜貨 |
40次記錄、35次相類的刑事記錄 |
上訴人承認了兩項盜竊罪。就首項罪裁判官以6 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因上訴人多次干犯相類罪行而將起點增加至9 個月。上訴人因認罪而獲得扣減至6個月監禁。次項罪同樣判監6 個月,但因在保釋期間干犯,3個月分期執行,共9個月。原訟法庭認為刑期適當。 |
(12)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洪HCMA318/2007,1/6/2007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答) |
4 瓶總值956 元之紅酒。 |
22 次大部份與店舖盜竊有關的刑事記錄 |
上訴人最後的三項刑事記錄,均為店舖盜竊罪,其中兩項判刑日期均為2005 年9 月30 日,每項被判監6 個月,分期執行。而最後一項在2006 年10 月25 日,上訴人被判監4 個月。本案是上訴人在該案獲釋後不久干犯的。原訟法庭認為可以9 個月作起刑點,再因其為積犯而往上調至12 個月。 |
(13) HKSAR v Yuen Ching Yee 袁清兒 HCMA 266/2008 ,8/8/2008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答) |
在服裝店偷竊一件外套價值$495 |
8次記錄、6次與本案類同。上訴人已有4次因盜竊被判入獄 |
裁判官因上訴人是積犯及本案是在上訴人服刑期滿出獄不久後干犯,把起刑點大量提高至15 個月。原訟法庭認為6 個月的起刑點才合適,因上訴人為積犯而往上調3 個月至9 個月,給予認罪扣減至6 個月,遂下令上訴得直,改判6 個月監禁。 |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泳成HCMA 915/2008, 9/1/2009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上) |
在便利店偷竊一支「可口可樂」,價值$7.50 |
24 次刑事記錄、其中13 次與不誠實的行為有關 |
裁判官以9 個月為量刑基準 ,再減去因上訴人認罪而得到的三分之一 ,最後得出6 個月的結果。原訟法庭認為,在本案情況下,9 個月的刑期基準明顯過重,改判80 日的監禁。 |
(1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澤惠HCMA 310/2009, 5/6/2009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上) |
偷去時裝店貨架上一件衫一條長褲,無提及價值 |
34次記錄、4次相同的盜竊罪行 |
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所採用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明顯地過重;應為4個月。 |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有玲HCMA 393/2009, 24/6/2009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上) |
在超市偷了總值$435.50的食物和飲品 |
4次相同的盜竊記錄 |
裁判官因定罪記錄提升量刑基準50%至9個月而判上訴人6個月監禁。原訟法庭認為明顯過重;合適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認罪扣減後判刑兩個月監禁。 |
(1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黄禮賢HCMA 864/2010, 15/2/2011 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慶偉(上) |
兩項盜竊罪,於同一店舖以同一手法分別在三天前後偷走一盒及兩盒燕窩,無提及價值 |
48次刑事記錄,其中33次皆與不誠實行為有關 |
裁判官就每控罪採納9個月為量刑起點,判認罪的上訴人6個月監禁。另因上訴人在短期內干犯同一控罪,故將其中兩個月刑罰分期執行,因而共判8個月監禁。原訟法庭駁回上訴。 |
(18)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喜泉HCMA 399/2012 21/8/2012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寳琴(上) |
三項店舖盜竊罪:(1)價值900多元的兩盒保嬰丹。(2)不足一個月後,在擔保期間偷了共值600元的三盒藥丸。(3)再次在擔保期間,偷了共值百多元的食品。 |
81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34項為盜竊罪,而當中13項為「店內盜竊」。 |
裁判官就每項控罪採納6個月的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一的認罪扣減後成為4個月,因第(2) 及(3) 項控罪在保釋期間干犯而下令所有三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即共判監12個月。原訟法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
(19)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紹琪HCMA 726/2012, 16/1/2013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上) |
一個價值$29.90的月餅 |
13次記錄、6次為不誠實罪行 |
原訟法庭認為裁判官判處4個月監禁明顯地過重;量刑基準應為4個月,認罪扣減後應為80監禁。“綜觀有關店舖盜竊積犯的判刑案件,在認罪的情況下,判刑是鮮有多於3個月監禁的。” |
(20) HKSAR v Yeung Kam Tung (楊錦東) CACC 427/2012, 19/3/2013(上) |
搶去受害女子的智能流動電話,約值$4,000 |
10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9項與盜竊有關 |
原審的區域法院法官認為上訴人服刑期滿出獄的當天干犯案件為加刑因素,而上訴人相類的前科也一樣。區域法院法官判處他16個月監禁。上訴庭認為量刑基準應為12個月監禁,因前科加刑25%至15個月,又因認罪扣減1/3,改判10個月監禁。 |
16.在彭澤惠案,湯寶臣法官於檢視上表第(2)、(3)、(4)、(7)、(8)、(9)和 (11)等多宗店舖盜竊的判刑案例之後,有以下說話:
“10. 本席要感謝鍾高級檢控官的提出這些很有參考價值的判例。本案涉及盜竊價值不高物品的事件,以本席的理解,除了有個別的情況外,法庭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方法大概如下:
(1) 一般來說,初犯店鋪盜竊者多會被判以罰款,除非案情涉及有組織的行為,尤其當涉案物品多、價值高的話,那就自當別論;
(2) 如果被告人已有多次相同紀錄,法庭會考慮監禁;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價值也不高,法庭可能再給予機會判罰款或短期監禁等;
(3) 如果被告人已有很多次的相同紀錄,除非被告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法庭就不會再對物品數目及價值作太大考慮而判處阻嚇性的監禁,但刑期基準似乎都不會超過9 至12 個月。”
17.湯法官的話是正確的,本席完全贊同。從上述各判刑案例可見,法庭對於積犯或慣犯的判刑沒例外地判處監禁或提升刑期。如果涉案的物品很小、像日常一般飲品食物,而價值也不高,法庭對初犯者多會判以罰款,但是對於重犯者,而所涉物品價值超過$100以上,最低的量刑基準為3個月監禁,同類前科越多則量刑基準提升越高。
店舖盜竊的積犯應否加刑及加刑幅度
18.對於積犯會增加刑罰,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2] 2 HKLRD 380及[1999] 3 HKC 848早已確立。該案涉及販運危險藥物,就刑罰的上訴申請人共有22次刑事記錄,包括數次販運危險藥物和與毒品有關的前科。上訴法庭指出, 申請人的前科是判處他的量刑背景,法庭不是由於他的前科而判他刑罰,因為他已經為他的前科服了刑,而是他不停地重犯販運毒品本身使到這些罪行更加惡化嚴重。以往對他所判刑罰已證實了對他完全不起阻嚇作用,而防止重犯罪行會造福公眾是確然的。重犯最低限度在刑罰方面使到罪行更加嚴重。法庭有責任提高對慣犯一意孤行重犯的刑罰,判處阻嚇性的刑期以遏止他重蹈覆轍,使公眾得到適當的保護。雖然這案例並非涉及店舖盜竊,但設立了香港法庭對積犯應加刑的原則。
19.在HKSAR v Ng Chi Man [1999] 1 HKC 632, 635, 上訴庭審理一名搶劫慣犯判刑時說:
“We wish to make it plain when so saying that he is not receiving an enhanced sentence because of his record. He is being sentenced because the present offences have circumstances of aggravation which arise because they are committed by a determined offender experienced in this kind of offence. That, in itself, is properly a circumstance aggravation.”
意譯為:
“本庭欲簡明地指出,他 [被告人] 並非因他的犯罪記錄而被加刑。他現被判的刑罰是因他在本案的罪行存有惡化的情況,該情況乃由於罪行是一名對這類罪行有經驗而固執的罪犯所干犯的。那本身就正是一種情況惡化。”
20.HKSAR v Leung Tong & Anor [2001] 1 HKLRD 526, 528, [2001] HKCU 180是一宗涉及入屋爆竊的慣犯判刑上訴案,上訴法庭說:
“A defendant should not, of course, be punished for previous offences for which he has already served the penalty. But if a defendant were to repeatedly commit offences, particularly similar offences and demonstrated a complete disregard for the law,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reat such affront to the law as an aggravating factor with a view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public from yet further repetition.”
意譯為:
“一名被告人是不應因他已為之服刑的以往所犯罪行而受罰,這是理所當然的。但假若被告人重覆犯罪,尤其是犯同類罪行,而顯示他完全漠視法律,法庭便有權把這對法律的侮辱當作嚴重化的因素,藉此防止再次重犯以保護公眾為目的。”
21.在HKSAR v Lam Kwai Wa, HCMA 1078/2002 (13/12/2002 未經彙編), 一宗在上表已引述的店舖盜竊案件,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麥明康加以解釋,提高對慣犯的量刑起點正如上訴庭在Chan Pui Chi所說,是用以阻嚇被告人重犯和為了保護公眾,而並非因他有犯罪前科而重罰他。
22.在HKSAR v Mak Tung, HCMA 1196/2002 (21/1/2003,未經彙編),麥明康法官又說:
“In deciding whether to enhance a sentence on the basis of the principle expressed in Chan Pui Chi, it is not only the quantity of previous similar offences an offender has committed, but also factors such as how similar the previous offences were and how recently those offences were committed, which fall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sentencing court.”
意譯為:
“決定是否以Chan Pui Chi案所述原則加重刑罰,判刑的法庭不謹需要考慮犯罪者以往相類前科的數量,而也要考慮其他因素,比如該等前科的類似程度以及其發生日期距離本案日期的長短。”
23.致於加刑幅度,在Lam Kwai Wa案,上訴人偷了兩包價值$20的蛋糕。他有31次犯罪記錄,其中11次與盜竊有關,麥明康法官考慮了數宗對店舖盜竊慣犯的量刑案例後,認為加刑幅度不應高於量刑基準的三分一,而在該案只應加多16%至25%。
24.在HKSAR v Yeung Kam Tung (楊錦東) CACC 427/2012, (19/3/2013,未經彙編) ,被告人(即申請上訴批准的申請人)因搶了一個約值$4,000的智能電話,在區域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他有10次犯罪前科,其中9次與盜竊有關,被區域法官判處了16個月監禁。上訴法庭指出,區域法官表明,有兩項嚴重化的因素使她提升量刑起點,即被告人是有多宗前科的積犯,而本案是被告人就上次同類犯罪之刑期服滿出獄的當天干犯的。上訴庭認為,刑滿出獄當天即犯盜竊是足以證明被告人是積犯還是他已到了挺而走險的地步是值得商榷的。上訴庭不願意把被告人當作無可救藥的積犯。上訴庭認為,區域法官有責任指出她對被告人所採用的量刑基準;因她沒有表明,所以無法知道她加重的刑期或加刑的幅度。上訴庭的結論如下:
18. There is no percentage of enhancement that appellate courts have said is appropriate in any particular situation. The percentage of enhancement will vary according to the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offender and the sentencing purpose for which enhancement is being employed.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and of this offender and given that the only purpose of the enhancement is to provide additional deterrence to this applicant, we are of the view that an enhancement of 3 months, representing an increase of 25% on the starting point of 12 months imprisonment, is appropriate. Consequently, after enhancement, the sentence should be 15 months imprisonment. When discounted to allow for the plea of guilty, the final sentence becomes 10 months imprisonment.”
意譯為:
“18. 處理上訴的法庭未有指明就某一特定情況適當的加刑百份比。適當的加刑百份比會取決於所犯罪行的嚴重性、犯罪者的情況和採取加刑的目的。在本案的情況和犯罪者的情況,而加刑的唯一目的是向申請人提供增大的阻嚇,我等認為加刑3個月,即從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加多了百份之25,是合適的。後果是,加刑後判刑應為15個月監禁。當因認罪而扣減後,最終判刑成為10個月監禁。”
在保釋期間再犯店舖盜竊,刑期應否分期執行
25.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黄廣賢,CACC 209/1997 (20/11/1997,未經彙編),上訴法庭說:
“至於刑期應否分期執行的問題﹐本庭必須明確指出如果犯人在一宗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新案﹐尤其是同類的件案﹐一經定罪之後﹐兩宗案件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否則法庭有鼓勵犯人在保釋期間再犯新案之嫌。主審法官判令本案刑期和申請人已判及在服刑中的刑期分期執行﹐是一個正確的決定。”
(劃線強調為本席後加。)
26.在HKSAR v Chau Lap Pui (周立錇) [2007] 2 HKC 342,上訴申請人在原審時承認三項於不同時間干犯的控罪,即無牌藏有彈藥、盜竊和入屋爆竊罪。控方的觀點是因為後兩項控罪是於申請人在保釋期間干犯,而三罪又互相無關,所以在總刑期合適的前題下,原則上應可全部刑期分期執行。上訴法庭同意,並把原審法官所判的分期執行令更改為全部刑期分期執行。
27.在李喜泉案,裁判官判三項控罪每項4個月監禁,全部分期執行,因第(2)及(3)項控罪均在保釋期間干犯。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寳琴接納及依從上述上訴法庭的理據,駁回上訴。
本案情況及本席意見
28.在本案,上訴人有9次定罪記錄,其中7次為店舖盜竊的不誠實罪行。於2012年8月因「管有危險藥物」罪入獄4個月,出獄後不久,在2012年12月27日犯了FLCC 39號案件,偷了$674的美容物品。獲保釋後,在2013年1月3日再犯FLCC 38號案件,偷了合共值$1,403的美容物品和4罐奶粉。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說明這是因上訴人是積犯而提高了的量刑,給予了認罪應得的三分一的扣減後,就每案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可是裁判官並無說明,若上訴人並非積犯,適當的量刑基準為何,而因上訴人是積犯而提高的量刑又為何,這正是代表上訴人的姚光純大律師所投訴的。這也是沒有遵守楊錦東案和 Lam Kwai Wa案所指出的判刑法庭應有的責任。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是犯錯的。
29.. 在吳國洪案,潘敏琦法官考慮了數件案例後指出, Lam Kwai Wa案所涉的只是 $20 的餅食,麥明康法官說即使偷去的物品價值微小,當即時監禁的刑罰合適時,約三個月的刑期並不過高;在Chung Kun Wai案,所涉的是兩支共值$21.80的軟膏,上訴法庭認為3 個月的起刑點是合適的;而在Cheung Yung Wah案,所涉的是一件價值$69 襯衣,該上訴人有超過27 次前科,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6 個月監禁。潘法官續說:
“13. 由此可見,上訴人大律師所指一般店鋪盜竊案的判刑標準是3 個月的起刑點並不正確,他援引的案例中大部份被偷竊的物品價值不高,而Lam Kwai Wa及Cheung Yung Wah案中的訊息是清晰的,起刑點應反映所盜竊物品的價值。本案所涉的乃 4 瓶總值 $956 之紅酒,比諸Cheung Yung Wah中所涉之 $69 襯衣、甚至答辯人大律師倚賴的Leung Ka Long案所涉的$280 光碟價值為高,本席認為可以以9 個月作起刑點,再因為他是積犯而往上調至12 個月,加幅為三分之一,絕不為過。
14. 事實上,法庭就店鋪盜竊的慣犯以12 個月作起刑點 ,亦有例可援,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國强,HCMA206/2005。
15. 刑期絕非過高,亦沒有犯原則性錯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30.吳國洪案的判刑是嚴峻的,而胡國强案也不遑多讓。但要注意的是該兩案的被告人都有很多相類前科,胡國强案有22 次大部份與店舖盜竊有關的刑事記錄,而吳國洪案有76次犯事記錄,其中40 次相類,所以並非與本案的情況相近。
31.姚大律師向本庭强調,在上述眾多案例中,只有兩案的被告人與本案上訴人的背景相似,即Chan Lai Ping及彭澤惠,該兩案的被告人都是單親家庭中的中年媽媽、患有抑鬱病或有精神毛病而以公援過活,原訟法庭認為分別為3個月和4個月的量刑起點是正確的。姚大律師懇請法庭對上訴人也同樣的寬大處理,但她贊成這並非原則問題,而是把被告人的身世背景加以充分考慮。
32.姚大律又依賴戚大律師書面陳詞所說,本案10個月監禁雖非明顯過重,但實為較重的刑罰。戚大律師解釋,她說較重的原因是與李喜泉(HCMA 399/2012)案的判刑相比,但本案裁判官的判刑也非明顯過重。
33.關於裁判官所犯的錯誤,即沒有指出量刑基準或因積犯而加刑的幅度,以及不當地認為上訴人把偷來的奶粉變賣圖財,戚大律師認為唯一問題是究竟本案10個月監禁是否明顯過重。但是本席需指出,因為無法知道這些錯誤對判刑的影響,若有疑慮,其利益應歸上訴人。
34.本席審慎考慮過眾多案例之後認為,Chan Lai Ping及彭澤惠兩案的判刑較輕,最主要原因是兩案並非有很多前科,分別為8次同類前科和4次相同的盜竊罪行,相比判刑嚴峻的吳國洪案和胡國强案,後者兩案的前科多很多。
35.基於上述討論,本席認為,量刑基準最重要應充分反映被盜去物品的價值以及被告人盜竊罪前科的數量。原審裁判官採納了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是明顯過高的,因為據上述店舖盜竊的多宗案例,類似本案情況和本案上訴人的情況合適的判刑應公平地為每案5個月監禁,因其為積犯而加刑應提升百分之25(即25%),而因其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則每案被處的刑期應為5 x 1.25 x 2/3,得出4.16個月監禁。由於應按黄廣賢案及周立錇案上訴法庭的理據而把兩案刑期全部分期執行,可把每案判刑稍微下調至4個月監禁,兩案總刑期達致8個月監禁。裁判官所判的共10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
結論
36.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判上訴得直,撤銷原判之總刑期10個月監禁,而代之以8個月監禁。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法律援助處委派姚光純大律師代表。
[1] 參照HKSAR v. Ng Chi Man [1999] 1 HKC 632, 635以及HKSAR v. Leung Tong & Anor [2001] 1 HKLRD 526, 528.
[2] HKSAR v. Chau Lap Pui [2007] 2 HKC 342, 3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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