鍾美蓮 對 法律援助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774/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anuary 2019.
1. 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 case
|
DCEC 774/2015 [2019] HKDC 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5年第774號 --------------------
--------------------
------------------- 判案書 ------------------- 前言 1.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該條例”)向答辯人申索僱員補償。 2.各方沒有爭議,申請人是受僱於答辯人的助理文員,於答辯人位於金鐘道政府合署高座26樓的辦事處工作。 3.申請人聲稱於2013年5月6日,於受僱於答辯人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該意外”)。根據申請人的說法,她當日在列印文件後去打印機取文件時,在打印機旁的金屬板(“該金屬板”)[1]上滑下,弄傷左腳膝位。 4.答辯人在《回答書》中否認該意外曾經發生。在審訊中,代表答辯人的謝祿英大律師進一步提出,即使該意外確曾發生,申請人也沒提出可信的證據證明該意外致使她身體受傷,不符合該條例第5(1) 條的規定。答辯人認為,因為上述理由,答辯人並沒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 5.不爭議的事實是,該金屬板是一塊覆蓋地面電線的金屬板,厚度大約為1至2英吋[2]。 6.各方同意,倘若答辯人有責任根據該條例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申請人在本案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為HK$227,317.56[3]。如果答辯人有責任向申請人支付此數,本席會再加上利息。利息由該意外發生之日起計至本判案書之日止,利率為判定利率之一半;其後至完全付清補償金額為止,利率為判定利率。 7.本案的爭議點,在於申請人是否證明了就著該意外,答辯人有責任支付僱員補償予申請人。 待決事項 8.本案的待決事項如下:—
9.申請人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 10.答辯人安排了3位證人,分別是黃偉霞(“黃女士”)、譚瑞明(“譚先生”)和林樂軒(“林女士”)。申請人不質疑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並且同意把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列為本案的證據。在此情況下,本席把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列為本案的證據,不需要林女士出庭作供。答辯人最後安排了黃女士和譚先生出庭作供。 法律原則 11.本案的是非曲直,繫於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和可靠。在衡量證人是否誠實和可信方面,高等法院馮庭碩暫委法官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4]中列舉了相關的原則:—
12.本席應用這些法律原則,分析本案的證供。 分析
14.申請人清楚知道答辯人提出的其中一項質疑,是她於該意外後超過了14個月才首次通知答辯人發生了該意外,並且未有解釋延誤通報的原因。然而,申請人在她的《回覆書》及證人陳述書中,完全沒有回應這一點。 15.在盤問中,申請人首次提出一個說法,就是因為她害怕她的當時的上司譚先生,所以一直不敢報告該意外。申請人說她在2010年曾因工傷令致左膝受傷,之後約於2011年中復工。復工後,譚先生給予她不公平的對待,要她負責比其他同事多的工作量,故此,她不敢把發生於2013年5月6日的該意外報告給譚先生知道。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是她在證人台中杜撰的謊言,不是事實。
16.申請人說在2013年5月6日該意外發生後,她告訴譚先生自己身體不適,告事假半天。申請人被問到既然告訴了譚先生自己身體不適,為甚麼是告事假而不是告病假,申請人不能就此提供合理解釋。譚先生作供表示,申請人當天沒有向他提過身體不適,只是申請事假半天。本席認為,申請人所言不實,譚先生所說的才是實情。 17.申請人的證詞,與醫療紀錄不符,顯然申請人的證供不是事實。
18.本席拒絕信納申請人的證供。 19.黃女士作供表示,她是2014年7月8日當天首次收到申請人口頭通知工傷的第一位人士。她的證人陳述書內有提及當時申請人口頭所說和書面所述的意外經過不一樣[6],她把相關的紀錄呈交上司,並交由法援署人事部處理。在她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內,她亦有提及她為申請人安排的工作,事實上比其他相同職級的員工為輕,而且她並未有察覺譚先生有不公平對待過申請人。 20.黃女士的證供簡單、直接,本席信納她的證供。 21.譚先生作供表示,申請人2010年8月因工受傷,於其重返工作崗位後,考慮到申請人的左膝曾受傷,特別安排申請人從事可以坐著進行的工作,譚先生否認在工作上有不公平地對待過申請人。 22.譚先生的證供清楚明白,他在盤問下給予的回答清晰直接,本席信納他的證供。 23.林女士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是申請人的病假紀錄、病假薪金和薪俸紀錄,這些內容不受挑戰,本席予以信納。 24.根據以上的分析,沒有被法庭信納的證據證明該意外曾經發生,第 (1) 項待決事項的答案為“否”。 25.鑑於上述的結論,本席不需要回答第 (2) 項待決事項。為完整起見,本席作為附帶意見提出,倘若法庭需回答第 (2) 項待決事項,基於法庭信納的證據,其答案亦為“否”。 26.綜上所述,申請人的申索須被撤銷。 結論 27.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申索。 28.申請人敗訴,根據一般原則,須支付本案的訟費予答辯人。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costs order nisi),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另加上大律師證書),由申請人支付予答辯人,倘若各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若果在本判案書日期起計14天內各方沒有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延聘的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