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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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11月19日早上11時半左右,在九龍大角咀大角咀道天主教小學外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 (當時天色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暢順)。姓蔡一家三口正按着綠公仔的燈號橫過行人過路線,給女被告的電單車駛過來撞倒。夫婦兩人被撞同告受傷,四歲兒子則無恙,但太太傷勢較為嚴重 - 右足踝脫臼、遠端脛骨和後踝骨骨折(這構成嚴重傷害)。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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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05/2018 [2018] HKDC 15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0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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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2017年11月19日早上11時半左右,在九龍大角咀大角咀道天主教小學外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 (當時天色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暢順)。姓蔡一家三口正按着綠公仔的燈號橫過行人過路線,給女被告的電單車駛過來撞倒。夫婦兩人被撞同告受傷,四歲兒子則無恙,但太太傷勢較為嚴重 - 右足踝脫臼、遠端脛骨和後踝骨骨折(這構成嚴重傷害)。 2.被告人否認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但承認不小心駕駛 - 此答辯不獲控方接納,法庭需要進行聆訊。 分析 3.本席打算在此闡述一下分析本案所會採取的步驟。辯方基本上並不爭議當日被告人駛過行人過路線時,管制被告一方的交通燈號正亮着紅色;換句話說,被告人當時是衝紅燈的情況下撞倒行人。而碰撞後,被告人跌在行人過路線範圍內,給自己的電單車壓着左腳受了傷。 4.「衝紅燈」本質上不一定構成危險駕駛,而一切需視乎個別案情而定。在本案的情況下,被告人衝紅燈駛過一條有行人正在橫過的行人過路線上,表面上來看,其駕駛可構成法例所指的危險。 5.辯方對於控方案情爭議並不多(辯方更同意傷者及現場目擊證人的口供以第65B條呈遞而相關證人亦有出庭接受辯方盤問),主要就所發生的事情提供其一方的解釋,要求法庭接納。辯方認為若法庭接納有關解釋,被告人當日駕駛的態度極其量只屬不小心而並非危險駕駛。 6.被告人在三個階段對意外作出解釋,分別是:-
至於在現場的解釋 - 她主要指出懷疑地面有水漬導致其電單車跣胎撞倒他人,但根據其庭上的供詞,她已不再倚賴這說法。因此,本席只需集中處理其後的兩個解釋。 7.辯方認為這兩個解釋在意義上或情節上都沒有多大分別,只是較後的解釋是之前的一個詳細版本而已(本席卻認為這兩個版本不論在意義上或情節上均不盡相同)。 8.法庭要做的會是分析這些解釋,然後決定是否接納;當然,只要解釋是有可能是真的話,法庭也得接納。下一步法庭要決定的是,若有解釋被接納的話,究竟這解釋是否只構成不小心而不是危險駕駛(被告人是承認不小心的) 。若然是,法庭也得判被告人不小心駕駛罪成;不然,本席便要基於法庭接納的所有證供來決定被告人的駕駛是否危險。 9.本席同時了解到被告人在刑事紀錄或交通記錄方面(直至意外當日被告人持有駕駛執照只有一年時間)沒有任何前科,在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方面,本席會給予被告人最有利的考慮。 10.在未引述有關的解釋之前,讓本席簡單介紹一下現場路段的設計和周邊環境。 意外現場 11.發生意外的路段(大角咀道)其實是一段長直路(西九龍行車走廊在其之上),沿被告人駕駛路徑的方向來看,右邊是行車天橋底的樁柱(路邊圍着鐵欄),左邊會經過一些路口。 12.在未到肇事行人過路線之前的一個路口是福全街,從照片所見該段大角咀道是兩線同一方向行車,但到達福全街路口時,左線轉入福全街,右線直去,另外亦有一線從福全街左轉入大角咀道連接直去的那條線(中間有個三角形的石壆位)。值得留意的是,從福全街左轉入大角咀道兩線連接後的這段大角咀道仍是單線行車,但從照片可見,路面闊度雖不足兩線行車但比一線較寬闊。 13.在福全街的路口(大角咀道左手邊行人路)豎立了一個紅綠燈和學校的交通標誌,提醒駕駛者前面有交通燈和學校(所指示的就是意外發生所在有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線)。從交通標誌到肇事的行人過路線大約40米距離,同樣是直路,在行人過路線左邊有一組的紅綠燈,右邊則有前後一組的紅綠燈,這亦是被告人會觀望到的紅綠燈。 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所交代的解釋 14.被告人向警方描述意外經過如下:-
庭上的說法 15.被告人在庭上的版本主要提及意外前曾經有兩架電單車在其左邊爬頭(這兩部電單車正就是控方證人描述在行人過路線前停下的那兩部電單車),她當時聽到電單車引擎發出的隆隆巨響,她向左望,郤發現兩架電單車很接近其身邊駛過(但同意電單車沒有「閘」她) ,還感到他們駛過的一陣風。就是這樣令她向右駛而失去平衡,她忙着把車子控制下來,便來不及在行人過路線前把車子停下來,因此而發生碰撞過路的途人。當時她的車速大約30公里,意外後電單車跌在行人過路線上,壓着她左腳。 16.驟看以上兩個解釋的描述已覺兩者不同之處 –
庭上說法是否可信 17.庭上的版本重點在於被告人是受到其他兩名電單車車手駛過身邊所影響,令她失平衡;那時已接近行人過路線,被告人郤要忙着控制電單車,最終避免不了撞及途人。(被告人強調當時兩名車手只是很貼近她身邊駛過,而並沒有「閘」她的動作或意圖) 18.其實這兩輛電單車在本案的意外中是有被提及的。根據控方證人所述,特別是梁倩儀小姐,她當時與傷者一家在同一邊行人路等候過馬路,當行人綠公仔亮起時,她沒有即時橫過馬路,原因是她聽到來自其右方隆隆的電單車引擎聲響,她註腳看過究竟。 19.她看見三部電單車從右方的馬路駛來,靠近行人路一邊的兩部電單車處於較前位置,較後及接近路中央(即遠離行人路)的電單車是被告人所駕駛著。轉瞬間,較前的兩部電單車在行人過路線前停下,但被告人的電單車卻未能停下,衝過行人過路線並撞倒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 20.被告人說意外發生後,由於她非常緊張,自己亦受了傷,因而對到來調查的警員談及「意外可能由於地面有水漬所致」,這說法現已不再堅持。 21.她說自己事後對意外也不時思索。這也是平常不過的事,本席相信她會不斷回想意外發生的經過。 22.本案所涉及的意外一點也不複雜,被告人在事件中確實受了傷,但並非那種失去知覺、休克可能影響記憶的那類別。證據顯示她當時頭腦仍然清醒,仍可向到來調查的警員講述她認為意外發生的原因。 23.其庭上的版本明顯指向意外原因是與那兩架電單車的駕駛方式所致,被告人正正因為受到他們的影響而令自己失去平衡,控制不了自己的電單車而發生意外。 24.若這事情有點真實的話,這兩輪電單車的行為應在其腦海中留下頗為深刻的印象。姑且接受她解釋意外後人變得非常緊張,或許由於這個原因,她未能及時向到來調查的警員談及那兩輛電單車的事。 25.但事情經過沉澱後,經過不斷的回想,「真相」應該會走出來,被告人也應該會有個結論;但非常之奇怪,被告人在事隔兩個多月後到警署與警方會面,再一次談及這意外時,她仍沒有提及意外與這兩部電單車有關。 26.辯方提到被告人表示與警方會面後才去找律師,或許這解釋了她與警方會面時未能掌握事情的重點。剛才提及過,本案情並不複雜,也不涉及一些內在因素的問題;受到電單車爬頭而失控是被告人的「親身經歷」,被告人應是最清楚當日發生事情的人而並非其律師。 27.本席相信在這兩個多月期間,被告人已有足夠時間讓自己平靜下來,思考及回想意外的發生經過,不用等上差不多一年後才能在法庭上講述這個原因。明顯地,這個並不是真正意外的原因。 28.被告人這個版本所表達的是,在行人過路線前一刻曾經有失控,被告人嘗試控制電單車,明顯會出現左搖右擺的情況。辯方律師在盤問控方證人時,也嘗試從證人口中勾劃出這方面的證據,以支持辯方的說法,但卻未能辦到。 29.站在最有利位置觀察意外發生經過的證人是梁小姐,她當時站在行人路邊望着電單車駛來。她的描述沒有看見被告人電單車在碰撞前有左搖右擺的情況或有人不斷擺動嘗試控制車子等,她回答律師的問題時說: 「電單車撞倒途人,有少少失平衡,再倒下地上,車壓着腳和有少少跣過去。」她還說這部電單車給她的感覺當時都是快的。要留意的是,梁小姐的描述是碰撞後而並非碰撞前被告人的電單車有少少失平衡。 30.從控方證人方面,法庭也看不到任何可支持這個版本的證據,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拒絕接納。換句話說,本席並不相信這次意外與那兩架電單車有關-即是因那兩部電單車引致被告人失控而造成意外。 31.雖然法庭並不接納被告人說意外與兩架電單車有關,但其庭上的供詞並非完全不接納。現在本席把有關的接納與不接納的部份扼要地闡述一下。 看見紅綠燈交通標誌 32.意外路段是一段直路,在行人過路線前約40米的左邊行人路旁豎立了一個三角形的「紅綠燈」的交通標誌,下面亦有寫着「學校」的一個方形標誌。這些標誌明顯提醒駕駛者前方會有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線與及附近有學校,即會有學童橫過馬路。 33.被告人作供說當駛經上址時,她也看到這個交通標誌。本席相信這一部份證供是真確的,因為那交通標誌從照片所見也非常明顯,容易讓駕駛者看得見。 意外時被告人的駕駛速度 34.被告人作供說當時她的車速大約30公里,意外後電單車跌在行人過路線上壓着她的左腳。雖然現場目擊者梁倩儀小姐作供曾形容被告人的車速是快的,但始終在碰撞之後,她的電單車跌在不遠的地方,本席因此接納被告人所說當時其車速大約30公里。 被告人電單車跟隨大貨車 35.被告人作供說當時她跟着前面一部5.5噸的中型貨車。從辯方所提供的照片所見,片中的貨車正就是被告人當日聲稱所跟隨的同一類別,但照片亦清楚顯示路面的闊度比貨車較為寬闊,縱使跟隨在後,本席認為駕駛者觀察交通燈號的視線也不會因此而受阻,因為燈號豎立在道路兩旁。 36.再者,被告人作供說當她經過福全街路口時,曾有一名老伯推着滿載紙皮的手推車從路口出來,她特意把車子慢下來以避免碰撞。駛經過老伯之後,她說那時貨車已在她前面頗遠處向前駛着。 37.首先,本席並不相信有這貨車的存在;但無論如何,就算按照被告人所述,這貨車當時已經遠離她。以當時直路的情況來看,本席相信被告人應該沒有困難觀察到當時管制其方的交通燈號是什麼顏色。又或者換句話說,一名駕駛者按着被告行駛的路徑絕對沒有問題觀察交通燈號的情況。 與警方會面的版本又如何 38.這版本所表達的意思是,她向着交通燈號的方向駛去,當她駛到交通燈位前大約兩架電單車位,就看見紅燈亮着,她那時才開始剎車,但已太接近行人過路線,來不及剎車因而撞到途人。 39.被告人向警員描述「……交通燈位前大約兩架電單車車位距離就見到管制我行車方向嘅交通燈已經亮着紅燈……」,隨即她開始做剎車的動作,但她沒有向警員談及再較早之前她所觀察到的燈號情況,例如她一直沿路駛過來所見的燈號,因為當時被告人是向前駕駛着而該段路又是一段長直路,調查都應該了解一下這方面的情況,但與他會見的警員明顯沒有追查下去,因此這部份的事情在被告人的描述中成為空白。 40.對於被告人與警方會面的版本,本席相信她只交代了部份真相,例如她說當距離行人過路線約兩個電單車位時(辯方說一架電單車大約兩米長,這裏的距離是4米左右),發現燈號是紅色,嘗試把車停下已來不及因而撞倒途人。本席相信這是意外真正原因,只是被告人沒有向警方談及在剎車前的事。 41.辯方律師不忘提醒法庭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被問及為何會在兩架車電單車位前煞車仍不能把車子停下,她回答:「因為我未熟悉架車,新買返黎及未掌握到架車需要停車嘅距離所以就停唔切衝左出行人過路線。」 42.明顯被告人嘗試把意外原因歸咎新車所致,但本席並不認同;相反,本席認為「新車」的論述幫助不了辯方 (這點本席稍後再論述)。 43.其實,從以上所見,意外發生的原因是被告人沒有保持足夠停車距離的情況下衝紅燈所導致。她描述當看見紅燈開始剎車時,距離行人過路線約兩部電單車位(即4米左右),而當時車速約為30公里(即每秒行駛8.3米),若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駕駛者應與前車保持2秒的停車距離,那麼被告人便需要保持16.6米的距離,4米只是應該保持距離的4份之1,遠遠低於有關的標準。所以出現「來不及停車」是絕不令人驚訝。 44.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回答當時她看見多少人正在過馬路,她説8至10個。明知要駛過一段會有途人橫過馬路的行人過路線,明知隨時有需要把車子停下,在嚴重地沒有保持適當停車距離的情況下駛到該處,這樣的駕駛是屬於危險而並非不小心,因為隨時會有途人給她的車子撞倒。 空白片段 45.剛才說過,被告人與警方會面並沒有交代在剎車前的事情,例如她對交通燈號的觀察,但本席嘗試從其他證據作出推斷。 46.根據控方交通燈號專家證人的供詞(辯方同意其證人陳述書以65B條呈堂),當行人過路線轉綠公仔時,管制被告一方的交通燈號會是紅燈亮起了2秒(之前再有3秒黃燈的時間),加上傷者一家需時橫過馬路,保守估計也要花上兩、三秒才到達被撞的位置,所以當被告人衝過行人過路線時,紅燈應已亮起4至5秒。 47.那麼當被告人的電單車撞倒途人的時候,管制其一方的交通紅燈已亮起了至少4秒,再加上紅燈前有3秒準備停車的黃色燈號;換句話說,被告人有至少7秒時間燈號提醒她準備停車。 48.還記得被告人說看到路旁的紅綠燈交通標誌,那𥚃距離行人過路線約40米,當時車速大約30公里行駛(即每秒8.3米),大約只需4至5秒便可到達行人過路線。 49.不要忘記那段路是一條長直路; 換句話說,交通燈號是在駕駛者的面前。駕車時,駕駛者眼望前面,留意著行車方向的情況是最基本的安全要求。 50.根據現場目擊證人梁小姐所述,當聽到電單車引擎發出的隆隆巨響,她沒有過馬路而是繼續站在路邊並望向其右方聲音來源的方向,看見三部電單車駛過來。被告人的那部電單車是最外, 較前的兩部電單車在燈位前停下,被告人的電單車並無停低及直駛過交通燈撞到正在横過馬路的一名女途人(見其證人陳述書)。 51.想像一下當時三部電單車向着紅綠燈駛過來的情景,被告人雖然在後,但明顯她當時的動作是望着前面的方向。而當時交通燈號不是紅色便是黃色(因為那7秒的時間-4秒紅燈3秒黃燈),本席沒有困難推斷被告人當時是眼望前方,即交通燈號的方向,她應該看見當時交通燈號的情況。 52.不論是黃燈或紅燈,她都應該最遲在距離燈位前16米開始準備停車的動作(以2秒停車距離考慮),但她卻要等到距離交通燈位前4米左右才開始剎車,這當然避免不了碰撞途人。 53.本席的結論-她的駕駛態度是,了解到需要準備停車的時候(紅燈或黃燈亮着的時候),卻沒有在適當距離作出停車的動作,而當她決定停車的時候,距離卻遠遠低於安全的要求,因而對於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構成危險。 54.以上的駕駛方式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可以預期的,而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亦會認為該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 辯方的專家證人 55.還記得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曾把意外歸咎於「新車」難於操控,自己又不熟悉其性能等等而導致意外。辯方找來一位專家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56.辯方專家說由於被告人的電單車更換了新的輪胎,採用了菠蘿凹凸紋,這樣的輪胎適合在爬山或不平的路面行駛,但在市區平坦的道路上行駛 其抓地能力會變得較差因此減低剎車功能。 57.他續說由於新的輪胎一般被塗上一層蠟的東西以保存輪胎的品質,這層蠟具有柔滑的感覺,會令輪胎的抓地能力變差,新輪胎需要在地上行走一段時間才能把這層蠟完全消除。 58.基於以上的兩個理由,他認為被告人意外當日所駕駛電單車的那兩條新輪胎,會比正常輪胎的一般停車距離多出一倍。他承認是依靠自己過往多年駕駛經驗得出的結果,但他從沒有就這方面做過任何路面測試又或是根據一些科學數據計算得來(本席對其一倍的論述認為有誇張之嫌但這觀點對本案關鍵的議題沒有重要性)。 59.辯方專家還說一般駕駛者都會了解這情況,所以每當他們換上新輪胎,首一兩天駕駛也會特意慢下來,因為要預備更長的剎車距離來停車。當然本席不會把這點知識強加於被告人身上,但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辯方專家的證供對辯方沒有幫助。 60.本案法庭認為被告人的駕駛危險之處是在於其作出剎車決定,所預留的距離太短,這點與輪胎新、舊沒有直接關係。假若當日她所駕駛的電單車配備舊而「正常」的輪胎,她預留4米的停車距離仍然是不足夠,碰撞仍會發生。若有證據顯示她事前知道新輪胎的剎車性能,這只會對她更加不利。 結論 6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因此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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