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美蓮 對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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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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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774/2015[2019] HKDC 2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774/2015

[2019] HKDC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7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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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為
 
申請人 鍾美蓮  
答辯人 法律援助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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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1月2日至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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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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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各方沒有爭議,申請人是受僱於答辯人的助理文員,於答辯人位於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26樓的辦事處工作。

3.申請人聲稱於2013年5月6日,於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該意外”)。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她當日在列印文件後去打印機取文件時,在打印機旁的金屬板(“該金屬板”)[1]上滑下,弄傷左腳膝位。

4.答辯人在《回答書》中否認該意外曾經發生。在審訊中,代表答辯人的謝祿英大律師進一步提出,即使該意外確曾發生,申請人也沒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該意外致使她身體受傷,不符合該條例第5(1) 條的規定。答辯人認為,因為上述理由,答辯人並沒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5.不爭議的事實是,該金屬板是一塊覆蓋地面電線的金屬板,厚度大約為1至2英吋[2]

6.各方同意,倘若答辯人有責任根據該條例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申請人在本案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為HK$227,317.56[3]。如果答辯人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此數,本席會再加上利息。利息由該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

7.本案的爭議點,在於申請人是否證明了就著該意外,答辯人有責任支付僱員補償予申請人。

待決事項

8.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1)   該意外曾否發生;

(2)   若果該意外曾經發生,該意外曾否引致申請人身體受傷。

9.申請人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

10.答辯人安排了3位證人,分別是黃偉霞(“黃女士”)、譚瑞明(“譚先生”)和林樂軒(“林女士”)。申請人不質疑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並且同意把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列為本案的證據。在此情況下,本席把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列為本案的證據,不需要林女士出庭作供。答辯人最後安排了黃女士和譚先生出庭作供。

法律原則

11.本案的是非曲直,繫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在衡量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方面,高等法院馮庭碩暫委法官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4]中列舉了相關的原則:—

(1)   一般來說,與該意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12.本席應用這些法律原則,分析本案的證供。

分析

13.答辯人對申請人聲稱的該意外,提出以下質疑[5]:—

(1)   當時未有任何證人目擊申請人曾發生其聲稱的該意外;

(2)   申請人於其聲稱的該意外發生超過14個月後(即2014年7月8日)才首次通知答辯人其曾於2013年5月6日受傷,申請人並且未有解釋延誤的原因;

(3)   申請人於2014年7月8日首次通知其直屬上司黃女士曾於2013年5月6日受傷時,申請人聲稱當她踏上地板上的該金屬板時“菠蘿蓋跣一跣”,並確認自己當時未有滑倒。然而,於日期為2014年7月9日的書面陳述書中,原告人卻聲稱自己在該金屬板上滑倒並扭傷左腳;

(4)   申請人於2013年7月22日在屯門醫院的醫療診斷時曾聲稱自己於2013年5月懷疑扭傷左膝,但當時她卻未能指出確實的受傷日期、性質及地點;及

(5)   申請人曾於2010年8月11日因工傷同樣導致左膝受傷,申請人未能證明自己於其聲稱的該意外發生後之病假乃因該意外而非2010年8月11日的意外而取得。

14.申請人清楚知道答辯人提出的其中一項質疑,是她於該意外後超過了14個月才首次通知答辯人發生了該意外,並且未有解釋延誤通報的原因。然而,申請人在她的《回覆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完全沒有回應這一點。

15.在盤問中,申請人首次提出一個說法,就是因為她害怕她的當時的上司譚先生,所以一直不敢報告該意外。申請人說她在2010年曾因工傷令致左膝受傷,之後約於2011年中復工。復工後,譚先生給予她不公平的對待,要她負責比其他同事多的工作量,故此,她不敢把發生於2013年5月6日的該意外報告給譚先生知道。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她在證人台中杜撰的謊言,不是事實。

(1)   鑑於申請人在證人台中提出這些新的說法,本席批准答辯人存檔一份黃女士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和譚先生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作為回應。

(2)   譚先生在他的補充證人陳述書提到,他於2013年6月3日,在下午申請人致電予他的時候,他在電話中提醒申請人有超過一個月的病假證明書尚未提交,申請人翌日就此事向人事部投訴譚先生。申請人就2013年6月3日的電話內容,不同意譚先生的說法,並就此向譚先生作了盤問。然而,申請人同意她確曾於2013年6月初向人事部投訴譚先生(“該投訴事件”)。

(3)   該投訴事件發生於2013年6月初,與聲稱發生該意外時間(即2013年5月6日)相距甚近。

(4)   該投訴事件清楚顯示,申請人並不畏懼或者害怕譚先生,當她認為譚先生所做的事情損害了她的權益,她是敢於向相關部門投訴她的上司。

(5)   申請人是無需定期續約而是可以一直工作至退休年齡的公務員,她的工傷索償也不是由譚先生處理。而是由人事部處理,她說因為害怕譚先生而不敢申報工傷,是說不過去的。

(6)   申請人的直屬上司,於2013年10月改為黃女士。當被問及為甚麼在2013年10月或其後的一段短時間內不向黃女士報告該意外時,申請人的回應是譚先生是黃女士的上司。若然申請人真的因為這個原因而不敢向黃女士報告該意外,那麼在2014年7月8日,情況沒有轉變,譚先生仍然是黃女士的上司,為甚麼申請人此時卻敢於向黃女士報告該意外?申請人的證供,明顯不是事實。

16.申請人說在2013年5月6日該意外發生後,她告訴譚先生自己身體不適,告事假半天。申請人被問到既然告訴了譚先生自己身體不適,為甚麼是告事假而不是告病假,申請人不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釋。譚先生作供表示,申請人當天沒有向他提過身體不適,只是申請事假半天。本席認為,申請人所言不實,譚先生所說的才是實情。

17.申請人的證詞,與醫療紀錄不符,顯然申請人的證供不是事實。

(1)   申請人於其聲稱的該意外發生後翌日,即2013年5月7日前往元朗賽馬會診所求醫,相關的會診紀錄中記載,申請人左膝痛復發了兩天,但沒有新傷或紅腫。同樣的記載亦出現於2013年5月8日的會診紀錄中。直至2013年5月10日的會診紀錄,才出現「?輕微扭傷」(? minor sprain)的字眼。

(2)   申請人於2013年7月22日,即該意外據稱發生後第一次前往屯門醫院骨科診所就其舊傷覆診時,提及自己於2013年5月再次弄傷左膝。然而,申請人當時並無法記起受傷日期性質地點亦不記得她受傷時正在進行什活動

(3)   她聲稱於2013年7月22日會見骨科醫生時,肯定有向醫生說明2013年5月6日在影印機旁工作時發生該意外的經過,並聲稱醫生建議她為保障自己,應向答辯人作出申報。可是當被問及為何這些都沒有記載在會診紀錄中,申請人並未能提供合理的解釋。

18.本席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19.黃女士作供表示,她是2014年7月8日當天首次收到申請人口頭通知工傷的第一位人士。她的證人陳述書內有提及當時申請人口頭所說和書面所述的意外經過不一樣[6],她把相關的紀錄呈交上司,並交由法援署人事部處理。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內,她亦有提及她為申請人安排的工作,事實上比其他相同職級的員工為輕,而且她並未有察覺譚先生有不公平對待過申請人。

20.黃女士的證供簡單、直接,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21.譚先生作供表示,申請人2010年8月因工受傷,於其重返工作崗位後,考慮到申請人的左膝曾受傷,特別安排申請人從事可以坐著進行的工作,譚先生否認在工作上有不公平地對待過申請人。

22.譚先生的證供清楚明白,他在盤問下給予的回答清晰直接,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23.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是申請人的病假紀錄、病假薪金和薪俸紀錄,這些內容不受挑戰,本席予以信納。

24.根據以上的分析,沒有被法庭信納的證據證明該意外曾經發生,第 (1) 項待決事項的答案為“否”。

25.鑑於上述的結論,本席不需要回答第 (2) 項待決事項。為完整起見,本席作為附帶意見提出,倘若法庭需回答第 (2) 項待決事項,基於法庭信納的證據,其答案亦為“否”。

26.綜上所述,申請人的申索須被撤銷。

結論

27.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28.申請人敗訴,根據一般原則,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答辯人。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另加上大律師證書),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若果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延聘的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1] 各方同意,黃偉霞之證人陳述書附件一的照片所顯示的金屬板,是該金屬板。

[2] 這是譚瑞明在其補充證人陳述書的說法,申請人對此沒有質疑。

[3] 有關補償金額的分析及計算,載於謝大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的第25段至第37段,申請人對此表示同意。

[4] 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77] – [81]

[5] 《回答書》第3段

[6] 據黃女士所說,申請人口頭向她表示自己並沒有在該金屬板上滑倒,但在2014年7月9日給黃女士的信中卻說自己在該金屬板上滑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