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訓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11/200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anuary 2019.

1. 經修訂的控罪書上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方在較早前經已撤回第一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11/2003[2018] HKDC 164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1/2003

[2018] HKDC 16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3年第31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訓傑  第一被告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9年1月2日上午11時47分
出席人士: 邵鈞泰先生,為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啟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禤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2] 無合理因由而没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

判刑理由書

----------------

1.經修訂的控罪書上有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的罪名是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8D條。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及(3)條。控方在較早前經已撤回第一項控罪。被告承認第二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2.被告原先連同沈玉榮先生(本案原先的第二被告)共同被控第一項控罪。他們在2003年出席區域法院否認控罪, 案件排期在2003年8月18日進行審訊。被告獲法庭批准保釋外出等候審訊, 但他必須遵守的保釋條件包括: (1) 不得離港; 及(2) 於2003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出庭應訊。

3.2003年8月17日晚上約8時, 被告經羅湖管制站離開香港, 沒有依期歸押出席2003年8月18日的審訊。法庭於同日向被告發出拘捕令。

4.2018年7月9日, 被告經羅湖管制站返回香港, 隨即被拘捕。

5.被告在警誡下說, 由於父親中風, 他返回內地照顧他; 其後妻子誕下女兒, 所以繼續留在內地。

6.被告承認他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歸押。

犯罪紀錄

7.被告在1979年2月因為一項盜竊罪被判處接受感化兩年, 但沒有留下案底。因此, 根據法律的規定, 被告仍是初犯。

個人及家庭背景

8.被告現年55歲, 在香港出生, 在香港接受教育至中三。被告經已結婚, 育有一名女兒。妻子現年40歲, 女兒現年8歲。她們在中國大陸居住。被告在中國大陸時在涼茶舖工作, 直至2017年為止。

減刑陳詞

9.辯方大律師指出, 被告棄保潛逃的時間是14年10個月和22天。但除了這段時間是較長之外, 本案沒有其他加重處罰因素。大律師引述3宗案例, 包括HKSAR v Wong Chi Wing[1]HKSAR v Lo Kam Fai[2],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林錫輝 (Lam Shek Fai)[3]。大律師認為, 本案與林錫輝案最為相似, 因為被告與該案的上訴人都是自願返港自首。大律師建議本案的量刑起點應該是監禁11至12個月之間。基於被告承認控罪, 被告應得到減刑三份之一。

判刑理由

10.第二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及可處任何款額的罰款;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3)條。

11.毫無疑問, 被告棄保潛逃長達14年10個月和22天是衡量他的罪責的最重要情節, 但是, 本席認為, 本案存有令到被告的罪責更加嚴重的因素。

12.在2003年的審訊, 被告與沈玉榮先生共同面對一項以欺騙手段促致在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罪。控方指稱, 被告與沈先生透過欺騙手段, 即向受害人(一名台灣女商人)聲稱可以幫助她透過一間澳洲公司的安排獲取一個價值250萬美元的備用信用狀, 導致受害人將港幣72萬元存進被告的銀行戶口內, 但事實上, 被告和沈先生聲稱的澳洲公司根本不存在, 因此, 受害人在付款後不可能亦事實上沒有得到相關的信用狀。案情進一步顯示, 被告直接向受害人作出虛假陳述, 並且遊說受害人到澳洲進行交易, 而受害人亦只是在澳洲才第一次與沈先生見面, 被告訛稱沈先生是該不存在的澳洲公司代表。被告亦使用他的銀行戶口收取受害人存入的金錢, 在收錢後便失去縱影。本席同意被告沒有正式受到審訊, 而且控方亦經已撤回第一項控罪。但是, 本席不能忽視: (1) 被告因棄保潛逃令到他逃避了審訊; (2) 控方不能繼續檢控被告是因為被告潛逃的時間久遠, 導致證供流失。在沈先生的審訊中, 出庭作證的證人包括受害人和許先生, 主審法官基於他們的證供將沈先生定罪。但是, 現時受害人經已去世, 許先生亦因為年老不願意再次出庭作供; (3) 假若被告在原審時接受審訊, 他被定罪的可能性可以說是高唱入雲, 因為沈先生經審訊後被定罪, 而正如所述, 被告在事件中參予的角式不可能低於沈先生; (4) 沈先生被定罪後被判處監禁30個月。換言之, 被告因為棄保潛逃而極有可能避免了最少30個月的監禁。本席認為, 被告棄保潛逃的行為, 毫無疑問對司法公正的執行造成傷害或潛在性的傷害。因此, 在考慮罪行的嚴重性時, 除了棄保潛逃時間的長短之外, 上述的因素也需要考慮在內。

13.Wong Chi Wing案, 上訴人面對盜竊和入屋犯法等控罪, 棄保潛逃2年, 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在Lo Kam Fai案, 上訴人面對入屋犯法罪, 棄保潛逃40個月, 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在林錫輝案, 上訴人原先面對的控罪包括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 棄保潛逃6年多, 其後自願回港, 承認該項使用虛假文書罪和附加的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認為, 基於案件沒有其他加刑因素, 及上訴人主動返港自首, 裁定沒有按指定歸押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9個月。

14.在本案中, 被告棄保潛逃差不多15年, 較上述案例的任何一名上訴人為長。因此, 當林錫輝案裁定棄保潛逃6年多的上訴人應該接受監禁9個月的量刑起點時, 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必然是多於監禁9個月。再者, 在林錫輝案, 上訴人承認原先面對的控罪而被判處監禁, 本案的被告沒有認罪並且成功逃避審訊, 假若審訊不是因為被告棄保潛逃而得以進行, 被告被定罪及判刑的可能性極高, 而且刑罰極有可能是不少於監禁30個月。本席認為, 這些事實構成在林錫輝案中沒有的加刑因素。

15.基於以上原因, 本席認為, 被告的刑罰應該接近最高刑罰的上限。事實上, 即使只是根據被告棄保潛逃的時間, 辯方大律師也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1至12個月之間。

16.本席裁定, 第二項控罪的恰當量刑起點是監禁345天。

17.被告適時認罪, 可以得到減刑三份之一。但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18.基於以上理由, 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判處被告監禁230天。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2015] 3 HKLRD 376

[2] [2016] 2 HKLRD 308

[3] CACC13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