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捷 對 破產管理署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B 402/2012 on BabelCite. This HCB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anuary 2019.
1. 趙捷女士(下稱「 趙女士 」)於2017年5月19日存檔傳票 (下稱「 19/5/17 傳 票 」) ,「要求法庭推翻破產管理署[下稱「 該 署 」] 2017年5月16日之決定。要求法庭判 [該署] 將訴訟權交還本人,以便本人盡快向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 中 銀 」] 和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 金 管 局 」]展開民事訴訟」。
Cited by 6 cases
|
HCB 402/2012 [2019] HKCFI 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2 年第4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 1.趙捷女士(下稱「趙女士」)於2017年5月19日存檔傳票 (下稱「19/5/17傳票」) ,「要求法庭推翻破產管理署[下稱「該署」] 2017年5月16日之決定。要求法庭判 [該署] 將訴訟權交還本人,以便本人盡快向中國銀行 (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中銀」] 和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展開民事訴訟」。 2.趙女士於2017年11月20日存檔傳票 (下稱「20/11/17傳票」) ,「要求法庭命令 [該署] 履行對債務人 (本人) 的職責,以便 [該署] 向 [金管局] 和 [中銀] 追討理應歸屬 [該署] 的債務人的財產,包括追討被銀行利用條款所侵吞的相信根據法定本應屬於客户的就匯出境外匯款的代理行之各種權利……,和要求中銀解釋其於2008年3月5日向區域法院存檔的《文偉基的證人口供》之證物(編號 “MWK‑4” 、 ”MWK-7” 和 “MWK-9” ) (三頁分別為2007年7月4日、7月9日和9月25日電匯的由電腦列印的SWIFT HARD COPY的副本) 上所列載的實際上的代理行名稱和身份確認資料、實際上的代理行費用和收取方式、和實際上款項匯出(正式發出匯文) 的確切時間之資料」。 3.本席於2018年3月12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該判決書」) ,駁回及撤銷19/5/17傳票及20/11/17傳票,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債務人趙女士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 (下稱「OR」) 有關19/5/17傳票及20/11/17傳票的訟費 (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 ,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 。OR已在2018年2月14日隨其書面陳詞附上依據實務指示 14.3的條文下的訟費陳述書 (下稱「OR訟費陳述書」) ,而本席亦在該判決書頒下訟費評估的指示: (1) 趙女士可於頒下該判決書當天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OR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1頁;及 (2) 上述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4.趙女士並沒有依據上述時限繳存她回應OR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其實,直至今天趙女士也未有繳存其反對清單。在這情況下,本席便依據OR訟費陳述書進行評估訟費數額。 5.本席認同A4項冼律師的每小時收費。就19/5/17傳票的專業工作,本席認為就B2及B3 項所用的時數可略為減省,而就20/11/17傳票的專業工作,本席亦認為就B8及B10 項所用的時數可以略為減省。至於有關2018年2月28日聆訊的專業工作,B11的工作可以交由訴訟助理或年資較淺的律師協助,而B12 項的工作可以B3及相關署長報告為基礎,工作時數也可略為減省。 6.本席在考慮19/5/17傳票和20/11/17傳票的性質及範疇,有關的誓章及報告文件、陳詞綱要和案例典據,有關聆訊所涉及的事項及上述的分析後,認為在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下的必要及恰當訟費數額為港幣65,000元。
債務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破產管理署代表 |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HCB 402/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