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慧蘭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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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控罪指D1至D4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一批人士的金錢,第二項控罪指D1、D4及一名姓朱女子串謀詐騙吳玉娟的金錢。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9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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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1) 嚴慧蘭  
  (D2) 陳德業  
  (D3) 陳麗儀, Fenny  
  (D4) 鍾詠珊, Jenni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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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7月10日上午11時20分
出席人士: 黎雅雯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rancis Kong & Co 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蔡維邦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Lim & Lok轉 聘,代表第二被告
  黃詩詠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Norman M.K. Yeung & Co轉聘,代表第三被告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Raymond Lam & Associates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1]-[2]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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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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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答辯

1.D1至D4否認第一項控罪,D1及D4否認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D1至D4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一批人士的金錢,第二項控罪指D1、D4及一名姓朱女子串謀詐騙吳玉娟的金錢。

第一項控罪

罪行陳述

3.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

4.嚴慧蘭、陳德業、陳麗儀Fenny及鍾詠珊Jennifer於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及與其他一些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配音工作申請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已為他們安排配音工作及:

(i) 配音員合約(動畫)及配音員合約(廣播劇)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會在該等合約所訂項目完成後一個月內全數退還;或

(ii) 配音工作申請人可於臨時配音員合約(動畫)及臨時配音員合約(廣播劇)簽署後的七個工作天內取消該合約,並可以在指定時間內獲全數退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或

(iii) 根據版權合約或配音員合約,作為保證履行配音員合約所訂項目的預繳款項,會在該等合約所訂項目完成後的指定時間內全數退還;

藉此誘使他們支付總數港幣1,403,207元及人民幣 266,000元的款項。

控罪的基礎

5.串謀人士包括D1至D4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他們經營一間多次更改名稱及更改地址的公司(除非須界定當時它是以哪個名稱運作,否則一律稱為“公司”),在報章上登廣告招聘無經驗的配音員兼職,這些應徵者(除非界定是哪人,否則一律稱為“事主”)上來公司的辦事處洽談時,串謀人士便作出虛假及不誠實的表示,共有三款表示,即是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的(i),(ii),(iii)款。第(i) 款是他們表示已有工作安排給事主,但事主在簽約時要預繳一筆錢及完成培訓課程,該筆錢名為培訓費/保證金,事主在日後製作完成後可獲全數退回。第(ii)款是他們表示事主簽約後有7天冷靜期,期間可選擇取消合約並獲全數退回培訓費/保證金,若沒有取消合約者便須在律師樓簽署正式合約。第(iii)款是他們表示事主簽約付版權合約保證金後不須上培訓課程便可得到工作。其後,他們以各種藉口令事主得不到退款。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6.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

7.D1及D4於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名姓朱的女子串謀詐騙吳玉娟,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

(i) 已為該吳玉娟安排配音工作,而配音員合約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港幣20,000元會在該合約所訂項目完成後一個月內全數退還;及

(ii) 預繳配音課程及訓練費用港幣228,000元可用以抵銷兩份特約配音員合約所要履行條款的保證金;及

(iii) 支付人民幣250,000元的款項後,一名內地女子會 接手該吳玉娟兩份特約配音員合約內的配音工作,而該吳玉娟會就該內地女子承接的每集配音項目收取人民幣2,500元;及

(iv) 支付人民幣310,000元的款項後,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針對該吳玉娟提供虛假及素質差劣配音服務的申索會達成和解;及

(v) 只有(a)支付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的款項和(b)購買電子器材,即三星S7562 Galaxy S Duo (白色) 、蘋果iPhone 5 (MD298ZP/A) 16GB (白 色)、三星Galaxy Note 10.1吋3G (N8000) (白色) 及蘋果iPad Mini Wifi + Cellular 32G黑色MD541 (“該等電子器材”),才能終止該吳玉娟簽署的配音合約;及

(vi) 支付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人民幣350,000元作為該吳玉娟引致有翻版聲演産品流入內地市場所受損失的申索和解;

並藉此誘使該吳玉娟支付總數港幣298,000元及人民幣 660,000元的款項和購買總值約港幣15,000元的該等電子器材。

第二項控罪的基礎

8.串謀人士指明是三人,即D1、D4及朱女士,事主吳玉娟(“吳”)與公司先後簽下一些合約及支付預繳費用,包括配音員合約,公司一直沒有工作給她,第一名串謀人士D1向她作出虛假及不誠實的表示,謂付款轉新合約便會有工作,事主付款轉新合約後,卻沒有獲安排工作,公司甚至搬去深圳,失去聯絡,一段日子後事主找到公司職員,這名公司職員便是第二名串謀人士D4,D4連同第三名串謀人士朱女士建議她以各種方法解決她與公司之間的合約問題,其實這些都是串謀人士詐騙她付款的藉口。

辯護立場

9.D1及D4不作供,D2及D3作供,辯方沒有任何證人。各名被告被警方拘捕後均沒有作出任何回應。

10.D2及D3庭上作供稱D1是公司的操控人,D1指示他們行事,他們對事主所簽署的合約內容所知不多。

11.辯方沒有爭議書面證供,但控方須舉證每位被告擔當的角色及全部控罪元素。

12.D2,D3,D4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們的證言的可信性[1]及他們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須採取對他們較有利的觀點。

控方證人名單

13.控方傳召共28名證人上庭作供[2],可分為6組:

(i) 相關第一項控罪的事主19人,另有3人書面作供[3]他們付預繳費用後不獲退款;

(ii) 相關第二項控罪的事主1人,她被詐騙多筆款項;

(iii) 公司職員3人,另有1人書面作供[4],她們提到公司的運作模式;

(iv) 配音導師2人,為事主提供培訓課程;

(v) 核數師2人,處理公司的報稅資料;

(vi) 律師1人,見證事主在律師樓簽署的正式合約。

14.控方呈堂共3份承認事實[5],全部涉及書面證供,例如公司註冊資料、租約、銀行記錄、強積金記錄、公司的報稅資料、招聘廣告費用、D1至D4被拘捕日期、D4管有的證物、事主辨認到的各名被告,D2、D3、D4在香港沒有刑事記錄、D4被拘捕時身上懷有載有一些事主及合約等資料的USB記憶體。

第一項控罪的證供

公司的職員名單

15.本案兩項控罪案發日期合計是1/9/2008 – 6/3/2013,不計錄音員Johnny Mark及兩位配音導師分別是PW21李陽春和PW25高俊文,在這期間曾受僱於D1的全部職員只有以下7人:

(1) 根據強積金記錄,D2於8/2007 – 2/2009是“今天製作有限公司”的職員[6]

(2) 根據強積金記錄,D3於5/2004 – 7/2006是“今天製作有限公司”的職員[7],於11/2007 – 3/2009也是[8],6/2009 – 7/2009也是[9]

(3) 根據強積金記錄,D4於9/2004 – 8/2006是“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的職員[10],於8/2007 – 3/2008是“今天製作推廣有限公司”的職員[11](即是案發期間並非D1的僱員);

(4) 根據強積金記錄,PW20王小蘭於8/2007 – 3/2008是“今天製作推廣有限公司”的職員[12];她在庭上說2010年年中至2011年10月或11月這一年半時間在《弦工作室》任接待員(沒有相關的強積金記錄),月薪$7,000,3/2011 – 11/2011她曾替D1到銀行兌現的現金支票顯示她的名字在支票背面,她把收到的現金交給D1;

(5) 沒有強積金記錄的PW22曾淑蘭在庭上說是“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的文職人員,她曾在“好機會有限公司”的強積金參加同意書上以僱主授權代表名義簽名[13],她在庭上說是D2叫她簽的;6/2009 – 8/2009她替“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一些相關第一及二項控罪的事主的正式配音員合約;

(6) 根據強積金記錄,PW28朱潔盈於4/2008 – 8/2009是“今天製作推廣有限公司”的職員[14],她是接待員,多次替嚴小姐到銀行入現金支票,她把收到的現金交給D1;

(7) 根據強積金記錄[15],書面口供[16]證人曾凱欣於2/2010 – 10/2011在“好機會有限公司”工作,她是接待員,多次替嚴小姐到銀行入現金支票,她把收到的現金交給嚴小姐。

公司接待事主的流程

16.每名事主均提到他們上到公司辦事處見工時,先要在接待處提交個人資料及聯絡資料,接著職員會帶他們去同層的另一個單位的錄音室錄製個人示範聲帶,公司會把錄製好的示範聲帶放在網上給客戶選擇,事主要付數百元至二千多元不等,作為一年網上寄存示範聲帶的費用,有職員告訴事主數日後會收到公司通知是否獲得取錄。本案所有事主數日後均接到職員致電,謂已獲取錄及須上來辦事處洽談簽約事宜。

17.事主到達公司後,職員很多時會安排事主錄製一些短故事,然後給予酬勞一百至二百元不等,跟著會談到簽約事宜。職員一律會說:“有客人聽過示範聲帶後覺得你的聲線很適合,公司與你簽約後便安排這工作給你,勿失良機”等說話。

公司的名稱及地址[17]

18.案發期間,公司用過以下名義在以下地址與22位事主簽署配音員合約[18]

(1) “今天製作推廣有限公司”/“Today Promotion & Production Limited”,先改名為“弦出版推廣有限公司”/“In Publishing & Promotion Limited”,後改名為“御出版推廣有限公司”/“In Publishing & Promotion Limited”(註:英文名稱不變);

(2) “實力出版製作有限公司”/“Poly Publishing and Production Limited”,後改名為“實力推廣有限公司”/“Poly Promotion Limited”;

(3) “好機會有限公司”/“Good Chance Limited”以《弦工作室》名義作為簽約方[19]

配音員合約

19.有22位事主簽過《(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及/或《(臨時)配音員合約(廣播劇)》(視乎情況),這類合約相關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i)[20]及(ii)[21],內容重點如下:

(1) 已有工作安排給事主(即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之第(i)款表示);

(2) 事主須上培訓課程(視乎情況,個別事主的時數或有不同,一般是20小時,也有些是10小時或30小時);

(3) 事主在簽約時要預繳一筆錢(視乎情況,一般是近一萬元至二萬多元,也有個別達到五萬元)及完成培訓課程,該筆錢名為培訓費/保證金,事主在製作完成後可獲全數退回;

(4) 事主須完成全數培訓課才可進行製作,若未能在6小時內完成製作,全數培訓費/保證金不予退回;

(5) 簽約後7天內為冷靜期,期間事主可選擇取消合約並在一個月內獲全數退回培訓費/保證金(即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之第(ii)款表示);

(6) 若沒有在冷靜期內取消合約的話,事主與公司將會在律師樓簽署《正式合約(卡通片)》或《正式合約(廣播劇)》(視乎情況),各自須付$300給律師樓作律師的見證費,但律師不會就合約內容提供法律意見。

簽署配音員合約後的跟進

20.公司只會在(臨時)配音員合約上蓋上公司印章,沒有職員簽名,事主簽約及付錢後便離開。若事主過了冷靜期也沒有取消(臨時)配音員合約,公司便會指示事主去律師樓簽(正式)配音員合約,公司會派人(即是D1、D2、D3或曾淑蘭其中一人)代表公司簽(正式)配音員合約及蓋上公司印章。

21.簽過(正式)配音員合約後,職員會打電話給事主安排上堂,每堂是2小時,一名導師會單對單指導一名配音員,在公司辦事處附近單位上堂。

22.沒有一位事主能在6小時內完成製作。有一位事主自掏腰包增加製作時數後完成製作,其後獲退回培訓費/保證金[22]

23.有5位事主[23]於19/1/2011至23/10/2011期間簽署配音員約及付保證金(相關第一控罪罪行詳情之第(i)款表示),其後他們積極聯絡公司,公司卻不安排他們完成課程全數,其後更是關門,全沒有跟進。

24.有4位事主[24]在7天冷靜期內取消合約及要求退款,卻被公司職員諸多阻撓,例如批評事主的書面取消理由寫得不好,影響公司形象,要事主另外寫一個理由;也有事主隔很久才獲聯絡上來收取支票,取的期票“彈票”,但找不到職員跟進。

版權合約及其後的跟進

25.有6位事主[25]於19/1/2011至23/10/2011期間簽署(或獲公司承諾會給簽署)版權合約及付保證金(相關第一控罪罪行詳情之第(iii)款表示),其後他們積極聯絡公司, 公司沒有安排他們進行製作,最終關門,全沒有跟進。

公司的報稅資料

26.根據25/5/2006至31/12/2008及2009年全年的報稅資料,D1於27/2/2011作為唯一董事在“弦出版推廣有限公司”的會計報告上簽署[26],其主要業務分別被形容為廣播培訓及出租錄音室服務[27], 實際收入只有這兩項及“Bank interest income”:25/5/2006至31/12/2008為$1,174,2009年為$8[28]

27.根據2010年全年的報稅資料,D3作供說是由D1擬定給她(D3)作為唯一董事在“御出版推廣有限公司”的會計報告上簽署[29],其主要業務分別被形容為廣播培訓及出租錄音室服務,實際收入也只有這兩項[30]及“Sundry income” $3,551。

28.根據2011年全年的報稅資料,D3作供說是由D1擬定給她(D3)作為唯一董事在“御出版推廣有限公司”會計報告上簽署,其主要業務分別被形容為廣播培訓及出租錄音室服務,實際收入只有來自廣播培訓[31],沒有其他項目。

29.“好機會有限公司”從未向稅局提交任何報稅表[32]

公司的銀行戶口運作

30.事主均是使用信用咭、易辦事或現金付款予公司的。根據東亞銀行的記錄,該些交易款項會存入公司於東亞銀行帳戶號碼 015-516-10-26111-7、015-516-10-40047-4、015-51 6-40-400062-2內。在相關時刻,D1是公司在東亞銀行開立的所有類型戶口的唯一簽名授權人及使用人[33]

31.D1多次從她操控的東亞銀行公司戶口開出現金支票,指示公司的職員到銀行兌現,然後把款項交給她。

第二項控罪的證供

第一份要付款的合約

32.事主吳玉娟是文員,她付款簽署的共有六份合約,其中須付款的共有四份。

33.她於29/5/2009付港幣6,000元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署臨時經理人合約(P2),於12/6/2009簽署正式經理人合約(P4)。

第二份要付款的合約

34.她於19/8/2009付港幣20,000元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署(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P5),於25/8/2009簽署正式配音員合約(卡通片)(P7)。

無須付款的合約

35.有一份合約並不須付款,這是她於31/10/2009簽署的合約權益及責任轉讓協議書(P8),公司是要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與吳的經理人合約上之權益及責任轉給《弦工作室》(註:《弦工作室》本身不是獨立商業個體,而是“好機會有限公司”的分行[34]),換句話說,公司一方轉為“好機會有限公司”。她於31/10/2009另外簽署一份合約權益及責任轉讓協議書(P9),公司是要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與吳的配音員合約(卡通片)上之權益及責任也轉給《弦工作室》(也即是“好機會有限公司”的分行[35])。

第三份要付款的合約

36.她於24/9/2009付了港幣80,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但是“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的收據寫上“廣播劇課程60小時及保證金”(P10)。她於28/9/2009付了港幣22,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的收據寫上“廣播劇課程60小時及保證金”(P11)。

37.有了上述的港幣102,000元的結餘在公司,她於23/3/2010與《弦工作室》簽署第一份“特約配音員合約”(即是吳說要上堂的廣播劇合約)(P16),代價是港幣$90,000,為期5年。D1親身向吳講解這份合約,這是吳首次與D1見面。吳已付的款項尚有餘額港幣12,000元可抵銷日後要簽的合約保證金。

第四份要付款的合約

38.她於27/11/2009付了港幣80,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弦工作室》的收據寫上“配音工作課程”(P12)。她於6/9/2010付了港幣10,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弦工作室》的收據寫上“報讀配音課程”(P13)。她於26/11/2010付了港幣18,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弦工作室》的收據寫上“配音工作課程”(P14)。她於13/12/2010付了港幣10,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弦工作室》的收據寫上“配音工作課程”(P15)。吳共付港幣118,000元。

39.有了上述港幣118,000元,加上先前的港幣12,000元結餘,最後吳額外付港幣8,000元,總共是港幣138,000元。她於17/2/2011與《弦工作室》簽署第二份“特約配音員合約”(即是吳說要上堂的廣播劇合約)(P17) ,代價是港幣138,000元,為期5年。D1親身向吳講解這份合約。

簽約後的跟進

40.吳簽約後不斷上堂,於15/3/2011收到《弦工作室》的電郵謂將會搬到深圳的一個地址照常營業。吳通常是下班後上堂,固然見到導師李陽春或高俊文,但沒有再遇過D1。

41.可是自10/2011開始,吳便聯絡不到《弦工作室》的任何職員上堂或詢問合約安排,親身去辦事處才發現人去樓空,因此卡通片配音課程及廣播劇課程均不能完成全部時數,遑論進行製作,她沒有到過深圳找《弦工作室》的人跟進,對深圳沒有認識,也沒有錢去深圳。

D4索取港幣50,000

42.吳玉娟於10/2012根據通告上的電話號碼找到一名女子,她說會把吳的電話號碼交給《弦工作室》的人。數天後,D4致電吳,自稱姓“張”,是代表“好機會”的,相約吳到銅鑼灣的Neway Karaoke面談吳的合約安排。

43.“張小姐”即是D4(註:其後吳見過D4多次,每次均稱呼她為“張小姐”,她從不糾正吳),見面後,D4說因為“好機會”在香港已沒有辦事處,所以要約出來洽談。未待吳開口說,D4已自動說出吳尚未完成全數培訓課堂。吳要求全部退款,D4說國內的“好機會”可處理吳的退款,但吳所簽的合約是港幣合約,這公司要將港幣轉成人民幣結算,吳須補回港幣50,000元差價給這公司(沒有算式交代)。D4說出吳三張合約分別是港幣20,000元的配音員(卡通片)合約,港幣90,000元 的廣播劇合約,港幣138,000元的廣播劇合約,吳給D4現金港幣50000元,目的是處理退款。

D4索取人民幣250000

44.11/2012,吳致電D4,問D4退款進度,D4說公司堅持吳賠償人民幣40,000元或履行這些合約,D4建議吳付款在國內找人冒充吳錄音,吳若從酬勞中扣除使費仍可得差額,看來有著數,吳的酬勞是每集人民幣5,000元,吳要一筆過付人民幣200,000元給替工,另付人民幣50,000元給D4作為安排費。

45.14/12/2012,D4致電吳相約15/12/2012在落馬洲面談。見面後,D4帶吳到一間位於深圳的錄音室,D4給吳簽一些文件,關於支付酬勞給吳及退回保證金給吳,D4沒有任何副本給吳。D4指退款程序需時,囑吳回港等消息。D4說除了這些合約共人民幣254,000元退款之外,吳還可得酬勞人民幣400,000元。

D4索取人民幣310000

46.18/12/2012,D4致電吳,謂公司發現吳找人代聲,不肯接受代替者的製作,要求吳賠償人民幣320,000元,吳說沒有這麼多錢,D4兇惡地說公司知道吳的地址,會找人捉殺吳。吳擔心自己的安全,於是同意付款。D4相約吳於翌日(19/12/2012)到旺角朗豪坊面談,D4攜帶一份解除賠償協議書,謂吳要賠償人民幣320,000元給公司,D4會為吳爭取減人民幣10,000元,D4說若吳不簽這文件,D4很難向公司交代。吳於是打手指模(因D4說這是“內地文化”)及簽名(P18)。D4說“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弦工作室》,而《弦工作室》的前身便是“實力推廣有限公司”。根據P18的條款,吳須依以下日期賠償共人民幣310,000元:

(1)於21/12/2012付人民幣70,000元;

(2)於11/1/2013付人民幣150,000元;

(3)於23/1/2013付人民幣90,000元(已減人民幣10,000元)。

吳的悔過書

47.18/12/2012,D4向吳施壓,要求吳寫一封悔過書給公司[36],D4指導吳如何用字令公司不會訴諸法律,D4要吳寫得“好好睇睇”。寫好之後,吳用電郵傳送到公司,內容如下(註:本席沒有修正原文的錯別字):

致貴公司:

本人吳玉娟收到貴公司的警告信,並已閱讀內容,本人承認並致上萬二分歉意,本人只是心切於完成作品,本人並不知道會有此等嚴重的後果,本人承諾以後絕不再作出此行為。 其實,本人真的十分有興趣於此行業發展,希望貴公司乃念本人初犯與年少無知,並承認犯錯的底下,不要交由律師事務所處理。
不要斥諸法律,本人願意以本人能力範圍內作出賠償。
本人再次致上萬二分歉意,本人並非蓄意作出此行為,希望貴公司能夠高抬貴手,從輕發落,不要斥之法律,本人一定銘記於心。

吳玉娟              
2012年12月18日

吳的悔過電郵

48.吳於27/12/2012自行寫了一封電郵給公司[37],內容如下:

致貴公司:收據已收到。謝!另外,本人可於逢星期六和日全日做配音,但須於26/01/2013開始,由於時間已近農曆新年假期,所以懇請貴公司盡量安排。如在香港進行錄音工作,本人可星期一至五都開夜班加星期六日全日。如許可請先電郵稿件給本人以早作準備。謝謝!吳玉娟上

朱女士索取人民幣100,000

49.2013年1月底,一位朱女士致電吳,自稱是代表“好機會”的內地律師樓的職員,相約吳到一間錄音室簽署退款申請表,要吳付安排費人民幣100,000元,朱女士指示吳把錢交給D4轉交給朱女士。D4也致電吳,謂國內律師樓的朱小姐找過她(D4),叫她(D4)代收該人民幣100,000元及把吳的三張合約(註:經理人合約已過期)及保證金退還給吳。吳於1/2013 - 2/2013期間分四至五次把現金合共人民幣100,000元交給D4。吳付款後,朱女士沒有聯絡吳。吳其後獲朱女士確認已收到錢,朱女士並問過吳在香港哪間律師樓方便接收吳的合約等文件。吳不斷催促D4及朱女士,兩人都採拖字訣。

朱女士取電子儀器

50.2/2013,朱女士致電吳,要求吳買一系列共值港幣17,167元[38]的電子儀器給她(朱女士)的老板,否則退還合約及款項的程序會有困難。當時吳尚在分期交付朱小姐要求的人民幣100,000元,某日剛巧要與D4見面交付給朱女士的錢,朱女士也剛巧致電吳,指示吳買幾件電子儀器交給D4轉交給朱女士,吳即時買了並交給D4。其後吳致電D4,D4說已轉交給朱女士。

D4及朱女士索取人民幣350,000

51.4/3/2013,朱女士致電吳,謂相關吳的配音產品有翻版流入巿場,吳要賠償給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同日,D4致電吳,說著同一事情。吳收到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電郵,附有一封警告信(P19),D4說公司要求吳賠償人民幣350,000元。吳覺心力交瘁,同日去見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52.5/3/2013,D4致電吳,若不即答應賠償,金額會由人民幣350,000元增至380,000元,D4叫吳於6/3/2013付人民幣100,000元,並要於13/3/2013 付人民幣250,000元。朱女士也致電吳,謂公安有足夠證據向吳調查。

53.5/3/2013下午,吳的律師帶吳去報警。

D4被警察拘捕

54.6/3/2013,吳依警察指示約D4出來交錢(註:警察給吳兩疊白紙放入公文袋當作錢)。見面後,D4拿出侵犯版權賠償協議書給吳簽[39],吳說不會簽,因為只有人民幣100,000元,不會籌到全數錢給D4。D4把文件放回手袋,吳把公文袋交給D4作為付款,警察上前拘捕D4。D4身上懷有兩枚USB記憶體。其中一枚載有大量關於配音員(包括一些事主)及其合約等資料[40]

吳對D4的印象

55.吳與D4多次面談討價還價,留意到D4常常要打電話向人索取指示。

D4好機會有限公司的股東

56.23/2/2012,D4獲分配“好機會有限公司”股份9,999股,成為大股東,D1繼續持有1股股份[41]

吳玉娟要求退款的三份合約

57.吳玉娟簽過的合約有四份,她於10/2010向D4要求退款的合約只有三份,因為她於29/5/2009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署臨時經理人合約(P2)(即相等於12/6/2009簽署正式經理人合約(P4))只有一年期限,當時已屆滿,其餘三份合約尚未過期。這三份合約如下:

(1) 於19/8/2009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署的“(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P5)(即相等於25/8/2009由PW22曾淑蘭代公司簽署的正式配音員合約(卡通片)(P7);吳於31/10/2009簽署合約權益及責任轉讓協議書(P9),把這合約上之權益及責任轉給《弦工作室》;

(2) 於23/3/2010與《弦工作室》簽署的第一份“特約配音員合約”(P16);

(3) 於17/2/2011與《弦工作室》簽署的第二份“特約配音員合約”(P17)。

辯方案情

D2的證言

58.他在2003至2004年開始認識D1,2007年或2008年D1與他飲嘢時,D1叫他幫她在實力或好機會工作,當時D1製作月刊在地鐵站免費派發,每期5,000份,介紹有線電視其中一個電視台,他要搵客戶在該月刊登廣告,她向他提供客戶名單,客戶包括卡拉OK、酒吧、運動用品等。另外,公司也有製作電視節目,他每星期負責帶配音員去中環擺花街做直播,他的工作是幫頭幫尾,3至4個月後,該月刊及電視節目得到的反應未如理想,於是停辦。接著公司設置“兒童創意天地”,他的主要職責便是推銷這產品,對象是4至10歲兒童,會員付$100年費便可在網上登入收看兒童卡通片及益智節目,配音員製作卡通片可獲港幣100元至$200元酬勞,他一星期內會有3至5天由早11時至晚7時要在外做路演。他替公司工作至10/2010,因女兒出生便離職。

59.在雨天不能外出工作或D1不在公司時,他會向一些事主(現在只記得PW4陳善美[42],記不起其他的名字)講解臨時配音員合約的內容,D1會預先告訴他所要收取預繳費用的金額,每份合約不同,他不知道這些合約的客戶是誰,也沒有人告訴過他。

60.每次他向個別事主講解臨時合約內容之前,D1會預先告訴他該名事主須付多少預繳費用,他並不知道提供工作給事主的客戶是誰,他相信D1;被主控官盤問時,他說向PW4陳善美講解(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時,知道並非外面客戶有工作給她,而是公司本身製作的“兒童創意天地”。

61.D1向他提過的客戶當中有兩個製作項目他特別有印象,因為客戶給公司的製作費是最高,每項有港幣8,000元,一個是燕窩短片廣告,另一個是政府宣傳片,這些客戶會提供製作內容,他會找配音學員做製作,配音學員無須簽約。

62.他從來不知道有人將他的個人資料報給公司註冊署,有人以他的姓名及個人資料於2009年及2010年做公司的董事,他對這董事身份一無所知,從來沒有答應過做公司的董事。他不知道太太鄧詠儀婚後有一段時間是這公司的唯一董事及唯一股東。

63.D1給他的卡片上的職銜是銷售經理,他的月薪固定是港幣9,000元至10,000元,沒有任何花紅或佣金,每月另有港幣3,000元是汽油費津貼,接近入油實際開支,因他住在元朗,每天到新田的停車場取用公司的一部豐田私家車接D1從邊境區到上環返工。

64.全部職員都要向D1匯報工作及聽D1指示。

D3的證言

65.她現年48歲,中四教育程度,曾任服裝銷售員、流動電話銷售員、秘書等。婚後在台灣住過9年,10年前與兒子回港定居,兒子現年17歲。十多年前經朋友介紹認識D1,時常有見面,2007年,當時她住在上環,要獨力撫養兒子,凑巧D1問她有否興趣到D1的公司做接待員,她急需一份全職工作,D1的公司也是在上環,於是答應D1。

66.有時會有人打電話來租錄音室。D1指示她為初次上來的事主測試聲線。D3沒有獲公司發卡片。每次公司轉名D1都會跟她說,不變的是D1依舊是老闆,她的月薪依舊是$7,000,由D1出糧,D1是公司的操控人。

67.她從2007年工作至31/3/2009,D1要求她幫公司簽文件,她非常擔心簽名後公司的債務會算到她身上,拒絕了D1,不久D1便說公司已夠人手,她不用返工。

68.6/2009,D1說人手不夠,問她可否回到公司工作,她於是回到公司工作。

69.8/2009,D1聯絡她,要求她幫公司簽文件,她非常擔心簽名後會有後果,拒絕了D1,不久D1便說公司已夠人手,她不用返工。

70.數月後,D1說人手不夠,問她可否回到公司工作,她於是回到公司工作,公司已搬到觀塘。

71.2010年,D1再次要求她替公司簽文件,她非常擔心簽名後公司的債務會算到自己身上,再次拒絕了D1,D1轉頭便說公司已夠人手,她不用上班了。

72.不久D1再次聯絡她,要求她幫公司簽文件數個月,她非常擔心簽名後公司的債務會算到她身上。這次她問了PW22曾淑蘭及其妹妺曾淑恩(曾淑恩在D3之前在公司工作)的意見,她們說D1住在國內,有時行開行埋,全部同事都要替公司簽律師樓的配音學員合約。她認識D1已久,相信D1不會騙她,之前斷續在公司做了共一年有多,看來公司並非是騙人的,她本身也急需一份全職工作,於是同意D1的要求,成為《弦工作室》的唯一董事。

73.11/4/2011,她問D1是否可以將她的董事身份取消,D1答正在進行中,並給她一些文件簽名,D1續頁給她簽時是用手蓋著文件下面部份內容,雖然她看不到整份文件,但看來是公司註冊署的文件,她於是簽名。

74.6/1/2012,公司要賣車,D1指示她到車行替公司簽賣車合約[43],她質疑為何自己仍是董事,D1說之前是以“好機會”的名義買該車,該車已轉到《弦工作室》名下,她簽名只是作為“好機會”董事的手尾。她於是簽名。D1承諾會取消她在《弦工作室》的董事身份。

75.她不知道D1在7/3/2011將1股股份(註:公司共有2股股份,之前都是在D1名下)轉到她的名下,令她也成為股東[44]

76.她曾替公司簽律師樓的正式配音員合約[45]

77.2012年年初賣車之後,她不斷催促D1取消她在《弦工作室》的董事身份,直至一天,D1說她不用返工,因為公司做不住,原因是既沒有足夠客戶,配音員學員也不夠水平。D1承諾儘快取消她在《弦工作室》的董事身份。她於2012年年初離職。

78.其後她嘗試聯絡D1追問退名進度,公司的電話號碼已停,辦事處也搬走。PW22曾淑蘭建議她去公司註冊署查察公司記錄,看看是否已退名。

79.3/2012,她到公司註冊署查察公司記錄,發現自己仍是《弦工作室》的唯一董事,於是拿取表格嘗試向公司註冊署辭任董事[46]。公司註冊署職員指出這樣做無效,須有人代她出任董事才可退名,她唯有繼續找D1,終於找到D1,D1說要多些時間處理,她(D3)尚要簽一批文件才可退名。

80.她(D3)於16/12/2010替“好機會有限公司”與觀塘成業工業大廈11樓12室的業主立20/12/2010至19/12/2012之兩年租約[47]。她於28/2/2011替《弦工作室》與觀塘新怡生工業大廈7樓52室的業主立10/3/2011至9/3/2013之兩年租約[48]。她於27/7/2011替《弦工作室》與觀塘新怡生工業大廈7樓30室的業主立3/8/2011至2/8/2013之兩年租約[49]

81.1/2013某日,D1約她到她的工作地點的後樓梯簽名,D1說很趕時間,催促她簽了很多D1聲稱是公司的文件,有些文件還要她手寫日期,她簽名時沒有機會看清楚內容。現在才知道是一些公司的會計及報稅文件,包括一些寫上不同日子簽名的薪金收據[50]及應酬費收據[51],她從沒有收過這些收據所指的錢,支票的背面資料顯示全都是其他職員拿去銀行兌現的。她的月薪固定只有港幣7,000元。

82.有兩張出糧紀錄表顯示[52],她於1/2009及7/2009因請假及遲到按分鐘計被D1扣薪金。

83.她習慣簽文件前從不會仔細看內容。

84.2011年第三季某天直至2012年年初離職前,她見到D1帶D4上來辦事處,D1向她(D3)介紹D4為朋友,其後日子D4在D1的房出出入入,有配音員學員在房裡的場合也超過三次,D4也有收過合約的保證金及叫PW22曾淑蘭收錢。

本席的觀點

結案陳詞

85.控辯雙方作出書面陳詞,並附上口頭補充。

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86.馬大律師陳詞指吳玉娟於18/12/2012所寫的悔過書[53]與她於27/12/2012所寫的電郵,跟她作供的主題(本席相信這裡是指她向D4要求取消合約)格格不入[54]。本席並不同意,吳說寫悔過書是在D4的壓力下寫的,D4一方面說會為吳跟進取消合約,另一方面卻逼使吳寫悔過書,指示要寫得“好好睇睇“,公司才不會訴諸法律,吳唯有依從D4指導寫悔過書。吳付款給D4後,良久沒有退約的消息,吳寫該封電郵也是承傳悔過書的意思。發出電郵後,朱女士便出現。

87.馬大律師亦指吳玉娟是文職人員,應懂得寫信,她卻推說不懂如何寫悔過書,要由D4教她寫,看來不可信[55]。本席認為吳並非不懂寫字,而是不懂如何用字取悅D4的公司。

88.本席認為控方證人全數均屬誠實可靠,D2的證言也不無道理,D3的證言誇張了自己不看文件便簽名的習慣,但這方面的證言並非本案關鍵,本席認為D2及D3也是受D1擺佈,他們所知的有限,D1是公司的操控人,也是直接獲利的人,各職員證人以及D2及D3作供細述職責範圍,包括無人提過D1指示他們整合或存檔資料。

就第一項控罪的舉證

89.第一項控罪的罪行詳情指:D1至D4於1/9/2008至23/12/2011期間與其他一些不知名人士,串謀詐騙配音工作申請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已為他們安排配音工作及:

(i) 配音員合約(動畫)及配音員合約(廣播劇)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會在該等合約所訂項目完成後一個月內全數退還;或

(ii) 配音工作申請人可於臨時配音員合約(動畫)及臨時配音員合約(廣播劇)簽署後的七個工作天內取消該合約,並可以在指定時間內獲全數退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或

(iii) 根據版權合約或配音員合約,作為保證履行配音員合約所訂項目的預繳款項,會在該等合約所訂項目完成後的指定時間內全數退還;

藉此誘使他們支付總數港幣1,403,207元及人民幣 266,000元的款項。

90.本席認為就“已為他們安排配音工作”是“虛假”的表示,控方須證明兩點:其一,在簽約時公司沒有工作在手安排給應徵者;其二,作出這表示的人知道公司是沒有工作在手的。

91.多位簽署臨時配音員或版權合約事主是有時間上堂及製作的,更有積極聯絡公司,但公司卻不作安排,其後更是關門大吉,公司自行毀約,如何向客戶交代?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這些客戶及工作根本不存在,明知這點而說已有工作安排的人是作出“虛假“的表示。

92.要斷定這表示是否屬“不誠實”,R v Ghosh (75) Cr App R 154設定以下兩個問題須法庭或陪審團作出裁決:

(1) 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的行爲是否屬於不誠實的行爲?

(2) 按照這些標準來説,被告本身是否必定已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

93.本席認為D1作為公司的操控人必然知道這表示是“虛假“的,她指示職員向這些事主作出這表示時,她的意念是“不誠實”。可是,D1的職員是否也知道這表示是“虛假”的?本席認為他們未必知道,有可能純是按D1指示向事主說出這表示,所以他們未必是“不誠實”的。D1不能就任何事情獨自串謀。套用在這裡即是控方未能證明D1與其他人串謀作出第(i)及(iii)款表示。

94.就第(ii)款表示而言,控方須證明當事主簽第(i)款所指之合約時,串謀人士已立心將不會退款給冷靜期內取消合約的事主;控方未能證明這退款的表示是“虛假”或“不誠實”的。

就第二項控罪的舉證

95.控方的立場是須同時證明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的第(i)至(vi)款,本席不同意這點,這裡涉及6組可獨立進行的言行,控方只須證明其中一款便可,本席並不認為辯方會因而蒙受任何不公或不利。

i)“D1D4和一名姓朱女士詐騙PW11吳玉娟,虛假地及不誠實地表示已為PW11吳玉娟安排配音工作,而該配音員合約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港幣20,000元會在該合約所訂項目完成後一個月內全數退還

96.吳玉娟一直積極配合公司的培訓課程,公司在6/2011卻放棄跟進她的(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她尚未完成全數課程。若公司真的有工作在手,這情況不會發生,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公司就這份合約從來沒有工作安排給吳,遑論完成製作獲得退款,D1作為公司的操控人必定知道這點,她透過不知情的職員某甲向吳作出這表示,在D1的角度而言,這表示是“虛假”及是“不誠實”的。

ii)“D1D4和一名姓朱女士詐騙吳玉娟,虛假地及不誠實地聲稱預繳配音課程及訓練費用港幣228,000元可用以抵銷兩份特約配音員合約所要履行條款的保證金

97.同一道理,這兩份合約所指的工作並不存在,D1表示吳要為此交保證金是“虛假”及是“不誠實”的。

iii)“D1D4和一名姓朱女士詐騙吳玉娟,虛假地及不誠實地表示支付人民幣250,000元的款項後,一名內地女子會接手PW11吳玉娟兩份特約配音合約內的配音工作,而PW11吳玉娟會就該內地女子承擔的每集配音項目收取人民幣2,500

iv)“D1D4和一名姓朱女士詐騙吳玉娟,虛假地及不誠實地聲稱支付人民幣310,000元的款項後,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針對該吳玉娟提供虛假素質差劣配音服務的申索會達成和解

v)“D1D4和一名姓朱女士詐騙吳玉娟,虛假地及不誠實地聲稱只有支付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和購買[某些電子器材],才能終止吳玉娟簽署的配音合約

vi)“D1D4和一名姓朱女士詐騙吳玉娟,虛假地及不誠實地聲稱支付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人民幣350,000元作為該吳玉娟引致有翻版聲演產品流入內地巿場所受損失的申索和解

98.這四款表示的情況相同,本席在此一起論述。D4說自己是代表“好機會”,她可解決吳的解約問題。當時D4沒有說明公司全名,吳也沒有問,吳固然以為這即是與她簽約的公司,所以才肯付款。從D4給吳的所有文件,包括收據及警告信,其實都是由“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發出的,D4所代表的只能是“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並非《弦工作室》(即是“好機會有限公司”),D4於19/12/2012卻告訴吳“好機會”的前身是《弦工作室》;“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根本不是《弦工作室》(即是“好機會有限公司”),D4及朱女士沒有法律地位解決吳與《弦工作室》之間的合約問題,發生任何事情也與“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無關,吳給D4及朱女士說成要付款及購買電子儀器給“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及代表它的律師樓解決一連串的問題,這些表示全是“虛假”的。

99.要斷定某表示是否屬“不誠實”,R v Ghosh (75) Cr App R 154設定以下兩個問題須法庭或陪審團作出裁決:

(1) 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被告的行爲是否屬於不誠實的行爲?

(2) 按照這些標準來説,被告本身是否必定已意識到,他所作的行爲,會被認爲是不誠實的行爲?

100.本席認為D4及朱小姐向吳作出的表示均是“不誠實”的,藉此誘使吳付款及購買電子儀器。

誰是第二項控罪所指之串謀人士

101.謝大律師陳詞指,控方必須證明D1是與D4串謀作出所有協議條款(即罪行詳情第(i)至(vi)表示)[56]

102.馬大律師陳詞指,D4於罪行詳情第(iii)款表示發生時才出現,控方沒有證供證明D4是知悉第(i)及(ii)款是“虛假”的表示而參與串謀[57]。本席同意D4不可能在第(i)及(ii)款表示期間參與串謀。

103.本席要考慮的是究竟D4有否參與串謀?若有的話,是在哪個階段?

104.謝大律師口頭陳詞亦指D1未必是提供吳的合約資料給D4的人,例如公司搬遷時可能有職員影印了吳的三份合約及資料來備份,後來在街上遺失了文件夾或USB記憶體,凑巧D4經過便拾來使用。

105.D4被拘捕時管有一枚USB記憶體[58],其內容與本案事主所提供的一致,這些資料準確反映D1所操控的公司在案發期間處理這些事主的合約事宜,這些事情的相關日期超逾任何一位被告或職員的受僱期,因為第二項控罪案發期間(5/2009–3/2013)曾受僱於D1的全數職員分別是Johnny Mark、PW20李陽春、PW25高俊文、D2、D3、PW20王小蘭、PW22曾淑蘭、PW28朱潔盈及曾凱欣共9人,D4於3/2008已離職),本案沒有證供顯示D1曾指示任何人就任何合約備份,而D1作為公司的操控人也是唯一有能力兼且有實際利益去建構這個資料庫的人,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這USB記憶體及其內載的資料是來自D1。

106.按同一邏輯,處理吳的(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的某甲促使吳簽約及付款後須向D1匯報,而處理兩份特約配音員合約的則是D1本人,沒有證供顯示D1曾將這兩份簽妥的特約配音員合約交過給其他人。D4會見吳玉娟之前必須先向D1取得吳的合約資料方可與吳洽談,若D1與D4對於如何使用這些資料沒有協議的話,D1不會向D4提供資料。吳在庭上說,D4常常要打電話向人索取指示,連被捕當日也是這樣;吳也說D4於18/12/2012強逼她寫悔過書電郵給公司,本席認為若D4騙吳錢一事是獨立行事,D4便無須強逼吳寫悔過書電郵給公司交代,D4從10/2011起便與吳接洽,吳的悔過書等於一份中途報告讓D1直接看到D4索款的進度,足以核實D4在電話上作出的匯報;其後自稱是律師樓職員的朱女士加入同一協議,與D4一唱一和、合作收錢及收電子儀器,朱女士也必須知道吳的合約資料,她須得到D1的同意才可加入串謀行列。

D1D4及朱女士何時加入串謀協議

107.D4在罪行詳情第(iii)款表示之前一刻出現與D1協議犯案,朱女士則在罪行詳情第(v)款表示出現之前一刻與D1及D4協議犯案;換句話說,這三人串謀協議的條款是第(iii)款至第(vi)款表示。

裁決

108.D1至D4就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可是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D1、D4及朱女士一同串謀詐騙吳玉娟,藉此誘使吳玉娟付款及購買電子儀器,D1及D4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附表一

PW1 朱美儀 事主

PW2 伍景揚 事主

PW3 李愷敏 事主

PW4 陳善美 事主

PW5 黃深貽 事主

PW6 冼詠詩 事主

PW7 蔡沛怡 事主

PW8 翁淑清 事主

PW9 歐陽美霞 事主

PW10 黃與娟 事主

PW11 吳玉娟 事主

PW12 麥雅媛 事主

PW13 鄭凱儀 事主

PW14 謝志成 事主

PW15 黃玉珍 事主

PW16 羅翊凱 事主

PW17 陳嘉怡 事主

PW18 鄭麗芳 事主

PW19 黃家榮 事主

PW20 王小蘭 公司職員

PW21 李陽春 配音導師

PW22 曾淑蘭 公司職員

PW23 陳喆冬 事主

PW24 陳文 律師

PW25 高俊文 配音導師

PW26 何兆棠 核數師

PW27 姚允堅 核數師

PW28 朱潔盈 公司職員

D2 陳德業

D3 陳麗儀



附表二

USB 記憶體P371的內容

(1) “好機會有限公司”的一些職員的卡片;

(2) 55位配音員的聯絡資料,即是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當中13位是本案事主(包括PW11吳玉娟,這些資料與事主在庭提供的資料相同);

(3) 這些配音員就其上堂或製作的進度;

(4) 給蔡沛怡的警告信,下款是“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

(5) “好機會有限公司”的空白信紙;

(6) “今天制作推廣有限公司”與一些配音員的正式配音員合約,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

(7) “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的空白信紙;

(8) 《弦工作室》配音員有關取消PW18鄭麗芳的臨時配音員合約事宜,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

(9) “實力推廣有限公司” 與PW11吳玉娟的“合約權益及責任轉讓協議書,將合約轉到《弦工作室》,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

(10) “實力推廣有限公司” 與其他事主的“合約權益及責任轉讓協議書,將合約轉到《弦工作室》,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

(11) “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PW7蔡沛怡的“版權合約”,沒有任何簽名或蓋章;

(12) 27位人士(非本案事主)的性別、聯絡電話、付款方式、金額等;

(13) 39位人士(非本案事主)的性別、聯絡電話、付款方式、金額等、分期付款、退款要求等;

(14) 39位人士(非本案事主)的性別、聯絡電話、合約日期、通告日期、付款方式、金額等、電郵地址、取消合約、缺席配音工作等;

(15) 75位人士(非本案事主)的性別、聯絡電話、合約日期、通告日期、付款方式、金額等、電郵地址、取消合約、缺席配音工作等;

(16) 上述的電腦記錄清單。



[1]  D2及D3選擇作供,D4選擇不作供

[2]  出庭證人名單列於《附表一》

[3]  陳麗荷P386,楊丹琪P387,梁美寶P388

[4]  曾凱欣的書面口供是P392

[5]  P1,P1(a),P1(b)

[6]  P358 @834 – 835

[7]  P358 @834

[8]  P358 @836 – 837,D3-1

[9]  D3-1

[10]  P357 @829 – 830

[11]  P358 @835 – 836

[12]  P358 @839

[13]  P359 @841 – 842,31/5/2010

[14]  P358 @835

[15]  P359 @843 – 844

[16]  P392

[17]  資料來自《控辯雙方承認事實》P1

[18]  資料來自MFI-4,之後依時序編排

[19]  同上

[20] 串謀詐騙配音工作申請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已為他們安排配音工作及…配音員合約(動畫)及配音員合約(廣播劇)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會在該等合約所訂項目完成後一個月內全數退還

[21] 串謀詐騙配音工作申請人,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已為他們安排配音工作及…配音工作申請人可於臨時配音員合約(動畫)及臨時配音員合約(廣播劇)簽署後的七個工作天內取消該合約,並可以在指定時間內獲全數退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

[22]  PW23陳喆冬在6小時製作失敗後,額外付錢增加2小時製作,結果成功,可幸的是她獲得公司退回預繳費,不幸的是其一她也付了款簽了另一份合約,但未能完成培訓課程,因此沒有機會製作,遑論獲得退款;其二是她的退款在一年多之後才收到;其三是她一直沒有收到公司承諾的製作酬勞$3,000。結果是公司仍淨賺了她不少錢

[23]  PW2伍景揚的$10,000配音員(廣播劇)合約,PW17陳嘉儀的$20,000配音員(廣播劇)合約及$25,000配音員(卡通片)合約,PW14 謝志成的$10,000 配音員(廣播劇)合約,PW13 鄭凱儀的$30,000 配音員(廣播劇)合約,PW19 黃家榮$18,000配音員(卡通片)合約

[24]  PW5黃深貽,PW6冼詠詩,楊丹琪,梁美寶

[25]  PW1朱美儀的¥8,000合約及¥5,600合約,PW16 羅翊凱的$18,000合約,PW17陳嘉儀的$8,000合約,PW13鄭凱儀的¥8,332合約;此外,PW4陳善美付了$24,000,PW12 麥雅媛付了兩筆$9,524 ,公司其後沒有合約給他們簽

[26]  P365 @2688

[27]  P365 @2687

[28]  P365 @2701

[29]  P366 @2712

[30]  P366 @2720

[31]  P367 @2740

[32]  P1(a)第2段

[33]  本席指的“使用人”的意思是:根據P382 @7420,有一人“鄧詠儀”(中英文姓名及身份證號碼與D2的太太完全相同)曾是其中一個戶口(帳戶號碼015-516-40-05566-6,13/8/2007開立,27/2/2012取消)的兩位授權簽署人之一,但銀行記錄顯示鄧詠儀從沒有簽發過支票或使用過這個戶口,一直以來只有D1簽發過支票及使用過這個戶口

[34]  P381是稅務局的商業登記資料, @13843背頁顯示“GOOD CHANCE LIMITED”所經營分行《弦工作室》/《IN WORKSHOP》於20/10/2009開業

[35]  同上

[36]  D4-PW11-1

[37]  該電郵沒有呈堂

[38]  P19 – P22是電器公司發出的收據

[39]  P24

[40] P372是USB,P390是從P372內擷取的文件副本紙張版本,只有3項,第一項是版權賠償協議書,其餘是兩首流行歌曲的MP3(應與本案無關);P371是USB, P391是從P371內擷取的文件副本紙張版本,超過80頁,《附表二》是其內容分類

[41]  P1第26段

[42]  P91(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

[43]  D3-2(1)

[44]  D3-3表格第10部分

[45]  例如於22/12/2010替公司簽PW4謝志成的(正式)配音員(卡通片)合約P205

[46]  D3-4表格

[47]  D3-20

[48]  D3-21

[49]  D3-22

[50] D3-14中,D3的月薪收據(港幣)有2/2011之$75,000,3/2011之$40,000,3/2011之$48,000,4/2011之$20,000,4/2011之$68,000,9/2011之$15,000,9/2011之$20,000,10/2011之$25,000

[51]  D3-16a中,D3的應酬費收據(港幣)有2/2011之$8,000,3/2011及4/2011合共之$24,650,8/2011之$3,750,9/2011之$6,000,10/2011之$10,000

[52]  D3-24

[53]  D4-PW11-1

[54]  D4結案陳詞第42段

[55]  D4結案陳詞第44段

[56]  D1結案陳詞第13(b)段

[57]  D4結案陳詞第46段

[58]  P3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