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芳 對 Megabox Development Co Ltd 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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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徐女士於2012年8月31日,在九龍灣宏照道38號企業廣場五期MegaBox商場(下稱「MegaBox」)地面升降機大堂滑倒受傷,於是展開本訴訟向各名被告人追討賠償。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0 cases

Case No.HCPI 850/2015[2018] HKCFI 19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850/2015

[2018] HKCFI 19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傷亡訴訟案件2015年第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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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UI SIU FONG(徐小芳)  
第一被告人 MEGABOX DEVELOPMENT COMPANY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MEGABOX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第三被告人 WINSON CLEANING SERVICE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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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余啟肇
聆訊日期: 2018年4月10-11及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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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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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徐女士於2012年8月31日,在九龍灣宏照道38號企業廣場五期MegaBox商場(下稱「MegaBox」)地面升降機大堂滑倒受傷,於是展開本訴訟向各名被告人追討賠償。

2.本案中各方的身份都沒有爭議。徐女士是受僱於一間在MegaBox七樓3號的店舖(下稱「該店舖」)的員工,負責該店舖的健康產品零售生意。第一被告人是商場的擁有人。第二被告人是MegaBox的管理公司,也是第一被告人的代理人。第三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聘用的清潔外判商,負責MegaBox的清潔工作。

3.梁耀輝大律師聯同吳卓修大律師代表各被告人。在他們的開案陳詞中已明確表明各被告人並不爭議它們在關鍵時刻均為MegaBox的佔用人,而徐女士是MegaBox的合法訪客。

4.徐女士的狀書、證人陳述書及醫學專家報告都有她的前律師協助準備。在審訊時,她並沒有律師代表。她只有自己一個證人。另一方面,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雙方也沒有傳召醫學專家證人。

5.在審訊的時候,徐女士表示她的精神狀況欠佳,須要她朋友田先生在旁協助她應付審訊。徐女士並沒有作出任何具體的陳詞,她只依賴田先生替她準備的書面陳詞。但是,她那些書面陳詞對證供及有關法律原則均無任何實際的分析,卻包含很多亳無關係的政治及哲學理論,對徐女士的案情及本席並沒有什麼作用。

6.本案的主要爭議的事情是徐女士自身是否有疏忽,須要為該意外負上共分疏忽責任。並且,辯方強烈爭議徐女士的各項索償項目,認為它們都是誇張失實的。

法律責任分析

7.本席首先交代該意外發生的現場情況。以下的事情都是沒有爭議的。該升降機大堂並不是MegaBox供給商場大眾訪客使用的,而是專供在MegaBox上班人士及MegaBox店舖人士送貨之用。

8.該升降機大堂一共有三部升降機,它們不是全都成水平線並排的。該升降機大堂是L字型的。由商場通道走過去,會首先只見到第一部升降機。走過這一部升降機之後,右轉便可到達一個相連的長方形的升降機大堂,有兩部升降機並排。徐女士便是正正摔倒在這兩部升降機中間。

9.本席以下會稱離開商場通道最近的那一部升降機為升降機甲;中間的那一部為升降機乙。最後,距離商場通道最遠的那一部為升降機丙。

10.辯方提供了MegaBox有關該意外的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下稱「錄影一」),清楚記錄該意外的整個過程。錄影一片長三十六分鐘,鏡頭正正對着升降機乙及升降機丙,也可見到升降機使用者由商場通道走過來的情況。錄影一由當天下午四時十三分開始,直至五時三十四分完結。它的片長卻不知何故,只有三十六分鐘。

11.故此,該意外是如何發生及當時現場環境並沒有太多的爭論空間。辯方也是完全依賴錄影一作為該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供。

12.徐女士也有提供一些該升降機大堂地面的特寫照片顯示出聲稱令她摔倒的一攤液體在地上。

13.在審訊的時候,錄影一在庭上播放,雙方對其內容並沒有任何爭議。本席就該意外發生的經過作出以下的事實裁決:—

(1) 在關鍵時刻,該升降機大堂光線充足,並非如徐女士所指,燈光不足。

(2) 徐女士從商場通道到達該升降機大堂,左手攜着一個紙袋。當她經過升降機甲,她便望了升降機甲一下,卻見升降機乙的門打開,有一名女士正步出升降機乙,正向她的方向左轉往商場通道去。徐女士便打算加速,繞過該名女士,走入升降機乙。

(3) 於是,徐女士的左腳先踏向該名女士的右邊,以騰出空間,好讓自己可以避開她。

(4) 然而,當她的左腳甫一觸及地面,便向左邊滑出去,令她完全失去平衡,整個人向升降機乙及升降機丙之間的牆壁衝過去,雙膝首先落地,她的雙手撐着牆壁,卸卻一些衝力,她的頭部差一點點便碰到牆壁。她繼而滾向升降機丙方向,最終整個人摔倒在地上,背部著地。

(5) 徐女士馬上站起來,先按升降機乙的按鈕一下,再檢視自己的左腳,便往商場通道走過去,離開升降機大堂。

14.在徐女士的狀書中,她聲稱辯方疏忽的指控主要是建基在升降機大堂地上那一攤濕滑的液體,導致她摔倒。

15.辯方拒絕承認任何疏忽。在審訊中,辯方並沒有駁斥徐女士有關那一攤濕滑的液體的指控。辯方也沒有提供證供解釋自己已經採取合適的措施,確保升降機大堂的地面狀況安全。辯方並沒有具體地反對自己應該負上佔用人疏忽責任。本席認為它們確實要負上疏忽的責任。

16.辯方的爭議重點落在徐女士要否負上共分疏忽的議題上。在這一方面,第三被告人的狀書上有以下針對徐女士的七個指控:—

(1) 她在當時情況下走得太快;

(2) 她在步往升降機大堂時改變行走方向以避開一個剛從升降機出來的人;

(3) 她腳步不穩;

(4) 她沒有注意該升降機大堂地面的狀況;

(5) 她未能妥善地保持平衡;

(6) 她並沒有恰當地留意四周環境;

(7) 她沒有為保護自身安全而採取任何或合理的措施,導致她自己蒙受一些她明知或理應知道的危險。

17.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狀書中,它們都作出大同小異的共分疏忽的指控。

18.本席在處理有關共分疏忽的證供前,先行參考有關法律概念的原則。

19.梁大律師引用上訴庭在Wong Kit Chun v Wishing Long Hong[1]的案例,提醒本席除了要考慮徐女士自己有否疏忽導致該意外,還要考慮她應受譴責的程度。當中胡國興法官這樣說:—

“How about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on the part of the deceased in that his fall on the path was caused by his own carelessness? The burden is on the defendant to prove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but of course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can be based on all the evidence before the court, not necessarily only that adduced by the defendant. There is no evidence that it was due to the deceased’s own carelessness that he fell. Based on all the findings made by the Judge and the evidence we have recounted, we consider that the deceased should have realised that he was taking a risk in going up the mountain in the circumstances. We are, however, of the view that not a substantial share of blame should be attached to the deceased for his failure to ensure his own safety either by acquiring a torch for himself or for delaying or giving up the trekking that morning. As to how to apportion damages appropriately, what Lord Denning said in Davies v Swan Motor Co (Swansea) Ltd [1949] 2 KB 291 at 326 is instructive:

““While causation is the decisive factor in determining whether there should be a reduced amount payable to the plaintiff, nevertheless the amount of the reduction does not depend solely on the degree of causation. The amount of reduction is such an amount as may be found by the court to be ‘just and equitable’, having regard to the claimant’s ‘share in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damage. This involves a consideration, not only of the causative potency of a particular factor, but also of its blameworthiness.” ”

20.本席參照了Clerk & Lindsell on Torts (22nd edn., 2018) 第3-59段:—

“Causation is crucial in a plea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Lord Atkin summed up the position as follows:

“If the claimant were negligent but his negligence was not a cause operating to produce the damage there would be no defence.  I find it impossible to divorce any theory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from the concept of causation.”

... When the common law rule that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constituted a complete defence applied, the courts tended to seek to avoid a finding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 where the claimant’s blameworthiness was significantly less than that of the defendant.”

21.故此,依據上述法律原則,本席須要考慮徐女士是否疏忽, 然後決定她的疏忽是否導致該意外。最後,本席要考慮徐女士的疏忽行為是否應受到譴責。

22.梁大律師引用了以下四個關於共分疏忽的案例,以供本席的參考。

23.So Wang Chun v Rainforce Ltd & Ors.[2] 一案中,施鈞年法官裁定原告人從快餐店走出來的時候,左手拿着兩個膠袋載滿超過十個學生飯盒,並且使用手提電話。他通電完畢之後開始急行的時候便因地板濕滑而滑倒,臀部及右手着地。法官認為原告人未有察覺地上的一攤水及照顧自己的安全。另一方面,法官認為不可能期待被告人可以馬上發現商場任何一個角落出現水攤並即時清理。於是,法官裁定原告人須要負上50%共分疏忽責任。

24.Wong Hin Chuen v Wang On Majorluck Limited[3] 一案中,譚利祥暫委法官裁定原告人有15%的共分疏忽責任。意外現場是一個位於將軍澳公共屋村的街市,法官認為當原告人行經一個售賣豬肉的㰙檔的時候,他應該小心注意地面情況,也應該考慮到地面是可能有豬的肉碎及豬隻身體其他部分的碎塊,導致地面濕滑。

25.Lai Wai Tan Peter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acting for Hong Kong Police Force[4] 一案中,原告人是一名女警,她在警署的廁所滑倒受傷。梁俊文法官認為原告人應該知道廁所內有淋浴設施,地面可能會是濕滑的。然而,原告人完全沒有注意地面情況,屬不小心。法官最後裁定原告人須要負上25%的共分疏忽責任。

26.最後在Lee Kit Ha v The Kowloon Bus Company (1933) Limited[5] 中,原告人是受僱於被告公司的巴士司機及車長,她在小休後須要穿過停泊在巴士總站的巴士返回自己駕駛的巴士。期間,路面上濕滑的油漬使她絆倒。郭靄誠法官裁定被告公司並沒有疏忽,但要算是有疏忽,原告人也要負上三份一的共分疏忽責任。法官認為原告人應該小心謹慎地在巴士總站行走,因為她應該預料到該處會存在她今次遇上的危險。

27.梁大律師特別向本席指出徐女士有以下的疏忽行為。首先,在盤問中,徐女士同意她當日是唯一一個看守該店舖的職員,並剛剛把一套鑰匙送交另一分店的同事,從炮台山港鐡站回來,返回該店舖繼續營業。梁大律師強調徐女士是遲了回到MegaBox,所以她是十分焦急,導致她決定加快腳步,匆匆趕入升降機乙,沒有留意地面情況。

28.梁大律師特別指出錄影一中也可以見到在不同時段有其他三名升降機大堂使用者都有留意到地上的不明液體,並可以作出相應動作避開,沒有被絆倒。他指出如果徐女士不是那麼焦急,而曾有適當地留意地面情況,她便會發現那一攤不明液體,也就不會發生該意外了。

29.梁大律師強調錄影一當中可以見到一名男子從升降機乙拉出一個高身的塑膠箱出來。他説那是一個垃圾箱。梁大律師指出徐女士應該知道商場店舖的垃圾都是會經那三部升降機運走的,所以她應該預期到升降機大堂的地面會有濕滑的情況,不應該沒注意地面情況便快步行走。

30.故此,梁大律師指出徐女士須要負上不少於40% 的共分疏忽責任。

31.本席認為無論徐女士是否遲了返回MegaBox,她心急趕入升降機乙是可以從錄影一清楚見到的。雖然她的步伐並不算快,她沒有留意地面狀況也是不容爭議的。另外,本席接納假若徐女士有細心留意升降機大堂的地面,她是應該可以發現那一攤不明液體的,也就不會被它滑倒。

32.所以本席認同徐女士的自身疏忽是構成該意外的主要因素之一。接着,本席須要考慮徐女士的行為應受譴責的程度。

33.本席並不認為錄影一中顯示的是一個垃圾箱,但是不容爭議的是該升降機大堂是供給商場使用者及送貨者之用。本席認為徐女士可以合理地期望升降機大堂的地面沒有令人滑倒的液體,有別於街市內的肉食店舖、巴士總站及廁所。

34.另一方面,辯方應該加倍小心,確保該升降機大堂地面時常維持安全狀態。在本案中沒有證供顯示各被告人採取了什麼措施或行動去清潔該升降機大堂的地面。錄影一中顯示該升降機大堂是繁忙的。那一攤不明液體也存在了一段長時間,超過一方鍾。而升降機使用者由升降機大堂趕急入升降機也是司空見慣的,辯方不可以期望每個升降機使用者會仔細留意地面情況,小心翼翼地在升降機大堂行走。他們應受到譴責的程度遠遠比徐女士高。

35.故此,本席裁定徐女士須負共分疏忽責任,惟只佔10%。

徐女士的傷勢

36.在發生該意外後,徐女士先到聯合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她聲稱她的頭、頸、背部、左手肘、雙膝及右邊髖部都有痛楚。醫生給她病假紙後,她便離開醫院,不須要留院。

37.在2012年9月4日,徐女士到李基紀念醫局普通科門診診所處理她的頸痛、頭痛、右邊髖部和雙膝的痛楚。

38.徐女士聲稱她各部位的痛楚並沒有減輕。於是她轉向不同的跌打醫館求助。

39.在2012年9月26日,徐女士返回聯合醫院急症室,再被送往內科病房留院直至2012年10月6日,並被轉介到骨科處理她的傷勢。

40.在2013年2月,徐女士做了脊椎的磁力共振,證實她的C5/6 椎間盤突出。

41.由2012年12月直至2013年8月,徐女士接受了聯合醫院骨科的轉介,到物理治療部接受一共34次的物理治療。

42.到了2013年1月,徐女士開始在聯合醫院的職業治療部進行職業治療。

43.徐女士在2013年6月中到國內的武警廣東邊防總隊醫院看了第二次磁力共振檢查,發現她的椎間盤問題加劇,另外,她的腰椎L3/4至L5/S1則椎間盤變性和突出。

44.在2014年,徐女士到了不同政府診所處理她的身體各部位的痛楚,包括聯合醫院的痛症科。直至現在,徐女士聲稱她仍然受到頭痛及頸痛的困擾。

45.另一方面,徐女士在聯合醫院住院期間開始情緒低落,她被轉介到臨床心理學部門,並於2012年10月2日接受診斷。她聲稱因意外受傷心情煩躁、情緒低落、容易發怒、無助和失眠。她又聲稱直至現在記憶力變差,甚至有認知障礙,就是連日常生活溝通和理解、表達都有問題。她現在有到青山醫院的精神科求診。

醫學專家報告

骨科

46.徐女士聘請了苗延舜醫生,辯方則聘請了林光前醫生。在2016年4月7日,徐女士接受這兩名醫生的聯合會面。正如梁大律師正確地指出,他們的聯合骨科專家報告中有以下一致的意見:—

(1) 沒有發現任何顱內出血;

(2) 上肢並沒有神經功能缺損或沒有神經功能缺損;

(3) 磁力共振顯示出來的椎間盤退化症不會導致神經根病或脊髓病;

(4) 徐女士的左肩及左手肘只是受到挫傷,而且沒有左肩及左手肘提出投訴,因此應該只是輕微的傷勢及已得到良好的康復;

(5) 徐女士的左手腕與該意外無關,因為有關傷勢是該意外後7個月才出現;

(6) 下肢並沒有神經功能缺損;

(7) 右髖及右膝可能有挫傷,但並無筋骨損害;及

(8) 右髖及右膝已完全康復。

47.另一方面,苗醫生和林醫生也有分歧的地方。

精神科

48.徐女士聘請了梁琳明醫生,辯方則聘請了羅允堂醫生。徐女士在2016年3月4日接受了這兩名醫生的聯合檢查。這兩名醫生在2016年4月18日簽署了一份聯合精神科專家報告。羅醫生認為徐女士因該意外患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但沒有認知障礙症。梁醫生則認為徐女士患上創傷性腦損傷導致的認知障礙症及重性抑鬱障礙。

徐女士的傷勢分析

49.辯方準備了兩段由私家偵探分別在2016年7月3日和7月7日拍攝的徐女士的生活錄影片段(下稱「錄影二」),包括她在進食及街市購物的情況。審訊中,辯方要求在庭上播放錄影二,梁大律師並就當中的內容向徐女士盤問。

50.本席認為錄影二是十分重要的證供,顯示出徐女士在本案中誇張她的傷勢。在錄影二中,徐女士的行動自如,她的頭部可以隨意轉動,抬頭及低頭也毫無問題。當她踢到地上的東西,差點把她絆倒,她又可以敏捷地保持平衡,並馬上轉頭查看地上的是什麼東西。她又可以隨意彎腰拾回地上的東西和蹲下來選購貨品。她在用餐時,神態自若,完全看不出她呑嚥時有任何困難或不適。最後,徐女士在街市獨自購物的時候,她表現的非常自然,她的精神狀態絕對可以應付買賣交易。

51.梁大律師特別強調錄影二是在徐女士接受聯合醫院骨科專家檢查之後大概三個月拍攝的。當她在該意外發生三年多之後接受檢查時,她的各方面活動範圍都十分有限,她卻可以在短時間之後便行動自如,實在令人費解。本席接受梁大律師的陳詞,徐女士對她聲稱的傷勢並沒有真誠坦白的交代,本席認為她關於她的傷勢的證供誇張失實,除非有獨立客觀的證供支持,本席不願意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

52.徐女士聲稱她的頭部受傷。正如上述,錄影一顯示她的頭部並沒有撞到任何硬物。就是她在該意外發生當天,聯合醫院的急症室醫生的報告中也沒有提及任何頭部的受傷。她在骨科專科醫生接見的時候也沒有提及她聲稱的頭痛。本席並不接受徐女士在該意外中撞傷了她的頭部。在2012年9月26日的醫生報告中,雖然有記錄了徐女士聲稱的頭痛及髗內出血,但是資料來源只是徐女士惠顧的中醫。而且當天徐女士的電腦斷層掃描中並沒有發現任何髗內出血。

53.至於頸部的傷勢,徐女士在2012年10月3日接見聯合醫院骨科專科醫生時已停止提及她的頸痛。至於她在12月時再提起她的頸痛復發,這也沒有醫學證供支持。在2013年接受物理治療時,徐女士的頸痛奇怪地再出現,但是無論如何,到了5月的時候,她聲稱的頸痛也所剩無幾。特別一提的是本席拒絕接納徐女士對職業治療師的指控,並不信服她只是受到他們的壓迫才去虛報自己頸痛的良好康復情況。她在證人陳述書中都並沒有這嚴重的指控,本席相信她只是在庭上穿鑿附會。

54.徐女士背部的傷勢並沒有醫學證供的支持,只是在聯合醫院的物理治療中記錄了她背部的痛楚分數,但這也是徐女士表現出來的,並不能作準。其他的醫生均沒有記錄及處理徐女士聲稱的背痛。本席不接納徐女士背部有任何的傷害。

55.徐女士的膝傷也不見得嚴重。在聯合醫院2012年9月28日的紀錄中,徐女士同意她的髖部和膝痛已經是可以忍受。在此之後,她再沒有提及她的膝傷。再加上錄影二顯示她可以隨意地屈曲兩膝,本席相信她的膝傷十分輕微,在該意外之後不久便消失了。

56.關於徐女士的髖部的傷勢,本席同意梁大律師的陳詞,在2013年3月之後,骨科專科醫生也再沒有記錄徐女士的髖部痛楚了。本席認為她的髖部只是輕微受損,就在該意外後數個月之後便消失了。

57.基於上述觀察,本席傾向接受林醫生的意見,而拒絕接納苗醫生的相反意見。特別是苗醫生的意見往往建基於徐女士向他表達的痛楚,而非另有獨立醫學證供支持。本席認為徐女士關於她的傷勢的描述並不是可靠。

58.關於徐女士的精神創傷,本席傾向接納羅醫生的意見。梁醫生有關認知障礙症的診斷不能成立。本席認為沒有任何醫學證供支持徐女士的腦部受過任何創傷。雖然徐女士在聯合醫院留醫的翌日,醫院有處方精神科藥物給她使用,但同時間住院記錄中可以見到徐女士是情緒穩定的。

59.至於2015年9月徐女士入住九龍醫院,並透露有自殺念頭。在醫院的紀錄中,徐女士向精神科醫生她要求入院是因為她和她的律師溝通感到十分沮喪。由此可見,她的精神問題跟該意外並無關連。

60.再者,根據錄影二中顯示徐女士的活動情況,本席認為徐女士的適應障礙症已經痊愈,或只屬十分輕微。

61.總括來說,本席參考過所有證供,包括徐女士的證供、錄影二及醫學證供,本席認為徐女士因該意外的身體受傷不算是嚴重,在短時間內已經完全康復。本席不接納徐女士仍然受到該意外帶來的頭痛及頸痛困擾。

62.至於徐女士的精神問題,本席認為她因該意外而導致的適應障礙症已經得到妥善的處理。她的精神問題或有其他的原因,但本席不認為跟該意外有任何關連。本席也不能接受徐女士因為該意外而患有認知障礙症。

徐女士索償項目

63.根據徐女士的經修訂損害賠償陳述書,她向三名被告人申索以下項目的賠償,合共HK$3,222,132.50及 RMB1,597.00。當中,徐女士同意扣除她在僱員賠償案件中已經收取的HK$504,095.63。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HK$60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HK$848,044.60;

(3) 將來的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HK$2,076,085.73;

(4)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HK$100,000;

(5)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HK$72,097.80和RMB1,597.00;及

(6) 將來醫療費用:HK$30,000。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

64.梁大律師引用了以下四個案例,以支持他合理賠償額應該介乎HK$200,000至HK$250,000的觀點:—

(1) Fong Yuet Ha v Success Employment Services Limited[6]

(2) Chu Fung Ping v Wong Wai Leung[7]

(3) Pak Siu Hin Simon v J.V. Fitness Limited[8];及

(4) Wo Wang Fu v Wong Kwok Hung and Anor.[9]

65.本席有參考過上述案例,在此不作闡述。本席考慮到徐女士的傷勢並不嚴重,並無涉及骨折或筋肉受傷。她入了急症室後,也不用留院。事實上,該意外發生後,徐女士可以馬上自行站起來,並決定先找MegaBox職員到升降機大堂視察,神態冷靜。再者,徐女士的傷患都能夠在短時間內痊愈,沒有永久性的傷害。故此,本席認同梁大律師的陳詞,評定這項賠償金額為HK$250,000。

審訊前的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

66.辯方同意徐女士一共獲得1029天的病假,並有相關的病假記錄支持。辯方的立場是徐女士根本不需要這麼長的病假,她只是重複地在病假將完結前,到不同的診所覆診,以延續病假。

67.辯方依賴林醫生的證供。林醫生認為由該意外發生起計,六個月的病假已經足夠。本席接納林醫生的證供。本席認為徐女士是可以在2013年3月1日恢復工作。

68.此外,本席接納徐女士的月薪底薪已經在2014年9月增加至HK$9,000。這是有一份該店鋪發出的工資發放紀錄支持。辯方並沒有質疑這份記錄的準確性,本席沒有理由不相信當中的內容。所以,徐女士在該意外前的工作收入總數是HK$9,000 + 3,190.65(佣金),即HK$12,190.65。

6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評定這項賠償金額為:—

HK$12,190.65 x 1.05 x 6 = HK$76,801

將來的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

70.徐女士聲稱自己不能擔當該意外前的工作。她聲稱她曾經在2012年9月10日嘗試返回之前的工作,但她做了兩個星期之後,因身體痛楚,不能繼續下去。

71.徐女士並沒有在她的證人陳述書提及她復工兩個星期的事情,這也是沒有任何文件證供例如工資發放紀錄支持。本席不能接納她的說法。

72.再者,根據林醫生及羅醫生的證供,徐女士完全可以勝任該意外前的工作。從錄影二中可見到徐女士的身心均能應付日常活動,徐女士也不能具體指出她有什麼困難,令她不能擔當以前的工作崗位 。

73.故此,本席認為徐女士不能成功舉證,證明自己可以獲得這項賠償。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74.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沒有證供基礎接納徐女士這項索償的申請。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

75.本席接納徐女士所有關於醫療費用及車費的申請。前者總數為HK$25,000,後者總數為HK$3,600。

76.至於補品方面,儘管徐女士有關的證供不理想,未能說服本席她所購買的藥物如何幫助她康復,基於有關的索償金額只是HK$1,227,本席接納她的這項申請。

77.此外,徐女士要求辯方賠償給她17項的消費。梁大律師在盤問中有效地質疑所購入貨物的相關性。當中的高電位治療儀NX9000(HK$38,000)更是不明所以,本席不能接納。本席也不明為何徐女士因該意外而需要其他物件。本席只可以概括地批准HK$3,000作為這項目的賠償金額。

將來醫療費用

78.本席接納林醫生及羅醫生的證供,徐女士再不需要進一步的治療。所以,本席不接納這一項索償申請。

結論

79.本席裁定三名被告人要負上疏忽的責任,須要共同及獨立地賠償徐女士因該意外受到的傷害。然而,徐女士也須要負責10%的共分疏忽責任。

80.本席評定各項賠償金額如下:—

(1)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HK$250,000;

(2) 審訊前的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HK$76,801;

(3) 將來的收入(包括強積金)損失:HK$0;

(4)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HK$0;

(5) 審訊前的專項損害賠償支出:HK$32,827;及

(6) 將來醫療費用:HK$0。

總數:HK$359,628

81.考慮到徐女士所須要負責的10%共分疏忽責任,三名被告人須要負責的賠償金額是:HK$359,628 x 90% = HK$323,665.2

82.可是,如上述,徐女士早已獲得僱員賠償HK$504,095.63。這筆款項須要從上述評定的賠償金額(HK$323,665.2)中扣除。

83.至於利息方面,本席同意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應該以2%的年息率計算,由傳訊令狀發出當日起計,直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

84.有關其他賠償金額的利息,均以判決利率的一半,即4%年息率計算,由意外受傷當日起計,直至徐女士獲得僱員賠償當天為止。若有任何餘額,也同樣以4%年息率計算,直至本判案書的日期為止。

85.有關訟費的問題,本席相信雙方都希望基於本判案書的結果而作出陳詞。所以,本席不打算作出任何暫准訟費令。雙方必須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28天內存檔及送達一份關於訟費問題的書面陳詞。

86.最後,本席感謝梁大律師及吳大律師的協助。

  ( 余啟肇 )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及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 由華馬黃楊律師行轉聘梁耀輝大律師及吳卓修大律師代表



[1] [2000] 4 HKC 748

[2][2008] 3 HKC 196

[3] DCPI 58/2015, 5.12.2016 (未經𢑥編)

[4] DCPI 1469/2006, 9.10.2007 (未經𢑥編)

[5] HCPI 539/2000, 7.10.2002 (未經𢑥編)

[6] HCPI 345/2009, 18.4.2012 (未經𢑥編)

[7] HCPI 420/2014, 28.7.2017 (未經𢑥編)

[8] HCPI 574/2014, 15.5.2017 (未經𢑥編)

[9] HCPI 821/2014, 30.6.2017 (未經𢑥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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