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捷 對 破產管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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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07年7月,本訟案債務人趙捷女士(下稱「 趙 女 士 」)要求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中銀 」)替她做滙款去美國,收款人應是一間證券公司,但趙女士在滙款表格上收款人一欄,寫了自己的姓名。結果滙款失敗,需要另外進行多一次滙款。趙女士指稱銀行職員疏忽,沒有留意上述收款人姓名的錯誤,導致第1次滙款失敗,證券公司因爲未有收到款項而關閉她的戶口,導致她蒙受損失。

Cites 1 case

Case No.HCB 402/2012[2018] HKCFI 532
Court
HCB
Date12 Mar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B 402/2012

[2018] HKCFI 5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2年第402號

____________

債務人 趙捷  
答辯人 破產管理署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2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18年3月12日

決書


I. 序言

1.於2007年7月,本訟案債務人趙捷女士(下稱「」)要求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稱「中銀」)替她做滙款去美國,收款人應是一間證券公司,但趙女士在滙款表格上收款人一欄,寫了自己的姓名。結果滙款失敗,需要另外進行多一次滙款。趙女士指稱銀行職員疏忽,沒有留意上述收款人姓名的錯誤,導致第1次滙款失敗,證券公司因爲未有收到款項而關閉她的戶口,導致她蒙受損失。

2.本訟案的背景見於上訴法庭於2017年12月15日頒下有關債務人趙捷(Chiu Chit)的事宜的判案書, 現節錄如下:[1]

DCCJ4041/2007

4. 趙女士在區域法院,針對[中銀]提出訴訟,編號DCCJ4041/2007。

5.1. 案件於2009年7月,在區域法院法官陳美蘭(當時官階)(“陳區域法官”)席前審訊。該審訊只是局限於[中銀]是否對趙女士有法律責任。

5.2. 2009年8月21日,陳區域法官頒發判決,裁定[中銀]對趙女士有法律責任,但趙女士需分擔滙款失敗的責任百分之七十。至於賠償,則另訂日期進行審訊。

6.1. 2010年1月,有關賠償的審訊,在陳區域法官席前進行。

6.2. 2010年1月27日,陳區域法官頒發判決,裁定[中銀]無需負責趙女士戶口關閉引致的損失,[中銀]只需負責有關滙款的利息,該利息為美金二元七十一仙,[中銀]需支付其百分之三十,即美金八十一仙。

7. 陳區域法官裁定,因為賠償數額微不足道,所以趙女士需負責整宗案件的訟費。

8.1. 趙女士針對陳區域法官上述分別有關法律責任與及賠償數額兩個判決,提出上訴申請。

8.2. 2010年3月11日,陳區域法官駁回申請,並裁定趙女士需支付該申請的訟費。

9. 陳區域法官上述命令的幾項訟費,經法庭評定為$602,338.66。

10. 趙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在2010年7 月5日,被上訴法庭駁回。趙女士申請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於同年11月5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並命令趙女士需支付該申請的訟費,該訟費其後由法庭評定為$132,770.33。

11. 趙女士繼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11年8 月22日,終審法院亦拒絕給予許可。

12. 根據確立的法律程序,終審法院的命令是終極的命令,亦即是說,雙方都不得就DCCJ4041/2007有關的課題 (不論是提出了或應當提出的課題),再提出仼何形式的挑戰。

HCB402/2012

13. 因為趙女士沒有支付上述訟費(連利息)共八十多萬元,[中銀]於2012年向法庭提出呈請,要求法庭對趙女士作出破產令。趙女士反對破產呈請。經聆訊後,在2012年9月2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鮑晏明 (當時官階) 作出破產令[下稱「該破產令」]。[2] 在2012年12月18日,破產管理署署長(“OR”)被委任為破產人財產的受託人。[3]

14. 趙女士針對破產令,提出上訴,但在2013年12月24 日,上訴法庭駁回上訴。趙女士申請許可,擬上訴至終審法院,但在2014年3月20日,上訴法庭拒絕給予許可。

15. 趙女士繼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在2014年12 月2日,終審法院亦拒絕給予許可。

16.1. 破產令的法律後果,是破産人的財產歸於財產受託人,而案例確立,即使破產令自動解除,亦不會令到財產歸回破産人。

16.2. 案例亦確立,一名破産人的財産包括一般的據法產權,包括訴訟因由(人身傷害賠償之類除外)。亦即是說,破產人原本擁有的訴訟因由,已歸受託人擁有,而破產人已失去展開或繼續訴訟的資格。

17. 雖然在2011年,終審法院已經就DCCJ4041/2007案,作出終極命令,但趙女士仍然期望繼續追索[中銀],為此她不停向OR作出申請,要求OR“將訴訟權交還”給她。OR拒絕她的要求,在其2016年2月2日信件已清楚指出:「有關案件已經完全終結,而你欲提出的訴訟是香港法律絕對不可能容許的事。」」

3.破產管理處(下稱「該署」)指出, 到目前為止, OR共收到1份債權證明,申索港幣955,236.12元。就趙女士的財產, OR只變現港幣2.01元的銀行結餘, 未有攤還債款的宣布。

4.趙女士於2016年8月8日存檔傳票(下稱「8/8/16傳票」), 「要求法庭推翻[該署]2016年2月2日和2015年12月10日、8月6日、7月21日、6月11日之決定。要求法庭頒令將訴訟權交還本人,以便本人向呈請人展開新的民事訴訟」。8/8/16傳票所提及該署的決定, 便是OR拒絕給予同意或將訴訟因由轉讓予趙女士, 以便趙女士展開或繼續進行針對中銀的法律訴訟, 而有關的法律訴訟包括DCCJ4041/2007、HCMP2334/2009及HCMP584/2010。[4] 上訴法庭已在2017年12月15日頒發的CACV134/2017判案書第3-12段內簡述有關訴訟因由及訴訟過程(見上述第2段)。

5.8/8/16傳票於2017年5月24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


官陳健強席前進行聆訊。當時該破產令已自動解除, 但因為8/8/16傳票內容涉及破產期內的糾紛, 所以法庭仍需要處理。經聆訊後, 陳法官撤銷8/8/16傳票, 並命令趙女士須支付OR的訟費, 而該訟費評定為港幣28,000元。

6.趙女士在本席席前表示, 由於發出8/8/16傳票時她仍在搜尋證據, 而政府亦阻撓她尋覓證據, 因此8/8/16傳票申請才敗訴。其實, 陳法官在其判決書亦有提及「[the] Bankrupt says that she is in possession of fresh evidence in support of another round of appeal.  Her numerous applications for legal aid for the intended appeal had been turned down.  Her application to the Bar Association for free legal advice was rejected on the ground that the 3 Actions had been finally disposed of」, 但陳法官考慮上述事宜後認為趙女士的要求是「badly misconceived」(極度謬誤), 並指出趙女士就DCCJ4041/2007一案的上訴申請經已全部失敗, 她明顯地還未能接受現實, 仍奢望舊事可以重提。

7.於2017年6月16日, 趙女士就陳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HCMP134/2017)。在該上訴聆訊前, 趙女士提供了一份誓詞, 內容指她擬針對香港金融管理局(下稱「金管局」)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趙女士因而向上訴法庭申請無限期押後聆訊, 但上訴法庭拒絕趙女士的申請。該上訴於2017年12月7日進行聆訊。於2017年12月15日, 上訴法庭頒下判案書駁回該上訴, 並命令趙女士需支付OR的訟費, 經簡易程序評估OR的訟費為港幣37,000元。上訴法庭在其判案書述明其判案理由如下:

「22. 經考慮雙方陳詞後, [上訴法庭]同意陳法官的判決。案例確立, 任何訴訟都必定要有終止。DCCJ4041/2007審訊結束後, 法庭不會容許任何一方呈上新證據, 除非該方符合三個條件, 而陳區域法官已在2010年3月11日判決書第2段裁定, 趙女士沒有符合該些條件。[5] 趙女士與[中銀]的糾紛, 已由終審法院考慮過, 而該法院已拒絕上訴許可, 這已是終極判決。訴訟人並沒有權利在她認為找到一個新理據的時候, 便嘗試再次啟動法律程序。

23. 其實這一點陳法官已在判決書解釋清楚, 但看來趙女士仍然頑固地一意孤行。」

8.說回2016年的情況, 趙女士於2016年10月3日致函要求OR 同意她展開針對金管局的法律訴訟,並附上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22日期間她與金管局之間的多封往來書信的副本。趙女士在信函中述明其理據如下:

「儘管自2010年至今[趙女士]從未間地斷地要求金管局調查和處分[中銀]之違規和詐騙, 大量事實卻證明金管局只在表面上敷衍[趙女士]而沒有盡職責地調查和跟進, 最新證據甚至揭發金管局其實由於缺乏該方面法規所以無法將[中銀]繩之以法, 但金管局為了揜蓋失職而再三失職, 唯有不斷假借法庭裁決作為檔箭牌, 以致事隔多年仍然未能堵塞法律漏洞, 無形中長期縱容銀行界 “合法地” 詐騙公眾利益, 金管局因此無可避免地要為銀行界的過錯承擔部份責任。

因為金管局並非一般市民, 而是由行內專業人士所組成的監管機構, 不可能不知道代理銀行的實情, 況且[趙女士]早於2012 年8月17日的信函已經詳細講述代理銀行的規則, 金管局無法聲稱被蒙在鼓裡, 反而證明金管局漠視公眾利益和銀行界長期存在之潛規則, 若非金管局早就知道法律漏洞和潛規則, 金管局則根本無需於回應公眾查詢之電郵中以“既定程序” 為藉口而企圖逃避披露調查結果和立法責任。

由於金管局至今仍未能就公眾查詢披露其調查進度和結果, 令到立法變得遙遙無期。為了盡快制止銀行繼續以明一套暗一套之方式詐騙公眾利益, 唯有儘快堵塞法律漏洞, [趙女士]因此要求向金管局採取訴訟和要求法庭頒發此三項法規: 第一, 匯款銀行必須事先向匯款人提供真實的代理銀行資料和代理費用; 第二, 匯款人必須填寫匯款用途; 第三, 收款人(受益人)欄必須填寫最終收款人。」

9.於2016年10月13日, 趙女士致函OR補充進一步證據, 以支持她要求OR同意她展開針對金管局的法律訴訟。趙女士在信函中指稱, 為了盡快竭止銀行界繼續剝奪公眾利益, 她不厭其煩地多次要金管局披露調查結果, 但金管局只是不斷地以「既定的程序以專案的方式作出跟進」來推卸責任, 以圖掩飾。趙女士指稱, 由於缺乏相關法規, 因此金管局無法規管銀行和無法保障公眾利益, 此乃其失職之事實。趙女士在信函中認為, 由於金管局不去調查或不肯披露調查結果, 變相縱容銀行界長期存在之潛規則(以明一套暗一套方式剝奪公眾利益), 也變相令中銀之詐騙合法化, 而她作為公眾之一份子和受害人, 眼見立法遙遙無期, 為了保障公眾利益和避免出現更多受害者, 她迫不得已必須儘快向金管局採取訴訟。於2016年10月24日, 趙女士再致函OR補充進一步證據, 並重覆上述信函所述的事宜, 更表示急切期待該署儘快批准她之訴訟申請。

10.於2017年2月14日, 趙女士致函促請OR就她的要求給予回覆。於2017年3月1日及4月12日, OR致函趙女士要求她詳述擬用甚麼訴訟因由追究金管局及其理據, 並確認該訴訟因由是否在該破產令發出日期後發生。於2017年4月12 日, 趙女士存檔支持8/8/16傳票之誓章, 表示她未能及時答覆該署2017年3日1日來信的原因乃當時她仍在搜證, 並揭發銀行長期利用法律漏洞侵吞公眾利益, 但金管局有法不依。

11.於2017年4月20日, 趙女士致函OR, 認為OR要求她詳述訴訟因由及其理據不合理和有拖延之嫌, 因為她自2010年開始不斷向政府各主要部門(包括金管局、該署、法律援助署(下稱「法援署」)、申訴專員公署等)求助或投訴(而那些都是訴訟因由及理據), 中銀利用種種法律漏洞蓄意向公眾隱瞞、虛報或事後才提供真實代理銀行資料或收費的做法不僅是重大誤導或關鍵性遺漏, 而從匯款中扣除代理銀行費用的做法, 這顯然有違政府電視廣告中向市民發出的切勿將金錢交給代理的呼籲。趙女士在信函中指稱, 中銀蓄意詐騙公眾利益和妨礙司法公正證據確鑿, 但香港政府各部門多年來對法律漏洞不斷推卸責任和藉詞拖延, 企圖隱瞞過失, 官商勾結和愚弄公眾, 因此她要OR在14天內回覆批准她向中銀和金管局展開訴訟, 否則她唯有發出傳票要求該署上庭解釋。

12.於2017年5月9日, 趙女士致函通知OR, 她將於2017年5月15日就其針對金管局及中銀的擬議訴訟, 向OR發出傳票。

13.於2017年5月16日, OR致函趙女士, 就她針對金管局及中銀的擬議訴訟給予答覆, 內容概述如下:

(1) 就針對金管局的擬議訴訟而言, OR認為所聲稱的訴訟因由涉及趙女士針對中銀向金管局作出的投訴, 當中趙女士要求金管局調查她與中銀的糾紛並採取行動(包括紀律處分程序), 以及進行公開審訊或聆訊, 以便中銀及她就早前的糾紛(已在進行訴訟)提出各自的論據。經考慮後, 金管局回覆表示不會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假設金管局的決定產生訴訟因由, 似乎有關訴訟因由是在2013年10月7日金管局將決定通知趙女士當日或之後產生。由於所聲稱的訴訟因由是在該破產令頒布後產生, 根據第6章《破產條例》(下稱「該條例」)第58條, 有關訴訟因由並沒有歸屬OR, 因此趙女士無須得到OR的同意或轉讓權利, 以便展開針對金管局的擬議訴訟; 及

(2) 就針對中銀的擬議訴訟而言, OR已在早前的往來書信中作出決定, 該項決定亦即趙女士於8/8/16傳票的主題, 而有關聆訊定於2017年5月24日進行, OR認為由法院決定是否推翻OR就中銀所作的決定較為恰當。

14.趙女士指稱,她無法及時在2017年5月16日OR作出上述決定前出示更多訴訟因由和理據, 原因歸根到底是金管局多年來一直隱瞞其監管事項, 而由於其角色基本上是銀行和客戶之間的傳聲筒, 而且其所提供的調查結果基本上是銀行答覆的重述,或以銀行的律師代表和法庭已經審理完畢為藉口而不處理, 或聲稱沒有證據不處理。[6]

15.趙女士表示,她於2017年5月18日手持OR的2017年5 月16日信函申請法律援助, 但於2017年6月2日遭拒絕。於2017 年6月21日, 法援署回信寫道, 趙女士實質上是控告中銀, 要求賠償DCCJ4041/2007的電匯費或她本來獲得的回報, 所以法援署不再考慮她的申請。趙女士認為, 法援署顯然並不同意OR的觀點, 該署應從「糾紛」實質上來看待訴訟因由而非單純從表面上(即金管局的決定是否在該破產令之前)來判斷訴訟因由是否歸屬該署。既然本破產訟案源自DCCJ4041/2007,趙女士認為就算她在2016年獲解除破產, 在該條例第58條下, 歸屬該署的債務人的財產(包括訴訟權)仍然歸屬該署。

16.趙女士於2017年5月19日存檔傳票(下稱「19/5/17傳票」), 「要求法庭推翻[該署]2017年5月16日之決定。要求法庭判[該署]將訴訟權交還本人, 以便本人盡快向[中銀]和[金管局]展開民事訴訟」 。趙女士於同一天存檔用以支持19/5/17傳票的誓章。

17.於2017年6月9日,趙女士致函OR指出,

「訴訟因由並非單方面而是多方面因素(既有過往因由也有目前因由或將來因由)累積而成, 而是次的訴訟因由主要是基於自2016年5月31日開始匿名向[中銀]和[金管局]所做的電郵調查和所得出的結果, 基於金管局失職而令到公眾對電匯代理行的實情被蒙在鼓裡, 以致銀行利用法例漏洞詐騙公眾利益, 從而導致公眾利益受損, 以致2007年7月4日電匯失敗至今本人仍然無法追討當年被隱瞞真實代理行資料和被迫由代理行從匯款直接扣除的代理費該一系列事實和證據而衍生的訴訟, 所以, 本人2010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間向金管局長達6年的投訴只是其中一個訴訟因由而非主要訴訟因由, 相信就算沒有該等投訴, 本人的訴訟因由也應成立, 因為公眾利益受損該訴訟因由本身已經足夠重大和迫切, 就算金管局從未收過投訴, 按道理金管局也屬於失職。本人要求[該署]再三慎重審視訴訟因由并給予本人正式答覆。……」

18.於同日,趙女士存檔一份用以支持19/5/17傳票的誓章, 重申和澄清訴訟因由, 「簡言之是針對代理行及其相關法例漏洞的解決方案」。

19.於2017年6月16日, OR送交法院存檔就19/5/17傳票作出的報告。

20.於2017年6月21日, 在聆聽親身出庭的趙女士及OR代表律師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將19/5/17傳票申請押後, 以便進行爭論, 並分別指示趙女士和OR將誓章送交法院存檔。

21.於2017年7月3日,趙女士向金管局呈交投訴表格, 投訴中銀於2007年向客戶提供虛假的代理銀行資料,隱瞞代理行費用付款方法, 客戶被逼選擇的「收款承擔」方式, 表面上代理行費用由中銀帳戶扣除, 背地裡或暗地裡代理行費用其實被境外中銀的代理銀行由匯款金額中扣除。於2017年7月4日, 中銀以電郵回覆趙女士的查詢, 並表示由於中銀匯款記錄只保留7年,故未能查閱2007年的業務資料。

22.在2007年7月期間, 趙女士多次以電郵方式向多間銀行查詢關於境外匯款事宜,而相關銀行亦作出回應。於2007年7-8月期間, 趙女士多次以電郵方式向金管局作出查詢及投訴, 並質問金管局何時有立法時間表, 禁止香港所有銀行匯出匯款時自動採用代理行和「收款人承擔」之類條件及/或收款人支付代理費用的收費方式由匯款扣除, 而匯款人必須填寫匯款用途或目的, 收款人(受益人)欄位亦必須填寫最終收款人。於2017年8月16日, 趙女士以電郵方式向立法會投訴, 要求全體議員跟進其立法訴求。

23.於2017年7月24日, 金管局回覆表示, 金管局就趙女士的投訴事宜已作出多次回覆, 而有關的電匯申請書之條款已詳列有關收費安排。

24.於2017年7月26日,趙女士致函金管局重申其投訴, 更表示擬就金管局的決定向法庭申請司法覆核, 並要求金管局盡快回覆她在信中提出的6條問題。

25.於2017年7月31日及8月8日, 趙女士向金管局呈交投訴表格及更正, 投訴多間銀行(包括中銀、香港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商」)和香港東亞銀行(下稱「東亞」))隱瞞代理銀行和收費。

26.於2017年8月8日, 金管局回覆表示, 已將趙女士就上商及東亞向金管局提出的投訴, 轉交上商及東亞處理。

27.於2017年8月17日, 金管局回覆趙女士,表示已考慮到整個投訴涉及的相關資料, 並聲稱已在2013年10月7日至2017年7 月24日期間給她的回覆中已交代金管局對個案的立場,而就她對中銀為客戶做電匯時未有清晰披露代理行及其相關收費等事宜, 客觀證據顯示電匯申請書上之條款已交代有關收費安排, 申請人在簽署匯款時已簽署表示同意相關條款。金管局更說,中銀在趙女士開立賬戶時,亦已向她提供賬戶的服務條款, 當中清楚提及中銀毋須先通知客戶有關代理銀行可能收取之費用等。金管局解釋每筆電匯涉及之海外機構、代理銀行手續費或收費詳情不盡相同,而牽涉之海外機構可由匯款方或收款方委託等未知數,匯款銀行在做匯款時未能當刻提供該等收費資料亦能理解,因此《銀行營運守則》(下稱「該守則」)只要求銀行必須向客戶提供該行為客戶做電匯時所涉及之收費資料,而有可能涉及之代理銀行手續費則只在知悉的情況下才需提供該等資料。此外,就個別銀行為客戶進行匯款服務時涉及之費用(包括代理銀行費用)會否向客戶收取或以何種方式設定等,金管局表示這屬個別銀行的商業決定,金管局無權力亦不適宜干預此商業決定。基於上述, 金管局維持不會再進一步跟進此個案的決定。

28.趙女士指稱, 金管局其實仍未能說出中銀於2007年為她做4份電匯(下稱「2007年電匯」)背後所採用的代理行是誰人, 因此金管局若非沒有真正的調查便是隱瞞調查結果。趙女士認為,金管局搬出所謂「客觀證據」並將矛頭指向客戶而非違規銀行[7]並不合理。

29.於2017年8月8日 ,趙女士致電SWIFT香港辦事處, 被告知該機構不會向銀行以外人士透露其客戶資料。於2017年8月12 日, 趙女士去信要求SWIFT香港辦事處提供關於2007年電匯的代理行資料和發出電匯的確切時間。

30.於2017年8月21日,趙女士回覆金管局反駁其2017年8 月17日信函中所說, 並再次要求金管局根據該守則第四章第40.1(a)-(e)條和40.6條之規定向違規銀行執法。於同日, 趙女士向金管局呈交投訴表格投訴多間銀行,並表示她從來沒有授權銀行自動採用其代理銀行, 而銀行沒有證明若客戶將代理行欄位留空則銀行會自動採用其代理行, 銀行亦沒有就電匯申請書的各欄位的要求填寫內容提供具體和明確的說明及/或相關填寫格式樣本。

31.於2017年8月28日,趙女士去信金管局表示, 由於SWIFT香港辦事處未有回覆, 她要求金管局在2017年9月15日或之前回應上述第29段提及的兩條問題, 否則她將向法庭申請向SWIFT香港辦事處發出傳票要求作供。

32.於2017年8月31日及9月1日, 東亞及上商就趙女士的投訴作出回應。

33.於2017年9月15日, 金管局回信維持其以往的決定。趙女士認為, 金管局的決定錯誤, 並再次轉移視線, 以銀行條款對客戶有保障為藉口來粉飾和維護其錯誤的決定。

34.於2017年9月18日,趙女士去信要求金管局解釋銀行條款哪裡對客戶有真正保障。於2017年9月18日及26日,趙女士去信要求中銀提供2007年電匯的詳細交易紀錄, 包括不限於代理行全名和身份確認資料、代理行費用和收費方式, 以及匯文發出的確切香港時間。於2017年9月21日及29日, 中銀回覆表示該行匯款記錄只保留7年, 故未能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35.於2017年9月19日,趙女士送交法院存檔其回應誓章。趙女士在誓章中指稱, 其在2017年4月12日存檔用以支持8/8/16傳票的誓章也適用於19/5/17傳票, 但該署沒有考慮在內。趙女士又指稱,金管局隱瞞事實的做法導致她一直未能直接或充份地掌握中銀和其他銀行違規和違法(妨礙司法公正)的證據, 以及銀行侵吞公眾利益但政府有法不依的證據,多次報警都沒用。趙女士表示,金管局最初一次作出錯誤的不處理決定是在2010年4月9日, 而金管局歷時6年半才在2017年8月17日信函道出其不作處理的「真實」原因或理由,因此需要承擔延誤責任的對象應該是金管局而非趙女士。

36.趙女士在上述誓章指稱, 就算她在2016年獲解除破產, 在該條例第58條下, 歸屬該署的債務人的財產(包括訴訟權)仍然歸屬該署。趙女士指稱, 跟訴訟權一樣, 電匯代理行的相關資料(包括費用和支付方式的知情權、使用權和選擇權)理應屬於該條例第58條所規定屬於該署之債務人財產,而金管局的2017年8月17日信函中提及的「客觀證據」證明她的相關權益已被銀行利用條款侵吞(無論是在破產前還是破產後),她相信該署有責任向有關方面尋求獲得該等財產。[8]  趙女士表示,由於至今已知的訴訟因由至少涉及法庭的判決、金管局的決定、《銀行業條例》、該守則、銀行條款、客戶利益、該條例所定義的債務人財產和其他因素,因此她無法只向金管局提出訴訟而不把中銀和該署牽涉在內。趙女士相信唯有客戶而非銀行擁有代理行相關資料, 包括費用和支付方式的知情權、使用權和選擇權。政府本應有權力和責任禁止、推翻或修改銀行有機會用來矇蔽、侵權、違例甚至妨礙司法公正的各種條款以維護公義,但見政府長期袖手旁觀, 議員須向當局瞭解詳情。

37.於2017年9月25日及26日, 趙女士去信OR, 要求該署「向金管局和中銀追討屬於[她]但破產前已被中銀利用條款變相侵吞的如今理應歸屬[該署]的債務人的財產, 否則, [她]惟有向法庭申請傳票傳召SWIFT公司作供」。於2017年10月4日, OR回覆表示正在處理有關事情, 並會盡快回覆。

38.於2017年10月4日, 趙女士向OR提供一則新聞報道, 並指出金管局不處理她投訴的做法實質上是損害她及大眾的利益, 趙女士要求該署盡快批准她的訴訟申請和盡快申請排期聆訊, 她「相信無需就控告金管局另外單獨出一張傳票」。

39.於2017年10月6日, 趙女士再次去信要求中銀提供2007年電匯採用的代理行真實資料和電匯詳情, 她認為中銀一直迴避回答問題是存心隱瞞代理行實情。趙女士的信中表示這是最後一次通知中銀根據該守則第四章第40.1(a)-(e)條和第40.6條向客戶提供交易記錄和服務詳情, 否則她惟有向法庭申請傳召中銀作供。

40.於2017年10月17日, OR去信趙女士, 表示19/5/17傳票中要求推翻該署不給予同意或轉讓權利以便她對中銀展開法律行動的決定, 是與8/8/16傳票重疊, 但8/8/16傳票已於2017年5月24日被陳法官撤銷, 而CACV134/2017已安排於2017年12月7日聆訊。OR提醒趙女士, 如果她要推翻陳法官的判決或命令, 她只可上訴至上訴法庭, 而非提出9/5/17傳票, 要求法庭重審。但趙女士在2017年11 月20日的誓章(見下述第48段) 表示, OR的回覆有企圖繞過或逃避為債務人履行職責(繞過或逃避追討債務人財產)之嫌。

41.於2017年10月18日,OR送交法院存檔OR的補充報告。

42.趙女士於2017年10月23日存檔傳票(下稱「23/10/171傳票」), 「要求[中銀]根據其職員文偉基於2008年3月5日向區域法院存檔的《文偉基的證人口供》之證物 “MWK-4” 、”MWK-7” 和 “MWK-9”(分別為2007年7月4日、7 月9日和9月25日電匯的SWIFT記錄(包括實際上的代理行的名稱和身份確認資料、實際上的代理行費用和收取方式、實際上款項匯出(正式發出匯文)的時間)」。

43.趙女士於2017年10月23日存檔傳票(下稱「23/10/172傳票」), 「要求[金管局]就[中銀]於[2007年電匯]均沒有向擬將款項匯出境外的客戶提供服務詳情(包括隱瞞所選用的代理行及其費用和迫使客戶選用虛假的代理行費用收取方式), 涉嫌違反[該守則]40.1條(a)(e) 規定, 也沒有在完成匯出款項後向客戶提供交易完成記錄(包括沒有提供實際上的代理行的名稱和身份確認資料、實際上的代理行費用和收取方式、和實際上款項匯出(正式發出匯文)的時間)向涉嫌達反[該守則]40.6條規定和上述(第四章)40.1條(a)(e) 規定之[中銀]執法」。

44.於2017年10月30日, 金管局回覆趙女士有關2017年9 月18日及26日來函所提問關於2007年電匯申請書條款對雙方保障方面的事宜, 以及要求中銀提供相關交易記錄的事宜, 金管局指出由於該等事宜涉及客戶和銀行雙方所簽訂的商業合約條款內容, 建議趙女士直接向中銀查詢及要求跟進。至於趙女士在2017年9月25日信函要求金管局跟進她向SWIFT HONG KONG提出的要求, 金管局解釋該機構並非受金管局監管, 因此金管局未能作跟進。

45.於2017年11月3日, OR就23/10/17第1及第2傳票去信趙女士提問該等傳票的目的。於2017年11月7日及9日,趙女士澄清23/10/17第1及第2傳票的目的是要求法庭推翻OR自2017年5月16日以來的決定,並要求法庭強制OR履行其職責向金管局和中銀追討趙女士的財產。

46.23/10/17第1及第2傳票於2017年11月17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訊後,歐陽法官撤銷23/10/17第1及第2傳票, 及命令趙女士須支付OR的訟費, 並在判決書述明其判決理由如下:

「2. 第一張傳票要求[中銀]根據它的職員以前在區域法院存檔的一份證供的證物, 提供一些電匯的SWIFT紀錄, 而該些電匯的SWIFT紀錄的日期均為2007年。趙女士在2017 年9月21日曾經用書面方式, 請[中銀]提供該些SWIFT紀錄,但[中銀]在9月21日已回覆, [中銀]只保留近七年的紀錄,未能夠提供趙女士所要求的電匯紀錄, 因此, 無論趙女士向[中銀]要求多少次,或者向法庭作出本傳票, 法庭亦沒有辦法, 亦因為中銀無辦法履行, 而不能作出傳票所要求的判決。因此, 第一張傳票撤銷。

3. 第二張傳票, 法庭實在不明所以, 因為傳票的內容要求金管局就中銀沒有履行某些職責, 而作出一些沒有指明的行動, 傳票的內容本身並不完整。此外, 趙女士已在2017年5月19日發出傳票[即19/5/17傳票], 要求法庭推翻[該署]在5月16日的決定, 將訴訟權交還趙女士, 以便她盡快向中銀和金管局展開民事訴訟。該傳票於2018年2月28日聆訊, 在該傳票未曾由法庭定奪前, 根本沒有可能在今天就着2017年10月23日的傳票作出任何命令, 因此, 法庭撤銷2017年10 月23日的不完整的傳票。」

47.趙女士於2017年11月20日存檔傳票(下稱「20/11/17傳票」), 「要求法庭命令[該署]履行對債務人(本人)的職責, 以便[該署]向[金管局]和[中銀]追討理應歸屬[該署]的債務人的財產, 包括追討被銀行利用條款所侵吞的相信根據法定本應屬於客户的就匯出境外匯款的代理行之各種權利([該守則]40.1條(a)-(e)規定和40.6條規定), 和要求中銀解釋其於2008年3月5日向區域法院存檔的《文偉基的證人口供》之證物(編號 “MWK‑4” 、”MWK-7” 和 “MWK-9”)(三頁分別為2007年7月4日、7 月9日和9月25日電匯的由電腦列印的SWIFT HARD COPY 的副本)上所列載的實際上的代理行名稱和身份確認資料、實際上的代理行費用和收取方式、和實際上款項匯出(正式發出匯文)的確切時間之資料」。

48.於同一天, 趙女士將用以支持20/11/17傳票的誓章送交法庭存檔。趙女士表示, 她在DCCJ4041/2007的審訊多次提及代理行或相關話題, 但被代表中銀的大律師打斷或叉開話題, 陳區域法官也沒有理會, 無形中使該案件隱瞞事實撓過了代理行的重要議題。趙女士認為,該署的責任是為她追討債務人的財產, 沒有理由拖延沒有答覆, 甚至於2017年11月17日提訊時提議將23/10/17第1及第2傳票押後至2018年2月28日,但卻說不出理由, 在歐陽法官席前仍不承認責任,她無法接受該署拖延態度。

49.於2017年12月5日,OR送交法院存檔就20/11/17傳票作出的報告。於2017年12月7日,趙女士送交法院存檔另一份誓章, 要求將20/11/17傳票的聆訊押後3個月, 以便讓出時間給趙女士回應OR的上述報告。

50.於2017年12月7日, 趙女士致函金管局, 表示擬向金管局就2017年11月8日、2017年9月15日和2017年8月17日的信函中所做的決定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並要求金管局詳盡解釋金管局認為她投訴3間銀行(包括中銀)在2007年期間於實際執行境外匯款時, 既沒有向擬將款項匯出境外的客人(即趙女士)要求提供代理行及其相關資料, 也沒有向擬將款項匯出境外的客人(即趙女士)披露將會暗自採用銀行所選用的代理行及其相關資料, 「實質上向擬將款項匯出境外的客人(即[趙女士])隱瞞其服務詳情(提供虛假服務詳情)的做法 沒有違反[該守則]第四章40.1條(a)和(e)規定的法理依據」。

51.於2017年12月7日, 趙女士致函OR, 申請向中銀和金管局提出新的民事訴訟, 而訴訟因由是中銀利用條款侵權和向客戶(趙女士)提供虛假服務詳情(隱瞞代理行實情)所造成一系列損失和訴訟費, 而她所依賴的理據是監管人和違規者違反該守則第40.1(a) 及(e) 條和第40.6條規定, 並需要為直接和間接導致的損失和訴訟費負責。

52.於2017年12月8日, 20/11/17傳票在本席席前進行提訊, 經聆聽親自出庭應訊的趙女士和OR代表律師後, 本席頒下包括如下述的案件管理指示:

(1) 20/11/17傳票押後至2018年2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席席前聆訊(下稱「該聆訊」), 同時與19/5/17傳票一併進行聆訊;

(2) 許可趙女士由當天起計28天內存檔及送達誓章, 並限於回應該署就20/11/17傳票而提供的報告;

(3) 該聆訊只處理19/5/17傳票和20/11/17傳票兩張傳票, 該聆訊將不會處理其他傳票的申請; 及

(4) 該署需於該聆訊之前14天將聆訊文件冊及書面陳詞繳存法庭及送達對方。

53.於2017年12月11日, 趙女士分別去信金管局「要求盡快答覆」、香港立法會「請求提供對銀行守則的理解」和香港銀行公會「講求澄清守則」。

54.於2018年1月4日, 趙女士就20/11/17傳票送交法院存檔其回應誓章。趙女士表示 , 她要求該署履行其職責向中銀和金管局追討根據該守則第40.1(a)-(e)條和第40.6條規定之本應屬於她就銀行匯出境外電匯的代理行的各種權益、交易記錄或實際資料(即20/11/17傅票所提及的事宜)。趙女士不同意8/8/16傳票和19/5/17傳票重疊, 並認為這是:

「延續(新的民事訴訟), 目的都是為了尋求公義, 為了揭發金管局從容銀行利用條款侵權以規避守則(蓄意侵吞客戶就匯出境外電匯之代理行的各種權益以隱瞞代理行之實情(提供虛假服務詳情和交易記錄)從而給[她]以致公眾帶來的巨大損失, 因此證明條款自行賦予銀行之代理行方面的絕對權利不僅對客戶(公眾)毫無保障而且對客戶(公眾)有百害而無一利(除了省卻了客戶需要先行向收款銀行查詢是否需要代理行然後向匯款銀行提供(填寫)代理行資料之所謂的“麻煩”(其實才是對客戶的真正保障因為收款銀行所選用的代理行理應比匯款銀行所選用的代理行較為容易理解收款銀行的要求)), 即使帶給人表面上的印象乃為了推翻[DCCJ4041/2017]的裁決以致[HCMP2334/2009]及[HCMP584/2010]的裁決也在所難免。」

55.趙女士認為, 條款不應浚駕於該守則, 在尚未釐清銀行條款的合法性之前便裁定銀行沒有違約無疑是本末倒置的做法; 雖然中銀表面上沒有違約(違反條款), 但實質上卻違法(侵權兼規避該守則)。由於DCCJ4041/2007隱瞞或繞過了代理行的重要議題, 因此未能探討條款自行賦予銀行就代理行絕對權利的合法性以致有效性, 陳區域法官因此犯了原則上的錯誤。趙女士指稱, 至今除了本破產案件, 所有被波及的法院和法庭無一倖免地犯了相同的錯誤, 而事實證明隱瞞代理行實情對客戶(公眾)沒有任何保障, 受害人甚至連翻身的機會也沒有。

56.趙女士指稱, 若非銀行條款侵權, 中銀便需要遵守該守則第40.1(a)-(e)條和第40.6條的規定, 按客戶要求提供代理行而非暗自採用相熟或慣用的代理行, 並在完成匯出款項後向客戶提供交易記錄(包括實際上採用的代理行資料)。趙女士說, 如果中銀有遵守該守則, 她當年便有機會自行直接追蹤電匯的進程, 便有機會及時解答代理行的疑問(如有)或發現 / 糾正任何資料上的錯誤(如有), 2007年7月4 日的電匯就不至於失敗, 而她開設於美國的證券戶口就不至於被砍倉, 她也毋須急於第二天被迫主動平倉, 兩天的股票實際損失完全可以避免, 補做第2次電匯亦可避免, 訴訟也可避免。另外, 趙女士表示, 如果中銀有遵守該守則, 則不可能出現2007年7月9日和9月25日兩次電匯申請書的填寫格式上, 她同意甚至主動將FNBO(縮寫)填寫成代理行和將TDA(證券行縮寫)填寫成代收銀行的情況, 除非她被先斬後奏或被迫或被矇蔽(誤信實際上代理行是FNBO), 但無論她是被先斬後奏或被迫或被矇蔽, 都可以證明中銀以欺詐手段獲取她的財產(電匯手續費及其代理行費用), 從而隱瞞電匯失敗的真實理由(漏將她填寫的部份電匯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而非她提供不正確資料)。若非中銀利用條款侵權和規避該守則第40.6條的規定, 趙女士稱她便不至於變得無權獲悉中銀所採用代理行及其相關資料(中銀有責任披露資料) 。趙女士又指稱, 若非DCCJ4041/2007的審訊時受到中銀方面的粗暴阻撓, 2007年電匯之交易記錄便不至於成為無法挽回的損失。

57.於2018年2月28日, 19/5/17傳票及20/11/17傳票在本席席前進行該聆訊。趙女士親自出庭應訊, 沒有律師代表, 而代表OR的冼律師亦出席聆訊。

58.冼律師表示, 該署未能依據2017年12月8日的指示, 將聆訊文件冊及書面陳詞送達趙女士, 因為趙女士的送達地址沒有人應門, 而該地址的信箱也放不下兩個文件冊。因此, 本席邀請冼律師在該聆訊作出口頭陳詞, 好讓趙女士理解該署的立場, 亦給予趙女士時間參閱該署的書面陳詞才作回應陳詞。

59.趙女士亦在該聆訊呈交兩份文件, 即立法會秘書處給趙女士的日期為2018年2月7日的信函(下稱「立法會信函」) 和金管局給趙女士的日期為2018年2月8日的信函(下稱「金管局信函」), 冼律師對此沒有反對。

II.法理原則

60.19/5/17傳票要求推翻OR的決定。該條例第83條訂:

「破產人、任何債權人或任何其他人如因受託人的任何作為或決定而受屈,可向法院提出申請,而法院可確認、推翻或修改被申訴的作為或決定,並就此而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命令。」

61.法庭曾明確表示, 當根據該條例第83條提出申請後, 除非能證明受託人的實際決定是違反常理或顯然錯誤, 否則法院干預受託人的決定屬不恰當及不合理的做法。換言之, 除非受託人的作為或呈請完全不合理及荒謬, 沒有合理的受託人會如此行事, 否則法院不會作出干預。在 Re Chung Kau一案, [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少初(當時官階)指出:

「13. When an application is brought under section 83, it would be inappropriate and unjust for the court to interfere with the decision of the Trustee unless it is shown that the Trustee’s actual decision was perverse or clearly wrong. In other words, unless the Trustee’s act or petition was utterly unreasonable and absurd and that no reasonable Trustee would so act, the court would not interfere. ……」

62.20/11/17傳票要求OR追討趙女士作為債務人的財產。該條例第58(1)條訂明: 「破產令一經作出,破產人的財產即歸屬[OR] 」。根據該條例第43(1)條,「…… 破產人的產業由以下項目組成 ─ (a) 在破產開始時屬於或歸屬破產人的所有財產;及 (b) 憑藉本條例的任何條文而包括在該產業內的或被視為 (a) 段所指的任何財產」, 例如受託人憑藉該條例第43A條藉書面通知事而申索的事後取得的財產(after-acquired property)。

63.根據該條例第2條,「財產」一詞具包括「據法產權」, 而據法產權包括訴訟因由。如訴訟因由是在作出破產令前產生, 則在破產令作出, 破產人根據該訴訟因由提出起訴的權利即歸屬OR, 而破產人在該訴訟因由中再無任何權益, 也再無任何法律地位,藉以用本身名義,根據該訴訟因由提出(或繼續進行)任何訴訟。依據Heath v Tang & anor一案,[10] Hoffmann LJ法官指出:

「The property which vests in the trustee includes “things in action”: see section 436. Despite the breath of this definition, there are certain causes of action personal to the bankrupt which do not vest in the trustee. These include cases in which “the damages in respect of his body, mind, or character, and without immediate reference to his rights of property” …… Actions for defamation and assault are obvious example. The bankruptcy does not affect his ability to litigate such claims. But all other causes of action which were vested in the bankrupt at the commencement of the bankruptcy, whether for liquidated sums or unliquidated damages, vest in his trustee. The bankrupt cannot commence any proceedings based upon such cause of action and if the proceedings have already been commenced, he ceases to have sufficient interest to continue them. ……」

64.OR可考慮就該訴訟因由展開訴訟, 或准許破產人以自己名義就該訴訟因由展開訴訟。在決定是否這樣做時, OR會評估有關訴訟是否具有合理理據, 以及是否有足夠的資金或彌償, 以支付訟費及在申索敗訴下須支付的不利訟費。在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a bankrupt一案,[11] 杜法官述明:

「9. Second, as trustees-in-bankruptcy would be exposed to costs if they proceed or give consent to a bankrupt to proceed with an action in their names, the practice evolved that they would not do so unless satisfied that the action is meritorious and there is sufficient funding or indemnity to cover costs, including adverse costs, in the event that the claim under the action fails. This practice of prudence has in time become a principle cast in stone and is authoritatively stated by Bokhary PJ in Dr Vincent Kay Lo Ip v Dr Andrew Suan Koh, FAMV8/2001, 24 April 2001, unreported:

“Even assuming that it can sometimes be appropriate to permit a bankrupt to proceed in his trustee in bankruptcy’s name when his trustee in bankruptcy does not favour an appeal, and whatever may be the true legal analysis as to with whom any right of appeal lies, such permission could only be given on condition of a full and effective indemnity. We agree with the Court of Appeal on the point that what the judge ordered does not amount to such an indemnity.”

Thus, a trustee-in-bankruptcy will not proceed with an action unless he is satisfied that the action is meritorious and that funds are available to meet the costs. Likewise, he will not give consent to a bankrupt to proceed unless satisfied that the action is meritorious and that funds are available to meet the costs or that the bankrupt furnishes an indemnity of costs. 」

65.上訴法庭亦曾裁定, OR有權在沒有有效彌償的情況下, 不同意破產人繼續提出訴訟因由。[12]

66.趙女士用以支持20/11/17傳票的日期為2017年11 月20日支持誓章引用該條例第84(1)條:

「法院須審理受託人的行為操守,受託人須以受信人身分行事並須誠實地、真誠地、以適當的技巧及能力並以合理的方式處理由其控制的財產,如任何受託人沒有忠誠地執行其職責,亦沒有妥為遵從所有藉條例、規則或在其他方面施加於他而又與其職責的執行有關的規定,或如任何債權人、[OR]、有關破產人或任何其他人藉著於聆訊日期的至少8整天前向受託人妥為送達通知而向法院作出任何該方面的投訴,則法院須就有關事宜進行查訊及採取被認為是合宜的行動。」

67.Gault v Law一案件,[13] 澳洲聯邦法庭曾討論根據1966年破產法(Bankruptcy Act 1966)申請查訊受託人行為操守所應用的原則。澳洲聯邦法庭裁定,法庭無須作出查訊命令,除非有令法庭滿意的足夠原因支持該查訊的申請。在考慮是否作出查訊命令時,法庭會考慮:(a)就受託人在管理的失當行為是否有實質的指控, (b)是否有其他的補救措施申請人可以追討, 以及(c)查訊的申請是否有延遲,其延遲的程度及其影響。Ellicott J 法官指出:

「Section 179 clearly confers on the court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it should inquire into the conduct of a trustee. ……

…… The court has a broad discretion in deciding whether to order an inquiry. In my opinion it is not required to order an inquiry unless it is satisfied that sufficient grounds have been made out.

For instance, the court should be loath to order an inquiry unless it considers, that on the evidence before it, there are substantial grounds for believing that the Trustee erred on his administration. If the court considers that an inquiry is unlikely to reveal misconduct it should not make an order and out the respondent and possibly the creditors to the expense and trouble involved. It should also be borne in mind that a debtor applicant may have other remedies to pursue, eg in an action for breach of trust.

Another matter which the court is entit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is any undue delay involved in making the application and the effect such a delay would have on the effectiveness of such an inquiry. 」

68.Choi Bing Wing v Official Receiver一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袁家寧(當時官階)採用上述原則, 並說明如下: [14]

「In Re Gault; Gault v. Law [1981] 57 FLR 165, the Federal Court of Australia discussed the principles to be applied in an application for an inquiry into the conduct of a trustee under the Bankruptcy Act of 1966. It was held by the Federal Court that a court is not obliged to order an inquiry unless it is satisfied that sufficient grounds in support of an application to hold an inquiry have been made out. In considering whether to order an inquiry, the court may take into account (a) whether substantial allegations are made of misconduct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the trustee, (b) that the applicant has other remedies which are open to him to pursue, and (c) the extent of any delay and the effect of any such delay upon any inquiries. 」

III.  19/5/17傳票

69.趙女士現擬推翻OR的2017年5月16日的決定,是指OR決定不同意或轉讓訴訟因由予趙女士,以便她展開或繼續進行針對金管局及中銀的法律訴訟。

(1) 就OR所作與金管局有關的決定

70.就OR所作與金管局有關的決定而言, 趙女士要求金管局調查及處分中銀之指稱違規及詐騙行為(見上述第8-9及 11段), 本席亦已審視趙女士在2016年10月3日信中附上的文件, 並同意冼律師的陳述, 認為趙女士所聲稱針對金管局的訴訟因由, 是涉及金管局沒有就她針對中銀向金管局作出的投訴採取進一步行動的決定,而金管局已於2013年10月7日將該決定通知趙女士。如果趙女士不滿金管局不採取行動的決定, 並擬就該決定提出訴訟(不論是民事訴訟或司法覆核), 該聲稱針對金管局的訴訟因由, 明顯地是在該破產令頒布(2012 年9日26日)後產生。因此,根據該條例第58條, 趙女士在2016 年10月3日的信件(見上述第8段)所披露針對金管局的聲稱訴訟因由沒有歸屬OR,因此OR不能給予同意或將該訴訟因由轉讓予趙女士,以便她展開針對金管局的法律訴訟。本席認為, OR在其2017年5月16日信函所述立場(見上述第13(1)段)是對的。

71.但趙女士指稱, OR的立場是錯誤的, 因為法援署以她實質上是控告中銀為由而拒絕她的法律援助申請, 這顯示應該從實質的角度考慮她向OR提出同意或轉讓訴訟因由予她的申請,而不是單純以訴訟因由的表面情況(即金管局的聲稱錯誤決定是否在該破產令前或後)來判決是否歸屬該署(見上述第15段)。本席認為這是趙女士對 (1) 法援署拒絕她法援和 (2) OR不同意或轉讓訴訟因由予趙女士以便她展開進行針對金管局的法律訴訟的兩項決定之誤解。後者的決定沒有任何錯誤, 因為有關訴訟因由沒有歸屬OR, 因此OR不能給予同意或將訴訟因由轉讓予趙女士。至於前者的決定, 既然趙女士可在未經OR同意或轉讓的情況下展開針對金管局的擬議訴訟, 法援署在考慮是否批予法律援助,便須考慮該訴訟因由有否可爭辯的勝訴機會,而法援署顯然認為該訴訟因由沒有可爭辯的理據。這考慮點(即該訴訟因由是否有勝算機會)與該訴訟因由是否歸屬OR實為兩碼子事。再者, 法援署在2017年6月2日去信趙女士, 述明不考慮她2017年5月18日的法援申請其實是因為法援署曾於2016年6月10日根據第91章《法律援助條例》向趙女士發出命令,有效期為3年, 並將她的申請書退回給她。

72.在2017年6月9日的信件中(見上述第17段), 趙女士聲稱她向金管局作出的投訴(針對代理行及相關法例漏洞的解決方案), 只是其針對金管局的其中一個訴訟因由,而非主要的訴訟因由。但金管局在2017年8日17日回覆趙女士, 表示維持不會再跟進她個案的決定, 並述明相關原因(見上述第27段)。趙女士對此決定表示不滿(見上述第28-30段), 如果她擬就該決定提出訴訟(不論是民事訴訟或司法覆核), 該聲稱針對金管局的訴訟因由顯然是在該破產令頒布後產生, 因此根據該條例第58條, 趙女士在2017年8月17日的信件所披露針對金管局的聲稱訴訟因由沒有歸屬OR,OR亦不能給予同意或轉讓該訴訟因由予趙女士, 以便她展開針對金管局的法律訴訟。

73.儘管趙女士指稱, 她擬向金管局提出訴訟的訴訟因由所涉及的事宜沿自DCCJ4041/2007、HCMP2334/2009及HCMP584/2010下中銀為她做2007年電匯的背景資料(見上述第2段), 因此針對金管局的聲稱訴訟因由與其針對中銀的訴訟因由有關連, 所以毋須就控告金管局另外單獨提出訴訟(見上述第38段), 但其實針對金管局和針對中銀的訴訟因由顯然不同, 前者關乎金管局履行其對中銀和其他銀行的監督和處分職責, 而後者關乎中銀作為銀行與趙女士作為客戶之間商業關係下的約定責任及義務, 這亦顯示針對金管局的聲稱訴訟因由是在頒布該破產令後才產生的。

74.趙女士於2017年9月19日的回應誓章中列出多項針對金管局及中銀的投訴(下稱「趙女士的其他投訴」)(見上述第35-36段)。[15] 趙女士亦於2017年12月7日致函金管局及OR, 表示擬就金管局的2017年11月8日、9月15日及8月17日信函中所做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見上述第50-51段), 這些訴訟因由顯然是在頒布該破產令後才產生的。再者, OR於2017年5月16日的決定並沒有考慮到趙女士的其他投訴,亦沒有就趙女士的其他投訴所產生的任何訴訟因由(如有及/或如已歸屬OR的話)作出任向决定。

75.基於上述原因, 本席認為, 趙女士針對金管局的聲稱訴訟因由沒有歸屬OR,OR亦不能給予同意或將該訴訟因由轉讓予趙女士, 以便她展開針對金管局的法律訴訟。

(2) 就OR所作與中銀有關的決定

76.就OR所作與中銀有關的決定而言,該決定是由OR在早前與趙女士的往來書信中作出,趙女士已在8/8/16傳票要求推翻OR的決定。於2017年5月24日,陳法官駁回8/8/16傳票,如果趙女士欲提出上訴,她應就陳法官的決定上訴,而非發出19/5/17傳票,再度要求推翻OR的決定。其實,趙女士已於2017年6月17日就陳法官所作出的判決及命令提出上訴,並於2017年12月15日被上訴法庭駁回。

77.根據上訴法庭頒下的判案書,上訴法庭同意陳法官所作出的判決,並確認趙女士與中銀的糾紛已由終審法院考慮過,而該法院已拒絕上訴許可,這已是終極判決。趙女士並沒有權利就有關的課題(不論是提出了或應當提出的課題),再提出仼何形式的挑戰,或在她認為找到一個新理據的時候,嘗試再次啟動法律程序。

IV.  20/11/17傳票

78.趙女士投訴中銀涉嫌違反該守則第40.1(a)-(e)條和第40.6條的規定。該守則第40.1條和第40.6條的規定如下:

「40. 跨境支付

40.1. 機構應向擬將款項匯出境外的客戶提供其服務詳情。機構應提供下列資料:

(a) 機構所提供的有關服務的基本資料及可使用該等服務的方法;

(b) 根據客戶指示匯往外地的款項,抵達目的地一般所需時間的有關資料;

(c) 釐訂適用於匯出款項的匯率的基準;

(d) 客戶須支付予機構的任何手續費或收費詳情;及

(e) 任何適用的海外手續或收費詳情(如有),例如是機構的海外代理機構或代理銀行收取的手續費或收費,以及是否可選擇由匯款方或收款方支付該等收費。」

「40.6 在完成匯出或匯入款項後,機構應向客戶提供交易紀錄,列明適用匯率及收取的任何手續費或收費等資料。」(重點加強)

79.然而,就該守則的地位,該守則第一章第1條有如下規定:

「1. 銀行營運守則的地位

1.1本銀行營運守則(「守則」)由香港銀行公會及存款公司公會(即「業內公會」)聯合發布,並得到香港金融管理局認可。

1.2本守則並非法定守則,乃由業內公會自願發布。認可機構(「機構」)與其客戶交往及向他們提供服務時,應遵守本守則。本守則涵蓋的銀行服務包括往來帳戶、儲蓄及其他存款帳戶、貸款及透支、卡的服務、電子銀行服務,以及儲值卡服務等。然而、本守則的原則亦適用於機構與其在香港的客戶之間的整體關係。在適用情況下,機構的附屬公司及受其控制的聯營公司(而該等公司不屬於機構,以及並非由香港任何金融監管者發牌、規管或監督)在香港提供例如借貸、匯款或黃金買賣等銀行服務時亦應遵從本守則。

1.3 本守則列載的各項建議,僅為補充而不會取代適用於根據《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獲認可的機構的有關法例、守則、指引或規則。

1.4 香港銀行公會及存款公司公會預期各自的會員會遵守本守則。香港金融管理局預期所有機構均會遵守本守則,並會在其日常的審查工作中監察機構遵守本守則的情況。

1.5 本守則會不時被檢討及修訂。除非另外說明,經修訂守則由2015年2月6日起生效。機構應積極採取措施,以便能盡快符合經修訂守則所載的建議,並須於經修訂守則生效日期起計6個月內完全符合所有建議。然而,如機構為符合某些經修訂部份而需作出電腦系統修改,則可獲額外6個月的寬限期。」(重點加強)

80.趙女士指稱, 該守則的法律地位理應是與生俱來而毋須任何人承認或不承認的,否則便如同虛設或名存實亡, 以致失去存在的意義和效力, 因此她認為違反該守則等同變相也違法。

81.本席認為, 該守則第一章第1.2條列明該守則並非法定守則,乃由業內公會自願發布。在In the matter of Chit Lee Holdings Limited一案,[16]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郭美超(當時官階)述明: 「The Company sought to suggest that the Bank was under a duty to explain to the Company what an all-monies legal charge meant. In that regard, the Code of Banking Practice 1997 does not assist the Company’s case. First, it is a voluntary code with no force of law ……」。在Nanyang Commercial Bank, Limited v Sanko Technology Limited & ors一案,[1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姬大維述明: 「…… As to the defence of breach of the Code of Banking Practice this also fails because the code is a voluntary one with no force of law; see In the matter of Chit Lee Holdings Limited unreported HCCW114/2000」。本席認為該守則並無法律效力,因此該守則不能強制執行,也不可能成為訴訟因由。

82.金管局信函提及該守則第40.1(a)、(b)及(e)條, 並留意到有關銀行均有透過分行網絡、網頁或相關匯款申請書及條款等渠道向客戶提供資料, 以及在其匯款申請表及條款上均有交代代理銀行及收費安排,客戶如對所申請之服務詳情、條款約束及保障等有疑問, 可即時直接向有關銀行作出查詢。基於上述原因, 金管局未發現證據支持有關銀行違反該守則的要求, 因此金管局不會進一步跟進此個案。

83.立法會信函提及該守則第40.1(b)及(e)條, 並表示海外匯款業務涉及跨銀行和跨國家, 甚或跨時區的銀行服務, 由於每間銀行的規模及操作有所不同, 銀行在提供匯款服務的操作不一,金管局未能就趙女士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個別回應。立法會續指:

「財庫局指出, 鑒於[該守則]第1.4條已表明金管局預期, 所有銀行均會遵守該守則, 並會在該局日常的審查作中, 監察銀行遵守該守則的情況, 因此, 金管局不同意有關該守則並不是法例, 以致金管局無法跟進的指稱。而作為銀行監管工作的一部分, 金管局一直透過不同的方法, 監察銀行執行守則的情況。金管局會根據守則的規定和具體應用情況, 評估銀行遵守守則的情況, 並在有需要時向銀行作出適當跟進。」

趙女士指稱,既然金管局不同意有關該守則並不是法例,該守則應具法律效力。本席認為這是趙女士對立法會信函的誤解,立法會信函其實是指雖然該守則並不是法例, 金管局不同意金管局因此便無法跟進, 而金管局會透過不同的方法監察銀行執行守則的情況。本席認為, 這說法不改變該守則不是法例、不具法律效力及不能強制執行的實在情況,也不可能成為訴訟因由。

84.趙女士認為, 就算由香港銀行公會及存款公司公會聯合發佈並得到金管局認可的該守則並無明確的法律地位, 又或就算不能強制執行甚至被認為無法作為訴訟因由,按道理也不應阻礙該署為她作為債務人履行職責(為她追討財產)的因素。但是, 該守則既無法律效力, 本席未能理解該署如何據此追討財產。

85.趙女士於20/11/17傳票未有清楚說明其對金管局的訴訟因由,但觀乎趙女士於10/5/17傳票及23/10/17第1及第2傳票,趙女士似乎是指金管局未能就她針對中銀作出的投訴採取行動。但無論如何, 正如上述, 本席已裁定趙女士針對金管局的聲稱訴訟因由沒有歸屬OR,OR亦不能給予同意或將該訴訟因由轉讓予趙女士, 以便她展開針對金管局的法律訴訟。因此, 趙女士可自由決定她應否向金管局提出訴訟, 如果她選擇向金管局提訴,她便須個人承擔可能敗訴並須支付訟費的風險。

86.至於針對中銀的訴訟因由, 趙女士指稱, 中銀利用條款侵權和規避該守則之事早於2007年或更早前已發生, 侵權既然在她被判破產之前, 該署應將侵權訴訟因由及她作為債務的財產納入歸屬範圍。趙女士認為,就算以往沒有機會,現在補償也是理所當然而且責無旁貸,何況她於2017年12月7日已向該署正式申請向中銀提出新的民事訴訟, 並且明確述明訴訟因由乃侵權, 理由是違規者當然需要為直接和間接所導致的一系列損失和訴訟費負責, 該署應該再沒有藉口推卸責任。趙女士指稱, 該署的思維仍然停留在舊證據(包括裁決和訴訟因由)和錯誤決定中, 不肯接受現實, 所以無論她提出任何新訴訟,該署都認為不是訴訟因由或各種藉口不承認責任。

87.但本席認為, 其實是趙女士不接受現實。陳區域法官已在DCCJ4041/2007頒發判決,裁定中銀毋須負責趙女士戶口關閉引致的損失,中銀只需負責有關滙款的利息,但由於利息微不足道,所以趙女士需負責整宗案件的訟費, 經法庭評定為港幣602,338.66 元。趙女士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被上訴法庭駁回。上訴法庭拒絕趙女士申請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並命令趙女士需支付該申請的訟費,經法庭評定為港幣132,770.33元。趙女士繼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但終審法院亦拒絕給予許可。終審法院的命令是終極的命令,即雙方都不得就DCCJ4041/2007有關的課題 (不論是提出了或應當提出的課題),再提出仼何形式的挑戰。

88.按法理原則, 任何訴訟都必定要有終止, 而就本案而言, 任何針對中銀而涉及2007年電匯的申索, 不論是DCCJ4041/2007提出了或應當但未有提出的課題, 在DCCJ4041/2007審訊結束後, 法庭是不會容許任何一方呈上新證據, 而趙女士現欲提出的侵權及違反該守則沒有符合呈上新證據及新理據的條件。趙女士與中銀之間有關涉及2007年電匯的糾紛, 已由終審法院考慮過, 而該法院已拒絕上訴許可, 這已是終極判決。正如上訴法庭所述, 趙女士並沒有權利在她認為找到一個新理據的時候, 便嘗試再次啟動法律程序, 只是她頑固地不接受這個現實。再者, 正如上述第83段所述, 該守則並無法律效力及不能強制執行,也不可能成為向中銀提出新的民事訴訟的訴訟因由。

89.但就算趙女士針對中銀涉嫌違反該守則的投訴可構成訴訟因由(但本席不同意),趙女士亦未能提供令OR或本席信納有關擬議訴訟的合理理據,及足夠的資金或彌償,以支付OR的訟費及在申索敗訴情況下須支付的不利訟費。因此,OR不會就中銀涉嫌違反該守則的投訴展開針對中銀的法律訴訟,也不會給予同意以便趙女士展開針對中銀的法律訴訟, 本席認為OR這方面的決定正確。

V.結論

90.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及撤銷19/5/17傳票及20/11/17傳票,及頒下暫准訟費命令, 判定趙女士須支付OR有關19/5/17傳票及20/11/17傳票的訟費(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 而該等訟費須以簡易程序評估訟費數額。

91.OR已隨其書面陳詞附上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下的日期為2018年2月14日訟費陳述書。在此情況下, 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評估訟費數額的命令:

(1) 趙女士可於今天起計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OR的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而該反對清單不得多於

(2) 上述以簡易程序進行評估訟費數額將以書面方式處理。

  ( 吳美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債務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答辯人: 由破產管理署的冼兆華律師代表。



[1] CACV134/2017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17年12月15日)

[2] 憑籍該破產令, OR成為債務人財產的暫行受託人

[3] OR根據2012年12月18日舉行債權人會議上的決議獲委任為趙女士的財產受託人, 並不設審查委員會

[4] 陳法官的日期為2017年5月24日判決書第1-2段述明HCMP2334/2009及HCMP584/2010 二案「…… were actually an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 (CA) by the Bankrupt against the refusal of the District Court for leave to appeal in the 1st Action.  That appeal, as well as the Bankrupt’s applications to the CA and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CFA) for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FA, were all unsuccessful」

[5] 就DCCJ4041/2007一案, 陳區域法官在其2010年3月11日判決書第2段述明「就[趙女士]嘗試提出在審訊時未提及到之新事實指稱而言,[趙女士]亦未能夠證明在合理之努力下,她未能在審訊時搜集到及採用到該新證據,也未能證明該新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是有重要的影響」

[6] 見趙女士用以支持19/5/17傳票的日期為2017年9月19日誓章(見下述第35-36段)

[7] 即由於趙女士跟中銀「簽署表示同意」各種條款包括開戶時的服務條款及印在電匯申請書背面的「條款」, 以致銀行無法遵守該守則而且該守則並非任何場合適用

[8] 趙女士指稱, 當事的中銀櫃位職員譚佩琛的口供否認交給趙女士的《客戶通知書》上電腦印出時間是電匯發出的時間, 假如口供屬實, 則證明中銀至今仍未依照該守則第40.6條於完成2007年匯款後向她提供交易記錄, 因此她相信該署有責任向有關方面尋求獲得該等財產

[9] HCB581/2003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4年2月23日)(又見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 a bankrupt HCB144/2011, 杜法官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5月3日) 第8段)

[10] [1993] 1 WLR 1421, 1423

[11] HCB144/2011, 杜法官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5月3日) 第8段(又見 Re Chung Kau第12段)

[12]Dr Andrew Kee-Suan Koh v Dr Vincent Kay-Lo Ip CACV75/200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1年2月23日)

[13] (1981) 57 FLR 165

[14] HCB242/1992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1年2月15日)

[15] 簡述於OR的日期為2017年10月18日的補充報告第3段

[16] HCCW114/2000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0年5月9日)

[17] HCA5407/2001 (無彙報的案例, 日期為2004年1月14日) 第43段

Cites 1 case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