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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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一名35歲女子,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A條。她承認不小心但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其駕駛方式屬於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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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505/2018[2018] HKDC 15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Dec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5/2018

[2018] HKDC 15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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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韻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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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8年12月19日
出席人士: Mr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ntonio Tsui Kwok-kei,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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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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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一名35歲女子,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 A條。她承認不小心但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其駕駛方式屬於危險。

2.2017年11月19日早上11時半左右,在九龍大角咀大角咀道天主教小學外發生了一宗交通意外 (當時天色晴朗、路面乾爽、交通暢順)。

3.姓蔡一家三口正按着綠公仔的燈號橫過行人過路線,給女被告的電單車從右方駛過來撞倒。夫婦兩人被撞同告受傷,四歲兒子則無恙,但太太傷勢較為嚴重 - 右足踝脫臼、遠端脛骨和後踝骨骨折,而先生右胸擦傷,不用留院。

4.太太留院一星期後出院回家休息,留院期間接受過手術,體內骨折地方安裝了鋼片螺絲釘。時隔一年後,蔡太在庭上作供時表示目前情況良好,可如常上班和走路,但由於螺絲釘的位置比較突出,觸碰到會引致痛楚。

5.被告人單身,過往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曾在香港完成大學教育,目前在一間咖啡連鎖店任職保安主任。由於工作上所需才選擇以電單車代步。直至案發當日為止,她已領取了駕駛執照大約一年(即剛剛除下P牌不久)。

6.其上司亦為她撰寫求情信,信中提到被告人秉承待人以誠的工作態度,對顧客、上司及同事均坦誠相待,從沒有把個人利益凌駕於公司之上,此情操實屬可貴。除工作外,被告人也熱心各項公益活動,公司每一次義工活動,不單自己積極參與,並且鼓勵同事共同參加,義不容辭。

7.辯方律師亦提及被告人自從2014年開始便參加了香港世界宣明會的「助養兒童計劃」,一名印度兒童受惠於她的幫助,令該兒童的生活環境各樣得以改善。

8.被告人在意外中也受了傷,但傷勢應該不太嚴重。律師說被告人並非完全把責任推卸給別人,某程度上她承認不小心也為自己的行為負上一定程度的責任。

9.判罰交通犯事者從來不是一件容易的事,他們絕大部份都具有良好背景,正當職業,算是奉公守法的人,只因一次交通意外令他們惹上官非,甚至身陷囹圄。

10.駕駛者駕駛着一部車子在街道上行走,其實是背負著很重的責任,特別在香港這個人煙稠密、人多車多的地方。一不小心,後果可以很嚴重,車子可頓成傷人甚至殺人武器;若駕駛屬危險更不在話下。

11.在很多上訴庭關於危險駕駛的案例中,都強調懲罰危險駕駛者其中一個重點考慮是判刑要起阻嚇作用。

12.Tsang Ho Pong CAAR 6/2009,該駕駛者駕駛一部中型貨車沿西九龍走廊慢線,在沒有超速的情況下向着西隧方向行駛,但由於身體疲倦曾有一刻閉上眼睛2秒,卻因此而撞及前面行駛中的貨櫃車車尾。但實際情況比他想像更壞,原來中間還有一名駕駛電單車的人在他們兩者之間,因此而被夾死。

13.他認罪而原審法官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最後判監8個月;但律政司提出刑期覆核,上訴庭認為適當的刑期應是24個月,由於種種原因(與本案無關)最後被判處12個月監禁。

14.辯方律師力陳本案有其減輕罪過的因素存在,例如車速不快(意外後被告人的電單車跌在行人過路線範圍內)、未能完全掌握新購得來的電單車之性能、被告人的良好背景與及熱心公益事宜等等,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社會服務令。

15.辯方律師也呈上兩宗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例給法庭考慮,分別是李輝HCMA 632/2013陳峰及另一人HCMA 426/2016。在案,該駕駛者被控一項與本案相同的罪行,經審訊後被判處6個月監禁 - 案情透露現場是每邊都有一條行車線的雙程路,上訴人駕駛車輛右轉時,撞倒在對面行車線迎面行駛的電單車,令駕駛電單車的人受了嚴重傷害。上訴法官說以本案的情節來說,上訴人的危險駕駛,其嚴重程度屬較低的,最終改判社會服務令。

16.至於案,兩名上訴人均就其「危險駕駛罪」判監的刑罰提出上訴。案情透露某個晚上,四名電單車手在荃錦公路高速飛馳,兩名上訴人就是其中兩名電單車手被警方截停並控以危險駕駛罪。承認控罪的一名上訴人被判監8星期而經審訊後被定罪的那名則判監12個星期。

17.上訴法官基於他們的良好背景、過往工作紀錄,改判社會服務令,說︰「兩名上訴人年紀尚輕,熱愛電單車,但是本席認為他們已經在本案得到教訓,明白到事情嚴重性,因而降低重犯機會。」

18.余永勝CACC 33/2012,這宗案件的案情與本案頗為接近。意外發生在軒尼詩道一處近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申請人駕駛的輕型貨車撞倒一名82歲的老翁,即時停車,惟尾隨的的士剎車不及,撞向貨車尾部。老翁其後被證實死亡。

19.案發時下午時分,天氣良好,交通流量中等,視野良好,行人過路處則頗為繁忙,兩旁有10數人等候過馬路。

20.死者從行人過路處附近以斜線方式橫過馬路,手執拐杖緩慢地行往安全島,一直沒有察看他右邊的交通情況。法庭指出控訴的基礎是,申請人在平坦、寬闊和筆直的行車路上,在沒有障礙物阻擋其視線下,完全沒有察覺行人過路處和附近,有數名行人(包括死者)違規過馬路,以致剎車不及撞倒死者。

21.證據還顯示管制駕駛者一方的交通燈號當時亮着綠燈,駕駛者也沒有超速,而死者更是違規橫過馬路。

22.上訴庭引述審訊時辯方的抗辯理由 - 「案發前他是在行車綠色燈號下前進,而貨車前有輛巴士,阻礙了他的視線,直至貨車非常接近死者時,他才赫然發現死者在貨車前方。他於是緊急煞車時,但被尾隨的士撞到,令貨車向前移動,以致撞倒死者。他縱使盡力扭右軚閃避,仍阻止不了意外發生。」

23.但上訴庭續說︰「但是死者和其他的行人並非突然衝出來,申請人竟然毫不察覺過馬路的人,他駕駛的方式,實遠遜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他的駕駛方式會屬危險,亦是顯而易見的。」

24.本案不同之處在於一般情況下,若行人遵守交通燈號橫過馬路,應不會預期給車子撞到;本案傷者一家確實依照交通燈號橫過馬路,不料飛來橫禍,給車子撞倒,並承受意外所帶來的一切痛苦。

25.應怪責的是被告人,至少在碰撞前的7秒時間 (4秒紅燈+3秒黃燈),這是她向着行人過路線駛過來的時候,那組交通燈號正在她的面前(其實不單止交通燈號,行人過路線和行人過路線上的行人都是她當時眼前的景物) ,而那7秒時間內的燈號卻是提醒她隨時準備停車。她無視燈號的警告,並沒有在適當距離前及早作出剎車動作,而是在剎車時,距離已經太短,來不及停車,而撞向正在橫過馬路的行人。當日,她是在衝紅燈的情況下駛過行人過路處。

26.以上是本案被告人危險駕駛的地方,本席認為相比案,本案的駕駛危險程度嚴重得多;當然若論結果,案牽涉人命,而本案的傷者已可說康復過來。喪失生命當然屬於極為嚴重的事情,但有時僥倖生存下來的,生活也未必好過 - 他們除了要忍受意外時受傷的痛楚,往後經歷醫療所帶來的種種辛酸,還可能要承受隨時伴隨一生的各種後遺症之痛苦。本案的傷者沒有出現後遺症實屬不幸中之大幸,但這點與被告人沒有關係。

27.案,上訴庭指出「申請人在駛近行人過路處,已顯著減速,他沒有衝燈,他只是當時完全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他不是明知罔顧過路的人的安全」,並認為申請人的刑責屬Cooksley所說中等的級別,因此把原審時三年半的刑期,減為兩年九個月。

28.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最高刑罰是監禁7年。已考慮到本案與案之間的差異(本案的被告人有衝燈但沒有引致他人死亡),本席以21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扣減,但考慮到她過往無刑事紀錄及所聲稱的慈善行為,本席給予一共3個月的扣減。刑期最後減為18個月。

29.這類罪行的初犯者正如本案的被告人,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吊銷其駕駛執照為期不少於兩年。在這方面,辯方並沒有提出任何特別理由,因此,本席頒令被告人停牌兩年。在未來的兩年期間,被告人不得持有或申領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

30.法庭同時頒令被告人在停牌令屆滿前的三個月內,需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否則不得獲發回其駕駛執照。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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