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慧蘭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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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 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79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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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D1)  嚴慧蘭  
(D2)  陳德業  
(D3) 陳麗儀, FENNY  
(D4)  鍾詠珊, JENNIF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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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7年8月22日上午10時16分
出席人士: 黎雅雯小姐,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志浩先生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Francis Kong & Co轉聘,代表第一被告
馬維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Raymond Lam & Associates轉聘,代表第四被告
控罪: [2]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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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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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答辯

1.D1及D4經審訊後被裁定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2.串謀詐騙,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 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

3.D1及D4於2009年5月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一同串謀和與一名姓朱的女子串謀詐騙吳玉娟,即不誠實地及虛假地表示:

(i) 已為該吳玉娟安排配音工作,而配音員合約的預繳課程及訓練費用港幣20,000元會在該合約所訂項目完成後一個月內全數退還;及

(ii) 預繳配音課程及訓練費用港幣228,000元可用以抵銷兩份特約配音員合約所要履行條款的保證金;及

(iii) 支付人民幣250,000元的款項後,一名內地女子會 接手該吳玉娟兩份特約配音員合約內的配音工作,而該吳玉娟會就該內地女子承接的每集配音項目收取人民幣2,500元;及

(iv) 支付人民幣310,000元的款項後,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針對該吳玉娟提供虛假及素質差劣配音服務的申索會達成和解;及

(v) 只有(a)支付港幣50,000元及人民幣100,000元的 款項和(b)購買電子器材,即三星S7562 Galaxy S Duo (白色) 、蘋果iPhone 5 (MD298ZP/A) 16GB (白 色)、三星Galaxy Note 10.1吋3G (N8000) (白色) 及蘋果iPad Mini Wifi + Cellular 32G黑色MD541 (“該等電子器材”),才能終止該吳玉娟簽署的配音合約;及

(vi) 支付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人民幣350,000元作為該吳玉娟引致有翻版聲演産品流入內地市場所受損失的申索和解;

並藉此誘使該吳玉娟支付總數港幣298,000元及人民幣 660,000元的款項和購買總值約港幣15,000元的該等電子器材。

案情

事源

4.D1操控一些公司,包括“實力推廣有限公司”及《弦工作室》(即是“好機會有限公司”的註冊分行名稱),這些公司在報章上登廣告招聘無經驗的配音員兼職,吳玉娟本身是文員,看到廣告後上來公司的辦事處應徵做兼職配音員。

5.她先後付款簽署的共有六份合約,其中須付款的共有四份。

6.她於29/5/2009付港幣6,000元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署臨時經理人合約,於12/6/2009簽署正式經理人合約。

7.她於19/8/2009付港幣20,000元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署(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於25/8/2009簽署正式配音員合約(卡通片)。

8.有一份合約並不須付款,這是她於31/10/2009簽署的合約權益及責任轉讓協議書,公司是要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與吳的經理人合約上之權益及責任轉給《弦工作室》,換句話說,公司一方轉為“好機會有限公司”。她於31/10/2009另外簽署一份合約權益及責任轉讓協議書,公司是要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與吳的配音員合約(卡通片)上之權益及責任也轉給《弦工作室》。

9.她於24/9/2009付了港幣80,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但是“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的收據寫上“廣播劇課程60小時及保證金”。她於28/9/2009付了港幣22,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的收據寫上“廣播劇課程60小時及保證金”。

10.有了上述的港幣102,000元的結餘在公司,她於23/3/2010與《弦工作室》簽署第一份“特約配音員合約”(即是吳說要上堂的廣播劇合約),代價是港幣$90,000,為期5年。D1親身向吳講解這份合約,這是吳首次與D1見面。吳已付的款項尚有餘額港幣12,000元可抵銷日後要簽的合約保證金。

11.她於27/11/2009付了港幣80,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弦工作室》的收據寫上“配音工作課程”。她於6/9/2010付了港幣10,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弦工作室》的收據寫上“報讀配音課程”。她於26/11/2010付了港幣18,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弦工作室》的收據寫上 “配音工作課程”。她於13/12/2010付了港幣10,000元,尚未有合約簽署,《弦工作室》的收據寫上 “配音工作課程”。吳共付港幣118,000元。

12.有了上述港幣118,000元,加上先前的港幣12,000元結餘,最後吳額外付港幣8,000元,總共是港幣138,000元。她於17/2/2011與《弦工作室》簽署第二份“特約配音員合約”(即是吳說要上堂的廣播劇合約),代價是港幣138,000元,為期5年。D1親身向吳講解這份合約。

13.吳簽約後不斷上堂,於15/3/2011收到《弦工作室》的電郵謂將會搬到深圳的一個地址照常營業。吳通常是下班後上堂,固然見到導師李陽春或高俊文,但沒有再遇過D1。

14.可是自10/2011開始,吳便聯絡不到《弦工作室》的任何職員上堂或詢問合約安排,親身去辦事處才發現人去樓空,因此卡通片配音課程及廣播劇課程均不能完成全部時數,遑論進行製作,她沒有到過深圳找《弦工作室》的人跟進,對深圳沒有認識,也沒有錢去深圳。

D4索取港幣50,000

15.吳玉娟於10/2012根據通告上的電話號碼找到一名女子,她說會把吳的電話號碼交給《弦工作室》的人。數天後,D4致電吳,自稱姓“張”,是代表“好機會”的,相約吳到銅鑼灣的Neway Karaoke面談吳的合約安排。

16.“張小姐”即是D4(註:其後吳見過D4多次,每次均稱呼她為“張小姐”,她從不糾正吳),見面後,D4說因為“好機會”在香港已沒有辦事處,所以要約出來洽談。未待吳開口說,D4已自動說出吳尚未完成全數培訓課堂。吳要求全部退款,D4說國內的“好機會”可處理吳的退款,但吳所簽的合約是港幣合約,這公司要將港幣轉成人民幣結算,吳須補回港幣50,000元差價給這公司(沒有算式交代)。D4說出吳三張合約分別是港幣20,000元的配音員(卡通片)合約,港幣90,000元 的廣播劇合約,港幣138,000元的廣播劇合約,吳給D4現金港幣50000元,目的是處理退款。

D4索取人民幣250000

17.11/2012,吳致電D4,問D4退款進度,D4說公司堅持吳賠償人民幣40,000元或履行這些合約,D4建議吳付款在國內找人冒充吳錄音,吳若從酬勞中扣除使費仍可得差額,看來有著數,吳的酬勞是每集人民幣5,000元,吳要一筆過付人民幣200,000元給替工,另付人民幣50,000元給D4作為安排費。

18.14/12/2012,D4致電吳相約15/12/2012在落馬洲面談。見面後,D4帶吳到一間位於深圳的錄音室,D4給吳簽一些文件,關於支付酬勞給吳及退回保證金給吳,D4沒有任何副本給吳。D4指退款程序需時,囑吳回港等消息。D4說除了這些合約共人民幣254,000元退款之外,吳還可得酬勞人民幣400,000元。

D4索取人民幣310000

19.18/12/2012,D4致電吳,謂公司發現吳找人代聲,不肯接受代替者的製作,要求吳賠償人民幣320,000元,吳說沒有這麼多錢,D4兇惡地說公司知道吳的地址,會找人捉殺吳。吳擔心自己的安全,於是同意付款。D4相約吳於翌日(19/12/2012)到旺角朗豪坊面談,D4攜帶一份解除賠償協議書,謂吳要賠償人民幣320,000元給公司,D4會為吳爭取減人民幣10,000元,D4說若吳不簽這文件,D4很難向公司交代。吳於是打手指模(因D4說這是“內地文化”)及簽名。D4說“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前身是《弦工作室》,而《弦工作室》的前身便是“實力推廣有限公司”。根據當中條款,吳須依以下日期賠償共人民幣310,000元:

(1) 於21/12/2012付人民幣70,000元;

(2) 於11/1/2013付人民幣150,000元;

(3) 於23/1/2013付人民幣90,000元(已減人民幣10,000元)。

吳的悔過書

20.18/12/2012,D4向吳施壓,要求吳寫一封悔過書給公司,D4指導吳如何用字令公司不會訴諸法律,D4要吳寫得“好好睇睇”。寫好之後,吳用電郵傳送到公司,內容如下(註:本席沒有修正原文的錯別字):

致貴公司:
本人吳玉娟收到貴公司的警告信,並已閱讀內容,本人承認並致上萬二分歉意,本人只是心切於完成作品,本人並不知道會有此等嚴重的後果,本人承諾以後絕不再作出此行為。 其實,本人真的十分有興趣於此行業發展,希望貴公司乃念本人初犯與年少無知,並承認犯錯的底下,不要交由律師事務所處理。
不要斥諸法律,本人願意以本人能力範圍內作出賠償。本人再次致上萬二分歉意,本人並非蓄意作出此行為,希望貴公司能夠高抬貴手,從輕發落,不要斥之法律,本人一定銘記於心。

吳玉娟              
2012年12月18日

吳的悔過電郵

21.吳於27/12/2012自行寫了一封電郵給公司,內容如下:

致貴公司:收據已收到。謝!另外,本人可於逢星期六和日全日做配音,但須於26/01/2013開始,由於時間已近農曆新年假期,所以懇請貴公司盡量安排。如在香港進行錄音工作,本人可星期一至五都開夜班加星期六日全日。如許可請先電郵稿件給本人以早作準備。謝謝!吳玉娟上

朱女士索取人民幣100,000

22.2013年1月底,一位朱女士致電吳,自稱是代表“好機會”的內地律師樓的職員,相約吳到一間錄音室簽署退款申請表,要吳付安排費人民幣100,000元,朱女士指示吳把錢交給D4轉交給朱女士。D4也致電吳,謂國內律師樓的朱小姐找過她(D4),叫她(D4)代收該人民幣100,000元及把吳的三張合約(註:經理人合約已過期)及保證金退還給吳。吳於1/2013 - 2/2013期間分四至五次把現金合共人民幣100,000元交給D4。吳付款後,朱女士沒有聯絡吳。吳其後獲朱女士確認已收到錢,朱女士並問過吳在香港哪間律師樓方便接收吳的合約等文件。吳不斷催促D4及朱女士,兩人都採拖字訣。

朱女士取電子儀器

23.2/2013,朱女士致電吳,要求吳買一批共值港幣17,167元[1]的電子儀器給她(朱女士)的老板,否則退還合約及款項的程序會有困難。當時吳尚在分期交付朱小姐要求的人民幣100,000元,某日剛巧要與D4見面交付給朱女士的錢,朱女士也剛巧致電吳,指示吳買幾件電子儀器交給D4轉交給朱女士,吳即時買了並交給D4。其後吳致電D4,D4說已轉交給朱女士。

D4及朱女士索取人民幣350,000

24.4/3/2013,朱女士致電吳,謂相關吳的配音產品有翻版流入巿場,吳要賠償給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同日,D4致電吳,說著同一事情。吳收到好機會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的電郵,附有一封警告信,D4說公司要求吳賠償人民幣350,000元。吳覺心力交瘁,同日去見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25.5/3/2013,D4致電吳,若不即答應賠償,金額會由人民幣350000元增至380,000元,D4叫吳於6/3/2013付人民幣100,000元,並要於13/3/2013 付人民幣250,000元。朱女士也致電吳,謂公安有足夠證據向吳調查。

26.5/3/2013下午,吳的律師帶吳去報警。

D4被警察拘捕

27.6/3/2013,吳依警察指示約D4出來交錢(註:警察給吳兩疊白紙放入公文袋當作錢)。見面後,D4拿出侵犯版權賠償協議書給吳簽,吳說不會簽,因為只有人民幣100,000元,不會籌到全數錢給D4。D4把文件放回手袋,吳把公文袋交給D4作為付款,警察上前拘捕D4。D4身上懷有兩枚USB記憶體。其中一枚載有大量關於配音員(包括一些事主)及其合約等資料。

吳對D4的印象

28.吳與D4多次面談討價還價,留意到D4常常要打電話向人索取指示。

D4好機會有限公司的股東

29.23/2/2012,D4獲分配“好機會有限公司”股份9,999股,成為大股東,D1繼續持有1股股份。

吳玉娟要求退款的三份合約

30.吳玉娟簽過的合約有四份,她於10/2010向D4要求退款的合約只有三份,因為她於29/5/2009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署臨時經理人合約(即相等於12/6/2009簽署的正式經理人合約)只有一年期限,當時已屆滿,其餘三份合約尚未過期。這三份合約如下:

(1) 於19/8/2009與“實力推廣有限公司”簽署的“(臨時)配音員合約(卡通片)”(即相等於25/8/2009由PW22曾淑蘭代公司簽署的正式配音員合約(卡通片);吳於31/10/2009簽署合約權益及責任轉讓協議書,把這合約上之權益及責任轉給《弦工作室》;

(2) 於23/3/2010與《弦工作室》簽署的第一份“特約配音員合約”;

(3) 於17/2/2011與《弦工作室》簽署的第二份“特約配音員合約”。

公司的報稅資料

31.“好機會有限公司”從未向稅局提交任何報稅表。

公司的銀行戶口運作

32.吳玉娟付款簽的一份配音員合約及兩份特約配音員合約是付款給D1的公司的,在相關時刻,D1是公司在東亞銀行開立的所有類型戶口的唯一簽名授權人及使用人。

33.D1多次從她操控的東亞銀行公司戶口開出現金支票,指示公司的職員到銀行兌現,然後把款項交給她。

串謀人士的角色

34.D1是主腦,D4在罪行詳情第(iii)款表示之前一刻出現與D1協議犯案,朱女士則在罪行詳情第(v)款表示出現之前一刻與D1及D4協議犯案,這三人串謀協議的條款是第(iii)款至第(vi)款表示。

吳付給串謀人士的總金額

35.吳將人民幣先後共660,000元[2]、港幣50,000元及購買電子儀器共值港幣17,167元給D4;D4被捕之際,尚在向吳索取人民幣350,000元。

背景及求情

36.D1現年48歲,未婚,中五教育程度,有兩項刑事定罪記錄,第一項是於1986年3月因提供虛假資料以誤導警務人員被判感化12個月,第二項是於1986年6月因藏毒被判感化18個月。她與父親已有二十多年沒有聯絡,她與母親同住,母親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壓。

37.D4現年45歲,已婚,中四教育程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案例參考

38.控方呈交兩宗案例作量刑比較,辯方亦指這是他們所搜尋到的較相近的案例。

39.第一宗是HKSAR v Cheung Lai-kuen & 4 Ors CACC 274/2001,五名被告經營一間模特兒代理公司,有星探在街上在3個月多期間找到38名應徵者,騙取每人$3,000至$55,000不等,他們簽約後沒有獲派任何工作,共涉$725,800。原審法官認為這是精心部署的計劃,並因D1在另一案擔保期間犯這案而須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D5是是D1的從犯,角色較D1為輕,她身為經理並活躍參與犯案,亦因在另一案擔保期間犯這案而須加刑3個月,量刑基準是2年9個月。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恰當。

40.第二宗是HKSAR v Tsang Chi Sang Ricky 曾志生 & 3 Ors CACC 430/2007,案情與Cheung Lai-kuen案相似,在兩年內,有50名應徵者於被告經營的兩間公司各自被騙付款$5,000至$130,000不等,簽下沒有工作分派的合約,共涉超過$1,300,000,或有可能達$6,800,000。經審訊後,全部被告就串謀詐騙被定罪,D2及D3亦分別就不同洗黑錢罪被定罪涉及$400,000至$1,800,000不等。原審法官判當主導角色的D1及D2入獄4年6個月,判當輔助角色的D3及D4入獄4年。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的量刑恰當。

本案判刑

41.這是一個精心部署的騙局,由10/2012 – 3/2013,D1是主腦,D4及朱女士分演不同角色用不同原因向事主軟硬兼施,令事主心力交瘁並蒙受慘重損失(即人民幣660,000元或港幣約760,000元、港幣50,000元及購買電子儀器共值港幣17,167元),總計港幣約827,167元,以她作為文員而言,這數額無疑相等於她多年的積蓄。

42.比較上述兩案與本案,本席認為前兩案涉及的人數固然很廣,然而本案對事主一人造成的損失也不淺。本案有一點比上述Cheung Lai-kuen案更差之處,就是D4恐嚇事主若不付款便會被捕殺,這行為本身足以構成勒索罪。D1雖是騙局的主腦,但本席不能排除她未必知D4對事主作出如此恐嚇,這恐嚇應加重D4的刑責,最終D1及D4的刑責相若。本席就D1及D4均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她們沒有任何求情因素,這是她們的刑期。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9 – P22是電器公司發出的收據

[2] 若以現在兌換率計,不少於港幣7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