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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0/2018
[2019] HKCFI 2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37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6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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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月10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9年2月8日 |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經暫委裁判官許肇強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監禁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 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
控方案情
3.本案涉及一宗典型的「扒竊」(俗稱「打荷包」) 事件。控方依賴路人袁女士的證供,她目擊上訴人的扒竊行為。
4.控方共傳召了4位證人 (Apelo女士、袁女士、警員22806、高級警員58190) 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們的證供[1]:
「 6. 控方證人– APELO Edmarie Sabellaga 是一名年輕菲籍女子,她用菲律賓方言(Tagalog)作供。她是控罪詳情所指的失物物主。她確認案發當天下午約2 時46分她身處屯門市場,並有用過通往華都花園商場的行人天橋。她完全不察覺放在背包一個既沒有鈕扣也沒有拉鏈的口袋內的手機是何時失去。她確認控方證物P1(1)和(2)兩張照片顯示就是她的背包,白色部份就是她把手機放置的口袋。到大約下午3時30分,她想取出手機來查看有沒有收到短訊時,才發現手機失去。於是她用同行朋友的手機打自己手機的號碼,接聽是一名男子,自稱是警察,著她前來Timberland店鋪見面。她去到該地點,見到警察手持她部手機,並告知她部手機是被人偷去。在該處,她見到一名女子和一名男子。她依警察要求望一望是否認識該名男子,她望過,並不認識。該男子就是本案被告。
7. 被告向這名證人作出簡短盤問,指出當她見到他(被告)時,他是處於樓梯位置,並非在店鋪外。證人同意。被告再問在案發現場她可聽到有人大叫“偷嘢”或類似說話,證人回答沒有聽到。
8. 控方證人二袁詠珊小姐是一名市民證人。她作供稱案發當天下午約3時46分,她從屯門市廣場行經往華都商場行人天橋期間,見到迎面而來兩名身穿短裙的年輕女子,在她倆人後面有一名年紀大一截的男子跟得很貼近。她留意時見到該男子對孭著一個淺色背包的女子有動作,用手觸及那個背包,似是幫那名女子從背包取出物件。當雙方擦身而過時,她見到該男子把一個黑色物體,後來知道是一個摺為長方型的膠袋,放在那名女子的背包上面遮蓋著,繼而取出一件長方型物件。她心感有古怪,於是向那三個人行去,便見那名男子停下望著她。她一手從那男子手中奪去用膠袋包住的物體,憑重量,她感覺似是一部手機。她於是向該名男子質問“呢樣嘢唔係你喎!”該男子有回應,講了一堆她聽不明的說話,繼而向後退。她再追問該男子,而該男子繼續往後退。那一刻,她判斷是一宗盜竊事件,於是大叫有人偷嘢。之後,有途人挺身而出把該男子圍起,去到Timberland店鋪門外,有途人幫忙報警,亦有途人召來商場保安員前來協助。保安員到來先把該男子帶入後樓梯等後警察到場。證人稱案發現場光線充足,她的視線沒有受到阻礙,整個事發過程是連貫,她看得很清楚。當見警察到場的時候,她感覺手中的物體震動,她知是一部手機,她把該手機連同膠袋交予到場的警察。在庭上,檢控官向她展示一個深色膠袋,她只能說這個膠袋與當時見到那一個相近,原因是當時她沒有打開那個膠袋看過。該灰色膠袋上面有黑色字體和圖案暫列為控方證物PP2。證人認出在庭內被告就是該男子。她見到警察有用該部手機接聽來電,不久,便見兩名女子來到Timberland門外。她認到其中一個身穿短裙和孭背包的女子。證人指出當她向著被告行前的時候,那兩名女子沒有停步,繼續朝著屯門市廣場行離開現場。
9. 被告向這名證人盤問為何她只把他截停,但沒有截停那兩名女子。證人解釋是因為當初以為她們與被告認識,她是見被告的動作奇怪才上前,便見被告停下望著她。她亦應被告盤問解釋只是從被告手中的物體搶過來拿在手,沒有先檢查是因為她認為是證物,想原原本本交予警察。
10. 控方證人三是警員22806。他作供稱接報後,他於下午4時零5分到達現場,先接觸姓袁的報案人,得悉發生何事,也從報案人接過一個灰色膠袋和一部手機。他確認證物PP2就是報案人交予他的膠袋。因此,PP2獲納入為證物P2。他亦認出P1(3)及(4)兩張照片展示的手機也是報案人交予他的。他用該手機來聯絡物主的朋友,並著她和物主到現場。物主有去到現場。她是一名女子,孭著一個背包。經調查後,那部手機在現場交回物主。
11. 被告有向這名證人盤問。證人同意在被告身上搜到他女朋友的證件和現金約一萬元。證人亦同意當報案人把物件交出時被告並不在場,而是在後樓梯。
12. 控方證人四是高級警員58190。這名證人只是負責拍攝P1(1)-(5)照片。被告沒有向他作出盤問。」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的證供[2]:
「 14. 被告作供稱案發當天自己一個人到中旅社打算替女朋友換回鄉証,所以身上有女朋友的証件。去到中旅社才發現當天是周末無開門。他於是行去屯門市廣場替女朋友購物,但找不到要買的貨物,便打算離開。當行到行人天橋上,見到有個女仔,就是控方證人二,手拿著他不久前才棄扔的膠袋,令他感覺奇怪,也被控方證人二的姿勢吸引。當時他見控方證人二雙手舉高至胸部位置伸前握著那個膠袋步行。同時他也見到在控方證人二前面有一個孭著背包的女仔。他覺得控方證人二行為怪異,為想看清楚她在幹嘛,禁不住行近控方證人二,被控方證人二察覺。控方證人二停下來,用廣東話對他講了一堆說話。他已用心去聽,但始終聽不明。於是他用普通話問控方證人二講甚麼,可否用普通話再講一遍。就是如此,竟然惹來控方證人二大叫,有途人把他兩人圍起查問何事。後來有商場保安員到場,把他帶到梯間,繼而有警察到場,把他帶去警署。」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3]。裁判官亦知道,本案的證據是「一對一」,故會加倍審慎考慮證人是否誠實可靠[4]。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17. (a) 控方證人一和控方證人三的證供均不受爭議。那部手機的確是控方證人一的財物。她把手機放在背包外一個沒有鈕扣或拉鏈的口袋內。後來發現失去。最后失而復得,她獲警方交還那部手機。無疑,必然是有人從那口袋偷去那部手機;
(b) 本席細心考慮過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她稱目睹被告從後貼近前面兩名女子,似幫孭著背包的女子從背包取出物件。隨後,她見到被告用膠袋蓋在背包上面,再把一件長方型物體取出來,用膠袋包著。控方證人二的口供與控方證人一的口供是一致。控方證人一的手機的確是放在背包的口袋內。若果她不是親眼目睹被告的所為,又如何得知部手機是放在背包內。
(c) 控方證人二供稱她相信從被告手搶過來的物體是證物,所以等到警員到場才把那個膠袋和相信是手機一併交予到場調查的警員。根據控方證人三的證供,那的確是實情,警員是經那部手機與機主聯絡上;
(d) 控方證人二只不過是路過案發現場的途人,與被告互不認識,實在沒有動機或理由要捏造事實,更加插贓嫁禍,來誣告被告;
(e) 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沒有在被告盤問下出現動搖。被告質疑她的誠信,指出控方證人一沒有聽到有人大叫偷嘢。控方證人二的證供是她見到被告行為古怪而生疑,所以上前擬向被告質問,便見被告停步望著她,而那兩名女子沒有停步,繼續向屯門市廣場方向行,離開案發現場。她與被告互有對話,惟是似雞同鴨講。她見到被告往後退,才判斷是一宗盜竊事件,隨著大叫有人偷嘢。論情論理,經過上述的過程,控方證人一和朋友理應已離開案發現場,又怎會聽到有人大叫偷嘢,況且控方證人一是外籍人士,即使她聽到,她能否聽得明也不知。本席完全不認同被告在結案陳詞指稱控方證人二對他提問的問題很多也答不上,那根本不是實情。
(f) 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二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她的證供可以安全地依賴。本席信納她目睹的案發經過是實情。
18. 本席亦細心考慮過被告的證供。他作供稱是他主動行近控方證人二,原因有兩個。其一,是他見到控方證人二雙手舉高至胸部伸前拿著個膠袋步行這種怪異姿勢。其二,是因為他認出控方證人二手中那個膠袋正是他帶備在身購物用,他剛剛在屯門市廣場棄扔,見到控方證人二拿著便感覺奇怪。
(a) 被告提出其中一個原因行近是被控方證人二怪異的步行姿勢吸引。當控方盤問時向他指出為何他盤問控方證人二的時候一字不提她有否如此怪異行徑。被告解釋既然控方證人二自己作供沒有提及這部份情節,所以他也沒有提問。雖然被告自行抗辯未必懂如何盤問證人,但那正正是他要上前行近控方證人二的原因,他只需實話實說,那並非是難事,怎會不向控方證人二提出盤問她有否有如此怪異的步行姿態。被告的版本是他見到控方證人二步行姿勢怪異,又拿著似他剛棄扔的膠袋,所以行前想看清楚。問題是,被告為何要行近來要看清楚呢?若果是控方證人二的怪異步姿,被告根本無需行近來看清楚。
(b) 當控方向被告盤問有關那個膠袋時,被告便出現前言不對後語,改口稱控方證人二拿著的膠袋只是同之前他棄扔那一個相似,不肯定是同一個。被告稱他棄扔的膠袋是在福田過關前在路邊拾來,當時只望過一眼便摺好放入褲袋,所以連膠袋上面有沒有字也記不起。他更同意控方指出P2是普通膠袋,隨處可見。
(c) 若果事實是如他作供稱,見到控方證人二拿著他剛剛棄扔的膠袋或相似的膠袋而感到奇怪而想看清楚,本席認為被告的解釋完全站不住腳。理由是,(一)假定被告是認到控方證人二手持的膠袋是同一個,既然他已棄扔,為何還要上前來看清楚。本席認為如此解釋完全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實在難以置信;(二)若果是如被盤問時承認他根本不能確定是同一個膠袋,因為他從未看清楚那個拾來的膠袋,那更加匪夷所思!他怎會要上前行近控方證人二想看清楚一個他自己也認不到的膠袋?本席認定那只是被告砌詞狡辯,自其說。
(d) 查實,證物P2看來並不是一個普通膠袋從袋面上的字可見是國內醫院專用的膠袋,既有字也有圖案,被告又怎會不知,怎會記不起?又怎會同意控方是一個很普通隨處可見的膠袋?唯一解釋,被告不是講實話。
19. 本席認為被告提出的辯解不是實情,所以他的證供前后矛盾,完全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更是匪夷所思。本席認為被告不是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即使他身上有一萬元現金,也不表示他不會有貪念。本席不相信他作的證供是事實,所以不接納他的證供。
20. 本席完全信納控方證人二的證供。她與被告互不認識,只是路過見到被告跟在一名年輕一截的女子背后有所動作,認為有古怪才上前質問被告,被她揭發是一宗扒手的罪案。她實在沒有任何動機或理由要捏造事實來誣告被告。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本席裁定被告盜竊罪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人表示,如果他偷了別人的手機,理應立刻跑掉,不會在現場逗留。上訴人亦重複了審訊時他質疑袁女士證供的各點 (包括:她待事主走了很遠才呼叫;袁女士奪得手機後,沒有即時打開膠袋察看,不合理;袁女士沒有能力從上訴人手上搶過手機來) 。
8.上訴人稱,盤問袁女士時,他曾指出,其實是袁女士偷了事主的手機;袁女士嫁禍他。上訴人投訴,裁判官沒有提及上訴人看見袁女士的手部動作,以及上訴人懷疑她偷手機。上訴人亦強調,他走近袁女士不是為了看清楚那個膠袋,而是觀看她的怪異姿勢。裁判官不應以膠袋這議題來質疑他的誠信。
9.上訴人指,現場安裝了閉路電視,但控方沒有任何片段呈堂;控方亦沒有檢驗手機,是否染有他的指紋。
本席的分析
10.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1.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2.由於上訴人聲稱,他曾向袁女士指出,其實是她偷了事主的手機,因此本席下令索閱袁女士證供的謄本,以示公允。唯相關謄本顯示,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關於上訴人走近袁女士的目的,本席亦下令索閱上訴人證供的謄本。謄本清楚顯示,主問時,上訴人表示,他走近袁女士的目的有二:那個膠袋 (證物P2)是他數分鐘前掉了的;袁女士走路的姿勢[6]。盤問時,上訴人同意,他走近袁女士,其中一個原因是她手持的膠袋,跟上訴人剛丟掉的很相似[7]。
13.裁斷陳述書第18段清楚顯示,裁判官知道上訴人走近袁女士的目的,並逐一分析了他聲稱的2個目的。裁判官的結論是,上訴人的證言不可信。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沒有犯錯。
14.關於缺乏閉路電視片段及指紋證據,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在HKSAR v Jassey Francis Ja & another [2018] HKCA 369 案這樣說:
“ 42. …The absence of DNA and fingerpri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 defendant has handled a vital exhibit is a neutral fact: see, for example, HKSAR v Law Wing Hong; HKSAR v Pham Thi Nga; HKSAR v Butt Ummar; HKSAR v Tsuchiya Koji; HKSAR v Dramane Mouhamed Saiti. The prosecution are not required to provide such evidence in a criminal case, and nor does the absence of such evidence in the normal course undermine a prosecution. The same may be said of CCTV evidence.”
本案沒有閉路電視片段或手機上指紋的證據,並不加強辯方的說法,亦不削弱控方的證據。
15.袁女士是獨立證人;純粹是路經現場,目睹上訴人的行為而挺身而出指證他。裁判官細心考慮了袁女士的證言,認為她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信納她目睹的案發經過為事實。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裁判官信納袁女士的證供,並沒有犯錯,無可批評。
16.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
|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1] 見上訴卷宗第16至19頁。
[2] 見上訴卷宗第19至20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5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16段。
[5] 見上訴卷宗第20至24頁。
[6] 見附加謄本第22頁P至第23頁H。
[7] 見附加謄本第30頁B至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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