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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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38(1) 條 (控罪一) ; 「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罪,違反該條例第56(1)(b)及56(5)條 (控罪二) ,及「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 (控罪三) 。上訴人承認控罪一及二,不承認控罪三。2020年11月6日,上訴人在大律師代表下,就控罪三於觀塘裁判法院在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於同日被裁定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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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7/2021 [2022] HKCFI 8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97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 年第 1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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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A. 前言 1.上訴人面對三項控罪,分別為「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 (下稱「該條例」) 第38(1) 條 (控罪一) ; 「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罪,違反該條例第56(1)(b)及56(5)條 (控罪二) ,及「作出傾向並意圖妨礙司法公正的作為」罪,違反普通法 (控罪三) 。上訴人承認控罪一及二,不承認控罪三。2020年11月6日,上訴人在大律師代表下,就控罪三於觀塘裁判法院在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接受審訊,於同日被裁定罪名成立。 2.經聽取求情及索閱背景報告後,裁判官於2021年1月6日,就控罪三判處上訴人6個月監禁。上訴人即時成功申請獲保釋等候上訴,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B. 案情及證據 3.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高凱怡在其書面陳詞將本案案情及證據道出,本席基本採納沿用。 4.本案三項控罪均源自一宗發生於九龍牛頭角的交通意外。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稱,2020年1月22日凌晨約12時34分,上訴人不小心駕駛其私家車,致使其車頭撞向一輛停泊於前方的計程車車尾並造成損毀。碰撞發生後,上訴人向計程車司機羅先生 (控方第一證人) 聲稱自己十分匆忙,在試圖與後者商討賠償後便隻身離開現場。同日約凌晨1時04分,警員12018 (控方第二證人) 及警員12180 (控方第三證人) 抵達現場。同時,另一位警員根據被上訴人遺留在現場的私家車的登記資料,發現上訴人的車主身份,遂致電要求他返回現場。上述事發經過,是上訴人承認就控罪一及二之案情撮要。 5.就控罪三而言,控辯雙方亦不爭議,上訴人最終於凌晨約1時27分 (即意外發生後約一小時) 與妻子到達現場。經現場調查後,約1時32分,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進行檢查呼氣測試,隨後在現場以「酒後駕駛」罪名進行拘捕。警員於約2時搜查上訴人位於牛頭角的住所,在其睡房衣櫃檢取一支已開封的酒。同日約2時19分 (即意外後約兩小時) ,上訴人向警方提供兩個呼氣樣本,每100毫升中分別含有72及79微克酒精。 6.除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外,控方案情依賴三名證人的證供,概述如下:
7.審訊伊始,辯方大律師反對控方依賴上訴人分別向控方第三及第二證人作出的口頭答案,及經控方第二證人紀錄在P9的書面答案,證明上訴人曾在意外後喝酒。反對的主要理由,為上訴人在相關調查時未經警誡,故其答案乃在被誤導、不公平及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的。交替地,辯方大律師邀請法庭,即使信納上述答案的自願性,茲因警員的調查違反了保安司於1992年10月頒布的《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 (下稱有關規則及指示) ,故應運用酌情權,將其剔除為證據。裁判官採納交替程序,經數度聽取辯方大律師的陳詞後,拒絕其申請,並作出詳盡口頭裁決。 8.除了質疑控方證人供詞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指出,即使上訴人在意外後曾喝酒,本案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他意圖以此妨礙司法公正。 C. 裁判官的裁斷 9.裁斷官將案情分析在其裁斷陳述書及判刑理由書道出:
D. 上訴理由 (定罪) 10.上訴人代表關百安大律師連同梁家揚大律師提出共六項上訴理由指定罪不穩妥。本席會將該六項上訴理由分為四部份 (1) 理由(一); (2) 理由(二)至(四); (3) 理由(五);及 (4) 理由(六)處理。 D.1. 上訴理由 (一) 11.上訴方指控辯雙方在定罪後和判刑前知悉上訴人有刑事紀錄,但控辯雙方所簽署的承認事實內則顯示上訴人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裁判官於口頭判決及書面裁斷陳述書中,均未有作出相應的良好品格指引,以致在考慮定罪時的思路出現嚴重出錯,令上訴人失去一個獲判無罪的機會。 D.2. 答辯人回應 12.答辯人回應指案例確立,在由單一專業法官處理的審訊中,並非每當一名被告人聲稱自己擁有「良好品格」時,則法官必然要作出「良好品格」指引 ( Berrada direction )。法官亦並不一定需要在他的判詞中道出,曾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的證據的指示;參見R v. Lin Kae-tzong [1]。 13.而即使在涉及考慮被告人良好品格的案件中,儘管法官沒有明言他曾考慮相關證據,除非案中有明顯或隱含的情況,顯示他沒有顧及這項證據,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也應假定,法官知悉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並已在考慮時給予這證據恰當的份量;參見R v. Fok Tin Yau [2]。 14.於本案而言,控方案情的事實情節並不複雜,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整個審訊歷時僅大半天。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一事,在審訊之始已獲控辯雙方同意為事實。及至結案陳詞階段,原審辯方大律師沒有重提此點,要求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可信性及/或犯罪傾向作出更有利的考慮。 儘管如此,裁判官亦於其口頭裁決及書面裁斷,屢次明確提及此事。 15.上訴人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對其證言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或有影響。但上訴人過往未曾就交通罪行被法庭定罪,不必然便如其上訴《陳詞大綱》第3段所言,等於他未曾或不常捲入交通事故。無論如何,參照上述案例,裁判官身為專業法官,無須鉅細無遺地將他的思路和盤托出。即使他沒有進一步詳列他曾給予自己關乎良好品格證據的指示,上訴法庭亦應假定,作為專業的裁斷者,裁判官定必已就此作出考慮,並給予適當比重。 D.3. 本席作出的考慮 16.本席在上訴聆訊時曾向上訴人代表關大律師查詢:上訴人其實是有「不小心駕駛」及「醉酒駕駛」的刑事紀錄,但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事實卻錯誤地指上訴人無任何交通定罪紀錄,是否已經對上訴人有利?關大律師表明他不再依賴此上訴理由。 17.本席亦認同答辯人的陳詞。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E.1. 上訴理由 (二) 18.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POL-973呼氣測試表格 (下稱POL-973) 所編排的調查程序可以凌駕有關規則及指示中規則一及規則二所列出的要求,因而錯誤地裁定警方在任何情況下使用POL-973作出調查時,只要仍未到達表格第6部份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需要警誡被調查人士。 19.上訴方引述裁判官所言,顯示他對POL-973的取態:
20.即使裁判官其後曾表示「唔會倚賴[POL-973] 嘅design … 會倚賴我嘅interpretation of Rule I 同埋Rule II」[5],但他隨即明顯利用POL-973的設計格式反駁原審辯方大律師希望盤問控方第二證人就有關曾否警誡上訴人此範疇[6]:
21.由此可見,裁判官認為由於POL-973是 “carefully designed with legal advice” ,所以錯誤地裁定警方在任何情況下使用POL-973作出調查時,只要仍未到達表格第6部分前,在任何情況下都不需警誡被調查人士。就算關乎被調查人士的緘默權,亦可根據POL-973留待呼氣測試完畢才進行警誡。 22.上訴方指裁判官的錯處在於POL-973的設計極其量只能應用在與醉酒駕駛相關的交通罪行,而表格第6部分警誡的大前提亦是「基於檢查呼氣測試的結果,[調查員] 有合理因由懷疑 [測試對象] 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法例所訂的限度」。POL-973設計的拘捕及警誡行為明顯不能應用於任何其他可能在同一個調查過程中出現、但性質中不同的罪行。 23.再者,上訴人回答POL-973第3(b)部分之後,控方第二證人定必至少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7]上訴人妨礙司法公正,從而需要根據有關規則及指示的規則二對上訴人作相關警誡[8]。 24.裁判官錯誤地裁定POL-973所編排的調查程序可以凌駕有關規則及指示中規則一及二所列出的要求。 E.2. 上訴理由 (三) 25.就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對上訴人起疑的詳情,及於案發現場調查所得的證據之自願性與可呈堂性而言,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預早對該等議題作出裁決,亦因此錯誤地禁止原審辯方大律師於此議題進行盤問。任何一位當時在聆聽案件的具認知的旁觀者 (informed bystander) 或合理的觀察者 (reasonable observer) 均會因此認為裁判官出現偏頗及 / 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能及 / 或未有保持客觀態度,令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的審訊。 26.就在場警員對上訴人起疑的詳情而言:
27.綜合上述,當上訴人帶著滿身酒氣道出他曾於交通意外後及進行呼氣測試前喝酒 (即回答該表格第3(b)部分時),控方第二證人其實已經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15]上訴人醉酒駕駛,或至少涉嫌妨礙司法公正[16],因而應該根據規則二對上訴人進行警誡。 28.就上訴人的自願性而言:
該些行為足以顯示上訴人當時其實極不情願協助警方調查及 / 或於該表格上作出簽署。 29.上訴方強調警方錄取POL-857警誡供詞時,被調查人士都可於最後階段再次閱讀自己的口供,並有「隨意作任何修改、更正或增補」的權利,及重新確認自己為「自願作供」的機會。 30.即使上訴人於案發現場不但未曾被及時警誡,更被剝奪「修改、更正或增補」自己證供的機會[19],裁判官仍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後來嘅reaction 唔代表到乜嘢」、「唔代表佢…當下答嗰個問題嘅時候,佢係involuntary個喎」[20]。 31.裁判官因為錯誤地預早對該等議題作出裁決,所以錯誤地禁止原審辯方大律師就此議題進行盤問。任何一位當時在聆聽案件的具認知的旁觀者、或合理的觀察者都會因此認為裁判官出現偏頗及 / 或取代主控官的職能及 / 或未有保持客觀態度,令上訴人未能得到公平的審訊。 E.3. 上訴理由 (四) 32.上訴方指裁判官有責任聆聽有關是否行使其剩餘酌情權 (residual discretion) 的證據,但裁判官不但在這議題上預先作出裁決,更禁止辯方在這方面進行盤問,令上訴人得到公平審訊的權利未獲保護。 33.上訴方引用案例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ther [21],陳詞指即使原審辯方大律師已明言需要對控方第二證人作某些盤問,以讓法庭決定是否行使其剩餘酌情權剔除相關證據,但裁判官只簡短回應並預早裁定,就算將辯方說法放到其最高點都看不出不公平之處,因為警方於案發現場的行為屬「regular嘅Rule I application」[22]。裁判官更禁止辯方進行任何相關盤問[23]。 34.上訴方指裁判官看不出有不公情況的原因亦關乎:
35.然而,本案案情跟司機頂包案存在根本性的分別——警察就算在場目擊頂包行為發生,亦一般不會立刻起疑或能夠當場揭發;反之,誠如上述,上訴人回答該表格第3(b) 部分時,控方第二證人實際上已應該對上訴人進行有關妨礙司法公正罪的警誡。 36.裁判官錯誤地將兩種案件的性質相比,再次顯示他當時根本未能正確理解本案對上訴人不公之處,導致其錯誤地拒絕行使剩餘酌情權。 37.上訴方指裁判官更於解釋本案何以沒有不公時自相矛盾:
38.由此可見,裁判官一方面認為控方第二證人「冇理由」在未有「legal advice」或「督察決定」等後續工作前就知道要就上訴人可能已經妨礙司法公正作出相關警誡,所以沒有不公情況出現;另一方面卻同時認為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任何人都應該知道」交通意外後飲酒會構成妨礙司法公正。 39.正因「任何人都應該知道」上訴人的喝酒行為有機會會構成妨礙司法公正,控方第二證人當時一發現該行為就應該警誡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於此情況下未有作出警誡,構成對上訴人的極大不公,亦應足以令裁判官行使剩餘酌情權剔除警方於案發現場調查所得的證據,及 / 或至少聆聽有關是否行使剩餘酌情權的證據。 E.4. 答辯人回應 E.4.1. 上訴理由(二) 4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並非必須在調查之初對上訴人作出警誡,乃依賴他對有關規則及指示中規則一及二的詮釋及應用。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與辯方大律師提及POL-973的編排前,已經表達他意欲否決辯方申請的立場及理據。如裁判官真如上訴理由(二)指稱,單憑POL-973的字眼,認定任何警員依賴POL-973進行酒後駕駛罪行調查時,一律可留待酒精測試完成後才進行警誡 – 他不會亦不需要繼續就此議題與辯方大律師進行明顯更詳盡的討論。 E.4.2. 上訴理由(三)、(四) 41.控方依賴上訴人分別向第二及第三證人的供認,證明他在交通意外後曾喝酒。上訴理由三至四批評,裁判官在應否剔除上訴人的供狀為控方證據此議題上思慮不當,以致作出不公平的處理 – 即阻止辯方大律師對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進行某些盤問,及拒絕行使其酌情權。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準確拿捏相關法律原則及證據,沒有對上訴人構成不公平。為完整性起見,整合回應如下。 42.案例確立,法庭在考慮一名被告人的供狀應否被接納時,首要聚焦的議題,乃該供狀是否在被告人自願 —— 即並非恐懼不利、或被利誘、或被壓迫的情況下作出的。假如法庭信納供狀乃非自願作出的,必須將其豁除。而即使供狀是自願的,法庭仍需考慮,是否應該行使餘下酌情權 ( residual discretion ) 予以剔除。法庭行使酌情權的唯一考慮,乃接納供狀會否對被告人不公平。誠然,執法機關於調查期間違反規則及指示,或會左右法庭就所獲供狀的公平性考慮;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ther[27]。 43.規則二 指出,「當警務人員有證據及合理理由懷疑任何人干犯罪行,便應先向該人施行警誡,才可進行問話或進一步查問…」。 該規則要求的「證據」,乃指可賴以呈堂的證據 ( information which can be put before the court as the beginnings of a case );參見 R v. Osbourne[28]。而何謂「合理懷疑」,則須按照客觀的標準評估;肇事警員在查問當時的主觀評核,不能作準;參見HKSAR v. Chiu Wing Kai [29]。 44.答辯人指在考慮是否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供狀時,法庭曾於多個案例指出,以不公平為由將被告人自願作出及和控罪有關的供狀剔除的權力,不應常用。法庭只會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相關理據輯錄如下:
45.參見The Queen v. Lam Yip Ying [30];HKSAR v. Chan Ka Chun [31]及 Lam Tat Ming[32]。 E.4.3. 上訴理由(三) 46.答辯人指本案的情節簡單,各控方證人的證供並不複雜。從其口頭裁決及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對警員調查時面對的情況,瞭如指掌,沒有遺漏。即使他本屬意案件的調查只達致規則一[33] 的情況,裁判官依然樂意聽取辯方大律師的陳詞,且表明其立場,以讓辯方進一步陳詞。 47.答辯人指裁判官就規則一/二於本案的應用,所作之觀察實合情合理:
48.裁判官既已裁定本案不屬規則二列明需要警誡的情況,在此前提下,裁判官阻止大律師繼續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有關上訴人對其緘默權的認知的議題,並無不妥;畢竟,誠如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第二證人根本無從得知上訴人的主觀認知,而辯方大律師意欲向證人帶出的觀點,應在陳詞階段提出。答辯人陳詞,辯方大律師被「禁止」提出的盤問,沒有對審訊造成不公。 49.就招認的總體自願性而言,除卻未有施行警誡的投訴,辯方未能指出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兩度分別向兩位不同警員作出、甚或其後簽名確認的招認,乃非自願的。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二人乃懷有惡意或故意不警誡上訴人的。上訴人沒有出庭作證,裁判官席前沒有任何證供去削弱、解釋或反駁警員的證供。反之,誠如裁判官指出,該表格的性質及問題字眼清楚平白不過;表格開首,開宗明義為「處理酒後駕駛程序表格」的一部分。上訴人於3(b) 項加簽時,不可能有被誤導的空間。固然,上訴人可選擇行使權利,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但這不代表他應被容許篡改該表格上已作的紀錄。 綜觀整個審訊,經多番垂詢下,辯方大律師亦未能指出,控方證人的做法,到底有何「欺詐」或「壓迫」之處 。 50.總而言之,本案既沒有任何證據基礎支持,上訴人的招認乃在任何恐嚇、承諾、壓迫或欺騙手段下非自願地作出的。在此情況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的招認乃自願作出,並拒絕辯方大律師進行不適宜的盤問,並無不當之處。 E.4.4. 上訴理由(四) 51.答辯人指有關裁判官未有盡責聆聽有關行使酌情權此投訴,似乎有欠公允。從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屢次與辯方大律師討論,嘗試垂詢,除卻單單沒有施行警誡這一點,辯方到底有何實則指控及基礎,顯示採納上訴人的招認會構成甚麼不公平,但不果。在此前提下,他拒絕行使酌情權剔除招認,與Lam Yip Ying判詞第10頁所言的情況,並無相悖之處:
52.答辯人陳詞,及至現時上訴,仍然看不到上訴人單就未被警誡一事,遭受了任何不公義。 雷同的案情及分析,可參照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弘斌[34]。 E.5. 本席作出的回應 53.本席認為上訴方作出的投訴不無道理。上訴方在上訴聆訊時將大部份的錄音謄本內容讀出。本席可見裁判官一直的取態是他認為證供顯示的只是涉及有關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一,而非規則二。雖然裁判官確是有讓當時代表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作出陳詞,但在大律師陳詞期間,裁判官亦多次表達及維持他的看法。 54.首先,有關的表格P9並非經法例而訂立的。雖則該表格是以協助警員作調查及採取行動,但這並不代表警員跟從表格行事便沒有問題。 55.本案的案情顯示上訴人駕駛其私家車撞及控方第一證人所駕駛的計程車車身,其後上訴人隻身離開現場。當警務人員根據上訴人留在現場的汽車上的登記資料聯絡到上訴人後,上訴人返抵現場 (離事發後約一小時)。當時上訴人滿身酒氣、腳步不穩。控方第二證人明言他有合理理由相信上訴人「酒後駕駛」[35]。本席的審訊與答辯人依賴的葉弘斌案不同。 56.根據上述證言,明顯有關規則及指示中的規則二適用(即看來上訴人干犯了「發生交通意外後以致另一車輛受到損害而沒有停車」罪及「酒後駕駛」罪) 。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環境情況而言,警員應該是未有理由相信上訴人妨礙司法公正的,但基於裁判官不批准辯方向警員作出盤問,本席不知真實情況。在上述情況下,警員是應該先警誡上訴人才作出查詢的。 57.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指在未有測試結果前不知道上訴人體內的酒精含量是否「超標」,因此警員不需警誡上訴人,有待調查完畢才作出警誡。本席並非指不論在任何情況下,警員在要求一名涉嫌人提供呼氣樣本前必須作出警誡。是否需要施行警誡是要視乎個別情況。本席認為以本案的證供證據而言,警員需要先警誡上訴人才可說是公平。 58.裁判官不容許辯方大律師向控方第二證人盤問他有否警告上訴人的情況如下[36]:
59.本席認同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禁止原審辯方大律師進行盤問。裁判官處理本案的手法,是會令一名具認知的旁觀者 (informed bystander) 或合理觀察者 (reasonable observer) 認為裁判官未有保持客觀態度,令上訴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上訴理由 (二)及(三)成立。 60.就上訴理由 (四) ,本席認同答辯人指一般而言,以不公平為理由將一名被告人自願作出的供詞剔除是罕見的。基於本席已裁定上訴理由 (二) 及 (三) 成立,本席不需處理上訴理由 (四) 。 F.1. 上訴理由 (五) 61.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錯誤地使用司法認知裁定上訴人「作為一個駕駛者,不可能不知道發生意外後,絕大概率需要進行呼氣測試」,亦錯誤地認為交通意外後進行呼氣測試是「幾乎所有駕駛者在合情合理的情況下,是預期必然會發生的」。 62.上訴方陳詞指當一個事實是「廣泛地被接納或知悉的情況下」,法庭可以「在無須有證據的情況下接納該事實為事實」,此為司法認知;但適用於司法認知的事實「必須十分明顯才不必使用其他證據確立」[37]。 63.上訴方指裁判官在本案情況下使用司法認知,不只牽涉估計「幾乎所有駕駛者」都會「預期必然會發生」、或「不可能不知道」的事宜,更認定上訴人與此等「駕駛者」有同樣的知識及見解。從本義出發,每人均有各自的知識及見解——每人個別的情況已經難以算為「十分明顯」,更遑論是可以「廣泛地被接納或知悉」。 64.再者,上訴方引述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就警方何時會要求司機進行呼氣測試,證人指「要睇吓嗰單係咩case喇,如果普通嘅TADO,我哋係唔會吹,除非我哋有理由相信佢係駕駛時係有飲酒嘅,咁我咃就會吹嘞…但係最主要係我哋接呢單hit and run case,我哋會同司機進行一個呼氣測試」;控方第二證人其後亦確認「總之係hit and run」案件,警方就會進行呼氣測試[38]。 65.此等證據顯示警方有自己的系統決定是否為涉及交通意外的司機進行呼氣測試,該測試並非「絕大概率」[39]或「必然」[40]會於交通意外後發生。一般駕駛者並非「必然」知道警方的內部程序。 F .2 答辯人回應 6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認為「幾乎所有駕駛者在合情合理的情況下,應預期在交通意外後,必然會進行呼氣測試,故上訴人作為一個駕駛者,不可能不知道意外發生後,絕大機率需要進行呼氣測試」。在香港而言,並非鮮為人知或罕有聽聞的事情。裁判官以其日常工作經驗為基礎,作此等「司法認知」,並無不妥。而即使裁判官不使用「司法認知」,亦大可運用常識和生活經驗作出相同的觀察;參見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耀民[41]。 67.法庭亦曾於過往案例中,就酒精呼氣測試,運用常識作出了某些觀察;參見 HKSAR v. Wei Edmund Chih Chan [42]。 68.於本案,上訴人沒有作供,因此在裁判官席前沒有證據顯示上述的認知套用於上訴人身上,有何不當之處。 F.3. 本席作出的考慮 69.基於裁判官的用詞「幾乎所有駕駛者」,不是所有駕駛者;「絕大概率需要……」而不是「一定需要……」,本席認為裁判官所言並非不合理。再者,他亦指出要在「合情合理」情況下「預期必然會發生的」[43]。 70.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犯錯,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G.1 上訴理由 (六) 71.此上訴理由是針對罪行元素的。基於本席已裁定上訴方的上訴理由 (二) 及 (三) 成立,上訴人未有得到公平的審訊,本席認為無須處理此上訴理由。 72.基於同樣道理,本席亦不須處理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H. 裁決 73.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得直,定罪及判刑撤銷。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敦律師行轉聘關百安大律師及梁家揚大律師代表 [1] [1995] 1 HKCLR 116,判詞第118-119頁 [2] [1995] 2 HKC 450,判詞第 455-456頁 [3] 上訴文件冊第104頁U行至第105頁D行 [4] 上訴文件冊第105頁E至F行 [5] 上訴文件冊第105頁M行 [6] 上訴文件冊第113頁E至G行 [7] 《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二 [8] 可參考上訴陳詞大綱《定罪上訴理由三:對證據的預判》部分 [9] 上訴文件冊第132頁I至P行 [10] 上訴文件冊第132頁P行 [11] 上訴文件冊第91頁S行 [12] 上訴文件冊第91頁U行 [13] 上訴文件冊第93頁B至E行 [14] 上訴文件冊第118頁I至M行 [15] 《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二 [16] 可參考上訴陳詞大綱《定罪上訴理據四:剩餘酌情權》部分 [17] 上訴文件冊第93頁H行至94頁C行 [18] 上訴文件冊第128頁K至U行 [19] 上訴文件冊第128頁P行至129頁C行;可參考上訴陳詞大綱《定罪上訴理據四:剩餘酌情權》部分 [20] 上訴文件冊第113頁J至O行 [21] (2000) 3 HKCFAR 168 [22] 上訴文件冊第108頁T至109頁D行,第111頁T至U行及第112頁N至Q行 [23] 上訴文件冊第117頁J至N行 [24] 上訴文件冊第115頁A至G行 [25] 上訴文件冊第116頁F至I行 [26] 上訴文件冊第116頁O至R行 [27] (2000) 3 HKCFAR 168,判詞第177D-179J段。 [28] (1973) QB678,判詞第688F段 [29] [2008] 5 HKC 494,判詞第25段 [30] CACC 8/1984,判詞第6-10頁 [31] CACC 42/1999,判詞第7-11頁 [32] (2000) 3 HKCFAR 168,判詞第178J-179C及180D段 [33] 「當警務人員追查是否有人或誰人干犯罪行,他有權查問任何他認為可從中獲得有用資料的人士,不論該人是否涉嫌與罪行有關…」 [34] HCMA 131/2018,判詞第14及21段 [35] 上訴文件冊第101頁R至V行 [36] 上訴文件冊第101頁T行至102頁V行 [37]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嘉林,HCMA 281/2020 [38] 上訴文件冊第98頁H至U行 [39]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40] 裁斷陳述書第25段 [41] HCMA 254/2020,判詞第27-28段 [42] HCMA 237/2016,判詞第26段 [43] 見裁斷陳述書第25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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