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正鴻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453/2018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anuary 2019.

1. 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453/2018[2019] HKCFI 5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53/2018

[2019] HKCFI 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45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編號2018年第11454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正鴻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12月19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4日

案書


1.經審訊後,上訴人被原審暫委裁判官(“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000 元。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他們是劉先生(“控方第一證人”),警員 917 (“控方第二證人”)及女警員 3947 (“控方第三證人”)。

3.2017年10月25日上午約10時,79歲的控方第一證人駕駛著私家車(“證人私家車”)緩慢地沿琳寶徑左一線左轉上中環美利道多層停車場(“該停車場”)。他知道入停車場前其左方有一條無名路,車輛可以從那裡駛出進入停車場,但因為該無名路有「讓」線標記限制,所以該無名路的車輛需先讓控方第一證人行車線上的車輛,因此,控方第一證人的注意力集中於觀察該停車場入口及入閘機。

4.當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私家車駛向停車場時,上訴人所駕駛的跑車(“上訴人私家車”)以時速約10公里突然從控方第一證人左方駛出,撞到證人私家車左邊車身。控方第一證人立即停車。事件是由上訴人報警。

5.就著上訴人在庭上出示的一系列的電話訊息截圖(“辯方證物D2”)(顯示在碰撞後上訴人嘗試找控方第一證人商討和解方案,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稱他不知道上訴人有聯絡過他,因為他不閱讀電話訊息,亦不會接聽陌生電話號碼的來電。

6.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警員。他說根據他當天的紀錄,他到場時上訴人已經移動了其私家車,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則沒有移動過。

7.控方傳召控方第三證人供上訴人作盤問之用,她是為控方第一證人錄取口供的警員,她在上訴人要求下確認,控方第一證人曾說過在碰撞後他下車檢查車頭損毀情況,而上訴人在那時曾把他的車退後。

辯方案情

8.上訴人作供說他經常使用該停車場,但並不常用案中的無名路而多用琳寶徑,因案發時琳寶徑擠塞,所以他才從無名路駛入該停車場。他進入無名路後便慢駛,因為右手邊分隔著無名路與琳寶徑的一些植物會遮擋了他右方的視線,故此他份外小心駕駛。當上訴人私家車駛至有「讓」線路口時,他小心觀察車前的“左、中、右、右、中、左”,他見沒有車輛,才以時速2-3公里駛上該停車場。上訴人駛出路口之後,才見右方由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的私家車緩慢駛至,並沒有因為上訴人的車輛已經駛出而停下,反而繼續向前駛,直至撞到上訴人的車。上訴人曾想過後退閃避,但當時趕不及尋找按鈕,所以上訴人是停在原地被撞。

9.被盤問時,上訴人強調說他在無名路駕駛時,一直都有留意琳寶徑的情況,但只是在上訴人的車輛已經駛至該停車場入口時,他才第一眼見到證人私家車。他停在該處是因為他是由讓路線駛出,雖然已經過了讓路線,但是仍然應該停下來。當時上訴人希望控方第一證人能夠停車,但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停下來,並繼續行駛約2-3個車位之後撞到上訴人私家車。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指出刑事案的舉證責任和標準,她提醒自己本案屬於「一對一」情況,她更注意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年紀,及他過去有交通定罪紀錄,所以必須特別小心慎重考慮控方第一證人的可信性和可依賴程度。裁判官亦顧及上訴人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並給予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

11.裁判官小心分析控辯雙方各人的證供及交待理由,最終,裁判官認定三名控方證人都誠實可靠,信納他們的證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及不可信,因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12.裁判官指出,交通意外可以是由雙方的不小心引致,法庭是針對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而作出裁決,雙方責任的分配並不是法庭裁決範圍。裁判官不排除控方第一證人有不小心地方,但是針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而言,唯一合理推論是上訴人「未有合理、謹慎、專注及小心」在「讓」路口觀察,就從讓路線駛出,因此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3.上訴人在2018年11月1日存交的文件中提出9 點上訴理由。

14.其重點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模稜兩可、不合邏輯、自相矛盾及與其他證據不符,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

15.上訴人強調,控方第一證人連交通標示也弄錯,因為讓路交通標記應是雙斷續線而不是雙連續線。

16.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沒有正確及客觀分析他的證供,錯誤地拒絕接納他的說法。上訴人重申,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他是不小心駕駛。

討論

17.本席必須先要指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據(及若上訴庭批准新加的證據)進行。證人可信性的評核,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庭是能以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的。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權力的範疇內,除非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一般而言上訴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定。

18.本案的證據包括雙方不爭議的現場環境草圖和相片,裁判官能夠充份了解現場環境狀況。雙方並不爭議,上訴人是從有雙白斷續白線的讓路交通標示的路駛出。

19.在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裁判官特別留意到他已79歲,他作供時會重複說過的話,但依然條理清晰;他在證物P3草圖上繪畫的碰撞位置也不太正確,他在白紙上(即P4)繪畫碰撞時兩車的位置亦不合比例。不過,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對碰撞過程有記憶及敘述合理,他只是在畫圖及用相片的影像去表達事情的能力欠佳,但是這都不影響裁判官認定他是誠實可靠證人的結論。

20.由此可見,裁判官有小心分析及交待理由,亦有恰當地考慮控方第一證人過往的駕駛紀錄,才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更特別強調,控方第一證人可能也有不小心的地方,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成 (HCMA 752/2006) 一案說明,在不小心駕駛的案件中,即使同案其他人有犯錯,並不代表被告人不是不小心駕駛,因為法庭是針對上訴人有否不小心駕駛而作出裁決。這分析是正確的。

21.本席認為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分析是無可批評的。

22.就辯方證人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合理,裁判官亦有交待她的理由。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過份地強調自己是如何謹慎,有誇張造作的情況。裁判官特別指出,上訴人說他是因為慣常用的琳寶徑擠塞,才改行較少用亦較不方便的無名路前往該停車場;他亦說在駛進無名路後就一直留意著琳寶徑的交通情況。裁判官認為,既然琳寶徑交通擠塞,當上訴人駛進無名路時,證人私家車應該早就已經在琳寶徑上,若然上訴人一直有留意著琳寶徑的交通情況,他不可能如他所說沒有看見證人私家車。

23.再者,上訴人說他已經越過路面的讓路線,因為見到證人私家車駛至所以故意停下,打算先讓控方第一證人。裁判官認為這說法並不合理,因為當時上訴人私家車已在該停車場的入口處,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根本不能夠繞過上訴人私家車駛入停車場。

24.裁判官有對上訴人的證供作出仔細分析,亦有考慮他交通記錄良好,裁判官完全有權作出不接納上訴人說法的事實裁定。本席見不到裁判官在分析上訴人證供時有明顯出錯致上訴法庭應予干預。

25.從客觀角度來看,如果上訴人在出讓路線前是見不到右方有車,而是出了讓路線後才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的話,這時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只是剛剛緩緩地從琳寶徑轉入駛向停車場,證物相片顯示這位置與停車場入口有一段距離,亦與讓路線出口不太近。上訴人既已駛出讓路線,理應毋須停車及繼續駛向停車場,上訴人的車頭亦應該是偏向停車場入口,因此,控方第一證人車頭撞到的理應是上訴人的車的右方較後車身,而不應該是近右車頭角(見證物P3相片)。而且,控方第一證人明明可見到上訴人已停下,仍緩慢前進撞上訴人的車的說法實不合理。因此,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是合情合理的。

26.裁判官依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作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認定是上訴人沒有作出合理及謹慎觀察, 便從有讓路標誌的路口駛出,這裁定是有理可據。

27.在「重審」角度,控方證據是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結論

28.因以上理由,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定罪上訴須被駁回。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