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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14/2017
[2019] HKCFI 11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0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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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13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5月17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2項「欺詐」罪[1],經裁判官陳炳宙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每項控罪判處監禁3個月 (同期執行)。
2.她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由羅保林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保險經紀在客戶的保險申請書上作出虛假陳述。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出庭作供。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2] :
「 背景
2. 被告人於兩項控罪詳情中所指的日期,為保誠保險有限公司(後稱"保誠")的區域總監。她本身也是一名保險顧問,又稱經紀和代理。她的丈夫蘇國基先生是她的下屬,也是保險顧問。蘇先生在控罪所指的兩天均身在海外。根據保誠的規定,一名經手保單的保險顧問,必須見證投保的客戶簽署在保險申請書上。雖然被告人本身是見證簽署的顧問,卻虛假地向保誠表示,分別在那兩天投保的兩份保單,也是由蘇先生見證客戶簽署在保險申請書上,導致保誠總共向他們夫婦二人發放了更高金額的佣金。
3. 被告人辯稱她的做法並沒有違反保誠的規定,而她也是錯誤地真誠相信自己的行為並非違法。換言之,被告人既沒有欺騙的行為,也沒有意圖詐騙。
……
控方案情
9. 控方共傳召了四名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是保誠的業務行政高級經理何榮光先生。第二控方證人是保誠的個人受險行政部(即俗稱"核保部") 的高級經理李傑明先生。第三控方證人是第一項控罪所指保單的投保人鄭惠英小姐。第四控方證人是第二項控罪所指保單的投保人譚芷筠小姐。
承認事實撮要
10.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若干事實, 並記錄於文件證物P5和P6。
11. 簡而言之, 於案發時被告人是保誠的區域總監, 並且是一組保險代理的主管。她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早於2004年, 被告人招募了自己的丈夫蘇國基先生加入保誠, 而蘇先生自加入保誠至案發時也是被告人的下屬。蘇先生於2011年8月21日離開香港, 直至2012年2月2日才返回香港。換言之, 蘇先生於兩項控罪所指的案發時段身處海外。於案發時段, 保誠旗下的保險從業員須遵守證物P1代理手冊和證物P2保險操守指引。保誠每月以銀行戶口自動轉帳方式向被告人和蘇先生支付佣金和花紅。
12. 於2011年11月15日, 即第一項控罪的案發日, 第三控方證人鄭小姐的人壽保險申請獲保誠發出保單(編號000010478739)。鄭小姐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呈堂為證物P3。於2011年12月22日, 即第二項控罪的案發日, 第四控方證人譚小姐的人壽保險申請獲保誠發出保單(編號000010499105)。譚小姐的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呈堂為證物P4。
13. 蘇先生因證物P3保單收取保誠支付的佣金和花紅共13,635.08元。蘇先生因證物P4保單收取保誠支付的佣金和花紅共21,730.12元。被告人也因自己作為蘇先生上司的關係, 從證物P3和證物P4兩份保單中獲得保誠支付佣金和花紅共7,360.71元。(換言之, 他們夫婦二人共得佣金和花紅共42,725.91元。)
14. 如果保誠以被告人為證物P3和證物P4兩份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計算, 被告人在相同時段可得的佣金和花紅為31,317.28元。
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
15. 第一控方證人何榮光高級經理指保誠的新入職保險從業員均有接受指導, 知道須遵守證物P1代理手冊的條文, 而該手冊可在公司的內聯網電腦系統下載和列印。自2008年後, 所有入職的保險代理均收到迎新文件匣, 內附證物P2保險操守指引。保誠沒有規定一名旗下的保險代理在離港或移民時須知會保誠。保誠的保險代理必須身處香港才可以簽保險單, 而保單內容也規定了保險代理須身處香港。
16. 盤問下, 何經理確認保誠的首席業務總監(Chief Agency Offier)陶景華先生和他的副手蔡川艾先生是負責處理涉嫌違反公司守則紀律行動的其中兩人。何經理也知道保誠在執行違規時有大酬情權。
第二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
17. 第二控方證人李傑明高級經理的部門主要負責決定保誠是否接受客人的保單申請。申請是否獲接受乃視乎客人的經濟狀況和身體健康狀況。
18. 保險顧問在接觸客人和向客人講解保險內容後, 如保額合乎客人的負擔能力, 便把申請書和財務需要分析文件交往出納部。出納部在核對申請書上的資料齊全和確定已經繳費後, 便會發出一個申請書編號給該份保險申請, 而該編號也成為保單編號。之後, 出納部便把保單交給李經理的核保部進行審批, 包括保單內的健康、財政、工作和保額等等。
19. 如果保險顧問本人不在香港, 而未有見證客人在申請書上的資料正確和簽名確認, 核保部不會批准保單申請。整個向客人銷售保險的過程須在香港進行, 而保險顧問在簽署申請書那一刻也必須在香港。
20. 如果保單上顯示一名保險顧問負責銷售, 而事實上卻由另一保險顧問負責銷售, 核保部也不會批准該保單申請。保險業的法定監管機構也規定保險顧問須做整個銷售過程。雖然核保部會批核一份由兩名保險顧問一齊向客戶解釋保險內容的申請, 但簽名確認的那名保險顧問不可以不在場見證客人簽署, 而簽署保險顧問也須核對客人的身份證件和影印證件。
21. 如因簽署在保單請書上的保險顧問本身不在場見證客人簽署和未有核對客人的身份證件, 而導致未能確定客人的身份和包括健康狀況的資料, 將來雙方發生糾紛時便會有不良影響, 甚至可能令不應受保的申請也被保誠承保。
22. 在證物P3保險申請書首頁正面上的[首顧問] 和第三頁背面上的[顧問(即見證人) 簽署姓名] 出現的「SO KWOK KI」必須是銷售保單的保險顧問, 而他必須解釋申請書上的各項聲明予投保的客人。該保險顧問也須簽名在理財需要分析表格和保險顧問報告 (ICR ) 上。但是, 保險顧問報告上的[分行經理或以上簽署] 一欄並非必須有人簽署。
23. 如果核保部知道證物P3的保單並非由SO KWOK KI向客人銷售, 核保部不會批出該保單。同樣地, 如果核保部知道證物P4的保單並非由SO KWOK KI向客人銷售, 核保部不會批出該保單。
24. 如果有多於一名保險顧問負責銷售, 第二名保險顧問可以填自己的資料於申請書首頁正面上的[次顧問] 一攔, 讓別人知道這是一宗「Joint Case」。
25. 盤問下, 李經理同意在某些情況下, 上線的保險顧問會帶領下線的保險顧問外出做銷售工作, 但當下線的保險顧問已有經驗或晉升經理級, 上線便無須再帶。而且, 假若李經理知道上線的保險顧問做銷售, 卻讓下線的保險顧問在申請書上簽名, 李經理不會容許。即使下線的保險顧問曾經接觸客人和為客人提供保險計劃書, 但後來不在香港, 找另一名保險顧問協助做部分的銷售工作, 李經理也不會容許。
26. 如果李經理知道在2011年11月10日那名簽名於證物P3申請書上的顧問SO KWOK KI根本不在香港, 李經理認為會出問題, 並且會聯絡這名顧問以了解究竟發生什麼事。李經理可能要求這名顧問把銷售過程由頭開始重做。
27. 李經理不同意辯方指在保險顧問報告 (ICR ) 上[分行經理或以上簽署] 一欄內簽名的人是確認自己核實了投保客人的身份證, 因為ICR的原意是由負責的保險顧問確認, 而不是讓上線確認。由上線代那名SO KWOK KI見證和完成確認客人的資料是一定不可以的做法。正確的做法是SO KWOK KI返港後把整個銷售過程做一次。如SO KWOK KI不在香港, 卻以簽名說自己見證了什麼, 那是明顯不可的做法, 根本無須咨詢負責保險顧問紀律的那個部門。
28. 李經理補充, 這些保險申請書除了是申請書外, 也是合約。如果申請書上簽名的日子不正確, 或出現不知是誰人簽署, 便會出現疑問。李經理反問如出現這情況, 怎可能接受申請。
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
29. 第三控方證人鄭惠英小姐現年57歲。她是一所時鐘酒店的接待員。證物P3是她的保險申請書。那是2011年的事, 她已經不記得細節。她只記得有男的和女的保險顧問與她傾談保險的事宜。她有見過一名Eric。每次她與保險顧問見面, 也是由被告人(即亞Pat)和Eric負責向她解釋保單內容。另外, 有一位秘書小姐也會間中聯絡她。
30. 於2011年11月10日, 鄭小姐簽名在證物P3申請書上, 但她已經忘記了那時自己身在何處。她沒有留意自己簽名時在第三頁背面上的[顧問(即見證人)簽署]一攔内是否已有人簽了名, 也忘記了有否任何人在她面前簽名。她已經不能記起當天的印象, 只記得由被告人把申請書上的資料逐行向她解釋。
31. 於2016年初, 她曾經根據保單作出索償。那次, 她直接前往保誠找被告人, 也有以電話跟進, 而被告人和Eric也曾經到醫院見她。
32. 盤問下, 鄭小姐同意她首次見被告人的時候, 被告人和Eric一起到了她工作的酒店, 並帶備了證物P3申請書。那時, 申請書上已填妥部分資料。她把身份證交給Eric。那時已經有保險計劃書, 而她並無即時簽妥申請書, 因為她需要時間考慮清楚。後來, 她和被告人也有電話聯絡。
33. 於2011年11月10日, 鄭小姐前往被告人的辦公室和確定購買此份保險。被告人告訴她Eric是這份保單的顧問, 因Eric不在香港, 所以被告人協助她跟進。被告人也提醒她若有須要時可找被告人或Eric協助她。被告人也把保單的每項內容向鄭小姐解釋。鄭小姐亦同意那時在第三頁背面上的[顧問(即見證人)簽署]一攔内已經有簽名, 而[姓名] 一欄内已經有「SO KWOK KI」。
第四控方證人的證供撮要
34. 第四控方證人譚芷筠小姐現年37歲。她是一名學校社工。她在2011年12月購買了證物P4那份保險。
35. 譚小姐原本有另一名保誠的保險顧問, 但因該名顧問也代理她丈夫的保險事宜, 而她當時正辦理離婚, 為了重組自己的財務, 所以她經自己的上司找了被告人做她的保險顧問。譚小姐曾經在簽保險申請書前約兩個月在被告人位於海港城的辦公室與被告人見面。那次也是她們唯一一次的見面, 目的是讓被告人介紹保險計劃和比較其他公司的計劃。後來, 譚小姐在電話上聯絡被告人。
36. 當譚小姐決定在保誠買保險後, 被告人派了她的秘書Monica把申請書帶到地鐵站內給譚小姐簽名。譚小姐已經忘記簽名的正確日期; 她只記得是那年的聖誕節前。
37. 當譚小姐簽署在申請書上時, 第三頁背面的日期、[顧問(即見證人)簽署] 和[姓名] 各欄仍未有填上。雖然那時首頁正面上的資料已填妥, 但她無留意[顧問資料] 的方格内有否填上什麼。她有查看各頁的內容, 因為她須核對那些資料, 但是無人向她解釋各項於第三頁背面的聲明。當她簽署第四頁正面時, 日期也是空白的。
38. 當譚小姐簽署在理財需要分析表格時, 表格上各欄已經填妥, 但是日期和[理財顧問/銷售人簽署] 一欄仍未填上。她不知道誰是SO KWOK KI。
39. 盤問下, 譚小姐稱介紹被告人給她的上司是姜彩燕小姐。譚小姐否認有一位蘇先生致電她和向她索取個人資料。
40. 於2011年12月初至中旬, 姜小姐問她有否托被告人買保險, 譚小姐回答已在AIA (即友邦) 購買。譚小姐告訴被告人自己已經購買保險, 但未過冷靜期, 而被告人說可以幫她處理。譚小姐把AIA的保單傳真給被告人。
41. 譚小姐確認證物D1是她傳真給被告人的Fax Cover, 而自己便是證物D1上的Queenie Tam。她忘記證物D2是否自己傳真給被告人的AIA保單。證物D3是被告人教她如何取消AIA保單的文件。她在自己的公司簽名後傳真給被告人或AIA, 也可能兩者皆有。
42. 譚小姐否認證物D3由秘書Monica在地鐵站交給她簽。她也否認自己在被告人的辦公室簽署證物P4申請書。她否認在簽署證物P4時那份申請書上第三頁背面的[顧問(即見證人) 簽署] 一欄己有人簽了名和[姓名]填上了SO KWOK KI。她否認被告人向她說蘇國基是她保單的顧問和她的這名下線蘇國基當時不在香港。她否認被告人說她可以聯絡蘇國基。
43. 譚小姐同意被告人曾告訴她保誠的保單給她的保障比AIA的更大。她否認那年的七月有一位蘇先生取得她的個人資料。 她在第一次見被告人時把個人資料交給被告人。但是, 也有可能由姜小姐先把部分資料交給被告人, 而譚小姐在與被告人見面時只作出補充。
44. 譚小姐有印象須在優惠期屆滿前處理好保單。她對證物D4支票沒有印象, 也沒有印象由姜小姐開支票代她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的保費。她承認在2012年2月有找被告人為她的母親購買保險。該份保險的申請書副本是證物D5。譚小姐對證物D5上的『次顧問』SO KWOK KI全無印象, 也不認識這個人。
45. 譚小姐確認自己曾於2009年在東區裁判法院因盗竊被定罪, 獲判處12個月感化令, 也於2010年在荃灣裁判法院因盗竊被定罪, 獲判處18個月感化令。
46. 因辯方遺灟向譚小姐指出有關第三辯方證人姜彩燕小姐的辯方案情, 所以譚小姐在初次作供完畢後相隔超過兩個月再次被傳召出庭和接受盤問。譚小姐稱雖然她的腦海中沒有證物D4支票的印象, 但自從上次在庭上看過之後, 她不會否認姜小姐的確為她開出支票一事。她更加承認自己於2011年12月21日晚上到了保誠的辦事處。但是, 她不能肯定自己在地鐵站或是那辦事處簽署保險申請書。她只記得秘書Monica在地鐵站把文件交給她。她不肯定自己有否在當年12月22日向姜小姐說:『昨晚我上左去保誠交左錢買保單。』」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2位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辯方的案情[3] :
「 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48. 被告人是保誠的Apex組别的保險代理團隊的主管, 轄下有共120名代理。她的直屬下線有八人, 包括四名區域經理。被告人負責管理這些代理、 增加人手和確保業績提升。她日常甚少參與銷售工作。她每日也與保誠的行政總裁、首席業務總監和各個不同部門開會。
49. 有關證物P3的保險申請書方面, 被告人負責向鄭小姐解釋每項內容和讓鄭小姐簽署。那時蘇國基, 即SO KWOK KI, 已在[顧問(即見證人) 簽署] 一欄內簽了名。被告人告訴鄭小姐蘇國基不在香港, 所以由她為鄭小姐處理保單。被告人向鄭小姐解釋蘇國基在2011年8月21日離港前把手上的工作交給被告人跟進。被告人亦告訴鄭小姐蘇國基才是她的保險顧問, 原因是蘇先生曾經向她講解了保險計劃。鄭小姐同意由被告人代蘇先生為她認證和確認保單。
50. 有關證物P4的保險申請書方面, 那名投保人譚小姐是由她的上司姜彩燕小姐於2011年7月中介紹。姜小姐聯絡被告人後, 被告人便吩咐蘇國基致電給譚小姐, 向她詢問一下她對保險計劃的要求。蘇國基與譚小姐從沒見面, 而他們只以電話聯絡對方。被告人曾經看見蘇先生為譚小姐做的一份保險計劃書, 但譚小姐一直未有回覆。
51. 2011年12月, 保誠有一個月免保費的推廣。被告人便致電姜小姐, 並告訴她蘇國基不在香港, 而自己可代蘇國基跟進譚小姐的保單。以被告人所知, 姜小姐通知了譚小姐。後來, 譚小姐告訴她自己已經在AIA購買了保險, 無須再買。但是, 被告人提議她可以先了解蘇國基為她做的計劃, 再作比較。所以, 譚小姐便在12月16日以傳真方式把她的AIA計劃書(即證D1和D2)送給被告人。後來, 譚小姐致電被告人, 並表示保誠的保障額比AIA的大一倍。
52. 於2011年12月21日晚上, 譚小姐抵達被告人於尖沙咀的辦公室。被告人告訴譚小姐她的丈夫蘇國基不在香港。被告人再次讓譚小姐比較兩間公司的不同計劃。證物P4申請書上已經由蘇國基填上了[首顧問] 資料, 他的聯絡電話於第14項, 與及譚小姐的姓名和出生日期。其餘的內容, 便由被告人於當晚當面為譚小姐填寫。被告人向譚小姐說蘇國基才是他的顧問。譚小姐無反對, 並在申請書和相關文件上簽署。被告人也在保險顧問報告(ICR)上簽名認證和核實保單的內容真確。這份保單的首期保費獲豁免。第二期和第三期的保費由姜小姐開出支票, 即證物D4, 代譚小姐支付, 因為譚小姐當時沒有支票, 也沒有信用咭。
53. 雖然保誠沒有規定上線經理須在ICR上簽署, 但因蘇國基已在8月21日離港, 於譚小姐簽署時不在場, 所以被告人為確保客人和公司的利益, 便認為自己一定要做見證。因為被告人是有牌照的保險理財顧問, 所以她簽了名後, 縱使蘇國基不在場, 保單仍然有效。如她不簽名, 保單便無效。她有此想法的原因是保險業聯會的守則沒有寫出上線不可代下線顧問做核實。她知道如果客人的資料不正確, 可能會損害公司利益。公司在培訓時也提及經理要核實。
54. 被告人補充道, 當保單被處理後, 保誠會連同申請書副本和收據等寄給譚小姐。這些文件, 包括譚小姐及後供款的每月結算單, 也會顯示SO KWOK KI為她的理財顧問。所以, 譚小姐理應見過這個名字。被告人解釋她的秘書Monica在地鐵站見譚小姐那㳄只是讓譚小姐簽署一份AIA友邦的冷靜期退保申請表格, 即證物D3。她也是在譚小姐作供那天(即她說的『昨天』)才了解證物D3文件是在地鐵站簽署。她『昨天』才知道的原因是『昨天』才聽見譚小姐不同意辯方所指證物D3是由秘書在地鐵站交給譚小姐簽署。
55. 證物P3保單的鄭小姐的妹妹早於2008年己經是蘇國基的客人。鄭小姐的妹妹不直接找蘇先生是因為被告人和她比較投契, 就像朋友一樣。姜小姐與被告人有很多聚會,所以也不直接找蘇先生。
56. 在蘇國基先生一早於證物P3和P4簽署又如何可以見證的問題上, 被告人解釋蘇先生可以做到「見證」是因為她本人在ICR上補充了他的見證。她容許蘇先生預早簽名的原因是如果客人在蘇先生離港期間決定購買保險, 而她本人做了保單的顧問, 便會不合理地取去了蘇先生的客人。以證物P3的保單為例, 蘇先生向客人講解計劃和開始了銷售流程, 而被告人則負責驗證客人的財務和健康狀況, 所以她不覺得蘇先生作為見證的保險顧問有什麼問題。被告人認為見證的背後意義是承擔保單的責任。如果公司有損失, 她會承擔責任。但是, 公司有生意利益, 又無風險, 而客人又有保障。
57. 被告人不同意李經理所指負責保單的顧問必須完成整個銷售過程。她稱在保險業內, 可能有百分之九十的情況是須會見一名客人多次才可簽妥保險申請書, 而每次也找同一位顧問去見那名客人是很困難的。她不認為有任何法定機構規定必須由一名顧問去做整個銷售流程。
58. 被告人確認自己有閱讀過證物P1手册, 而每名新入職的保險顧問也獲發一本。但是, 在案發年間, 保誠只有英文版的手册。證物P1是2011年版的手册, 在保誠的內聯綱可供下載。作為區域總監, 被告人可從手册清晰地得知保誠如何監管保險顧問的實務和操守, 而被告人也有責任監管下線的顧間. 但是, 被告人指自己不需要依賴該手册來監管下線, 因為她多年來深信自己誠實和無意識違反公司訂下的守則。負責以手册內容監管保險顧問的是保誠的Agent Operations部門。被告人只監管下線做好職責和做好客戶服務。另外, 她會通知下線有關公司每月新出的監管措施。
59. 保險顧問, 即保險代理, 須遵守證物P1手册和證物P2指引。證物P3和P4的保單符合了這些手册和指引的要求。被告人不同意證物P3和P4保單屬證物P1手册内第4.2.2段所指的『Pooling』, 因為『Pooling』是指一名保險顧問在銷售過程中什麼也沒有做, 卻從另一名保險顧問處獲得保單。被告人所做的是以上線經理和有牌照保險顧間的身份簽署來代蘇國基重新驗證保單資料真確。這樣對公司而言沒有損失, 而蘇先生的確有參與銷售的較早前部分, 所以該兩份保單並不是『Pooling』。第4.2.2段指『Pooling』不被公司容許只因它原則上錯誤。但是, 如果事件無令公司損失或承受風險, 客人又得到保障, 而整個銷售流程由兩名保險顧問完成, 那便沒有違反公司的原則, 也不算是『Pooling』。被告人入職時所認知有關『Pooling』的規定與證物P1手册上的4.2.2段沒有大分别。但是, 她入職接受培訓時沒有人向她強調銷售須『親身』二字。
60. 證物D5保單是一宗Joint Case, 有兩名顧問。雖然蘇國基沒有出席銷售, 但因譚小姐是他的客戶, 如果被告人在這宗譚小姐母親的保單上不給予他一半佣金, 被告人會覺得對他不公。證物P3和P4的保單與此不同, 因為被告人早已決定自己在該兩份保單上只是管理層的角色, 不做顧問, 所以便完全交由蘇國基做保險顧問。蘇先生也沒有在場見證證物D5的客人簽署, 因為被告人已經見證了。事實上, 公司容許由一位顧問代另一位顧問見證。
61. 被告人稱如果自己想多賺佣金, 可以約客人在另一個蘇先生可出席的日期才簽名, 便把D5保單當作是蘇先生的, 而白己又可以賺上線佣金, 那才是Pooling。
62. 盤問下, 被告人否認在一宗Joint Case中, 兩名保險顧問也須由始至終參與銷售過程。她認為證物D5的保單符合證物P1的第4.2.4段中要求兩名保險顧問一起見客人的規定。
63. 被告人不太理解證物P1中的第4.2.2段, 因為她的英文程度欠佳。她『會考』英文科不合格。她的下線從沒有因遇到Pooling或Joint Case的困難而向她請求意見或指導。她也從未聽聞有Pooling或Joint Case個案出現。
64. 被告人承認保險業監理處規定所有保險業從業員必須在香港進行所有銷售程序, 但她不同意蘇國基因不在香港而不能開保單,因為他在離港前已經做了開頭部分的銷售過程, 包括準備了保險申請書、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保險顧問報告和保險顧問致個人壽險行政部便條等文件, 並且簽了所有應簽的名。蘇國基更有親自向鄭小姐解釋保險計劃。
65. 被告人承認那些文件於三十日後便失效, 所以蘇國基所簽的文件也會全部失效。(證物P3和P4中的保障計劃書的左下方均有如此字句: 此建議書須在印發日起30天內交回本公司方為有效。) 但是, 因為被告人重新印制了計劃書,所以蘇國基的簽名重新生效。失效的只是那舊的計劃書。保險申請書並無失效。
66. 控方以證物P3舉例, 向被告人指出保險顧問報告(ICR) 中的聲明, 即『我/我們確認已親自核實投保人之香港身份証明, 護照或其他有法律效力之身份証明』, 應該由完成銷的保險顧問簽署確認。被告人回應最重要是日期。控方建議因蘇國基簽名的日期並非2011年11月10日,所以不應寫上該日期。被告人回應如果蘇國基預早簽好,她一定寫上保險申請書的日期。控方問她為何不考慮做備註解釋她只是代蘇國基核實, 她回應公司沒有這樣建議, 如果她這樣做備註,公司會變得混淆。後來, 被告人承認若她如實在蘇國基的簽名日期寫上2011年8月某天,保誠的核保部不會批核這份保單。
67. 被告人進一步解釋不把證物P3保單安排為Joint Case是因為自己作為上線把客人的佣金分佔一半是不公平的,但她承認若果保誠以Joint Case在此保單上計算只須付出較少佣金。不過, 被告人認為自己沒有對不起保誠,因為佣金是生意的成本, 而保誠已經預算要付出佣金。她也詳細解釋了經手保險顧問和其上線可得的佣金計算方式, 即每人從客人供款中可得的百分比。
68. 雖然被告人如實向保誠報上自己是證物P3和P4的保險顧問的話,保誠會多賺了七千多元(因少支付七千多元的佣金),被告人認為保誠無損失,因為佣金沒有超出成本。她認為客人的健康有問題才令保誠有損失。
69. 被告人否認明知保誠要求所有保險顧問須親身由始至終處理整個銷售。她否認以蘇國基作為證物P3和P4保單的保險顧問是因為她想蘇國基不在香港期間仍可多賺點錢。她認為整個銷售過程全在香港辦妥,而證物P1手册和P2操守指引内也沒有「親身」二字。她否認明知蘇國基在這些保險申請書上第三頁背面的簽名不符合申請書的聲明,仍呈上這些申請書作批核。她也否認明知蘇國基在這些保單附有的保險顧問報告(ICR)上的簽名不符合上面的「核實」聲明,仍呈交給保誠。
70. 被告人不同意保誠是因為相信該兩份保險申請書内資料和其他附帶文件的資料得到蘇國基核實才接受兩份保險申請和發放了蘇國基不應得的佣金。她否認自己有令保誠蒙受不利, 也否認自己虚假地表示蘇國基是兩份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而欺騙保誠。她否認意圖詐騙保誠, 令保誠支付佣金, 導致自己和蘇國基獲得利益。
71. 覆問下,她解釋因銷售流程全部在香港發生, 所以沒有違反保險申請書第三頁背面的聲明。
72. 整個團隊,包括她本人的上線,約120人和首席業務總監陶先生也知道蘇國基每年會到加拿大為兒子開學。蘇先生在那一年留在加拿大至12月只因為孩子有大病。
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撮要
73. 第二辯方證人陶景華先生現年[ ]歲。他是保誠的首席業務總監(Chief Agency Officer)。他在保險行業工作了35年。他於2010年加入保誠,並於2012年獲晉升至現時職位。他負責管理所有保險代理的大小事務,包括訓練和操守。
74. Pooling的中文是『射數』, 意思是一名保險顧問在銷售過程中什麼也沒有做, 卻從另一名顧問獲得保單, 即銷售由甲顧問做, 而包括申請書的文件上卻寫上由乙顧問經手,讓乙顧問白白地收取利益。
75. 原則上,保誠的訓練要求所有保險顧問見證客人在保險申請書上簽署。保誠不鼓勵顧問不見證客人簽署,因為此做法原則上不正確。但是,於2015年前,保誠在處理這些事上也有彈性,條件是不可負面影響公司的利益。
76. 陶先生解釋,不同人見證客人簽署對客人而言不會構成損失,但有可能令保誠支出較多或較少。保誠不容許負責簽署在申請書上的保險顧問不參與全部銷售過程,也不容許簽署的保險顧問並非見證客人簽署的那位, 因為銷售過程對客人和保誠同樣重要。保誠也不容許保險顧問預先簽署在申請書上, 才進行銷售過程。保誠亦不容許一名保險顧問代另一名保險顧問向客人解釋保險計劃。保誠不會容許在一名保險顧問簽名於申請書後由另一名保險顧問代他填寫申請書上的資料。
77. 如果保誠明知涉及兩名保險顧問, 一人先簽署卻沒有見證客人簽署, 而另一人見證客人簽署, 核保部會要求知道誰人才是正確的保險顧問。但是, 為了保障客人的利益, 保誠會彈性處理這些問題保單。既然保單本身無錯,所以保單不會被註銷,以保障客人利益。但是,該兩名保險顧問會被紀律處分。即使二人的關係是上線和下線,也一樣會被紀律處分。
78. 視乎違規事件的嚴重性,保誠所採取的紀律處分方式會有彈性。陶先生會考慮每宗違規個案的嚴重性和意圖,與及顧問所作出的解釋, 而決定紀律處分方式,包括發出警告信、再培訓、降職和即時解除雙方關係。如果顧問純粹出於個人利益的考慮而違規,那便屬較嚴重的。如果違規的顧問屬高級人員,嚴重性便更高。
79. 保誠的培訓課程中,有要求保險顧問自行閱讀證物P1手册。但是,保誠沒有具體說明保險顧問須親自跟進整個銷售過程。而且,陶先生知道保險業的法定機構亦沒有訂立如此條款。
80. 盤問下, 陶先生解釋一些涉及兩名保險顧問的保單, 須在保險申請書上反映是Joint Case個案,並列明首顧問和次顧問, 並且須二人簽署, 以便公司計算二人的佣金。
81. 如果甲顧問做銷售工作,但於客人簽署在申請書時自己不在香港,而只由乙顧問見證客人簽署,那麼甲顧問不能得到佣金, 保誠也不容許以甲顧問的名義做此保單的保險顧問。保誠也不容許有人代别人見證客人簽署 。如果是上線加簽, 而上線明知保險顧問不在香港, 那麼上線也須以文字, 無論書信或電郵, 讓公司知道原來那名見證的保險顧問根本無見證, 而不會令公司發放錯的佣金金額和發給錯收佣金的人。
82. 最後,陶先生指那份保險顧問報告上的[分行經理或以上簽署] 一欄只供上司簽署確認自己有看過文件和沒有發現問題,而並非確認上面的聲明。
第三辯方證人的證供撮要
83. 第三辯方證人姜彩燕小姐現年50歲, 是一名社工。她認識了被告人二十多年。被告人是她的保險經紀。姜小姐認識第四控方證人譚小姐約十五年。譚小姐在2014年之前是她的下屬。
84. 於2011年6月尾與7月初期間,譚小姐的婚姻出現問題。姜小姐介紹了被告人和蘇國基給譚小姐買保險。蘇先生在8月回加拿大前曾告訴姜小姐已經把未成功簽署的保單交低給被告人。到了年底,被告人致電姜小姐,詢問譚小姐的保單情況,並告訴她有推廣。姜小姐便轉告譚小姐,但譚小姐指自己已在AIA剛剛簽了保單。姜小姐建議譚小姐先作比較。
85. 於是, 譚小姐以傳真方式把保單交給被告人。數日後,譚小姐說保誠的保障較大,所以想轉往保誠買保險。姜小姐便建議她找被告人處理。那年12月21日,譚小姐進入姜小姐的辦公室,並告訴姜小姐自己將會於當晚前往保誠位於尖沙咀海港城的辦公室簽保單。因為那時譚小姐沒有信用咭或支票可用作付款,所以姜小姐為她開出證物D4的支票作為買保險之用。翌日早上,譚小姐向姜小姐說前一晚上了保誠交了錢和買了保險。譚小姐並把現金6563元(即支票上的金額)交給她和吩咐她快把錢存入銀行戶口。
86. 盤問下, 姜小姐不肯定譚小姐向她說是那一位保險顧問跟譚小姐聯絡。姜小姐不同意自己沒有介紹蘇國基給譚小姐。 」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 證據的分析
87.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的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本席對這些事實給予十足的比重。雙方對各份文件證物也沒有爭議,本席也對它們的內容給予十足的比重。
88. 結案陳詞時,辯方對控方的第一至第三名證人,即何經理、李經理和鄭小姐的證供,沒有作出質疑。事實上,李經埋的證供也整體上與第二辯方證人陶總監的證供吻合。以上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質素良好,沒有出現迴避或誇張失實的情況。
89. 何經理的證供主要是關於證物P1手冊和P2操守指引。辯方根本不質疑這些文件證物。本席看不見何經理的證供有甚麼不可信之處。本席裁定何經理為誠實的證人。
90. 李經理的證供主要部分關於一名保險顧問可否不見證客人在申請書上簽署。這方面的證供基本上與第二辯方證人陶總監的證供吻合。他們的證供中,唯一不同之處是李經理聲稱保險業的法定監管機構有規定保險顧問須親自在香港跟進整個銷售過程,而陶總監卻不同意監管機構有訂立如此條文。本席認為,李經理的職責只是在於批核保單,而陶總監的職責是管理保險顧問,包括他們須遵守的規則和操守,陶總監自然會比李經理更加清楚法定監管機構所訂立的規則和條款。而且,本席在此問題上,曾經提議雙方可嘗試找出有關的資料。但是,在控方完成舉證的整個案情中,控方也沒有把李經理所聲稱的法定監管機構訂立的條文呈堂作證。舉證責任全在控方身上,控方卻未有舉證。基於以上兩個理由,這兩名證人在這方面出現的分歧上,本席選擇接納陶總監的證供。
91. 雖然如此,李經理的證供整體質素未有因他可能錯誤引述法定監管機構的條文而受到負面影響。李經理在本案中不涉及個人利益,他沒有說謊或隱瞞任何事實的動機。他接受盤問時,也清楚解釋為何不能同意辯方的建議。譬如說,他在接受盤問末段,解釋了保險顧問簽署,以說明自己見證客人於申請書上的日期在香港簽署,但如保險顧問當天根本不在香港,那便明顯是不可以的。這只不過是常理。李經理更進一步解釋,那申請書是保誠與客人之間的合約。李經埋反問:「如果那申請書上的資料存疑,怎可能接受?」本席也認為是基本常識。
92. 本席小心考慮了李經理的證供。本席認為他的證供合情合理。他可能錯誤引述法定監管機構的條文一事,未有影響他的可信性。本席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基於他的其他證供與辯方證人陶總監的證供也吻合,本席滿意他也是一名可靠的證人。
93. 鄭小姐的證供簡單直接。她在不清楚或沒有記憶的事情上沒有胡亂作答。她的證供沒有出現前後不一致。事實上,辯方也倚賴她的證供和希望法庭接納她的證供。本席相信她,本席裁定鄭小姐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94. 譚小姐先後兩次被傳召出庭作供。她於自己在地鐵站內簽署的是甚麼文件方面,出現了不確定的情況。簡而言之,她在看過證物D4,即姜小姐為她開出以支付保費的支票,之後已經開始對自己記憶可靠性有所動搖。譚小姐有兩次盜竊罪的紀錄。盜竊罪屬不誠實類別的罪行,本席須小心考慮譚小姐的可信性。本案不涉及譚小姐的個人利益。本席找不到她有說謊的動機。
95. 事實上,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不質疑她的可信性,辯方大律師只質疑她的可靠性。從譚小姐的整體證供而言,本席相信譚小姐在記憶上,可能出現了關鍵性的錯誤。本席接納辯方大律師的陳詞所指,譚小姐可能是一名誠實的證人,即她已經盡力向法庭說出她所知所信的真相,但她未必是一位可靠的證人。
96. 相反地,辯方第三證人姜小姐的證供清楚直接,也有文件證物的支持。雖然她與被告相識超過二十年,也有經常聚會,並非獨立證人,但本席仍然相信她。本席裁定姜小姐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在姜小姐與譚小姐的證供之間出現的分歧,本席選擇接納姜小姐的版本。
97. 陶總監的證供雖然偶爾出現不清晰,並有點似乎出現矛盾的情況,但是他最終都能夠解釋清楚,甚麼是保誠容許或不容許,和所謂有彈性處理是指紀律處分的不同。他在本案中也不涉及個人利益,而且他在解釋甚麼是Pooling(即『射數』)方面,也符合證物P1的用字。本席認為陶總監客觀和持平地把真相告訴法庭。雖然他可能偶爾出現了詞不達意的情況,但這不影響他的可信性。本席裁定陶總監是一名誠實和可靠的證人。
98. 被告人在主問階段作供時,嘗試解釋蘇國基身處海外,如何做到見證客人簽署。她說因自己在保險顧問報告(ICR)中補充了見證,所以蘇先生便做到見證。本席認為此說法有違邏輯。如果蘇先生本身簽名有效,即他身不在香港,也可預早簽名見證日後的客人簽署,那麼根本不需其他人補充甚麼見證。如果被告人需補充見證,才令蘇先生的見證有效,那麼被告人便是心知肚明,蘇先生預早在保險申請書上的簽名和所謂的見證無效。
99. 被告人指見證的背後是承擔保單的責任,如果公司有損失,她會承擔責任,但是公司有生意利益,亦無風險,而客人又有保障。本席不同意。證物P3和P4的保險申請書是重要文件,當中包含投保人的重要資料,包括健康狀況、有否參與危險性之活動、有否吸煙或飲酒等習慣和有否需要長期護理等等。保誠在申請書上要求投保人披露這些資料,無非要了解承保後需作出賠償的風險。正如第二控方證人李經理所言,這份文件構成了雙方合約的一部分,以被告人的經驗來說,她無理由不知道這一點。(請參閱證物P3和P4申請書第3頁背面的首段『聲明及授權』中的(2)聲明,即『本人/吾等沒有保留任何重要的事實或資料,而已提供之事實及資料完全屬實,並將會是合約的依據。』) 如果資料出錯,或甚至是保險顧問自己疏忽而弄錯資料,保誠便可能承受了本身不預期會承擔的風險,繼而更有可能出現預期以外的賠償和損失。被告人聲言自己會承擔責任,但在所有文件中,也沒有任何條款指她個人願意在投保人成功索償後,代保誠支付那些可能十分巨額的賠償金。被告人說自己會承擔責任,根本站不住腳。
100. 被告人不同意整個銷售過程須由負責保單的保險顧問完成,因為有百分之九十的客人需見面多次才會簽妥保險申請書,而找同一名保險顧問去見相同的客人是很困難。本席不同意。常理告訴我們,如果能夠說服一名客人投保和簽申請書,並因此而獲得佣金,任何一名保險顧問也不會介意見多那名客人幾次。況且,被告人本身的辯方案情也是只有她一名保險顧問才見過第四控方證人譚小姐。辯方案情也是蘇先生只在電話中與譚小姐聯絡。本席看不見有甚麼理由,如被告人選擇的話,她不可以獨自一人以電話及見面方式,成功為譚小姐完成整個銷售過程和簽妥保單。本席不相信找同一名保險顧問完成同一名客人的銷售過程有甚麼困難。
101. 被告人一方面承認證物P1手冊可讓她清晰地知道如何監管下線的保險顧問,卻一方面否則自己有需要倚賴此手册。本席認為這也是不合常理的。如果她不倚賴這本手冊,她根本不可能準確知道,她屬下的一百二十名保險顧問的行為,甚至她本人的行為,是否符合保誠的要求。保誠自然也是對她能貫徹執行手冊和監管下線遵守手冊內的條文有信心,才會讓她成為區域總監這樣高級的管理層。她解釋,無需倚賴證物P1手冊的原因,是她多年來深信自己誠實和無意違反公司守則。可是,問題並不是她有否需要依賴手冊來監管自己,而是有否需要倚賴手冊來監管她的下線。被告人根本是在迴避問題。況且,她共有一百二十名下線,而這些下線中,必定間中會加入新入職的保險顧問,她怎可能深信每一人也可以是百分百誠實和遵守公司的守則呢?當她有需要指出下線的錯誤時,自然也必須向下線指出手冊中哪些條文被違反。由此可見,被告人說自己不需倚賴證物P1手冊的理由並不可信。本席相信,她否則有需要倚賴手冊的原因,是她不想承認自己熟悉手冊的內容。
102. 被告人聲稱,雖然保誠在證物P3和P4的保單方面,因自己沒有如實向保誠報告自己才是保險顧問,而令保誠多支付了七千多元的佣金,卻認為自己沒有對不起保誠,因為保誠已經預算了須支付佣金,而佣金也沒有超出成本,所以保誠也沒有損失。常理告訴我們,在資本主義制度下,任何商業經營者的主要營運原則,也離不開以最低成本來賺取最大利潤。因被告沒有如實報告自己才是見證客人簽署保險申請書的顧問,而令保誠多付七千多元佣金,那便是要保誠在成本上多付了七千多元,怎可能說保誠沒有損失呢?即使不用參考甚麼保險顧問手冊或行業的操守指引,任何一名在社會上工作的人士,包括保險顧問,也理應知道須忠誠地對待自己的僱主或合約上的服務對象。像被告人這樣未有如實報告誰是見證的保險顧問,而導致保誠多支付了七千多元,怎可能仍說自己沒有對不起保誠呢?被告人的說法簡直是歪理。
103. 在蘇國基先生未有親自或親身進行整個銷售過程,和見證鄭小姐和譚小姐簽署於保險申請書的問題上,被告人解釋自己接受培訓時,或任何文件上,也沒有出現「親身」二字。她甚至回應最重要是日期和加上註腳顯示自己只是代蘇國基核實會令保誠混淆。
104. 這方面,陶總監也同意培訓時沒有具體說明保險須親自跟進整個銷售過程。但是,每一名保險顧問也必然知道銷售保險的過程,是受法例和法定機構監管的,也必然知道出現違規時,可面對的嚴重後果。若說一名保險顧問無緣無故地願意由別人代勞,以致自己根本不知道在保險申請書上的客人資料,包括他的健康狀況、財政狀況、有否不良習慣或參與高危活動等等是否正確,而自己簽署見證投保的客人聲明資料正確和簽署確認他的身分,並因此承擔了可能出現的嚴重後果,那是不切實際,也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若說培訓時須具體說明銷售過程須親自進行,那是多些一舉。難道每一名保險顧問也願意把自己的客人無緣無故地介紹給自己同業,而令自己冒險失去該名客人和可從該名客人聯繫到的其他客人嗎?
105. 再者,在證物P3和P4的保險顧問報告(ICR)上的聲明,清楚列出以下的字句:『我/我們確認己親自核實投保人及受保人之香港身分證明、護照或其他有法律效力之身分證明』。『親自』二字在此出現。任何一名正常合理的人,也會理解和明白保險顧問須親自查看客人的身分證。而且,保險申請書第3頁背面上的[保險顧問簽署]一欄,清楚列明是『見證人』。如果一個人不在場,他怎可能見證呢?蘇國基須在場才可見證,即他須親自或親身見證,是不言而喻的要求。況且,第3頁背面上的最後聲明,列明此保險產品不能在香港以外提供或出售,並表明如有違反,實屬違法,而在投保客人和見證的保險顧問簽署的左方,更以粗體字印上「申請書簽署於香港」等字眼。蘇國基須親自在香港見證客人於申請書上簽署的這個要求,十分清晰,被告人無理由不明白這一點
106. 她解釋,如她註明自己只是代蘇先生核實,會令保誠混淆。本席不同意。本席認為,加上註腳,只會令保誠知道事實真相,即蘇先生沒有於香港見證客人簽署確認第3頁背面的多項重要聲明及授權。正如被告人自己作供時承認,若她如實在申請書上寫上蘇國基的正確簽署日期為2011年8月的某天,保誠的核保部根本不會批核這些保單。既然被告人曾回應『最重要是日期』,那為何她又不寫上蘇先生的正確簽署日期呢?被告人根本存心隱瞞。
107. 被告人作供聲稱,保誠容許由一位保險顧問代另一位保險顧問見證。本席在分析這番說話是否可信之前,必須指出第四控方證人譚小姐被重召作供,以接受辯方繼續盤問一事。譚小姐須被重召的原因,是辯方於首次盤問她時,遺漏了向她指出姜小姐所述及的辯方案情。本席在控方反對後,仍批准了重召譚小姐,以確保審訊的公平。本席認為,被告人不應因大律師疏忽遺漏指出重要的辯方案情,而令事實審裁者對她作出不利的考慮。本席當時提醒了辯方大律師,須小心考慮有否其他控方證人也須重召作繼續盤問,以確保辯方案情得以未有遺漏地向控方證人指出。
108. 根據第二控方證人李經理的證供,保誠不會容許一名保險顧問代另一名保險顧問見證。辯方從未向李經理指出被告人所述的相反情況。而且,第二辯方證人陶總監的證供,亦指保誠不容許保險顧問代另一保險顧問見證客人簽署。在陶總監作出包括以上這點的種種關鍵性和對被告人不利的證供後,辯方沒有向法庭申請把陶總監列為敵對證人。本席作出唯一的推論,被告人有關保誠容許一名保險顧問代另一保險顧問見證的說法,只是被告人在法庭上新近捏造的證據,也因此她的律師才未有向李經理指出。
109. 總括而言,被告人的證供有違常理,迴避和妄顧事實,被客觀的文件證據反駁,甚至新近捏造。雖然被告人的可信性較高,本席不相信她。本席拒絕接納她證供中所有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分為事實。
110.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但這不等於她有罪。相反地,她是假定清白的。舉證的責任由始至終在控方身上。
111. 第一控方證人何經理的證供,未有受到質疑。第二控方證人李經理的證供,也與第二辯方證人陶總監的證供大致上吻合。第三控方證人鄭小姐的證供,更被辯方倚賴。第三辯方證人姜小姐的證供,也有各項辯方證物文件的支持,更沒有被第四控方證人譚小姐否定。本席小心考慮後,裁定何經理、李經理、鄭小姐、陶總監和姜小姐全是可靠的證人。除了較早前本席已經交代了有關李經理部分與陶總監不同的證供外,本席對他們各人的證供給予十足的比重。
112. 本案的兩項控罪的詳情中,最具爭議的部分是被告人有否虛假地向保誠表示,蘇國基乃是涉案那兩份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根據第三控方證人鄭小姐的證供,蘇先生的確在開始銷售保單時有參與。根據第三辯方證人姜小姐的證供,本席不能排除有實質可能性,蘇先生也有在開始銷售保單給第四控方證人譚小姐時有份參與。既然如此,本席便須根據普通法的原則,視蘇先生的確有參與譚小姐的保單的銷售開始部分。
113. 保誠給予射數(pooling)的定義,列出於證物P1手冊中第4.2.2段。當第一名代理把保單轉介給第二名代理,而第二名代理卻沒有在銷售過程中和投保人簽署保單申請書等表格時出席,便是射數。本席特別留意到該段釋義中所用的「和」字,即英文原本的“and”字。此「和」字的出現意味著第二名代理須在銷售過程和投保人簽署時,均沒有出席,才算得上是射數。雖然譚小姐與蘇先生從未見面,但以今時今日的通訊科技而言,要求代理與客人必須以見面的形式銷售,是不切實際的。所以,本席接受蘇先生在銷售保險給鄭小姐和譚小姐的過程中,均有出席,也因此而並沒有違反保誠禁止射數的規定。
114. 那麼,本席須處理的問題是既然蘇先生在2011年8月21日離開香港前,有參與銷售工作,控方是否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蘇先生並非那兩份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
115. 何謂經手保險顧問呢?顧名思義,他必定是那位經他手,才成功說服客人投保和簽署有效文件的那名保險顧問。作為經手的顧問,他除可享有因成功開出保單所得的佣金和利益外,也須跟進因保單而引起的索償,甚至在投保人與保誠之間發生爭議時,作為證人。
116. 蘇國基極其量只可被形容為有向鄭小姐和譚小姐介紹了保險計劃。在他離開了香港三至四個月後,兩名客人仍對他銷售的保險無動於衷,最終由被告人主動作出聯絡兩名客人的安排,並重新銷售和向二人解釋申請書上的聲明,並見證客人的簽署。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才是經手的保險顧問。譚小姐的個案,更因譚小姐早已在AIA友邦購買了另一份保險,而反映較早前蘇先生所做的銷售工作是失敗的。蘇先生無可能是譚小姐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本席裁定蘇國基先生並非那兩份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其實,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也指辯方不爭議如蘇先生沒有見證客人簽署,便不應視他為經手的顧問。
117. 根據李經理和陶總監的證供,保誠不會容許被告人以不在香港的蘇國基的名義,做該兩份保單的保險顧問和賺取佣金。根據李經理和陶總監的證供,保誠也不會容許被告人代不在香港的蘇國基見證客人簽署在保險申請書上。因為被告人以蘇國基的名義作為見證的保險顧問,令保誠在這兩份保單的利益上,出現了負面的影響,即多支付了共七千多元的佣金。而被告人兩夫婦因以蘇國基作為保險顧問,在證物P3和P4的保單上所獲得的佣金,由應得的共31,317.28元,變成多出11,408.63元的42,725.91元。所以,縱使保誠於2015年前,對處理違規事情上有彈性,但這兩個個案因涉及被告人和她丈夫的個人利益,和被告人身為高級人員,而屬於較嚴重的違規。
118. 被告人身為高級人員,負責管理一百二十名保險顧問,無可能不知道保誠的規定。如果她真的不知道,在過去這麼多年,她和她的下線那一百二十名保險顧問所處理的保單中,必有部分早已出現問題。事實上,她作供時也承認,若她把蘇國基簽署的真實日期填上,核保部是不會批核保單的。
119. 證物P3和P4的兩份保險申請書上的首頁,[顧問資料]一欄只填上了蘇國基的資料。被告人對自己有份參與銷售和見證客人簽署隻字不提。對蘇國基不在香港見證一事,被告人也隻字不提。她必定心知肚明保誠的核保部,甚至任何一個保誠的顧問或職員,也會憑這兩份申請書理解蘇國基便是它們的經手保險顧問,即促成保單和見證客人簽署那位,也是唯一一位經手的保險顧問。
120. 被告人明知蘇國基不在香港,而蘇國基也沒有如申請書內容顯示般,在香港見證客人簽署,但卻向保誠呈交這兩份申請書,令保誠的核保部在不知實情下,批核和承保,並發放保單,和支付相關的佣金。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蓄意和虛假地,向保誠表示蘇國基乃證物P3和P4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此乃欺騙的行為。
121. 如果保誠知道蘇國基根本不是經手的保險顧問,根本不會承保這兩份保單。因為被告人的欺騙行為,保誠被誘使承保了這兩份保單和發出保單,並就這兩份保單支付了相關的佣金及花紅給被告人、蘇國基和被告人的直接上線。如果保誠知道被告人才是經手的保險顧問,保誠所發出的相關佣金和花紅會比較少,即少7,004.99元。換言之,被告人的欺騙行為導致保誠多發放了7,004.99元的佣金和花紅。那是經濟上的損失,構成保誠蒙受不利。被告人的欺騙行為令自己兩夫婦可獲得的佣金和花紅增加了11,408.63元。那是經濟上的獲益,構成被告人兩夫婦獲得利益。
122. 被告人作供時,詳細解釋了經手的保險顧問和其上線,包括被告人自己,可以獲得佣金的計算方式。她必然心知肚明,以蘇國基作為證物P3和P4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可讓他們兩夫婦共獲得較多的佣金。
123. 無論各行各業,一名僱員或提供服務者,也理應知道須對所服務的僱主或服務對象忠誠。每一名保險顧問,無論是否服務保誠或其他保險公司,也理應知道須對其服務的保險公司忠誠。根據證物P1的保險代理手冊的第4.1.1段,一名服務於保誠的保險顧問,須任何時候以善意、誠實和正直的態度來處理業務。被告人作為區域總監,無可能連這些基本要求也不知。被告人欺騙自己服務的保誠保險有限公司,若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不誠實的。既然被告人必然知道自己須誠實地對待保誠,卻欺騙保誠,她必定明知根據合理而誠實人士的一般標準,自己的所作所為屬不誠實的。
124. 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進行欺騙保誠時,即蓄意和虛假地向保誠表示,蘇國基乃證物P3和P4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時,有意圖以這欺騙手段誘使保誠向他們夫婦支付更多的佣金和花紅,因而導致了他們夫婦獲得利益和保誠蒙受不利。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第(2)款的規定,被告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125. 辯方大律師陳詞時,要求法庭考慮鄭小姐和譚小姐知否蘇國基是她們保單的經手保險顧問。本席認為,檢控的基礎是被告人欺騙保誠,而並非欺騙兩名投保的客人。這兩名控方證人有否被欺騙以為蘇國基是她們保單的顧問,或她們有否理由相信蘇國基便是她們的經手顧問,根本不是本案關鍵。而且,她們的證供是蘇國基未有成功令她們在保誠投保。她們只是由被告人分別在2011年的11月和12月,才成功說服在保誠購買保險。正如較早前分析,蘇先生在譚小姐的個案而言,只是失敗的銷售。縱使保誠的文件上出現蘇國基的名字為經手的保險顧問,也改變不了客觀事實上,被告人才是經手的顧問。辯方大律師在這方面的陳詞,未有為控方的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
126. 辯方大律師陳詞指,被告人作為上線,有責任協助下線完成保單。根據李經理的證供,上線只是提供指導與意見。根據李經理與陶總監的證供,作為上線,也不可以代下線見證客人簽署在保險申請書上,更遑論蘇國基在保險申請書上聲稱他在香港見證客人簽署的日子根本不在香港。如果下線認為因自己不在香港,而客人被上線搶去,那只是他選擇離開香港而自己製造出來的結果。
127. 辯方大律師也指,被告人相信自己簽署在保險顧問報告(ICR)上,便已經核實了客人的身分證,所以被告人真誠地相信蘇國基不在香港,也可以簽名作見證,和真誠地相信自己的作為是正確的。本席不同意。如果被告人真誠相信自己的簽名是核實客人的身分證明,那麼她便一定相信保險顧問的簽署,亦即蘇國基的簽署,也是核實客人的身分證明,而核實的日期也是保險顧問報告上填寫的2011年12月21日。但她明知那並非事實,她怎可能會真誠地相信蘇國基不在香港,也可以簽名作見證呢?蘇國基連譚小姐的人也從未見過,更遑論譚小姐的身分證正本。被告人怎可能真誠地相信,蘇國基可以見證甚麼呢?
128. 保險申請書上第3頁背頁的最後一段聲明,清楚列出此保險申請書並不能在香港境外作提供或出售保險之用,並指出違法的後果,而要求保險顧問簽署見證客人的確於香港簽署。被告人身為區域總監,沒有以任何形式通知自己服務的公司事實真相,反而隱瞞蘇國基不在香港見證一事。她怎可能真誠地相信自己的所為是正確呢?
129. 根據辯方所言,證物D5的保險申請書,是一宗Joint Case,以被告人為首顧問和蘇國基作為次顧問。辯方大律師指出,蘇國基由始至終也沒有參與銷售過程。被告人的證供甚至指蘇國基沒有見證客人簽署。辯方大律師指,此宗個案反映被告人沒有欺詐保誠的犯罪傾向。如果被告人存心要欺詐保誠,她可以讓蘇國基在此宗保單上,做唯一經手的保險顧問,而蘇國基此時已經回港,所以被告人若要存心欺詐保誠,便更加容易。由此可見,被告人根本沒有欺詐保誠的意圖或傾向。本席不同意。根據證物P1手冊的第4.2.4段,Joint Case的意思是兩名保險顧問也接見客人和完成整個銷售。蘇國基沒有接見客人,也沒有見證客人簽署。證物D5的保單,在事實上根本不是Joint Case。被告人以Joint Case形式來向保誠表示蘇國基是其中一名保險顧問,令蘇國基在證物D5的保單上,可享有不應享有的佣金,只反映被告人的違規銷售手法不是單一事件,並且層出不窮。
130. 辯方所呈交的證物D5,未有為控方的案情帶來任何合理疑點。為免誤會,本席必須指出,本席沒有倚賴這份由辯方呈堂,卻為被告人帶來不利影響的證據,來支持控方的案情。
131. 最後,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不知自己的行為犯法。本席只須簡單地回應,對法律的無知並非辯護理由。
……
142.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均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由王正宇資深大律師代表。王資深大律師用英文撰寫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答辯人代表雷專員以一貫務實協助法庭的態度,用中文扼要地把王資深大律師的上訴理據臚列如下[6]:
(1) 李先生和陶先生指稱上訴人違反的規條,並未載述於證物P1和P2;
(2) 李先生和陶先生的證供,均屬傳聞證供或意見證供;
(3)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誘使」這項控罪元素;及
(4) 上訴人未能就「誘使」這項元素,盤問控方指稱被「誘使」的保誠職員,以致上訴人的審訊不公。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高院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上訴庭法官張澤祐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羅念祖 CACC 19/2013 (日期:2013年10月8日) 案表示:
“ 3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雄 [2001-2003] HKCLRT 3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輝 [2011] 3 HKLRD 186 兩宗案例顯示只有在隱瞞事實的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該等事實的情況下,隱瞞行為方能構成虛假陳述。除非雙方有特殊關係,或雙方合約的性質特殊,以致隱瞞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有關事實,否則隱瞞該等事實不會構成藉「不作為」而成為虛假陳述。
37. 另外,Arlidge & Parry on Fraud 第二版第 4—014 段說明有關披露的責任可在以下情況出現:
1) 法例規定需要披露,例如公司招股書的內容;
2) 涉及「完全坦率真誠」(utmost good faith) 的合約,例如保險合約;
3) 合約的明示或隱約條款規定披露;
4) 行業或市場的習俗;
5) 雙方關係存有「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 的關係,例如代理人與其委託人。”
10.保險合約是要求「完全坦率真誠」(uberrimae fidei; utmost good faith) 的合約。保險公司設計的人壽保險申請書、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保險顧問報告等文件均有特定目的。所有在該些表格上要求提供的資料,保險公司必定視為重要,這是理所當然。當隱瞞事實的一方有責任向對方披露相關事實,該隱瞞行為便構成虛假陳述。
11.裁判官知道,控方未能提供關於香港保險業法定監管機構規定保險顧問須親自在香港跟進整個銷售過程的條文。不過,他認為,這不會對李經理 (PW2) 證供的整體質素帶來負面影響。李經理清楚表示,如保險顧問本人不在香港, 而沒有見證客人在申請書上簽名, 核保部不會批准保單申請。整個銷售保險的過程亦必須在香港進行;保險顧問在簽署申請書那一刻也必須在香港。裁判官指,這是常理。
12.證物P3及P4分別由受保人鄭小姐、譚小姐於2011年11月10日及12月21日在香港簽署[7]。可是,文件上聲稱的保險顧問蘇國基於該2天根本不在香港;他怎能向保誠表示,他見證了2位受保人的簽署?換言之,這是虛假的陳述。在保險顧問報告上,該蘇國基也向保誠確認,他分別於2011年11月10日及12月21日,親自核實鄭小姐、譚小姐之香港身份證明、護照或其他有法律效力之身份證明[8]。這亦是虛假的陳述。理財需要分析表格,也規定必須在香港簽署[9]。因此,又是虛假的陳述。
13.還有,人壽保險申請書第五部末段註明:「此文件僅旨在香港派發,並不能詮釋為在香港境外提供或出售或游說購買任何保險產品。如在香港境外之任何司法管轄區的法律下提供或出售任何保險產品屬於違法,英國保誠保險有限公司 (香港) 不會在該司法管轄區提供或出售該保險產品[10]。」
14.上述各文件清楚顯示,銷售保險的過程必須在香港進行;保險顧問必須身處香港,親自核實受保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並見證受保人在相關文件上簽署。保險顧問必須「身處香港」、「親自核實及見證」的要求沒有半點含糊。本席認同雷專員的陳詞,根本沒有任何可能或空間,令上訴人不明白或誤解上述的要求。保險這類建基於公司、客戶、銷售者3方之間互信的行業,「坦誠」是最基本的要求。對保險顧問而言,根本毋須以白紙黑字型式的條文,規定他們不能欺騙公司。
15.上訴人承認,她知道如向保誠透露真相 (即蘇國基的正確簽署日期為2011年8月的某天),保誠的核保部根本不會批核這些保單。很明顯,她刻意向保誠隱瞞了重要事項 (即鄭小姐、譚小姐簽署證物P3及P4時,蘇國基並不在香港),因而令保誠批出相關保單。
16.裁判官亦正確指出,上訴人詳細解釋了經手保險顧問及其上線 (包括她本人) 可獲佣金的計算方式。因此,她必然知道,以蘇國基作為鄭小姐、譚小姐的經手保險顧問,可讓他夫婦倆獲得較多的佣金。其實,這2位客人已「到手」,只要上訴人在表格上說實話 (即她是經手保險顧問),便完全沒有問題,只是少收了約10,000多元佣金罷了。
17.李先生和陶先生作供,是根據他們個人對保險業及保誠內部運作的認知,以及多年行內的工作經驗來回答問題。他們的證言,並不涉及傳聞證供或意見證供。正如裁判官所言,何謂虛假陳述,在本案實在顯而易見,憑常理也能分辨。
18.李先生和陶先生分別在庭上表示,如保險顧問本人不在香港, 而未有見證客人在保險申請書上簽署, 核保部不會批准保單申請。如甲做了銷售工作,但客人簽署保險申請書時甲不在香港,改由乙見證客人簽署,甲便不能得到佣金;保誠也不容許甲擔任該保單的保險顧問;保誠亦不容許别的顧問代甲見證客人簽署。很明顯,關於「誘使」這項罪行元素,控方的證據充分,毋須傳召批核相關保單的保誠職員出庭作供。
19.基於上述分析,4項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控罪一和二的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由於上訴人獲准保釋等候上訴,她須立刻服刑。
附言
20.裁判法院上訴案件使用中文已超過20年。雖然王資深大律師有權以英文撰寫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11],但本席看不見本案有何特殊理由須要這樣做。原審使用中文,以中文處理上訴是順理成章的事。除了一己之便,法律代表以英文撰寫上訴理由及書面陳詞,根本不能協助法庭;答辯人或法庭更無可避免要自行翻譯相關文句或段落。此舉無疑增加不必要的工作,亦難保不會生誤。本席認為,既然法律代表具能力處理中文上訴,王資深大律師亦有副手陳大律師協助,他們應以中文撰寫與上訴有關的文書。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雷芷茗、署理高級檢控官阮兆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由陳林梁余律師行轉聘王正宇資深大律師、陳雅琪大律師代表。 |
[1] 違反《盜竊罪條例》(第210章) 第16A條。
[2] 上訴卷宗第17至30頁。
[3] 上訴卷宗第30至43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5至8段。
[5] 上訴卷宗第44至65頁。
[6]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2018年11月8日) 第26段。
[7] 2人的人壽保險申請書(見上訴卷宗第101及117頁;日期欄左方)。
[8] 上訴卷宗第104及120頁(見簽署欄上方)。
[9] 上訴卷宗第103及119頁(見簽署欄)。
[10] 上訴卷宗第101及117頁(見日期欄上方)。
[11] 見HKSAR v. Kong Lai Wah [2009] 1 HKLRD 28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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