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芳 對 Megabox Development Co Ltd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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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席於2018年8月1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各被告人須共同及獨立地賠償徐女士因該意外受到的人身傷害,而徐女士也須要負上10%的共分疏忽責任。本席評定三名被告須要負責的賠償金額是HK$323,665.2,但正如徐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表明,她較早前獲得的僱員賠償的一筆總數HK$504,095.63須要從上述評定的賠償金額中扣除。換言之,徐女士在本案中並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4 cases

Case No.HCPI 850/2015[2018] HKCFI 286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1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50/2015

[2018] HKCFI 2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2015年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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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I SIU FONG(徐小芳)  
第一被告人 MEGABOX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MEGABOX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WINSON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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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
書面陳詞日期: 2018年8月29日 (原告人)
2018年9月11日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
判決書日期: 201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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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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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席於2018年8月15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各被告人須共同及獨立地賠償徐女士因該意外受到的人身傷害,而徐女士也須要負上10%的共分疏忽責任。本席評定三名被告須要負責的賠償金額是HK$323,665.2,但正如徐女士在她的申索陳述書中表明,她較早前獲得的僱員賠償的一筆總數HK$504,095.63須要從上述評定的賠償金額中扣除。換言之,徐女士在本案中並不能獲得任何賠償。

2.本席在該判案書中,指示雙方呈交書面陳詞,就訟費令作出陳詞。在這判決書中,本席不會重複本案的背景資料及任何細節,並只會採納該判案書中沿用的簡稱。

3.徐女士在她的書面陳詞中表示她是勝訴的一方,所有訟費應由各被告全部負責。

4.梁大律師聯同吳大律師代表各被告人在他們的書面陳詞中指出徐女士在本案中因為已經獲得的僱員賠償而不獲分文賠償,所以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她應該支付被吿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5.他們的另一或交替立場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 基於徐女士沒有在2017年11月23日後28天內接受被告人存入法庭的附帶條款付款, 由2017年12月22日起的訟費,徐女士應該支付被告人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另外徐女士須支付於2017年12月22日起被告人已經支付的訟費的增加利息,年息按高於判定利率1% 的利率 (即9%)計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被告人在本案的所有訟費的年息則按判定利率(即8%)計算。

6.本席先行處理被告人的兩個立場。

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

7.梁大律師依賴 Ho Wan Yung v AS Watson & Co Ltd. (未經彙編,HCPI 264/2008, 3.6.2010)及 Lam Yan Foo v Pun Wai Hong and Anor. (未經彙編, HCPI 5/1997, 22.3.1999) 這兩個案例,以印證假若原告人已經在僱員補償案件中獲得較多的賠償金額,即使他在其後的民事訴訟案件中就法律責任的議題勝訴,他也不會在該案中獲得任何賠償,並且須要支付案中的所有訟費。

8.首先,本席不認為Ho Wan Yung 一案的性質跟本案類近。在該案件中,被吿公司正是原吿人的僱主。徐女士跟被告人並不存有任何僱傭關係,被告人也不是徐女士之前的僱員補償案件(DCEC 704/2013) 的被吿 (法律上也是不行的)。

9.《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 第25條清晰地確認了原告人針對她的僱主及第三者分別追討的行動的權利。有關條款如下:

(1)凡須就任何損傷支付補償,而導致該損傷的情況造成僱主以外的其他人(在本條內稱為第三者)負上就該損傷向該僱員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則

(a)僱員既可根據本條例申索補償,亦可為追討損害賠償而在原訟法庭或區域法院針對第三者進行法律程序,但在區域法院進行法律程序時須受《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有關司法管轄權條文的規限︰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但如提起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則審理該項訴訟的法庭在判給損害賠償時,須顧及憑藉(b)段規定而成為或相當可能會成為第三者須支付予該僱主的款額;

及(b)須支付補償的僱主以及(在僱員受僱於次承判商的情況下)根據第24條可被要求支付彌償的任何人,均有權利為追討其因該意外而有義務支付的任何款項,而針對第三者提起訴訟,不論該款項是因補償或彌償或憑藉在該意外發生前與僱員所訂立的任何協議而有義務支付的,而上述僱主及上述的人可藉加入由僱員針對第三者所提起的訴訟或藉另行提起法律程序的方式行使上述權利︰但根據本段可予追討的款額,不得超出法庭認為如非因本條例條文則會判給該僱員的損害賠償額(如有的話)。

(2)僱員在根據第(1)款提起損害賠償的法律程序前,須將其此項意向以書面通知僱主,又如僱員決定放棄該等法律程序或決定放棄其損害賠償申索或決定就損害賠償申索達成和解,亦須以同樣方式通知僱主;僱員並須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

(3)如僱員 ——(a)不通知僱主其根據第(1)款提起法律程序的意向;或(b)不就該項通知提供僱主所要求的詳情,而在任何該等法律程序中向第三者討得損害賠償,則在此情況下 ——(i)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相等於或超過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無須支付任何補償;或(ii)凡討得的損害賠償額低於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則須付的補償額,須是相等於討得的損害賠償額與如非因本款則會是須支付的補償額兩者之間的差額的。

(4)在第(3)款適用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該款所提述的任何補償款項如已支付,則法庭為執行該款的規定,可就該筆款項或其中任何部分的退還而作出所需的命令。

(5) …

(6) …

10.故此,徐女士除了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向其僱主申索補償之外,還可以展開本訴訟向各被告追討賠償。

11.本席不知道徐女士有否根據第25(2) 條在開展本訴訟之前有會她的僱主,也無從知道第25(3) 及(4)條是否適用於本案中。 雙方並沒有提及徐女士的僱主及其立場, 也沒有要求本席作出任何涉及她的僱主的命令。

12.但是, 本席不認為純粹因為徐女士在本案中被裁定獲得一筆少於她在DCEC 704/2013獲得的賠償,本席便應該如Ho Wan Yung 一案般撤銷本訴訟。畢竟,各被告需要一個法律行動才能釐定他們就徐女士的意外須要負上的法律責任。換言之,儘管徐女士在本案中最終不獲分文,這訴訟也不能視作是無必要的。

13.基於這個原因,本席並不打算跟從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麥明康在 Lam Yan Foo一案中的判決。在該案件中,暫委法官在結論中表示因為僱員賠償案件中所獲的賠償明顯地已經可以完全抵銷在該案件中所評定的賠償連利息,所以他判定被告人可以獲得訟費。 除了上述原因之外,暫委法官並沒有表明其他的理由。

14.至於Pak Siu Hin Simon v JV Fitness Ltd [2017] 6 HKC 110, 歐陽桂如法官判定被告人獲得彌償性訟費,因為原告人未能取得比其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接受的賠償較佳的判斷。但是,本席留意到在該案件中,被告人正是原告人的僱主,這跟本案件十分不同。

15.故此,本席不能夠接受辯方的建議,命令徐女士支付被告人在本案件中的所有訟費。

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

16.徐女士在2014年10月11日透過其律師在她的僱員補償案件中存檔一份接受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連同之前已經接受的付款,一共獲得HK$504,095.63。

17.徐女士在2015年8月10日以傳訊令狀展開本訴訟。在2016年11月17日,所有被告存檔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金額為HK$300,000,並表明已經考慮到徐女士獲得的上述僱員賠償金額。

18.徐女士在2016年12月30日獲法律援助署書面通知撤銷其法律援助證書。

19.各被告於2017年11月23日存檔及送達徐女士總金額為HK$595,904.37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無需法庭許可接受的最後日期為2017年12月21日。在2018年2月23日,各被告存檔及送達徐女士總金額為HK$842,000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

20.梁大律師只依賴第二份的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他表示徐女士須要支付被告人由2017年12月22日起以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

21.徐女士並沒有爭議該份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的效力,也沒有爭議她在本訴訟中未能取得比附帶條款付款通知書更佳的判決。

22.正如梁大律師正確地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5)條規則規定,除非本席認為有不公義的情況,否則本席必須依據第23(2),(3)及(4)條作出命令。

23.包華禮法官在Shih Pik Nog v G2000 (Apparel) [2011] 4 HKLRD 121 第5段解釋在考慮有甚麼不公義的情況,法庭不必依據第23(2),(3)及(4)條作出命令,法庭須要考慮案件整體情況包括:(a)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的條款;(b)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在法律程序的哪個階段作出;(c) 附帶條款付款或附帶條款和解提議作出時各方可獲得的資料;及(d) 為作出或評核有關付款或提議,各方在提供資料或拒絕提供資料方面的行為舉措。

24.徐女士就這一方面沒有作出任何陳詞以解釋有甚麼不公義的情況令法庭不應該依據第23(2),(3)及(4)條作出命令。

25.至於增加利息方面,梁大律師只要求利息增加至高於判定利率1%的9%。這一方面,徐女士也沒有任何陳詞。

26.本席考慮到第二份的附帶條款付款的金額遠遠超過本席評定的賠償金額,更遑論徐女士在僱員補償案件中獲得的補償。當被告存入第二份的附帶條款付款的時候,徐女士已經獲得所有有關的醫學報告,審訊又在數個月後展開。再者,徐女士在2017年11月6日寫信給第三被告律師表明不願意嘗試調解。她又在2018年2月24日致函給被告律師,表明不接受和解建議及明白有關的法律後果。她堅持被告須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調解只會扭曲是非。這封信件是有給法庭一個副本的,但本席在頒下判案書前從沒有閱讀過這封信件。

27.本席認為徐女士就第二份的附帶條款付款(及第三份的附帶條款付款)的態度是不符現實的,也不是法庭鼓勵的。

28.綜觀所有情況,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原因導致本席拒絕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第23(4)條規則作出命令。本席也不能接納徐女士就訟費的立場。

29.至於梁大律師建議的高於判定利率1%,本席認為這只是象徵性質而已,也可反映徐女士無理拒絕接受附帶條款付款應面對的法律責任的情況。

30.本席接受梁大律師的建議,作出以下的命令:

1)  被告人須支付徐女士本案直至2017年12月21日的訟費;

2)  徐女士須支付被告人由2017年12月22日起之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評定;

3)  徐女士須支付被告人於2017年12月22日起被告人已支付的訟費之增加利息,年息按高於判定利率1%的利率(即9%)計算。自2018年8月16日起被告人在本案之所有訟費的年息則按判定利率計算;

4)  被告人繳存法院的合共HK$842,000附帶條款付款(連滾存利息,若有的話),須即時支付給三名被告的代表律師轉交三名被告人;

5)  徐女士本身在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前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及

6)  上述訟費的金額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31.就本訟費申請的訟費,自然是屬於本案訟費的一部分,徐女士須要依循上述命令支付被告人。

32.最後,本席感謝梁大律師及吳大律師的協助。

  ( 余啟肇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及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及吳卓修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