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ang Qingyuan 對 Whampoa Property Management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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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原告人 王清元 聲稱於2016年9月19日於凌晨4至5時在香港仔中心(「該屋苑」)港泰閣當值巡邏期間,意外由一樓後樓梯滑落至地下G層而受傷。她在意外發生期間受僱於屋苑的物業管理(即第一被告人),職位是保安員。第二被告人則是該屋苑的清潔外判商。原告人認為兩名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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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282/2019 [2024] HKDC 7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9年第22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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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的審訊。 2.原告人王清元聲稱於2016年9月19日於凌晨4至5時在香港仔中心(「該屋苑」)港泰閣當值巡邏期間,意外由一樓後樓梯滑落至地下G層而受傷。她在意外發生期間受僱於屋苑的物業管理(即第一被告人),職位是保安員。第二被告人則是該屋苑的清潔外判商。原告人認為兩名被告人應對意外負責,因此提出本案之訴訟。 3.在審訊期間,原告人親自行事,而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分別由林大律師和陳大律師代表。 4.根據法庭記錄,原告人在 2023年11月27日及2024年1月31日存檔合共數百頁文件,包括書面陳詞、醫療記錄、本案的狀書、銀行記錄等。 5.雖然原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原告人在本案已完成結案陳詞後再存檔文件,實在對本案司法程序構成不公。因此,本席不會考慮這些文件。 本訴訟的爭議點 6.根據申索書陳述書,原告人指稱在意外當日,她被派到該屋苑港泰閣當值。 當日清晨4時45分左右,於巡邏大廈期間,她在港泰閣一樓後樓梯由上至下數第2或3級,因右腳踩到雞蛋大小的硬物導致失去平衡。她當時右手拿不住扶手,身體右側撞向牆壁,然後滾落樓梯底部。 7.原告人指稱她意外後曾失去意識一段時間、無法站立,後來保安同僚發現她倒臥在樓梯平台,並協助她回到保安崗位。 8.原告人指控第一與第二被告人:
9.根據其抗辯書,第一被告人指稱,意外當日,由於原告人於預計完成巡查後樓梯的時間後沒有回到大廈的保安崗位,保安主任便吩咐當時於另一座當值的高級警衛員去尋找原告人。於大約清晨 5 時40分,高級警衛員於大廈的一樓平台發現原告人在睡覺。及後, 原告人回到她當值的保安崗位,並告訴保安主任她在巡邏期間,於 大廈6樓不慎踏空梯級而跌倒。 10.第一被告人亦指稱,於聲稱意外後的幾天,原告人如常參加僱主安排的培訓計劃及上班當值。原告人於2016年9月24日首次因傷求診,並澄清她是在大廈的2樓不慎踏空梯級跌倒,而不是6樓。 11.總括而言,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無論如何,原告人亦嚴重誇大其傷勢。 12.根據其抗辯書,第二被告人的抗辯方方向大致上相同,即原告人指稱的意外並沒有發生並嚴重誇大其傷勢。另外,根據與第一被告人的服務安排,第二被告人只需要於每天上午七時至下午四時提供清潔服務,而意外當日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要求第二被告人在上述時間以外提供額外的清潔服務。 13.於其回覆書,原告人同意於意外發生後,她是被高級警衛員找到的。原告人聲稱她被高級警衛員叫醒,並在高級警衛員協助下慢慢跛腳地回到保安崗位。 原告人亦聲稱,回到保安崗位後,她告訴保安主任她是從1樓樓梯由上至下數第2或3級跌倒。 14.原告人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在2023年9月12日存檔同意命令,分別撤銷針對對方的分擔及彌償通知書。 責任問題 15.從上文可見,本案最大的爭議點在於原告人聲稱的意外是否有發生,即原告人是否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證明其狀書陳述的案情。 16.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意外發生時並沒有目擊證人。因此,原告人在本案的證供的可信性至為重要。 17.本席考慮到陳大律師在開案陳詞中援引區域法院廖文健法官在鐘美蓮 及 法律援助署 [2019] HKDC 25一案中引用高等法院馮庭碩暫委法官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 (HCA 1734/2009; 2014年4月8日) 列舉的相關原則:
18.本席提醒自己,根據上訴庭案例Chan Chi Shing v.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CACV 238/1999, 21 December 1999), 法官的功能並不是要決定原告人多項說法中那那一個說法較為可取,法官的角色是要決定在考慮相對可能性的情況底下,到底原告人目前就該事件的描述是否正確。箇中的考慮須包括到底原告人以前說過的各個版本是否將原告人目前聲稱的版本削弱到不可能說是正確的地步。 19.就證人方面,原告人自己作供並接受盤問。第一被告人傳召三名證人,分別為黃詠芝女士(「黃女士」)、崔禮賢先生「崔先生」)和黃利安先生(「黃先生」)。黃女士為原告人在第一被告任職期間的工作表現和薪資作陳述,崔先生和黃先生則對原告人指稱意外發生當天的情況作供。第二被告人傳召一名證人蔡世廉先生(「蔡先生」),蔡先生是第二被告人在該屋苑的管工,為與第一被告人的清潔服務安排作證。 20.在審訊期間,法庭仔細聽取所有證人的證供,並有機會觀察證人在接受盤問時的行為表現。有關原告人聲稱意外發生的經過, 本席認為在數個爭議的事項上,原告人的說法存在重大疑點,並不可信。 21.第一,原告人對指稱意外的起因有不同說法:
22.第二,原告人不能合理解釋其案情與辯方證人證供的分歧:
23.原告人在審訊和結案陳詞中堅持爭議第一被告人的證人陳小姐身份。法庭已在審訊的第四天核對過陳小姐的身份證明,她的確是第一被告人傳召的陳詠芝女士,原告人的說法並不可取。 24.綜觀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原告人根據其狀書聲稱的意外 沒有發生。 在責任問題上,原吿人未能成功舉證。因此,原吿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應予撤銷。 賠償金額 25.鑑於本席於責任問題上之裁決,本席沒有必要考慮賠償金額之釐定。但因為本席已聽取了有關之證供,本席亦會在此判案書內 簡單交待賠償金額之問題。 聯合醫學專家報告 26.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提供了一共三份醫學專家報告:
27.根據黃雅茵聆案官於2021年5月4日作出的命令,洪醫生及鐘醫生的精神科報告會作為證據呈堂,兩位醫生均無須出席審訊。同樣,就傅醫生及林醫生的兩份骨科報告,陳露怡聆案官於2022年9月13日作出命令,訟各方同意援引為證據呈堂,兩位醫生均無須出席審訊。 28.在此一提,原告人在審訊期間和結案陳詞中反覆指控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改寫醫療報告和證明書,從而質疑醫療證據的真實性。本席不接納原告人,原因如下:
骨科問題 29.根據聯合骨科報告,原告人拒絕在會面中再進行X 光檢查,兩位醫生對原告人指稱的身體狀況有以下觀察:
30.法庭亦有機會在庭上觀察原告人的身體狀況。本席同意林大律師的陳詞,原告人所指稱的殘餘症狀和她作供時的表現有頗大出入:
31.原告人亦就她的背痛和下肢的問題在2016年11月7日獲急症室醫生轉介到物理和治療,但她沒有預約時間。原告人在庭上解釋她已忘記不預約治療的原因,也沒有人跟她說在哪裡做物理治療。 32.根據醫院記錄,原告人在2017年3月10日(即原告人入稟僱員補償案件的兩天後)和同年5月5日二度到麥理浩復康院接受物理治療。她從2017年12月13日到2018年7月10日期間只參與了3次治療,她在2018年7月26日缺席並再沒有預約治療。 33.盤問下,原告人表示她缺席治療的原因是她「只能在家裡吃藥,人起不了床,動不了」,沒有電話預約是因為她不知道什麼是預約。本席認為原告人的解釋十分牽強,她缺席物理治療,唯一的合理解釋是她的背部問題並不如她所述般嚴重。 精神科問題 34.根據洪醫生和鐘醫生撰寫的聯合精神科報告,原告人被診斷患上情緒低落的調節障礙 (Adjustment Disorder with Depressed Mood)。根據兩位醫生在2020年9月20日對原告人精神上的觀察:
35.兩位醫生都同意原告人的精神科問題是因指稱意外導致的,但鐘醫生認為僅若原告人的骨科問題由指稱意外有因果關係,她的精神科問題才會是指稱意外而起。 36.兩位醫生認同原告人的精神狀況已經基本康復,在面對壓力源時出現輕微的抑鬱症狀是正常的。據鐘醫生所指,原告人的行徑與因會面而承受的壓力不成比例,認為她在故意塑造更嚴重的精神狀況 ,且十分懷疑她的精神狀況是否真實。洪醫生同意鐘醫生的觀點,即原告人在以往的精神科門診記錄明顯要比她當天會面時的表現好,她很可能在誇大她的精神問題。 37.原告人在庭上曾表示她曾有過自殺想法,但在林大律師的盤問下和比對過往的醫療記錄後,發現原告人不曾對醫生表示她有自殺傾向。她辯稱自己是因為每天吃很多藥所以忘記了很多事情。 38.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種種證據均顯示原告人在誇大她的精神科問題。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39.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索償$350,000作此項賠償,第一與第二被告則主張此項的合理賠償金額不多於$50,000 (Chung Yin Ting v. Char Mirazda [2019] HKCFI 270;潘國榮 訴 香港機場管理局 [2008] 2 HKCLRT 359; Tang Hang Chee Ivan v. Ho Heung Ying Catherine [2019] HKDC 8; Leung Lai Chun v. MTR Corporation Limited (未經彙報,DCPI 1707/2014, 16/3/2017) ;Wo Wang Fu v. Wong Kwok Hung & Anor (未經彙報,HCPI 821/2014,30/6/2017) ;Lo Yim Fong v. Ho Po Yin & Anor (未經彙報,DCPI 654/2010, 4/7/2011) 。 40.本席同意林大律師所指, Tang Hang Chee Ivan和潘國榮對本案有較大的參考價值。 41.在Tang Hang Chee Ivan一案中,原告人被私家車撞到導致頸部、左肩、左手肘、背部及左膝扭傷,亦稱意外導致她有精神科問題。骨科專家指原告人有誇大病徵的情況,而精神科專家意見指原告人精神狀況屬輕微。法庭判定PSLA賠償為$50,000。 42.在潘國榮一案中,原告人因意外跌倒,導致震盪、頸背挫傷、左膝及左足踝 扭傷。原告人在意外後8年審訊時仍然訴頸痛、腰痛及及腳踝痛,不能站立、行走或坐下超過30分鐘。法庭認為原告人就傷勢有誇大之嫌,最終評定PSLA賠償為$100,000,但基於原告人的背部退化問題嚴重及很可能在數年內出現相同症狀而作出45%折扣,最終獲賠$55,000。 43.基於以上案例,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此項賠償為$5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44.上訴庭在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2008] 5 HKLRD 210一案中指出,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只是證據的一部分,對法庭並無約束力。 45.高等法院聆案官梁國安在 Cheung Suk Ching v The Hong Kong Society for the Aged Trading as Yam Pak Charitable Foundation Day Care Centre for the Elderly [2018] HKCFI 1349一案也同樣述明如下:
46.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表示,法庭可依據所有證據,包括醫學專家的意見,以判定原告人是否誇大了她的傷患以獲取病假,及合理的病假期應為多少。 47.根據聯合骨科報告,林醫生認為意外後應鼓勵儘快恢復正常的日常活動,以最大限度地加快全面恢復,建議3 個月的病假應該足以讓原告人重返指稱意外前的工作。林醫生指出,在本案中給予原告人長久、無限期和在不會預計特定治療後帶來顯著效果下的病假並無助於康復,亦不應得到認可。相反,這些病假可能會加劇原告人的病態角色,並削弱她重返工作崗位的積極性。 48.傅醫生則認為由為原告人定期評估的醫生開出的病假是合適的。 49.本席認為,林醫生的意見較令人信服。原告人在指稱意外後間歇地獲發病假至2019年9月20日,即總共36個月,這些病假均由不同醫院、診所與醫生開出。根據醫院記錄,原告人在數次檢查中都要求獲發病假及醫院協助她安排工傷賠償,可見她並不熱衷恢復日常活動。 50.在這方面,本席也考慮到本案文件冊中的醫療記錄,原告人有誇大其傷勢之嫌。根據瑪麗醫院骨科診所記錄,原告人的神經學檢查經常如臨床觀察不一致 (“neurological examination frequently not consistent with bedside observation. Waddell sign 5/5”),該記錄曾在聯合骨科報告中被提及。 51.本席亦留意到,傅醫生並沒有特別解釋為何他不同意林醫生的意見。 52.根據聯合精神科報告,鐘醫生表示由原告人在2017年7月19日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後一個月病假是合適的,洪醫生則表示她的情況已經穩定了一段長時間,在治療後3至6個月病假後便能返回她指稱意外前的工作,但考慮到洪醫生亦指出原告人有誇大其精神問題之嫌,本席會採納3個月的精神科病假為合適。 53.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指稱,她在意外期間的基本薪金是$12,400,夜班津貼$500,故她的每月收入是$12,900。原告人亦根據政府統計處上載的《工資及薪金總額按季統計報告》指出她任職大廈管理所收取的工資會按年增長8%,得出她在審前的每月工資中位數是$13,416 ($12,900 + 12,900 x 108%)。 54.第一與第二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上述的工資數額和計算方式,並要求原告人作嚴格舉證。 55.按文件冊中披露的原告人與第一被告人的合約和有關夜班崗位津貼的通知,原告人的每月基本薪金的確是$12,400,夜班津貼$500。 56.根據林大律師的開案陳詞,第一被告人曾爭議原告人在指稱意外發生前只工作了一個月、還沒過三個月試用期期間已收到兩次警告信,原告人在2016年8月的收入只有$6,000。可是,林大律師和陳大律師均在結案陳詞中同意以$12,900作為原告人的每月工資,原告人在審訊間沒有就該8%的薪資增長提供任何證據。本席會以每月$12,900薪資作準。 57.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表示要從病假中扣減原告人其間的86天的工作天,即 ($12,900 x 2.9 x 1.05) = $39,280.50的審前收入損失。原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均對此計算沒有表示反對。 58.因此,以合共6個月的病假為基礎,審訊前的收入損失應為: $12,900 x 6 x 1.05 – 39,280.5 = $41,989.5。 將來收入損失 59.林醫生在聯合骨科報告指出,若只是考慮到原告人的頸部、右手肘和右膝的狀況,她有能力返回她的保安員工作,並能夠與其他同齡和相似健康狀況的女性相當的方式工作。她所指稱的殘留症狀不會影響她的工作,因她的工作並非很勞碌。 60.傅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很難回到以前的工作,她的工作效率將會大大降低。她將難以長時間行走或站立,如不能避免,她可以從事如收銀員的靜態工作。 61.本席基於兩位專家都同意原告人就算不能回到保安員的工作,她仍能受僱於其他工種,裁定原告人沒有將來收入損失。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2.原告人就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索償$50,000。本席參考陳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援引Chan Wai-tong v. Li Ping-sum [1985] HKLR 176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法律原則:
63.本席同意在本案中,原告人並沒有就她該項申索提供足夠證明,各醫療報告中有關她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證據亦非常貧乏。 本席不接納這項賠償申索。 專項賠償 64.原告人就該項索償$17,248。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均不同意該數額,原因如下:
65.因林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接受原告人的交通支出和 $1,900的醫療開支,本席會採納 $3,400為原告人的專項補償,當中$1,000為原告人服用補品的象徵式賠償。 損害賠償總結 66.基於上述的計算,倘若原告人能成功就責任問題舉證, 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50,000 + $41,989.5 + $3,400 = $95,389.50(另加利息)。 67.因原告人已在僱員補償案件中收取 $161,162的付款,這筆金額會在本案裁定的賠償中扣除。換言之,原告人已獲得已經超過她在本案能獲取的賠償。 總結 68.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的裁決,本席判原告人敗訴。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這暫准訟費命令將變成絕對命令。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鄭楊律師行延聘林曉婷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梁鳳慈律師行延聘陳繼強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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