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沃均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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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暫委審裁官」) 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之命令的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SA 17/2018[2019] HKCFI 10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17/2018

[2019] HKCFI 1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8年第17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237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索人 黎沃均  
(上訴人) (LAI YUK KWAN)  
   
被告人 香港房屋委員會  
(答辯人)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楊家雄資深大律師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0日
判決書日期 : 2019年1月18日

判 決 書

本上訴

1.這是申索人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 (「暫委審裁官」) 於2018年5月30日作出之命令的上訴。

案件背景

2.在2017年6月20日,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根據申索人的申索書,申索人稱:(1) 被告人的一姓員工 (「女士」) 就申索人因其單位滲水問題所作的提訴向申訴專員「講大話」;(2) 被告人的分區保養辦事處逃避責任,不接聽他的電話;(3) 申索人需自費就滲水問題作出維修;及 (4) 申索人因滲水問題蒙受的痛苦。申索人的申索總額為 HK$50,000。

3.在2018年4月24日,申索人向暫委審裁官提出申請, 要求在正審時傳召女士為證人。暫委審裁官在聽取申索人及被告人雙方陳詞後,認為女士的證供對本案的事實裁斷不會有任何作用,故不批准申索人有關申請。

4.申索人並無嘗試就暫委審裁官上述決定提出上訴,但於2018年4月26日去信小額錢債審裁處的主任審裁官,書面要求就其申索的審訊撤換暫委審裁官,以其他審裁官替代。

5.在2018年5月2日,主任審裁官經調查主任向申索人作出回覆,指出:(1) 申索人的信件已遞送至投訴組處理;(2) 根據基本普通法原則,每一位司法人員均有獨立司法權力,主任審裁官無權撤換。

6.申索人的申索於2018年5月7日在暫委審裁官席前聆訊,但申索人並無出席。因申索人缺席聆訊,暫委審裁官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 (一般) 規則》第6A條,剔除申索人的申索 (「該剔除命令」) 。

7.在2018年5月11日,申索人依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該條例」) 第32A條,申請將該剔除命令作廢 (「作廢申請」) 。申索人提出的書面理由原文為:

“ The side-effect of COLCHICINE 0.5mg (控痛風藥), my stomach felt a heavy weight, and also I suffered diarrhea [sic].”

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由

8.申索人的作廢申請於2018年5月30日在暫委審裁官席前聆訊。在聽取申索人陳詞後,暫委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稱他缺席2018年5月7日聆訊的理由。據暫委審裁官在2018年10月30日頒下的書面「判決理由書」:

「 6. 本審裁處不接納申索人所有理由。第一,如果申索人真的因病而需要缺席審訊,他應該向法庭提交相關的醫生證明。但是申索人完全不能提供任何醫療記錄或證據,證明他當天抱病,及因病而需要缺席審訊。 而申索人向法庭提供的醫管局單據及出院表只能夠證明他於2018年5月19日當天曾入住將軍澳醫院。2018年5月19日相距審訊日期有大概十二天之多,況且這兩份文件也不能夠顯示他是因什麽原因於2018年5月19日入院。因此,本審裁處不接納這兩份文件為足夠的醫療證明。

7. 第二,由2018年5月7日 (即審訊當天) 至2018年5月11日 (即申索人提出是次第32A申請的日期) 期間, 申索人是有充足的機會通知法庭他為何缺席審訊。但是申索人完全沒有理會及漠視通知法庭的必要。本審裁處必須強調,法庭是一個莊嚴的地方,每天審理許多案件, 法庭程序也是非常嚴謹。本審裁處不能接納申索人所說, 他不知道法庭程序是這麽嚴謹為合理的解釋。因此,本審裁處拒絕申索人是次的第32A申請。」

最終,暫委審裁官於2018年5月30日頒令:

「 第一、 申請人於2018年5月11日的申請被撤銷;

第二、 本審裁處於2018年5月7日的裁決維持有效;

第三、 申索人需要向被告人支付訟費金額HK$1,082。」

(「該30/5命令」)

申索人的上訴理由

9.申索人於2018年6月4日提交表格九,就該30/5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他的上訴理由包括 (原文為英文) :

“ 1. I filled in [表格] 8D, but [暫委審裁官] did not accept my health reason without doc’s cert

2. [暫委審裁官] seems determined to stop me from pursing the cause

…”

關於上訴的法律原則

10.根據該條例第 28(1) 條規定:

「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11.一般而言,除非涉及法律方面的謬誤,或者事實方面的裁定是悖理的、不理性的、或者沒有證據支持該決定、或該決定是考慮了無關的事情、或沒有考慮相關的事情,審裁處就著事實方面的裁斷是不容許以上訴形式推翻的:見Chow Mee Yee Millie v Hong Kong Mediation Services Limited HCSA 17/2011,2012年2月16日,法官,第25段。

關於申請將裁斷作廢的法律原則

12.根據該條例第32A條:

「 (1) 凡由審裁處在任何一方不出席聆訊的情況下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該一方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

13.《高等法院規則》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亦有類似的規定:

2. 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等可予作廢(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

(1) 任何判決、命令或裁決,如是在其中一方沒有在審訊時出庭的情況下作出,可由法庭應該一方的申請,按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

14.上訴法庭在劉錦泉 訴 李靜 [2003] 2 HKLRD 1018一案中,在援引英國上訴法庭一案例後,就依據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所作的作廢申請作出以下指引 (判詞第11段) :

撤銷判決申請的指引

11. 英國上訴法庭在Shocked v Goldschmidt [1998] 1 All ER 372對缺席一方申請撤銷經審訊後的判決作出以下的指引:

(1) 如果缺席的一方清楚知道審訊的日期,卻不理會該審訊及不參與聆訊,他是會受到判決所約束的。

(2) 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是法庭考慮是否撤銷判決的最重要因素。除非他不是故意缺席或者他是因意外或錯誤而缺席,否則法庭不會輕易命令重審。

(3) 如果撤銷判決後會涉及重新審理關乎事實的事宜, 而該等事宜已經過法庭調查,在這情況下,除非有極強烈的理由,否則法庭是不會撤銷判決的。

(4) 除非缺席的一方確實擁有勝訴的機會,否則法庭不會撤銷一項經正常程序而獲得的判決。

(5) 如果缺席一方延誤提出撤銷申請,這亦是需要考慮的因素,特別是該判決已經被執行或者第三者已經根據該判決獲得利益。

(6) 在考慮對雙方作出一個公正的判決時,法庭必須考慮缺席一方的行為。如果他並沒有遵從法庭的命令,法庭在行使酌情權時不會批准他的申請。

(7) 法庭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重要的事項是勝訴一方的權利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招致損害,特別是勝訴一方是否會因判決被撤銷而蒙受財政損失,‌而該等損失是不能彌補的。

(8) 基於公眾利益,法庭是需要對訴訟作出終結,法庭的時間亦不應該被兩次審訊佔用,特別是涉及非簡短的案件。」

15.從上述判例可見,在考慮缺席一方所提出將裁斷作廢的申請時,缺席一方的缺席原因固然重要,但那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其他因素,如缺席一方的勝訴機會,也必須一併考慮。

討論

16.從「判決理由書」可見,暫委審裁官不接納申索人提出的缺席原因。這是暫委審裁官在聽取申索人的解釋後所作的決定,屬事實的裁斷,本席不可,亦見不到有理由推翻。

17.然而,從「判決理由書」亦可見到,在決定不接受申索人的解釋後,暫委審裁官隨即拒絕申索人的作廢申請,並無依隨上訴法庭在劉錦泉 一案中所作的指引,考慮其他相關的因素 (如申索人的勝訴機會) 。暫委審裁官在考慮過其他的因素後,可能會得出相同決定,但暫委審裁官沒有考慮須考慮的相關因素,這已構成可爭辯的理由,支持暫委審裁官該30/5命令涉及法律錯誤。

結論

1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批准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訟費問題保留。

 
 

  ( 楊家雄 資深大律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