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君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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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控罪一) 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二),經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每項控罪判處感化令12個月。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150/2018[2019] HKCFI 56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0/2018

[2019] HKCFI 5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77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君懿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7日

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 (控罪一) 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二),經杜浩成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每項控罪判處感化令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審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楊錫能大律師代表她。

控方案情

3.控方傳召了2位證人 (涉事商店的保安員和經理) 出庭作供。本席採納裁判官撰寫的案情撮要,現複述如下[1] :

「 2. 案發時,涉案超市保安員見到被告人一手挽著購物籃,另一手從貨架上拿了一支唇膏,放入購物籃內。當時,購物籃內已經放了一盒面膜,被告人把細小的唇膏放在面膜與身軀較近的一邊,因此唇膏便完全被那盒面膜全遮蔽。保安員於是特別留意她。

3. 被告人到收銀處付款後離開超市。保安員向收銀員查詢,發現被告人沒有為唇膏付款,於是到超市外不遠的地方截停被告人,帶她返回超市擺放唇膏的貨架。(閉路電視錄像記錄顯示,保安員和被告人在這段時間並沒有任何肢體接觸,雙方表現得十分平和。)接著,保安員向被告人指出她拿取唇膏的位置,並且問她唇膏在哪裡之類的話。

4.  這時候,超市經理到場,與保安員一起向被告人查詢關於唇膏的事,要求她交還唇膏。被告人突然快步從扶手電梯走上超市二樓。保安員和經理尾隨她上二樓,其間見到被告人從右邊褲袋取出唇膏,擲向超市二樓貨架方向。  

5.  保安員和經理到達二樓後,保安員在貨架附近拾到涉案唇膏。(經理作供指出,由於唇膏落在貨架後面,因此閉路電視未能拍到唇膏著地位置;另外,閉路電視也沒有拍攝到被告人的容貌。)接著,他們見到被告人從上行扶手電梯逆向跑落一樓。保安員於是用另一度順向扶手電梯返回一樓,守著超市出口。

6.  被告人見出口被保安員看守著,到達一樓後返回貨場。保安員於是跟在被告人後面,用手捉著她袋子的帶,雙方發生拉扯。(閉路電視錄像記錄顯示,被告人左拉右扯,明顯試圖掙脫,但是未能成功。)其間,被告人咬了保安員右手一下造成了多少損傷。事件最終報警處理。保安員到伊利沙伯醫院驗傷和求診,可是等候了數小時還未獲醫生診治,於是離開醫院,一名警員為他的傷勢拍照,保留證據。」

辯方案情

4.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她的證供[2] :

「 7. 被告人任職舞蹈教師,案發當晚到涉案超市一樓選購面膜和唇膏,再到二樓選購其他貨品,其時發現自己根本不須要購買唇膏,於是『冇手尾』、隨手把唇膏放在貨架上,之後就著已選購的貨品付款,離開超市。

8.  被告人在超市外被保安員『叫停』,帶回超市內。被告人作供稱,保安員和經理態度並不友善,指稱她拿了唇膏又不付款。被告人稱當時感到『被屈』,向保安員和經理表示唇膏在二樓貨架上,然後帶他們到二樓,由她從貨架取回唇膏,交給保安員和經理。被告人作供時解釋,由於要趕著到佐敦教授舞蹈,一時心急,錯誤地走上逆向扶手電梯,『返唔到轉頭』,去到超市一樓。被告人續稱,保安員用力捉著她手臂,大力扯著她的袋子和衣服,最終雙方拉扯,令她跌倒,造成身體多處損傷(見辯方證物D1(1-4))。

9.  被告人作供時承認,警員到場調查時曾問她是否需要驗傷,被告人當時讓警員驗視了她手臂,可是警員卻認為只是小事。被告人被帶往警署扣查至翌日凌晨四時,離開警署後,身上受傷部位感到十分痛楚,於是為傷勢拍照。 」

裁判官的分析

5.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 (包括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3]。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4] :

「 11. 盤問下,保安員和經理在重點議項上毫不動搖。他們的證供完全合情合理,沒有內在矛盾或任何不理想的地方。他們都見到被告人從褲袋取出唇膏擲向貨架;在這個重點上,他們的證供完全脗合,並且互相支持。

12. 關於保安員被咬一事,法庭認為保安員的證供,總體上獲閉路電視錄像記錄強力支持,例如保安說與被告人沒有肢體接觸,又例如保安員說被告人奮力拉扯、試圖掙脫等等,都由錄像記錄清晰可見。法庭接受保安員說是被告人咬傷他的說法。

13. 辯方力陳,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控方只能提供兩位證人口頭證供,未能提供閉路電視錄記錄,以顯示被告人從貨架取去唇膏。辯方說,涉案超市屬大型店舖,要是無理得失客人,對超市聲譽有損。辯方稱,控方兩位證人是為了維護超市的聲譽,即使發覺錯怪了被告人,仍然堅持一個無理的指控,拒絕承認錯誤。

14. 法庭反而認為,涉案超市頗具聲譽,員工處事時更會小心謹慎,以免超市聲譽受損,例如不可與客人有肢體接觸、等等。另外,超市設有閉路電視,員工們必定是清楚的,他們更加不會作出任何越軌或不公正行為,更加不會在大庭廣眾作出不友善、不禮貎、甚致兇惡的行為;要是閉路電視拍下他們不當的行為,他們便百辭莫辯了。

15. 再者,被告人作供時也提到,事發時有不少途人圍觀。法庭認為,他們也極有可能,又有能力以手機拍下事件,上載互聯網;這一點是現今服務行業的常識,法庭認為,保安員和經理為了維護超市聲譽而誣蔑被告人的說法,不可能是事情的真相。

16. 至於被告人上二樓時是否急步這一點,保安員的證供也是十分清晰的。他說被告人最初返回超市時並不是急步行走,並說她是其後才急步走的。法庭認為,保安員的說法,也獲錄像記錄強力支持,因為被告人與保安員發生拉扯時,她顯然是銳意要離開。

17. 法庭裁定,保安員和經理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在重點議項的證供互相支持,更獲錄像記錄強力支持。法庭賦予他們在重點議項方面的證供,全完十足比重份量。

18. 從整體證供考慮,法庭認為被告人不可能是一個誠實可靠的證人,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主要提出,保安員和經理態度不好,令她感到「被屈」,她因此認為有必要到二樓指出唇膏放在哪裡。法庭認為,被告人感到「被屈」這一點,不可能是事情的真相。如果被告人由始至終都知道到唇膏在二樓貨架上,垂手可得,又怎會覺得自己「被屈」?她只須簡單清楚解釋,唇膏便在二樓貨架上,要尋回也不可能是需要花費大量時間的事,根本用不著心急。更何況由尖沙咀到佐敦,根本不需多久的時間,而被告人當時卻面對一項盜竊的刑事指控,把事情弄清楚十分重要,又無需大量時間,即使遲到,也難想像會遲到太久。法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合常理,不可能是真相。

(二) 要是被告人真的從二樓貨架取回唇膏交給保安員和經理,按常理,保安員和經理又怎會堅持報警?法庭認為被告人這方面的說法,匪夷所思,不可能是實情,因為如果保安員和經理在二樓尋獲唇膏,又堅持報警,事情不難被發現是保安員和經理無故報警,這便更容易影響涉案超市聲譽。法庭認為,誤會十分好解釋,但如果唇膏已在二樓貨架尋回還堅持報警,這不當和無理行為是百辭莫辯的。

(三) 被告人稱,因為一時心急,錯走上逆向扶手電梯,無法返回二樓,因此一直逆向走下去。法庭認為這說法也不可能是真相,事實上被告人只要停下來,站在逆向扶手電梯上,扶手電梯便自然會把她送回二樓。另外,被告人是被控方質疑下,才說她跑落逆向電梯是因為保安員和經理對她不禮貌,而她也曾解釋要「趕時間」,可是保安員和經理不准她離開。法庭是直到被告人作供時才首次聽到這個說法。法庭認為,如果被告人確實「趕時間」,一時出錯踏上了逆向扶手電梯,而當時唇膏已經尋獲,雙方沒有任何原因作出不平和的表現;被告人大可停步,任由逆向扶手電梯帶她回二樓,轉乘順向電梯落一樓,所需的時間必然更短。法庭認為,被告人從逆向扶手電梯跑回一樓,目的看似逃跑居多。

(四) 被告人稱,保安員大力捉著她手臂,令她感到十分痛楚,可是被告人只在事後一、兩天才為傷勢拍照,保留證據,她解釋說案發時也不知道自己傷得這麼重。盤問下,她又說警方到場時曾問她是否需要驗傷(很明顯,警方是在調查過程中,從閉路電視記錄得知被告人曾與保安員發生拉扯,並曾一次倒地)。從辯方提供的相片(D1(1-4))可見,被告人案發一、兩天後拍攝到身體多處有明顯損傷。如果被告人的傷勢確實是由涉案事件導致,而警員驗查她傷勢後卻不了了之,法庭認為這個說法匪夷所思,原因是警員拘捕被告人後,便需對她人身安全負上全責,試想如果事後被告人指稱是警員拘捕她後,向她施襲而導致她身體損傷,警方便無法有效地反駁她。倘若警員一發現被告人身上有傷,便安排她驗傷,便可以避免上述情況。

…… 

20.   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

(一) 被告人離開涉案超市時,唇膏確實在她褲袋內,唇膏並未付款。

(二) 保安員和經理查問被告人時,她突然跑上二樓,然後從褲袋取出唇膏,擲向貨架,接著趕快離開。

(三) 被告人見到涉案超市出口被擋,發覺無法離開超市,因此返回貨場。

(四) 保安員捉著她袋子的帶,被告人則奮力掙脫,把帶子扯斷,失了重心,因而倒在地上。

(五) 保安員阻止被告人離開所作的行為,完全合情合理,不合情理的是被告人,她在完全沒有必要的情況下咬傷保安員。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被告人自衛的說法。

21.   考慮過所有證供,法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兩項控罪所有罪行元素。

22.   法庭裁定被告人第一和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6.上訴聆訊時,上訴人私人聘用吳珞珩大律師代表她。吳大律師提出7項上訴理由,現複述如下:

(i)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控方第二證人沒有提供拍攝到Skincare貨架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對被告人造成的不公平。

(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指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供詞「獲錄像記錄強力支持」,及依據沒有事實基礎及證據支持的說法,以致錯誤地賦予他們的證供完全十足比重份量。

(iii)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忽略了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在重點議項上觀察可能失準,以致錯誤地裁定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賦予他們的證供完全十足比重份量。

(iv)   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及依據事實基礎及證據支持的說法,以致錯誤地裁定上訴人不合邏輯或不合理,並拒絕接納其證供。

(v)   關於控罪二,原審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整體證供,以致錯誤地裁定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否定上訴人「自衛」這個抗辯理由。

(vi)   原審裁判官先入為主,對於上訴人案發時的處境看法有所偏頗,對信納控方證人和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之分析明顯出錯、剛愎武斷或有違內在或然性的問題,以致錯誤地裁定控方的案情以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vii)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進入格鬥場,積極介入干預,旨在製造接納控方證供或拒納辯護理由之彈藥,有違公義必須彰顯人前之原則。

本席的分析

7.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8.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9.吳大律師指,控方未能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能證明上訴人的說法屬實 (關於2項控罪)。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5],吳大律師指稱的可能性,純屬猜測而已。因為沒有證據顯示,該些片段存在或該些片段的內容是甚麼。PW2作供時確認,她已把拍攝到上訴人在店內行為的片段交予警方。

10.關於缺乏閉路電視片段這類證據,上訴庭副庭長麥機智在HKSAR v Jassey Francis Ja & another [2018] HKCA 369 案這樣說:

“ 42. …The absence of DNA and fingerprint evidence to show that a defendant has handled a vital exhibit is a neutral fact: see, for example, HKSAR v Law Wing Hong; HKSAR v Pham Thi Nga; HKSAR v Butt Ummar; HKSAR v Tsuchiya Koji; HKSAR v Dramane Mouhamed Saiti. The prosecution are not required to provide such evidence in a criminal case, and nor does the absence of such evidence in the normal course undermine a prosecution. The same may be said of CCTV evidence.”

本席認為,本案沒有吳大律師所指的片段,並不支持辯方的說法,亦不削弱控方的證據,故不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11.理由一不成立。

12.理由二、三、四、五、六涉及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以及錯誤拒納上訴人的證供。

13.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 (當時官階) 在The Queen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案指出:「若用顯微鏡來細閱審訊謄本,便不難會發現有分歧出現、或證人無回答某問題、或部分地方存有固有不可能性、或證人給予警方的書面供詞有遺漏,及其他林林總總的點滴,作為支持上訴的理由。但在現實環境,即使誠實的證人亦會有證言前後不符及有遺漏的情況出現。反過來說,若沒有上述情況,則證人的證言便被批評是人工湊合而成的。上訴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亦鼓勵裁判官以務實態度處理證據。當上訴一方以上述理由抨擊裁判官的裁斷時,上訴法庭須考慮的是,是否有實質及嚴重的偏差、遺漏或不合情理之處而令致法庭質疑案中事實重點的可信性[6]

14.高院原訟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鴻開 HCMA 869/2007案引述以上司徒敬法官的判詞時表示:「以上一段的含意大體是說在真實環境中,就算證人竭力說出他所記得的事實,案情少不了都會出現些遺漏和不吻合之處。如果沒有,反過來又會被批評為人工湊合的敍述。在考慮證據時,裁判官應從整體考慮,從而決定案情是否有實質的,及嚴重的偏差,或有遺漏與難以置信之處。如果沒有,上訴庭也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需逐點處理辯方指出的各種細節[7]

15.裁斷陳述書的內容清楚顯示,吳大律師對PW1和PW2證言的批評,裁判官絕對知悉,並一一處理。該些批評,全是雞蛋裡挑骨頭,毫無意義的。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是裁判官以陪審員身份作出的裁斷,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本席認為,裁判官詳細分析了PW1和PW2的證供;他的分析正確,結論合情合理,無可挑剔。

16.關於控罪一,上訴人稱,她沒有拿取唇膏離開商店。她解釋,當她決定不購買唇膏時,只是「冇手尾」,隨意把唇膏放在2樓其中一個貨架上,然後前往為已挑選的貨品付款。換言之,PW1 (保安員) 在店外截停她時,她身上並沒有唇膏。既然如此,道理當然在她那邊,為何又會感到「被屈」?

17.有云:「捉賊要拿贓」。唇膏不在身上,還怕甚麼?大不了讓店方安排搜身!稍具常識和合理思維的成年人也知道,「冇手尾」並不犯法;只要沒有身懷尚未付款的貨品踏出店門,便沒有盜竊。因此,本席不明白,為何上訴人要花時間帶PW1和PW2到2樓,從貨架取回唇膏交給他們。假如上訴人身上沒有唇膏,店方根本沒她奈何;她亦毋須作甚麼解釋。這一點正好印證,上訴人跑上2樓,目的是為了丟棄身上的贓物。這亦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很明顯,上訴人的「辯解」有違常理,完全站不住腳。

18.關於控罪二,本席相信,如非當時「人贓並獲」,PW1和PW2不會 (亦沒有權) 禁止上訴人離去。PW1只是執行保安員的職務,阻止她離開現場。雖然PW1並非執法人員,事發時,他也有權逮捕上訴人[8];並可在逮捕的過程中,使用合理的武力[9]。片段清楚顯示,PW1沒有使用過份武力或不恰當地接觸上訴人的身體;上訴人為了掙脫便咬他,當然是上訴人不對。如此野蠻的行為,與「自衛」扯不上半點關係。

19.理由二、三、四、五、六不成立。

20.關於裁判官過份干預審訊,本席閱覽了審訊謄本的相關部分,本席認為,指控不成立,對裁判官亦有欠公允。本席認同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的分析及論點[10],裁判官只是恰如其分地主持審訊,於適當時候向證人發問,以澄清證供含糊之處,絕對談不上干預審訊或影響辯方大律師的決定。

21.理由七不成立。

2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銘傑何傳經律師事務所轉聘吳珞珩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11至12頁。

[2] 上訴卷宗第12至13頁。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0段。

[4] 上訴卷宗第14至19頁。

[5]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 (日期: 2018年6月7日) 第14至21段。

[6] 見判詞第12段。原文是:“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7] 見判詞第26段。

[8]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01(2) 條;而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 第3條,「盜竊」屬「可逮捕的罪行」。

[9] 見《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01A(1) 條。

[10] 見答辯人陳詞大綱第41至4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