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偉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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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 [1] (控罪一) 和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 [2] (控罪二) 。他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就控罪二,經裁判官鍾明新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60小時社會服務令。控罪一則罰款400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178/2018[2019] HKCFI 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8/2018

[2019] HKCFI 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78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70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唐偉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9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4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沒有遵從交通燈的指示」罪[1] (控罪一) 和一項「襲擊警務人員」罪[2] (控罪二) 。他承認控罪一,但否認控罪二。就控罪二,經裁判官鍾明新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60小時社會服務令。控罪一則罰款400元。

2.上訴人不服控罪二的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黎明大律師代表他。

控方案情

3.2017年10月11日下午約6時30分,兩位軍裝警務人員 (馮警署警長及女警長999) 目睹上訴人不遵守交通燈號橫過馬路,於是上前要求他出示身份證。但上訴人沒有理會,繼續往前行。馮警署警長攔截上訴人時,上訴人反抗;兩人糾纏其間,上訴人抓傷馮警署警長的右前臂[3]

4.控方傳召了馮警署警長及女警長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們的證供[4]

「 5. 控方第一證人[即馮警署警長]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1) 案發當日他穿著軍裝當值 ; 當時的制服是一件白色短袖軍裝恤衫,左邊胸前的袋上面有標誌,用中英文寫著“警察”,兩邊肩膊亦有深藍色警隊的襟章,另外控方第一證人戴著軍裝帽,即深藍色的絨帽,中間亦有警徽,下身是深色褲,黑色皮鞋以及皮帶,控方第一證人亦有帶著裝備,包括槍、警棍、通訊機、手銬 ; P5(1) 相片反映他當時的衣著。

(2) 於大約下午6時30分,他和控方第二證人在案發地點附近 (即P4(1)草圖的紅色三角形位置),作出行人沒有遵守交通燈號以及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的檢控工作。當時雖然接近晚上,但是天色有餘光,行人路旁有街燈已經亮著,以及行人路對上的天橋下面有射燈。兩條行人過路線交通燈亮著紅色,有十幾個人停在P4草圖上方等交通燈轉。突然,被告人沒有理會第一個紅燈而橫過馬路去到安全島 ; 然後當第二個交通燈轉綠,被告人在安全島中間位置打斜稍稍向右橫過第二條行人過路線,行到控方第一證人大約3米前。

(3) 兩名控方證人上前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示他剛才看見被告人沒有遵從交通燈過馬路,並且要求被告人出示身分證 (而雙方對話時距離十分近以及是面對面的) ; 被告人回應「冇留意」並且轉身繼續向屯門站A出口急步而行。控方兩名證人於是追著被告人,最終去到A出口附近。控方第一證人描述這段路是露天的,沒有行人天橋遮蓋著,燈光充足,視野清晰。

(4) 在追著被告人的時候,第一證人多次嘗試叫停被告人,但是被告人沒有理會 ; 過程中,第二控方證人曾經用手去攔住被告人,然後叫他出示香港身分證,但被告只是停了一停,便繼續急步向前行; 他們追到去大約A出口附近的緊急通道時,控方第二證人再次嘗試上前截停被告人,但是被告人用雙手撥開。控方第二證人這時用她的通訊機找支援。

(5) 兩名控方證人嘗試用身體動作截停被告人: 控方第一證人用右手從前方㩒住被告人的左肩膊,而控方第二證人用雙手捉住被告人的右手,嘗試制服被告人 ; 但是被告人繼續掙扎,即使控方第二證人嘗試用手銬以及叫被告人「不要郁動」,他們仍然不能制服被告人。

(6) 過程中,被告人不斷掙扎,身體左右搖擺,嘗試擺脫警員 ; 當控方第一證人的右手按著被告人的左邊肩膊時,被告人用手刮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臂 (控方第一證人說,從他當時的角度,他並不能清楚看見被告人是用了一隻手還是兩隻手去刮他的右前臂,被告人有可能只是用了左手,亦有可能被告人的右手已經擺脫了控方第二證人的制服,所以被告人當時能用雙手去刮控方第一證人的前臂)。控方第一證人用右腳嘗試掃被告人的右腳令他坐低,但是不成功。

(7) 最終,是在大約6時46分,其他警員到場協助後,被告人才被制服。被告人抓傷了控方第一證人,而導致他的右前臂有損傷、流血、皮膚剝落,相片P5(1)至(2)顯示損傷的情況 ; 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手臂的傷痕「分開幾個印,有六個印損咗。

……

7. 控方第二證人[即女警長]的證供可簡述如下︰

(1) 她在案發時和控方第一證人執行交通管制行動,當時自己穿著軍裝,女警帽,上面印有警察的徽章,身穿藍色警察恤衫以及深藍色警察風褸,風褸的左前方印有警察字體,兩邊肩膊有警長徽號,以及警員號碼,下身穿著長的藍色警褲,黑色巡邏鞋,在腰間有皮帶,她亦配備了一支槍、快速上彈器、胡椒噴霧、伸縮警棍、巡邏通訊機、以及手銬。

(2) 控方第二證人描述被告人過馬路,以及自己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位置,控方證人上前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講的說話等等的情況,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一樣。

(3) 控方第二證人指出被告人在過馬路的過程中,是和自己有眼神接觸的。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截停被告人,他們和被告人的距離只有大約3呎,而且沒有任何東西阻擋視線。

(4) 控方第二證人形容過馬路的那段路面有一條橋,所以光線比較暗淡,但是仍然能清晰看見行人過路的情況,而當時亦有燈柱以及交通燈照亮,視野清晰。控方第二證人亦說後來被告人向屯門站的A出口方向行過去,控方兩位證人追著他,最後在A出口附近截停了被告人。

(5) 控方第二證人說,在過程中,當自己在被告人的右邊捉住被告人的時候,被告人不斷郁動掙扎,以及用雙手撥開兩位控方證人,因此,她只能說控方第一證人在被告人另外一邊嘗試阻止他,但是因為三個人不斷郁動,所以她不能夠說控方第一證人是一直在被告人的左邊。

(6) 控方第二證人同意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距離很近,但是她看不見襲擊經過和控方第一證人怎樣嘗試制止被告人 ; 控方第二證人解釋說,她的眼神向前以及集中力是在被告人身上,就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的經過,她沒有看到。她是在事後其他警員到場才得知控方第一證人曾經被被告人襲擊以及受傷。

(7) 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能確認被告人在過程中是否知道他們是警員。控方第二證人只是看見被告人在其他警員到場後便合作。」

5.控方亦倚賴上訴人被捕後的口頭招認和會面紀錄[5] (證物P3)。對於兩者的自願性及準確性,辯方沒有爭議[6]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判官的結論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7] (包括不會因上訴人保持緘默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裁判官亦知道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她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8]

「19. 基本上控方第一證人是唯一控方倚賴能講出被告人襲擊他的過程,因為控方第二證人並看不到相關的動作,因此本席需要對控方第一證人的作供動機供詞內容和盤問下的細節格外謹慎考慮,亦需要仔細考慮所有證供及證據,當時環境以及各方因素 ; 本席提醒自己需要特別小心謹慎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程度。

20. 本席已仔細觀察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亦細心考慮了他的證供內容,本席認為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盤問之下沒有受動搖,當中亦沒有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 ; 他作供時毫無迴避,直接了當,他清晰簡單講出所見所聞。本席留意到他沒有誇大證供之嫌,舉例說,他同意天橋下的光線比較暗淡,然而他解釋了當時光線的來源去支持視野清晰的講法 ; 另外,他在盤問時就辯方作出的提問能給予合理的答案,例如他解釋了為甚麼在截停被告人的初期,沒有和被告人有身體接觸,只是嘗試叫停他 (原因是他當時並不能確定被告人男子還是女子) ; 他亦解釋了為甚麼他是站在近A出口的花槽位置,而並不是像辯方聲稱站在屯門警署附近的花槽位置 (他解釋當時的工作包括檢控不在單車徑上踩單車的人士,而近A出口的花槽位置比較近單車徑)。

(2)   雖然在盤問時以及在結案陳詞的時候,辯方大律師聲稱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給予的供詞和證人口供紙的內容有不相同的地方,本席仔細考慮了口供紙的講法和證人在審訊時的講法,認為並沒有任何關鍵性的出入,當中的內容基本上是相同和一致的。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紙的描述只是沒有講出所有的細節 ; 例如他在口供紙說:「我用右手按住被告人的左邊膊頭從後拖住他」,但是他沒有提及自己企的位置是甚麼,而在審訊的時候,當被控辯雙方的大律師問及仔細的動作,控方第一證人便提供了多些細節,清楚講出他本來在被告人的左邊,之後按著被告人左邊肩膊,然後被告人轉了身,所以雙方的位置改變了,因此,第一控方證人的右手臂最終在被告人身體的前方,而在這個時候,他用自己的右腳掃被告人的右腳,嘗試導致被告人坐下來,而被告人用手指甲抓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右前臂 -- 整個過程的描述合乎邏輯,沒有內在不可能性。

(3)   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案發的經過,包括他和被告人的位置,被告人怎樣掙扎及抓傷自己,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右腳掃低被告人等等,一連串的動作合乎邏輯。明顯地在整個過程中,雙方均有不停郁動,所以兩個人的相對位置,以及他們和第二證人的相對位置是有改變和移動的。當被告人好像控方第一證人描述那樣,在搭膊頭之後轉了身,控方第一證人的右邊會在被告人的前方,而他用右腳去嘗試掃低被告人是合理的做法 (反而,辯方大律師提議他應該用左腳去掃低被告人才是不合情理)。而且當時明顯被告人不受控制,整個過程發生很快,控方第一證人用自己認為適當及合法的方法去制止被告人是合理的做法。

(4)   另外,辯方大律師批評控方第一證人在口供紙只是說被告人用左手手指甲抓自己的手臂,所以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說相片顯示手臂有六個印,並不吻合 ; 但是本席留意到,控方第一證人在審訊時澄清,其實自己在過程當中望不到被告人究竟用一隻手還是用兩隻手抓傷自己,他只是感覺到被指甲抓傷,而且被告人明顯整個過程是在不斷掙扎以及郁動,就算用一隻手,在掙扎過程中造成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臂上有多過五個印,不足為奇 ; 而且就算被告人當時的手指甲並不算長,他在掙扎的時候像控方第一證人描述是大力抓控方第一證人造成這些印,亦沒有出奇的地方,特別是當相片顯示損傷並不是十分深,皮膚並不是嚴重地破損。

(5)   總括來說,控方第一證人簡單直接講出所見所聞,作供時流暢自然,從來沒有思毫閃避或者逃避問題,證供的內容亦合情合理,他的講法以及傷勢亦有醫療報告和相片去支持,本席裁定他的證供可信及可靠,給予絕對的比重。本席信納及裁定控方第一證人所講的事情發生經過,便是當時案發情況。

21.   本席亦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她就自己觀察到的事情就關鍵的事項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吻合,包括他們站在那一個位置觀察被告人過馬路等等。辯方批評控方第二證人講不出當時所有的光線來源,但是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留意天橋底部是否有射燈等等並不是案中的關鍵事項 ; 本席接受當時光線比較暗淡,但是視野仍然清晰。另外本席認為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看見被告人襲擊控方第一證人以及控方第一證人的每一個制止被告人的動作亦沒有出奇的地方。明顯地,被告人不斷掙扎,控方第二證人在另外一邊嘗試用她的方法去制止被告人,焦點是在被告人身上,三個人不斷郁動,相對位置不斷移動,襲擊的那一刻只有幾秒時間,控方第二證人沒有看見上述的情況以及動作是可以理解的。

22.   就被告人的口頭招認及會面紀錄,是混合式的供詞,因此,本席謹記案例R v. Sharp [1988] 1 WLR 7 所奠定的測試標準,即是說說法庭可能會認為具入罪成分的部分較可信,而開脫部分因未經盤問的考驗而比較不可信,但最終仍然對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作出判斷。本席已經考慮了當中的內容包括整份會面紀錄的內容,並不相信當中被告人聲稱自己並不知道兩名控方證人是警員的講法 -- 被告人在 P3 清楚講出自己在香港出世,之後一直在香港定居,在香港接受教育,教育程度亦去到大專程度,他平時在街上有看見過軍裝警員巡邏,亦有看見過軍裝警員穿著的制服,而證據顯示當時雖然天橋下的光線比較暗淡,但是天色有餘光,行人路旁有街燈亮著,以及行人路對上的天橋有射燈,被告人和控方兩名證人的距離一開始已經十分近,而且被告人有機會面對面望過兩位證人,兩位證人穿著軍裝,亦有很多警員會攜帶的裝備。唯一的合理推論是被告人一開始 (即是被控方證人第一刻截停的時候) 已經能清楚看見兩名控方證人並且從他們的制服及裝備知道他們是警員。

23.   本席亦接受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和被告人有對話,而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說他沒有遵從交通燈過馬路並且要求他出示身分證,在這個情況下,被告人沒有理由不知道證人是警員。案中證據給予的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清晰知道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是警員,以及有合理的原因去截停他,要求他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在這個情況下,辯方聲稱被告人當時不知道兩名控方證人是警員,以及被告人的反抗動作是在自衛的情況下作出的這個講法,根本完全站不住腳。

24.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被告人在其他警員到場之後表示得合作,本席並不認為這顯示他其實之前並不知道兩名控方證人是警員才不合作。明顯地其他警員到場之後,有多過兩位警員可以協助阻止他逃避,他便放棄了嘗試逃離,以及表現得合作。

25.   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明知警員有合理的原因截停以及制止他,他仍然繼續前進以及嘗試離開,仍然拒絕停低,在警員用合理的動作去阻止他的時候,被告人用不合法的武力掙扎以及抓傷了正在執行職責的第一控方證人,而這些動作是刻意的,目的是希望逃走。

2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了控罪的每一個元素,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仍然由黎大律師代表。

8.黎大律師用英文撰寫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答辯人代表關高級檢控官以一貫務實協助法庭的態度,用中文扼要地把黎大律師的上訴理據臚列如下[9]

理由一: 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出錯 (馮警署警長的證供前後矛盾、有違常理,因此不可信)。

理由二: 裁判官錯誤裁定馮警署警長證供上的偏差不關鍵。

理由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當時可能因為不知道控方證人為警察所以自衛。

理由四: 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在其他警員到場之後表現合作是因為他們可以阻止他逃避,並不顯示他之前不知道兩名控方證人是警員。

理由五: 裁判官過份干預審訊過程以至不公。

9.黎大律師的陳詞,大致跟原審時的相同。主要是批評馮警署警長的證供如何前後矛盾、關於動作的形容有違常理。黎大律師指,假如上訴人突然被人從後箍着,條件反射當然是掙扎。如果同時被「掃腳」,失平衡的反應自然是抓住一些東西 (剛巧是馮警署警長的手臂)。黎大律師也批評女警長,指她沒有可能看不見上訴人襲擊馮警署警長的經過或馮警署警長嘗試制止上訴人的動作。

本席的分析

10.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根據黎大律師的陳詞,其實原審和上訴時,辯方也沒有爭議,涉案的2位警務人員曾嘗試截停上訴人,要求他出示身份證。因此,本席先處理上訴人的辯解。警誡下,上訴人在案發現場說:「嗰度好黑,我好驚,我唔知係警察定係賊,所以唔小心抓傷佢。」一位未滿30歲[10]、在香港土生土長[11]、具大專教育程度的青年人[12],在街上被2位軍裝警務人員截停,要求出示身份證,居然不能分辨對方是警察還是賊,是何其荒謬的狡辯!先不提上訴人當時知否自己過馬路「衝紅燈」(當然證據顯示,他是知道的[13])。即使在沒有犯法的情況下,本席深信不疑,任何與上訴人背景相若的人,在街上遇上軍裝警務人員要求出示身份證,也懂得分辨對方是警察還是賊 (並知道他們有權這樣做)。上訴人的所謂「辯解」,純粹是替自己開脫的一派胡言。

13.事情根本非常簡單、直接。上訴人不遵守交通燈號過馬路,遭馮警署警長及女警長截停,但上訴人不理會他們,沒有停步。馮警署警長曾2度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亦多次喊停他。其間,女警長曾用手攔住上訴人,但他完全沒有理會,繼續往前行。大約在港鐵屯門站A出口附近的緊急通道,女警長再嘗試截停上訴人,上訴人用雙手撥開她。

14.接着,馮警署警長及女警長嘗試用肢體動作截停上訴人。這絕對是自然、合理的發展。過程中,上訴人不斷掙扎,身體左右搖擺。很明顯,他是要擺脫面前的2位警務人員。本席肯定,上訴人知道馮警署警長及女警長是警察。上訴人不想被他們截停,故不斷掙扎。

15.本席認同裁判官的結論。上訴人用不合法的武力掙扎,並抓傷了正在執行職務的馮警署警長。這些動作,並非意外或自衛,而是刻意的襲擊,目的是逃走。

16.關於黎大律師對馮警署警長證供的批評,裁判官已正確並恰當地處理。該些批評,全是雞蛋裡挑骨頭,毫無意義。至於裁判官過份干預審訊過程,本席閱覽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本席認為,指控不成立,亦對裁判官有欠公允。

17.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穩妥。上訴駁回。

訟費

18.關高級檢控官表示,如法庭駁回上訴,答辯人將申請訟費 (金額為15,000元)。關高級檢控官陳詞,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對裁判官的批評亦毫無基礎。

19.黎大律師回應,上訴人具充分上訴理據。而且,他於聆訊前一天才收到答辯人的書面陳詞。

20.本席認同關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很明顯,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根本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上訴無疑是被定罪人士的權利,但任何訴訟也有風險,上訴人當然要承擔自己所作決定的後果。

21.上訴人能夠兩度聘用同一辯護團隊。以他的學歷、背景,本席相信,上訴人具財政能力支付答辯人的訟費。本席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492章) 第 13(a) 條,下令上訴人支付答辯人訟費,金額為 15,000元。

附言

22.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使用中文已超過20年。雖然黎大律師有權以英文撰寫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14],但本席看不見本案有何特殊理由須要這樣做。中文審訊,以中文處理上訴是順理成章的事。除了一己之便,法律代表以英文撰寫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根本不能協助法庭,答辯人或法庭更無可避免要自行翻譯相關文句或段落。此舉無疑增加沒必要的工作,亦難保不會生誤。本席認為,既然法律代表具能力處理中文審訊和上訴,他們代表應以中文撰寫與上訴有關的文書。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黎明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374G章第33(6)及61(2)條。

[2] 違反《警隊條例》第232章第63條。

[3] 見證物P6 (上訴卷宗第50至53頁)。

[4] 見上訴卷宗第27至31頁。

[5] 見上訴卷宗第15至22頁。

[6] 見「承認事實」第5和11段 (上訴卷宗第13至14頁)。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5至17段。

[8] 見上訴卷宗第34至38頁。

[9]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8月31日) 第7段。

[10] 見會面紀錄首頁右上角出生日期 (上訴卷宗第15頁)。

[11] 見會面紀錄問答5和6 (上訴卷宗第18頁)。

[12] 見會面紀錄問答15 (上訴卷宗第21頁)。

[13] 見會面紀錄問答9和11 (上訴卷宗第19至20頁)。

[14] HKSAR v. Kong Lai Wah [2009] 1 HKLRD 2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