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i Yang 對 潤信物流管理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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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楊譯先生( 楊生 )針對周至偉聆案官( 周聆案官 )2018年10月2日的命令( 該命令 ),逾時提出上訴。按該命令,楊生須繳存法院$120,000,作爲第一被告公司( 潤信 )本案至(但不包括)審訊的訟費保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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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71/2018 [2019] HKDC 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2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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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人楊譯先生(楊生)針對周至偉聆案官(周聆案官)2018年10月2日的命令(該命令),逾時提出上訴。按該命令,楊生須繳存法院$120,000,作爲第一被告公司(潤信)本案至(但不包括)審訊的訟費保證。 2.本席前,楊生親自應訊,潤信則由徐國森律師(徐律師)代表出庭。 3.2016年,楊生從第二被告公司購入14箱啤酒(貨物),交潤信儲存,及后發現貨物有泄漏。楊生指潤信重叠存放,導致泄漏,故入稟本院向潤信等索償。 4.潤信抗辯指第二被告公司代楊生存入貨物時,貨物已有泄漏,其將個別貨物短暫重叠存放,與泄漏無關。潤信又指按它的標準條款,它不用負責不妥包裝貨品,也不用負責貨主缺失所導致的損失。潤信再指,楊生申索時,已超越申索時限。而就算它要負責的話,賠償金額也受到條款限制。 5.潤信更反申索楊生貨物的儲存等未付費用。 6.2018年8月7日,潤信存檔法院(及送達楊生)傳票(該傳票)及徐律師同日的支持誓章(徐律師誓章),以楊生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申請$300,000訟費保證。 7.8月16日,楊生缺席該傳票的首次聆訊。當日,法庭下令該傳票押后至10月2日進行聆訊,并給予楊生許可在9月6日或以前存檔反對誓章。 8.最終,楊生沒有存檔任何反對誓章,更缺席10月2日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 9.楊生曾於9月27日去信(該信件)本院,申請推遲10月2日的聆訊日期,惟該信件10月2日1104分才寄抵本院,而周聆案官在作出該命令后,才獲悉該信件。 10.當11月19日楊生存檔上訴通知書時,他同日存檔了一份誓章(11月19日誓章)。誓章中,楊生指周聆案官【不審核】他的【經濟狀況】,也不應因他【是否香港公民】裁決支付費用。而他【在案中損失慘重,無更多財產支付律師等費用】。 11.也在同日,因應楊生沒就潤信的反申索提交抗辯書,潤信對他登錄了反申索的勝訴判決。 適用法律 12.《區域法院規則》[1]第58 號命令第1 條規則規定,來自聆案官命令的上訴,除非法院另有命令,否則上訴通知書必須在遭上訴的命令作出後14 天內發出。又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 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命令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3.來自聆案官命令的上訴,是以重新審理聆案官席前申請的方式來處理上訴,而上訴法官是不受制於聆案官的決定: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第一冊,58/1/2段。 14.而在考慮是否批准逾時上訴,上訴法官是要考慮所有有關因素,包括(1)逾時的長短;(2)對逾時的解釋;(3)擬上訴的勝算機會;及(4)對另一方的不利程度: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第一冊,58/1/9段。 15.要滿足【特別理由】以提交進一步證據,上訴人須證明:(1)自己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未能取得相關證據在原本聆訊時引用;(2)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 第一冊,58/1/3段。 16.《區域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第1 條規則規定,凡在一宗訴訟的被告人提出申請時,法院覺得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則如在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法院認為如此行事屬於公正,可命令原告人就被告人在該宗訴訟的訟費,提供法院認為公正的保證。 討論 17.首先, 本席留意,楊生上訴逾時相對不太長。本上訴期限止於10月16日,而他的上訴通知書日期爲11月19日。 18.而在上訴期間内,楊生曾於10月16日存檔傳票(10月16日傳票)及誓章(10月16日誓章),向周聆案官申請擱置該命令。但因他採用了錯誤程序,故此在11月19日聆訊中,他向周聆案官撤回了10月16日傳票,但他已同日提出本上訴,知悉錯誤後毫不拖延。 19.而徐律師也沒有向本席提出,潤信將可能承受任何的不利。 20.因此,法庭是否批准楊生逾時上訴,將取決於他的上訴勝算機會。 楊生陳詞 21.本席前,楊生陳詞,香港是國際城市,法庭不應因他不是【香港公民】,而下令他支付訟費保證。 22.楊生再陳,法庭頒下該命令時,沒有考慮他的經濟狀況。他指自己經濟拮据,事件中損失慘重,遭自己轉售貨物的客戶,向他追討損失,實無財力支付$120,000訟費保證。 23.楊生強調,潤信已承認重叠存放貨物,潤信對他的法律責任清晰不過,實難以推卸;他是【受害者】,法庭是應該保障【受害者】的,要求【受害者】支付訟費保證,實屬不合理。 24.回應徐律師的陳詞,楊生對本席表示,若要的話,他可以提交各種不同的證據。 25.基於上述理由,楊生請求本席,駁回該傳票的訟費保證申請。 楊生常居境外 26.在本上訴中,按照上文第12和15段的法律規定及原則,本席恐怕,楊生是不可以提交進一步證據,也不可以引用10月16日和11月19日誓章,原因如下: 27.觀乎這兩份誓章的内容,及其他他上訴聆訊時聲稱可以提交的證據,本席認爲,楊生是絕對可以在10月2日或以前,向法院提交這些他反對該傳票的證據。但可惜的是,他并沒有按時存檔誓章這樣做。 28.因此,本席看不到任何特別理由,在本上訴中接收這兩份誓章或其他聲稱的證據,作爲進一步的證據考慮。 29.而經考慮徐律師誓章内的下列内容和證物,和法庭檔案,本席信納,潤信已成功證實,楊生是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 (1) 楊生在傳訊令狀、10月16日傳票、10月16日誓章、11月19日誓章和上訴通知書內,都提供了同一個美國地址。 (2) 雖然在傳訊令狀、10月16日傳票、10月16日誓章上,楊生提供了同一個香港地址,但經到訪查證,證實是一個工業大廈單位,到訪時沒人應門。 (3) 楊生給潤信的卡片,顯示他是一間墨西哥和一間内地公司的董事長,而非任何香港公司或生意的擁有人或職員,卡片上也沒載有任何可供聯絡的香港地址或電話。 (4) 楊生在申索陳述書上承認,他2016年曾委托内地友人到港,到第二被告公司和潤信的香港辦事處檢查貨物。 (5) 楊生在2018年8月6日給潤信律師的電郵中,也承認自己【不經常在香港】。 (6) 最後,該信件是從内地寄到本院的。 30.基於上述一系列證據,本席衹能推斷,楊生是通常居於境外的。 提供保證屬於公正 31.本席看來,楊生是誤解了第23號命令的適用範圍。 32.第23號命令并沒有針對非香港【公民】,它適用於【通常居於香港境外】的原告人。 33.【通常居於境外】的原告人,也可以是香港居民。持有香港身份證的香港居民,視乎證據情況,也可以是【通常居於香港境外】的:見許秀志訴王旭初等案,未經匯報,高院民事案件2012年第1525號,2014年10月14日,第7d和11段;和見Chris Au訴Steve Yoon案,未經匯報,高院民事案件2014年第1285號,2016年4月22日,第22段。 34.縱使潤信已證實楊生【通常居於境外】,本席時刻謹記,按第23號命令,本席是【可以】命令他提供訟費保證,而非【必須】如此下令。關鍵在於考慮案件所有情況後,如此下令行事是否【屬於公正】。 35.下令與否,純在本席的酌情權内,并沒有一成不變的做法,要求【通常居於境外】的原告人支付訟費保證: 見許秀志案,第7g段。 36.頒令【通常居於境外】的原告人支付訟費保證,爲的是確保若被告最終審訊勝訴的話,有資金在香港的司法管轄權内,可供執行香港法庭的訟費命令: 見許秀志案,第7f段。 37.當然,本案審訊還未進行,誰是誰非,本席得强調,仍有待分解,實難現在便斷定說楊生是【受害者】。 38.楊生跟徐律師都花了許多時間,引述申索陳述書及抗辯書的內容,在本席前訴説己方案情多強。 39.本席恐怕,雙方的努力,都是徒勞。 40.雙方上述狀書的內容,本席得指出,純屬指稱,均有待各方審訊時提交證據來證實。就該傳票,雙方都沒有存檔誓章提交關於案情的證據,徐律師誓章的内容,集中在楊生【通常居於境外】一點上。 41.單看雙方的狀書內容,本席在現階段實難以妄下定論楊生最終審訊必勝。 42.至於楊生的聲稱經濟狀況(及損失),本席恐怕,若楊生要法庭知悉并考慮的話,他須按法庭的命令,按時存檔誓章及證物加以證明。楊生沒這樣做,祇能抱怨自己,不能抱怨法庭。 43.要記得的是,潤信以該傳票,要求楊生支付$300,000訟費保證。 44.看徐律師誓章内呈堂的楊生卡片,楊生身為董事長的墨西哥和内地公司,【專業批發各種海產品】。 45.又按申索陳述書,貨物的購入價爲$394,128,賣出價爲583,225。因此,相對來說,楊生這宗生意的數目也不少。 46.在上述背景及情況下,若楊生以財政困難爲由,反對該傳票申請的話,他理應在10月2日聆訊前存檔反對誓章提交證據及證物,提供他的財政詳情,以證實他聲稱的經濟狀況(及損失),到本上訴時才稱要這樣做,未免爲時已晚。 47.本席經考慮本案所有情況後,包括設立訟費保證的目的,得出的結論是:行使本席的酌情權,頒令通常居於境外的楊生支付潤信訟費保證,是【屬於公正】的。 48.達至上述結論時,本席同意徐律師陳詞,有見潤信的反申索勝訴判決,本席在本上訴重新審理該傳票時,已不再如周聆案官般需考慮該反申索了。 保證金額公正 49.楊生在本席前,沒陳詞質疑周聆案官命令的$120,000訟費保證數額,本席經考慮後,也認為金額公正。 總結 50.故此,該命令是正確的,楊生的上訴也沒有勝算機會。 命令 51.因此,本席拒絕批准楊生逾時上訴,並駁回上訴。 訟費 52.本席再下令,楊生須支付潤信本上訴的訟費,金額將不經口頭聆訊,由法庭以簡易程序書面評定。法庭許可楊生在2019年2月12日或以前,就徐律師於聆訊時向法庭呈上的英文訟費陳述書[2],存檔法院(及同時送達潤信律師)書面反對理由[3](逾時或不存檔當放棄論)。當法庭書記書面通知雙方法庭評定結果時,楊生須即時支付潤信所評金額。 53.最後,本席多謝徐律師的陳詞。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由徐國森律師事務所的徐國森律師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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