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慧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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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控罪,控罪指她在2006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間,進行“洗黑錢”活動,在被告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有累積存款共$6,839,520(港幣,下同)。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791/2015[2019] HKDC 17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1A/2015

[2019] HKDC 1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1A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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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慧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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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1月2日下午1時0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連普禧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興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Cheung & Liu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控罪: [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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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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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1.被告承認一項控罪,控罪指她在2006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間,進行“洗黑錢”活動,在被告名下的滙豐銀行戶口有累積存款共$6,839,520(港幣,下同)。

2.2006年7月6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間,被告是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008-0-075633(“帳戶”)的持有人及唯一簽署人。上述期間,大量資金經441次存款存入帳戶。該441次存款當中,292次為現金存款,總額達至$6,839,520,當中約$4,800,000透過現金存款機存入帳戶,另外約$2,000,000則經銀行櫃枱存入帳戶。資金流量分析顯示,該些現金存入帳戶後均於短時間内提取,每月只剩低額結餘。

3.涉案期間,除2006至2007年度曾向稅務局提交報稅表聲明沒有收入外,被告沒有向稅務局申報任何應課稅收入。案發時,被告沒有從事任何領牌的現金收益業務。

4.被告於2013年3月11日被拘捕,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5.案發期間,被告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控罪書詳情所述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産 。

個人背景及求情

6.被告現年49歲,中三程度,單身,家中只有71歲依靠公援過活的母親。

7.王大律師陳詞指,本案與兩項串謀詐騙原是以同一件案(DCCC 791/2015)進行,被告一律否認控罪。辯方在審訊時成功申請將本控罪分拆,就洗黑錢這部分被押後至某未定日期處理,被告在該案就一項串謀詐騙罪被定罪,於2017年8月22日被判上述2年6個月刑期。

8.被告於2018年1月25日就本案首次提訊,其後三次押後,終在第四次提訊(即2018年9月27日)表示會認罪,法官將認罪程序押後到今天本席席前處理。王大律師指,以2018年9月27日計,被告也算是即時認罪,無須排期審訊,應獲三分之一減刑,控方對此沒有異議。

9.王大律師陳詞指,上述串謀詐騙控罪中事主所被騙略多於$1,000,000的財產,正是本案所涉的一部分財產。若扣除該數,被告進行洗黑錢活動所涉的應是約$5,800,000。

10.王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到總刑期原則,頒令最短的刑期。

判刑考慮

11.此罪行沒有判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法官司徒敬在BOMA中指出,除了款額的數目之外,以下亦是相關的判刑因素(第40段):

(1) 產生黑錢的基礎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基礎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基礎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本案判刑

12.被告的犯案手法不涉繁複,量刑的重點是犯案期超過6年4個月,以及有441次的存款。(純以計算角度來說,本席會以4年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三分之一後,刑期會是34個月。但是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認為被告就本案額外服刑4個月便可)。

13.本案是DCCC 791A/2015,技術上不可以頒令與DCCC 791/2015同期執行,因為DCCC 791/2015在DCCC 791A/2015出現之前已判刑,在這特殊情況下,本席判被告入獄4個月,與DCCC 791/2015分期執行。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