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弘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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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在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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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1/2018 [2019] HKCFI 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31號 (原九龍城傳票編號2017年第21695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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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他否認控罪, 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現在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呈堂證物包括:
3.控方第一證人(「PW1」)是一名駕駛政府車輛的司機。案發當日下午, 他駕駛一輛政府車輛(「政府車輛」)到達啟德郵輪碼頭,停在一樓靠近A區上落客區,而他站在行人路邊等候。約1625時,有一架深色Tesla私家車(「深色車」)駛過政府車輛。PW1聽到「啪」一聲,PW1見到政府車輛的右邊倒後鏡的白色鏡殼隨即脫落,跌向車頭方向﹐該倒後鏡亦向車頭方向外反。此時,深色車仍然向前繼續行駛。PW1立刻跑上前並不斷揮手示意深色車停車,深色車停了一停,不過最後仍然駛走。PW1看見深色車的車牌組合包括有G、Z、1、3、0, 但他不確定看到整個組合,他通知上司及報警處理。PW1同意,他沒有親眼看見兩車的撞擊點。 4.控方第二證人(「PW2」)是警員5368。事發當天,他在1641時到達現場調查。他初步調查發現政府車輛右邊的倒後鏡有損毀。他聯絡上址保安員及觀看閉路電視片段,見到有一輛深色車在政府車輛右邊駛過時,情況與PW1所說吻合,所以PW2在附近調查找尋該深色車,最後在108號車位找到一輛深藍色車牌GZ1830的私家車,亦即上訴人的車輛。警員發現這車的左側鏡有刮花痕跡。他打電話通知登記車主到現場。 5.上訴人稍後到場,他同意自己是相關時間駕駛GZ1830的司機, 他在駕駛時,左邊側鏡突然「摺埋」,他當時以為是車輛故障,所以繼續行駛沒有停下。因上訴人承認自己是當時司機,PW2向上訴人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6.PW2同意他在現埸沒有警誡上訴人,他解釋因為當時只是初步調查,所以無須警誡上訴人。當上訴人指出他沒有說過自己是「司機」而只說自己是「車主」,PW2表示不同意,他說如果受查問人只是車主,他並不會對車主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7.控方第三證人(「PW3」)是警員15323。他在事發當日在現場向保安員查詢及觀看閉路電視。他其後發現GZ1830私家車泊在一充電車車位,他上前查看發現該車的左倒後鏡有花痕但不太明顯。稍後上訴人到達現場,上訴人承認他曾經駕駛並經過相關位置,並說他車的左側鏡曾經「摺埋」,他以為是汽車故障,他並不知道撞到東西。 8.盤問下,PW3同意他沒有對上訴人施行警誡,因為他認為當時上訴人並不是嫌疑犯,根據查問疑犯規則,毋須對上訴人進行警誡。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上訴人在結案陳詞時指,如果他有被警誡,他不會在現場作任何的回應。上訴人爭議當日他是GZ1830的司機。 裁判官之裁決 10.裁判官認定三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1.裁判官從P3閉路電視片段見到PW1所描述的深色車在駛經政府車輛時的情況,情況與PW1所說吻合。裁判官亦裁定P3的3段片段是有關地點在不同地方設置的攝錄鏡頭畫面,錄影內容是連貫的,清晰可見這車入案發停車場。裁判官裁定, 在政府車輛右邊駛過的深色車車牌號碼是GZ1830。 12.裁判官說她有考慮上訴人針對PW2及PW3證供的爭議點,即(i)上訴人在調查時有沒有說他是GZ1830的司機;(ii)警察沒有向上訴人警誡是否對他不公平。 13.裁判官認為,警察在現場調查的著眼點就是要找出司機,這個是警察必然會問的問題,而且PW2為上訴人進行呼氣測試,這亦顯示上訴人必然有回答警員他就是當時駕駛GZ1830的司機,因此裁判官相信PW2及PW3的證供, 上訴人有回答警員他就是當時駕駛GZ1830的司機。 14.就着上訴人控訴警員没有在現場對他警誡一事,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盤問警員時沒有指出過任何案情,否定他的陳述是自願作出的。因為警員當時只是進行初步調查,上訴人沒有被視為疑犯,所以未有被警誡。再者,上訴人沒有指出過在調查期間受到威嚇、勸誘或強迫,沒有警誡上訴人不是不公平的做法。因此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在現場的陳述為證據。 15.關於GZ1830司機身份的爭議,裁判官考慮了證物P5八達通卡主是上訴人,而啟德郵輪碼頭出入口系統顯示,在當日1630時,有人用上訴人的個人八達卡進入郵輪碼頭停車場,與用上訴人名登記的GZ1830私家車進入車場的時間大致相同。 16.考慮了整體案情後,裁判官裁定在有關時段駛經政府車輛的深色車,是上訴人的私家車GZ1830,當時正由上訴人駕駛。GZ1830在行駛時距離政府車輛太近,故此與政府車輛的右倒後鏡發生碰撞。因此上訴人是不小心駕駛。 17.裁判官在裁決陳述書39段更加特別強調:
上訴理由 18.上訴人提出兩個上訴理由:
19.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說,他在原審時本來有一份反對口頭招認的書面反對理由要交給裁判官,但是因為裁判官說控方不依賴口頭招認,所以不需要把反對理由呈堂。他的投訴是(i)他只說過自己是車主,沒有說是司機;(ii)警員沒有在現場先對他警誡,如果他有被警誡,他不會作出回應。 討論 20.審訊謄本顯示,在開審時候,控方曾表示不會依賴招認證據,所以裁判官告訴上訴人毋須呈交反對口頭招認的反對理由書(見謄本,上訴宗卷57J–K, 58R)。但是在審訊中期,控方已澄清(見謄本,上訴宗卷62H-K),裁判官亦對上訴人清楚解釋控方已澄清立場,控方是會倚賴調查期間未警誡下的對話。裁判官更押後案件讓上訴人去請教協助他做反對口頭招認理由書的人(見上訴宗卷62P-T)。本席並不認為裁判官有「出爾反爾」。 21.上訴人指他的口頭招認不是自願下作出, 唯一原因只是他沒有先被警誡。警員在輕微交通事故的初步調查時,在很多情況下,未懷疑被調查人已觸犯罪行,所以未必需要在查問前先作出警誡。即使依照《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警員是應警誡而未警誡,法庭也可考慮整體情況, 行使酌情權決定是否接納供詞。最重要的問題是供詞是否在公平及自願下作出。在原審時或是上訴聆訊中,上訴人從來沒有提出過警方有任何不當行為。裁判官認為警員沒有威嚇、勸誘或強迫上訴人,也沒有對上訴人不公平,裁判官有權作出此事實認定。 22.但是,值得關注的地方是,裁決陳述書顯示裁判官未有就口頭招認的自願性及可否接納為控方證據這議題以「案中案」或「交替程序」方式,在控方舉證過程中先作處理及認定,而只是作出口頭宣判定罪裁決時, 才說警員沒有威嚇、勸誘或強迫上訴人,及說警員沒有對他不公平。 23.在原審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開審時已表示要反對口頭招認及想呈交書面反對理由,在盤問兩名警員時,上訴人亦指出警員不警誡他是對他不公平。這個時候,上訴人的口頭招認是否自願這議題是明顯出現了,裁判官是應該就這議題以「交替程序」方式在控方舉證階段進行,及在控方舉證完畢前作出裁決。裁判官沒有這樣做,是犯了法律上錯誤。 24.然而,本席認為這錯誤並不影響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25.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9段明言,即使她不依賴上訴人在現場對警察的回答證供,她同樣會認定上訴人就是有關時段駕駛GZ1830私家車的人。因此,即使裁判官剔除上訴人的口頭招認,她同樣會作出定罪的決定。 26.本席認為這裁決是正確合理的。控方的證據無疑是強而有力的,控方根本無需依賴上訴人的招認。GZ1830停在意外地點附近, 這車的左倒後鏡有花痕, 其車牌號碼及外型吻合政府車輛右邊倒後鏡鏡殼脫落時旁邊經過的私家車, 上訴人是GZ1830的登記車主, 有人用他登記的八達通卡在意外相近時間駕駛GZ1830進入郵輪碼頭停車場。 27.上訴人沒有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但是按照案中整體環境證據,裁判官絶對有權作出無可抗拒的推論,來認定是GZ1830私家車的左倒後鏡撞到政府車輛右邊倒後鏡, 而上訴人就是案發時駕駛GZ1830的人。上訴人的駕駛方法無疑是不小心駕駛。 28.在重審的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控方己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下證明控罪。 結論 29.因以上理由,駁回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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