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 Tsz Fung 對 Hin Tat Engineering Ltd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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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案涉及一宗2017年9月28日於「新界沙田九肚56A區STTL 567的擬建住宅發展項目」第9座的建築工地(下稱「建築工地」)發生的工業意外(下稱「工業意外」)。第二被告人為建築工地之總承建商,而第一被告人則是第二被告人的獨立承包商,負責安裝建築工地的天台樓層的玻璃欄杆(glass balustrades)(下稱「天台玻璃欄杆」)。

Cites 5 cases

Case No.DCPI 3046/2020[2025] HKDC 217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3046/2020

[2025] HKDC 21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20年第30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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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KO TSZ FUNG  
   
第一被告人 HIN TAT ENGINEERING LIMITED  
第二被告人 HIEN LE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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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露怡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25年5月7、8及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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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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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這是一宗人身傷亡訴訟的審訊。

2.本案涉及一宗2017年9月28日於「新界沙田九肚56A區STTL 567的擬建住宅發展項目」第9座的建築工地(下稱「建築工地」)發生的工業意外(下稱「工業意外」)。第二被告人為建築工地之總承建商,而第一被告人則是第二被告人的獨立承包商,負責安裝建築工地的天台樓層的玻璃欄杆(glass balustrades)(下稱「天台玻璃欄杆」)。

3.值得留意的是原告人並非受僱於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原告人在案件關鍵時段為一名於建築工地工作的玻璃/鋁質工人,受僱於順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順生」),而順生則是該建築工地俗稱的「三判」,獲俗稱「二判」的承建商美亨實業有限公司分判地盤玻璃窗及鋁質工程等等。

4.原告人一方對意外發生的經過的說法可闡述如下:

(a)  案發時,原告人站在建築工地一樓和二樓之間的竹棚架上,為玻璃幕牆「執手尾」。原告人完成工作後便解開他的安全帶,而當他從竹棚架下地的過程中突然聽到「砰砰」巨響從上方傳來,整個竹棚同時震動。

(b)  為避免發生意外,原告人從竹棚跳入建築工地一樓內部,並落在附近的木箱(下稱「木箱」)上。原告人落地後立即聽到玻璃破碎的聲音。原告人隨後低頭,看到玻璃碎片散落在一樓地下,令他認為那些碎片是源於天台玻璃欄杆跌破後的碎片。

(c)  原告人存檔了一份莫偉華的證人陳述書。莫偉華為順生的僱員,負責打理涉案的建築工地。他聲稱案發時第一被告人的工人在建築工地天台進行安裝玻璃欄河的工作。

5.工業意外發生後,原告人被送往大埔雅麗氏何妙齡那打素醫院(下稱「大埔那打素」)的急症室接受檢查,並其後轉入骨科病房進行進一步治療。原告人於2017年10月3日接受左跟腱修復手術,並於6天後出院。自出院後,原告人一直有接受物理治療及訓練,以助康復。原告人在上述手術後4個月,可以在沒有任何輔助器具協助的情況之下獨立行走。

6.原告人於2017年9月28日至2019年1月17日之間獲得病假。根據日期為2019年1月31日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原告人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

7.原告人早於2018年7月時已被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下稱「東區那打素」)的職業治療部醫生建議從事其他工作。原告人其後於2019年3月開始擔任屋苑保安員的工作,現時每月收入為港幣15,300元。

8.原告人於2019年4月26日獲順生及美亨實業有限公司支付僱員補償金,賠償金額為港幣440,113元。

本訴訟的爭議點

9.雖然原告人在審訊期間親自行事,但他在本案的訴訟程序中由開展直至2023年中旬一直得到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因此原告人在本案存檔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證人陳述書及聯合專家醫生報告均是由專業法律人員準備。而第一與第二被告人分別由大律師和大律師代表。

10.根據《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申索是基於第一被告人疏忽安裝天台玻璃欄杆及令它破裂,導致原告人受傷。原告人倚賴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以及疏忽、違反《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314章)(下稱「《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下稱「《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之下佔用人的責任、轉承法律責任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索償。

11.另外,第二被告人就第一被告人疏忽安裝天台玻璃欄杆、令它不穩妥、沒有提供足夠的安全措拖,向第一被告人索償。若果第二被告人於本案被法庭裁定需要向原告人作出賠償的話,第二被告人將要求第一被告人分擔或彌償相關款項。

12.根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各自的經修訂的抗辯書,他們均指稱工業意外當日,天台玻璃欄杆並沒有發生玻璃碎裂的情況,因此並不同意原告人從竹棚跳入建築工地內部是基於避免意外的說法。在此基礎上,兩名被告人否定了天台玻璃欄杆的質量及/或安裝出現安全問題,因此並沒有違反任何對原告人應負有的謹慎責任。再者,第一被告人指稱由於原告人並非為其受僱之員工,因此所有由僱傭關係衍生的緊密或接近關係並不適用於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另外,第一被告人指出於工業意外發生之前,即2017年8月中旬已經完成了安裝天台玻璃欄杆的工程,並在完成後沒有再在建築工地進行任何其他工作。由於第一被告人並非負責管理建築工地的公司,亦沒有權力控制任何人士出入建築工地,甄大律師因此指出第一被告人不可能是法定下的佔用人,因此就《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下定出的謹慎責任並不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13.由於本案第二被告人是建築工地的總承建商,因此就着其佔用人的身份及責任均沒有爭議,蕭大律師指出其爭議只是第二被告人有否違反任何謹慎責任。

14.總括而言,兩名被告人並不爭議原告人在建築工地中受傷但爭議意外當天並沒有玻璃從高處墮下,因此原告人並沒有合理原因需要從竹棚冒險跳入大廈內部,導致其身體受到傷害。由於原告人在《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對兩名被告人作出的指控詳情(particulars)絕大部分也是基於工業意外當天因第一和/或第二被告人的疏忽導致有玻璃從天台圍欄墮下,從而違反了對原告人的謹慎責任,因此本案首要的考慮是原告人能否提出足夠的證據支持其「玻璃墮下」的說法,如原告人的案情成立,法庭繼而再考慮第一和/或第二被告人就「玻璃墮下」有否違反任何普通法或法定條例下的謹慎責任。

證據分析

15.就證人方面,包括有原告人自己,第一被告人的董事傅志文,第二被告人的安全主任葉旭泓 及助理總經理周志偉。原告人亦在審訊前約四星期存檔了順生地盤管工莫偉華的證人陳述書。但是最終莫偉華先生決定不出庭作供,因此法庭於審訊當天已提醒了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8號命令第2A(6)條,法庭不能接納莫偉華的證人陳述書為原告人案情的證據。

16.根據原告人的案情,意外發生時並沒有任何目擊證人。因此,原告人在本案的證供的可信性至為重要。

17.原告人有舉證的責任,法庭需要考慮原告人提出的證據是否能在相對可能性的基礎下證明其狀書陳述的案情。本席在評估原告人的證據時,考慮到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鐘美蓮 及 法律援助署 [2019] HKDC 25一案中引用高等法院馮庭碩暫委法官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HCA 1734/2009;2014年4月8日)列舉的相關原則:

(1)  一般來說,與該意外同時期存在的文件對評估證人的可信性至關重要。

(2)  證人的說法的固有可能性,或是否符合明顯的邏輯,也是重要的指標。

(3)  法庭亦可考慮證人的口供是否前後一致,或是否與不能爭議的證據相符,或是否存在矛盾。

(4)  法庭應謹記證供的真實性不能單憑證人的外表或作供時的神態決定。

(5)  總括而言,法庭可考慮客觀證據、證人的動機、及整體證據的可能性。

18.在上述的案例指引下,法庭在評估原告人和兩名被告人的案情時,會對各方提供的文件證據特別一些沒有或不能爭議的紀錄作出較多的比重。本席考慮到雖然本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證人並非目擊證人,但他們均能夠提供文件記錄顯示 (一) 工業意外當天並沒有任何第一被告人的工人在建築工地工作;(二) 第一被告人在建築工地只是負責天台玻璃欄河的工程,而有關工程已經於2017年8月17日完工;(三) 工業意外後,第一被告人並未收到任何指示指出天台玻璃欄河的工程出現問題,需要重整或修補。

19.反之,原告人於盤問下承認雖然他在工業意外發生後見到一樓露台的玻璃碎,但卻見不到有任何玻璃從建築工地的高處墮下,他只是單憑在意外發生前的一刻聽到「砰砰」的聲響及透過工友「阿康」及莫偉華才知道天台玻璃欄杆出現破裂,因此推斷他在一樓露台看見的玻璃碎為天台跌下來的玻璃碎片。

20.原告人的推論實在沒有實質證明,而且天台玻璃欄杆破碎的說法亦只是基於傳聞證供,加上莫偉華未能出庭作供,法庭不應給予這些證據太多的比重。

21.原告人在被盤問時提出在工業意外當天看見第一被告人的工人在建築工地內工作,他甚至指出當天有另一名順生工人,亦因為玻璃掉下受傷,導致頸部流血。這些證據均是原告人在審訊時盤問下第一次提及,他的證人陳述書和與公證行的會面紀錄都並沒有提及過。法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這些新證據明顯的目的是希望法庭接受當天第一被告人的確有工程在建築工地進行,並加強了天台玻璃欄杆有破爛的說法。

22.本席提醒自己,根據上訴庭案例Chan Chi Shing v Tsang Fook Metal Engineering (CACV 238/1999, 21 December 1999)的第五段,法官的功能並不是要決定原告人的多項說法中哪一個說法較為可取,法官的角色是要決定在考慮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到底原告人目前就該事件的描述是否正確。箇中的考慮須包括到底原告人以前說過的各個版本是否將原告人目前聲稱的版本削弱至不可能說是正確的地步。

23.基於上述證據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成功舉證工業意外當天有天台玻璃欄杆從高處墮下和/或破裂,因此第一被告人並沒有違反任何謹慎責任。縱使如此,法庭也需要考慮第二被告人身為建築工地的承建商,亦即是法例下所示的「佔用人」是否就原告人從竹棚跳入室內這行為導致的工業意外承擔任何責任。

24.在這方面,原告人在審訊時解釋了他當日在建築工地之竹棚上的工作過程、方法和守則。他指出每次在竹棚上工作時也有把全身式安全帶以安全繩扣在獨立救生繩,因為建築工地有嚴謹的監察,如果被發現工友未有做足安全措施便有可能被罰款港幣$1,500,甚至被解僱。

25.根據原告人在他的證人陳述書第3.3段指出工業意外當天他是在一樓和二樓之間的竹棚架上工作,完成後便解開安全帶並打算從竹棚架上下來,但因聽到巨響,他的自然反應是立即從竹棚跳入一樓樓層內部。換言之,當他跳入樓層的時候,他穿着的全身式安全帶並未有扣着獨立救生繩,原告人解釋因為獨立救生繩長度不足讓他從2樓落到地下。

26.第二被告人的安全主任葉先生也在作供時解釋了「大判」在地盤,特別是在竹棚上工作實施了的安全措施和有關程序。他指出工友應該抵達樓層的內部後才可以解開維繫身上的安全帶的獨立救生繩,而這些獨立救生繩的長度是足夠讓工人安全抵達樓層內部後才解開安全扣。另外當工人在竹棚上橫向移動而遇上獨立救生繩長度不足的情況,工人也應該先到樓層內部解開獨立救生繩,再在樓層內步行至需要工作的地方,重新扣上獨立救生繩才進入棚架。綜合而言,工人在竹棚上的任何時間也不能解開安全扣。

27.考慮到雙方的證供,法庭認為原告人的證供已反映第二被告人就在建築工地內就竹棚上工作的安全指示清晰無遺,並且有嚴厲的制度確保工人跟隨有關的安全措施。在相對可能性的比較下,原告人並未能提出足夠證據顯示救生繩長度不夠的說法,但就算救生繩不夠長,這也並不是合理的原因解釋原告人需要從一、二樓樓層爬往地下,因為根據地盤守則,原告人根本就不應該在竹棚上解除救生繩。不管原告人在工業意外發生前是因為一時貪方便還是遇上他所說的聲響而受驚(雖然本席已排除了有玻璃從高空墮下的說法),從他的供詞顯示了他清楚明白在竹棚上是不可以解除獨立救生繩,更遑論在沒有任何安全措施下跳入樓層內,實屬為他魯莽、疏忽的決定。

28.另外,原告人也倚賴「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可概括和總結如下(見John Ratcliffe v Plymouth & Torbay Health Authority & anor [1998] EWCA Civ 2000一案及 陳樹榮 訴 領匯管理有限公司,DCPI 1883/2011,2016年6月1日):

(1)  如果發生事故之事實(res)可構成疏忽的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事情不言自明」原則便可適用;

(2)  原告人若要建立上述疏忽的表面證據,他需證明 (a) 發生了原因未明的事故、(b) 在一般情況下如果沒有人為疏忽便不會發生事故及 (c) 事故之發生指向被告人而非他人之過失。原告人一般會以該物件/事件 (res) 一直由被告人負責管理或控制證明上述第 (c) 項;

(3)  如果原告人的案情能令法官作出推論,事故乃被告人的過失所引致,被告人需呈上證言證據推翻上述表面推論;

(4)  被告人呈堂的證言證據可以是顯示事故的發生與疏忽指控不符的可信解釋(但該解釋不應只具備學說上(theoretical)或微乎其微(remote)的可能性),但被告人不需證明他的解釋較其他解釋更為準確(more likely to be correct)。如果原告人沒有其他有關疏忽的證據,原告人便敗訴;

(5)  或然地,被告人可援引證言證據令法官相對地信服他已執行合理的謹慎,從而推翻疏忽的表面推論,原告人亦會因此敗訴。

29.基於段落第23至27段的分析,本席已經總結了是次工業意外是純粹原告人的疏忽造成而並非他人之過,「事情不言自明」的原則因此在本案中並不套用。

30.鑒於以上種種的原因,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案情,並駁回原告人的申索。本席認為:

(1)  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為建築工地的天台樓層安裝的天台玻璃欄杆有損毁及/或被打破,因此並沒有任何疏忽行為;

(2)  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在工業意外當天有任何員工在建築工地內進行工程,反之,第一被告人能提供文件證據顯示天台玻璃欄杆的工程已於事發前一個月,即2017年8月17日完成安裝。第一被告人僅為建築工地其中的一位承包商,在工程完成及離場後,根本對建築工地沒有任何程度的控制權,因此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並未負有《佔用人法律責任條例》第三(二)條下定義的一般謹慎責任;

(3)  就針對第二被告人而言,雖然第二被告人擔當了總承建商的角色,並且有足夠程度的控制權確保建築工地之安全,但由於法庭認為 (1) 工業意外發生當天並沒有任何玻璃從高處墮下,(2) 第二被告人已經為在竹棚上工作的工人提供足夠的安全裝置;及 (3) 有完善的措施確保工人跟隨有關安全指引,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竹棚上除下安全獨立救生繩及跳進一樓室內的行為是在法律上不可合理遇見的事情;

(4)  是次工業意外的根源是純粹原告人的魯莽決定和行為,並不涉及第二被告人的疏忽,第二被告人不可能在普通法或其他香港法例下承擔任何謹慎責任。

31.雖然本席不接納原告人的案情並駁回他的申索,但就完整性而言,法庭假設就兩名被告人沒有責任的裁定若然有錯的前提下,簡單處理共分疏忽及賠償金額的兩項問題。

共分疏忽

32.如果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案中有疏忽,本席認為原告人也應有一半的共分疏忽。案中不爭議的是原告人從事建築業已有20多年,對於在竹棚和高空工作有豐富的經驗,他理應明白工作時存在的風險及佩戴安全帶的重要性。原告人清楚了解在竹棚工作平台上有俗稱「踢腳板」的保護板,防止物件從高處掉下,而且竹棚每隔15米便有斜柵,亦可用作攔截高空掉下來的雜物。因此就算如果意外發生前他真的聽到巨響導致他受驚,他也應緊記以上的安全措施可阻擋高空物件掉下的風險,並應該留在竹棚上,而並非解下安全帶並跳入樓層內。案中沒有跡象顯示原告人當時有合理地評估風險及作出相應的行為保護自己,因此第一被告人根本不可能合理地預測、評估或知道原告人受傷的風險。本席認為原告人亦有導致自己受傷的責任,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認為原告人適當的共分疏忽應為50%。

賠償金額

33.本席繼續考慮,如果上述原告人敗訴的裁定有錯,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何。原告人在《經編正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共索償$3,390,652,包括:

(a)  $600,000的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b)  $1,162,377的審訊前收入損失;

(c)  $1,318,275的審訊後收入損失;

(d)  $150,000的工作競爭能力損失;

(e)  $150,000的失去合適的就業機會損失;及

(f)  $10,000的專項損害賠償。

另加利息和訟費。在減去已領取的工傷賠償的$440,113,原告人總申索金額為$2,950,539。

34.另一方面,根據兩名被告人各自的《對經編正的損害賠償書》作出之回答,第一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如獲得賠償,金額應為$158,200,而第二被告人則認為是$122,760。在減去原告人已獲得的工傷賠償,兩名被告人均認為原告人在這次的訴訟中不應獲得任何進一步的賠償。

聯合醫學專家報告

35.醫生Miu Yin Shun Andrew及Wong Chin Hong為本案撰寫了一份日期為2023年1月10日的聯合專家醫生報告(下稱「聯合專家醫生報告」)。就雙方不爭議的單獨的醫學報告,可綜合如下:

(a)  診斷為左阿基里斯跟腱斷裂,沒有開放性傷口,亦沒有骨折;

(b)  原告人的傷勢符合他從竹棚上跳下的情況;

(c)  原告人在工業意外當日入院,並在2017年10月3日接受左跟腱修復手術及打石膏,手術後六週其肌腱癒合,並在手術後四個月可以在沒有協助的情況下獨立行走;

(d)  原告人已從治療傷病中得到最大的醫療改善;

(e)  原告人2019年出現的大腳趾疼痛及2020年出現的斜左方斜方肌疼痛應該與工業意外無關;

(f)  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定原告人永久喪失3%賺取收入的能力,是可接受的評估;及

(g)  原告人所得共15.5個月的病假屬合理。

36.兩名醫生最大的爭議是原告人在是次工業意外後的工作能力。苗醫生認為原告人喪失了5%永久性失去工作能力,而且不可以再從事地盤工作,而黃醫生則認為原告人喪失工作能力為3%是較為合適的評估,並認為原告人有能力回到工業意外前的工作。

疼痛、痛苦與喪失生活樂趣(PSLA)

37.本席先處理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並已參考兩名被告人提交的案例。本席考慮到每案案情不同,須視乎個別情況而定並在考慮賠償金額時恰當地加入通脹元素。本席認為,本案中的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適當賠償,如批准的話,應為$20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38.上訴庭在Tam Fu Yip Fip v Sincere Engineering & Trading Co Ltd [2008] 5 HKLRD 210一案中指出,醫生簽發的病假證明書只是證據的一部分,對法庭並無約束力。

39.根據聯合專家醫生報告,雙方專家也同意原告人被政府醫院獲發的15.5個月(至2019年1月17日)病假為合適。而本席也考慮到原告人的職業治療師提議他從事其他工作,因此法庭接受苗醫生的建議,認為原告人在工業意外後不適宜再從事建築行業的工作。

40.原告人於2019年3月中旬開始擔任屋苑保安員工作,現時月入港幣$15,300。法庭認為原告人在以往的20多年來一直從事建築業,在2018年的時候大約50歲,在這背景下期待原告人能立刻成功找尋工作並非容易的事,加上從事保安工作亦需要完成法定的課程和考試。本席因此認為原告人在接受職業治療師的建議下,以盡了他最大的努力在最短的時間內找到了新的工作。

41.在計算原告人的審訊前的收入損失賠償,法庭參考了以下的事項:

(a)  原告人在工業意外前平均月薪為港幣$26,400,計算強積金後總數大約為港幣$27,720;

(b)  原告人於2019年3月中旬後平均月薪為港幣$16,575,計算強積金後總數大約為港幣$17,400;

(c)  原告人在工業意外後的入息差別為港幣$10,320;由2019年3月中旬直至審訊天大約有2,246日,大約為73.5個月。

42.因此,以15.5個月的病假為基礎,原告人的審訊前收入損失應為:

(1)  在未有工作的期間:

15.5月 x 港幣$27,720

= 港幣$429,660

(2)  在受聘之後直至審訊日期:

73.5月x 港幣$10,320

= 港幣$758,520

總數為港幣($429,660 + $758,520) = $1,188,180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43.本席接受原告人可以工作至65歲,即直至2033年10月10日,總數3,079日,大約為101個月。

44.原告人就審訊後的收入損失最多可獲發的賠償為:

101月 x 入息差別港幣$10,320 = $1,042,320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及失去合適的就業機會

45.原告人就以上兩樣的損失項目,總共索償港幣30萬元。首先本席認為這兩項損失應一併處理,另外在考慮原告人的傷患會否影響他餘下的工作壽命所面對的重大或真實的失業風險,法庭認為建築工人的工作需要大量體力勞動,隨着年紀老邁,一般工作量也會相應地減少。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審訊後收入損失得到的賠償已充分反映了他在勞工市場上承受的劣勢。因此在這兩項的損失項目,不會頒發進一步賠償。

專項損害

46.原告人就該項索償港幣$10,000。雖然原告人未能提交相關的收據,但法庭認為在出院後接受各種門診治療而衍生的交通費用和病癒後進補一點滋補食品尚算合理,在恩恤的基礎下,本席採納港幣一萬元的賠償尚算合理。

損害賠償總結

47.基於上述的計算,倘若原告人能成功就責任問題舉證,合理的賠償金額應為港幣$780,137。計算方法如下:

痛苦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200,000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1,188,180  
審訊後的收入損失 $1,042,320  
專項損害 $10,000
_________
 
                             合共 $2,440,500  
     
減去共同疏忽的50% ($1,220,250)  
減去已獲的工傷賠償 ($440,113)
_________
 
                             總計 $780,137  

總結

48.基於本席就責任問題的裁決,本席判原告人敗訴,撤銷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須支付第一與第二被告人是次訴訟的訟費,連同大律師證書,若各方未能達成協議,訟費金額則由法庭評定。若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提出更改申請,這暫准訟費命令將變成絕對命令。

  ( 陳露怡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甄啟堯大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 由曹歐嚴楊律師行延聘蕭淑瑜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