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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0/2018
[2019] HKCFI 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0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35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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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8月7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1月4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票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經梁雅忻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罰款3,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私人聘用事務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 (PW1谷先生及PW2梁先生)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們的證供如下[2]:
「 8. 案發時,谷先生停泊了他的電單車在梁先生的私家車的左前方,谷先生熄了匙,正準備離開電單車時,見被個人駕駛的的士在右邊從後駛至,之後扭軚倒車駛到梁先生的車前。當時谷先生稍為後退少許但最終被告人的車尾仍然碰撞到谷先生的車頭部份,並將電單車推後了大約0.7至0.8米,令電單車的車尾碰撞到梁先生的車頭。當時谷先生打算上前與被告人理論,但此時被告人將的士再度向右駛前了大約半個車位,然後又再次倒車並撞到谷先生雙腳,直至谷先生雙手拍落被告人的車尾蓋被告人才停車。然後,被告人又再將的士駛前約兩呎左右。
9. 事件中,谷先生的電單車及梁先生的私家車有輕微損毁,而谷先生的雙腳亦有受傷。」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5.上訴人車廂內的攝錄系統拍攝了案發時的情況。控、辯雙方同意,相關光碟呈堂為證物D1[3]。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為沒有定罪紀錄[5]。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6]:
「 15. 兩名控方證人互不相識,但他們並非獨立的證人,本案的結果可能會影響到他他的利益,因此本席在評估他們的證供時會特別小心。
16. 誠然,本案除了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外,亦有被告人車上攝錄裝置所拍攝到的片段作為證據。但由於鏡頭是向前方,因此不能攝錄到的士後方的情況。
17. 本席小心考慮了兩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在重要的情節上都說得清晰準確,絕無誇大事實。
18. 在關鍵的地方,例如關於谷先生在被告人未駛到案發位置之前已駛到並停泊了在梁先生的私家車前、被告人倒車的時候碰撞到電單車並將電單推退後導致電單車的車尾撞到梁先生的車頭、谷先生在電單車被碰撞後下車走向被告人的的士,但被告人將的士駛前並再次倒車,梁先生見谷先生雙手拍打被告人的的士之後的士才停車等,梁先生的證供都與谷先生的證供互支持,本席看不到他們二人在重要的事項上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
19. 本席認為兩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亦與錄影片段互相支持。
20. 雖然辯方批評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同樣說被告人倒車了兩次,但從錄影片段可見,被告人共倒車了三次,因此質疑為何兩名控方證人在這方面都同樣說錯。本席認為究竟被告人倒車了三次或二次並不關鍵。
21. 當谷先生的電單車首先被撞的時候,由於被推後並碰撞到車後的私家車所以他曾經轉頭向後望,亦即表示他的視線曾經離開被告人的的士。所以究竟被告人曾經倒車及駛前了共多少次,谷先生可能是弄錯了。
22. 而根據梁先生的證供,他本來沒有特別留意車外的情況,但是由於谷先生駛到他的車前見到電單車的尾燈亮著,所以就留意到谷先生在泊車,之後就見谷先生停車熄匙。梁先生之後留意到被告人的的士駛過,但當時尚未有特別事情發生,之後被告人將電單車推後並導致電單車的車尾撞到梁先生的車頭。本席認為梁先生對於觀察究竟被告人共倒車了多少次無疑是記錯了。但綜觀梁先生的證供,本席認為上述的錯誤並不影響他其餘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3. 本席整體上考慮過谷先生和梁先生的證供及錄影片段後,不認同辯方指他們二人是因為夾了口供所以才一同說錯的指控。
24. 另外,辯方透過被告人提供的錄影片段顯示當被告人駛過梁先生的車旁時,谷先生當時根本不在梁先生的車前。本席根據谷先生和梁先生的證供及片段所顯示,當時谷先生已經停車熄匙,而梁先生亦已經停車熄匙。因此在梁先生的車頭前方都沒有明亮的燈光。雖然路旁有街燈,但根據谷先生和梁先生的證供,當時電單車停泊的位置在梁先生的私家車前靠左的一至兩尺位置。本席仔細地翻看錄影片段,同意片段中不能看見谷先生的電單車,然而本席認為是由於鏡頭的角度及燈光的問題,因此不認同該錄影片段能削弱谷先生和梁先生指稱谷先生比被告人先到案發位置並在被告人倒車前已經停車熄匙並停泊了在梁先生車前靠左的證供。本席也不同意辯方説能透過梁先生右邊的車窗就可看到梁先生車前靠左的位置沒電單車的說法,因為片段的質素根本就不能清楚展示梁先生右邊的玻璃窗情況。
25. 本席仔細小心考慮後,裁定案發時,被告人在倒車的時候碰撞到已經停泊在梁先生車頭靠左的谷先生的電單車,並將電單車退後令其撞到梁先生的車頭。其後被告人曾將的士駛前,並再度倒車,但車身卻撞到谷先生的雙腳令其受傷,直至谷先生拍打的士的車尾被告人才停車。
26.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人在分別兩次倒車的時候並未付出適當的小心謹慎留意車外的環境,尤其是在車後的情況,導致碰撞到電單車並將它推後,再撞到梁先生的私家車。之後再次倒車時又再撞到谷先生雙腳。
27. 控方不用證明被告人得悉自己有不小心駕駛或有碰撞,即使是無心之失,只要他的駕駛行為和態度不符合一位合理小心駕駛者應有的水平便已干犯不小心駕駛罪。
28. 本席已全面考慮了本案的所有證據及辯方的陳詞,認為控方已就控罪的每一項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
29. 據此,本席裁定被告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梁思臨大律師代表。
8.梁大律師提出2項上訴理據:(1)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 PW1和 PW2的證言;及 (2) 裁判官錯誤地沒有妥善和∕或正確地考慮和分析辯方提出的證據。
9.簡單說,梁大律師陳詞,證物D1的片段,可反駁PW1和 PW2的證言。最低限度,能顯出他們的證供不盡不實,令他們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存疑。
10.本席認為,無須詳細複述梁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要處理的是,裁判官信納PW1和 PW2的證供,有否犯錯。
本席的分析
11.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2.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3.上訴聆訊時,本席在庭上觀看了相關片段,每格畫面勝萬言。當中的關鍵是,只要逐格反複觀看相關片段 (即23:37:33至23:37:36),便能清晰看見,上訴人駕駛之的士駛過PW2的私家車時,其實不太可能PW1的電單車已經停泊在該私家車的左前方。只要以證物P1照片2至4再作比照,便可輕易發現,假如PW1的電單車停泊在PW2私家車的左前方,無論角度多窄、燈光多不配合,上訴人車廂內的攝錄機,或多或少總能拍到PW1的電單車。
14.基於上述證據,本席相信,事情可能並非如PW1和 PW2所述,上訴人倒車泊位前,PW1的電單車已停在PW2私家車的左前方。本席不知道 (亦不應猜測),為何PW1和 PW2要堅稱 (或捏造) 這部分的證供。
15.本案的關鍵是PW1和 PW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提供的錄影片段,沒有削弱 PW1指稱他較上訴人先到案發位置,並於上訴人倒車前已經停泊在PW2車頭左邊的證供。換言之,相關片段的確有可能反駁PW1和 PW2的證言。本席無意批評裁判官,唯本席相信,假如她再細心逐格反複觀看相關片段,可能會達至與本席一致結論。
16.由於PW1和 PW2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成疑,故定罪不安全、不穩妥。本席批准上訴,定罪、刑罰撤銷。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周成康律師行轉聘梁思臨大律師代表。 |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 第38(1)條。
[2] 見上訴卷宗第12頁。
[3] 見證物P3「進一步同意事實」(上訴卷宗第5頁) 。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1至13段。
[5] 見裁斷陳述書第14段。
[6] 見上訴卷宗第13至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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