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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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於2017年7月11日管有13克固體內含12克可卡因和0.16克晶狀固體內含0.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但否認當天販運這些毒品(控罪一)。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387/2018[2019] HKDC 10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7/2018

[2019] HKDC 1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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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孔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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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9年1月25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Lee C.T.,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ederick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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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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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被告人承認於2017年7月11日管有13克固體內含12克可卡因和0.16克晶狀固體內含0.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但否認當天販運這些毒品(控罪一)。

2.至於涉及另一日子( 2017年10月10日)的其他控罪-未能出示身分證(控罪二),管有吸服毒品的器具(控罪三)和販運10.09克粉末內含1.15克氯胺酮、0.3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0.88克固體內含0.71克可卡因和6.35克晶狀固體內含6.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3.就本聆訊而言,法庭只需處理被告人在2017年7月11日所管有的毒品是否作販運用途還是如他所述作自用。

證據

4.控方案情非常簡單-這是一宗巡警街頭截查被告找到毒品的案件-辯方對於截查的情節基本上沒有爭議。現本席把有關情況扼要地闡述一下:-

「於2017年7月11日早上六時左右,軍裝警員11307梁俊賢,在油麻地碧街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在碧街47號外後巷,行來行去引起他的懷疑於是上前把他截停調查。梁警員在被告人的褲袋搜出四個載着本案毒品的膠袋(三袋可卡因和一袋冰毒),遂以藏毒罪把他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啲冰同可卡因我喺九龍塘公園同個唔識嘅阿叔用$2,000買來自己食架咋”。」

5.至於控方傳召的高級督察講述有關檢獲毒品當時的市價這方面的證據,辯方對於其專家身份並不爭議,只質疑其毒品市價的說法。

6.辯方只傳召被告人出庭作供,現本席把其案情重點描述出來:-

「案發時居住地址

他與家人(媽媽、四兄弟姊妹)居住在黃大仙彩輝邨一間公屋單位,他不用負擔家庭方面的任何費用。

個人經濟情況

他任職於英皇集團當一名金融經紀,負責尋找客人,投資現貨黃金。收入每月約為$20,000。

每月支出情況

每月大概花$2,000元在交通費方面,$6,000娛樂費和$6,000毒品。

吸毒習慣

他聲稱自從2014年開始便吸食可卡因和冰毒,他把可卡因變成粉末混入香煙吸食,而冰毒就以冰壺吸服。每天吸食0.3至0.5克可卡因。

購買毒品方式

他說自吸毒開始便與一名固定的毒品拆家「黑仔」購買毒品,每次都是購買$6,000毒品足夠一個月使用。他會致電黑仔購買毒品,雙方約定地方交收,黑仔會派他人到來進行交易。

本案的毒品交易

案發當日他的毒品存貨已耗盡,在午夜驚醒後,他很想吸食毒品,於是致電黑仔購買。他向對方表示只得$2,000 ,對方同意讓他稍後支付餘額$4,000。

約定的毒品交易地方是九龍塘公園,被告人從黃大仙的家乘的士前往,到達後與黑仔派來的一名大叔進行毒品交易,給了對方$2,000就獲得了本案的毒品, 之後乘的士前往油麻地碧街,打算找一間叫中港酒店的時租酒店租住1小時以便吸食毒品。他解釋為何不直接回家吸食毒品,原因當時家中有人不方便,媽媽會在六、七時上班,之後家中便沒有人。」

分析

7.本席首先會分析被告人的說法,看看哪些部份可信或不可信,然後再考慮在法庭前的證據是否足夠令法庭達致唯一結論被告人當時是販毒。當然,只要被告人自用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本席也得判他販毒罪名不成立。

個人經濟情況

8.在盤問下,被告人表示他已當上金融投資經紀多年,在寫字樓打電話尋找客戶,但當主控詢問他有否工作證時,他才表示工作性質屬於兼職 -「 自由度非常之高,想幾時返就幾時返,有客便返工。」當他找到人成為公司客戶,只要該客戶進行交易,每次交易他都可獲得$350的佣金。

9.其實,他描述的這份工作乍聽起來已覺不合情理。他說是從寫字樓打電話找客戶,換句話說,他要上班才可展開尋找客戶的工作,但他卻說「有客便返工」,兩者互相矛盾,完全不合情理。

10.再者,本席相信這一類的金融機構不論在聘請人手方面(包括兼職)或是與客戶進行投資交易,定必有書面或單據的證明,但很奇怪,在本案沒有這方面的書面證據例如被告人的聘書或是其客戶進行的投資交易單據(以計算其佣金得益),全都是被告人口述罷了 。被告人更說連職員證也沒有。簡單而言,對於這份工作,本席認為是被告人編造出來的故事,完全不值得相信。

案發當日購買毒品的說法

11.被告人聲稱他向黑仔購買毒品,每次購買一個月的份量,價錢$6,000。當天他只得$2,000 ,卻仍要購買$6,000的毒品,而毒品拆家黑仔卻願意給他賒欠$4,000。被告人續說會在當天馬會開門後,從其馬會戶口轉數給對方,但這始終沒有改變他賒貨的說法。

12.雖然被告人聲稱與黑仔有多年毒品交易,言下之意對方會信任他,但本席認為「賒貨」這情況的發生沒有必要,也不太可能。若被告人只得$2,000 ,他可以先購買$2,000的毒品,這同樣可以解決他當時吸毒的需要;而作為毒品拆家的黑仔,也無需貿貿然承擔走數的風險,因為對方並非完全沒有金錢獲得部份毒品。

13.另一點顯示被告人並非在講真話-被捕時他向警員表示毒品是以$2,000從一位不認識的大叔購買得來,但在庭上卻改了口風說$6,000購買。若他與黑仔同意以$6,000購買毒品,這就是購買毒品的價錢,自然地他亦會對警員說以$6,000而不是$2,000購買有關毒品。總的來說,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所講他以什麼、什麼價錢獲得本案的毒品,不論是$2,000或是$6,000。

身處油麻地碧街之目的

14.本席已拒絕接納被告人說以什麼、什麼價錢獲得本案毒品的說法,但不爭的事實就是他當日在碧街後巷的地方被警員截查時,身上確實有本案的毒品,那麼他定必在較早前取得這些毒品。

15.那麼他說從九龍塘公園乘的士來油麻地尋找時租酒店以吸食毒品的說法又如何?

16.首先本席想談一談從事販毒活動的人與購買毒品的人心態上的分別。一般而言,購買毒品作自用的人在外購買了毒品後,應會盡量減低在外逗留的時間,盡快找處安全地方把毒品收藏起來,這樣便可減低遇上執法人員的風險。一旦遇上,後果可以很嚴重,特別那些管有大量毒品的人,隨時會被檢控販毒,面對長時間的監禁。

17.從事販毒活動的人卻又不同,特別在零售層面方面,那些需要在街上拋頭露面的毒品拆家,他們不斷承受着遇上執法人員的風險而仍需繼續逗留在外直至完成販毒的活動。本席相信被告人也明白箇中道理。

18.他說因家中有人不方便所以乘的士到來油麻地找時鐘酒店吸食毒品,說法非常之牽強。他說媽媽六、七時上班,家中便沒有人,他大可以直接回家待母親離開後便吸食毒品。當然有人可以反駁説被告人只說六、七時並沒有指明早上還是下午。但無論如何,只要細心想一想,他的說法都是不可信的。

19.按照他所述,他每天吸食0.3至0.5克可卡因,若當天他找到了時租酒店吸食毒品,以0.5克計算,他離開酒店時還剩下12.5克的可卡因在身上加上少量冰毒。無疑他說法所表達的是,他在九龍塘公園購買了毒品後,選擇到油麻地這處九龍鬧市的地方,找了酒店租住1小時吸食毒品後,他身處油麻地地區而身上仍有相當多的毒品。

20.客觀情況就是他帶着不少的毒品在身上繼續在外逗留,而他身處油麻地的九龍鬧市地方,遇上執法人員的風險相對也較高。巡警當時看見他在後巷「行來行去」(辯方在盤問時也沒有質疑這點證供,只是在陳詞說沒有證據顯示他行來行去有多久。),明顯在那裡徘徊,不像是要去某處似的。他的行為與他說乘的士到油麻地去找時租酒店不相符。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他到來油麻地是為了尋找時租酒店,也不是到來吸食毒品而是另有目的。

21.剛才說過,被告人在被截停之前應曾在某場合獲得本案的毒品,本席雖然不接納以上段落提及被告人所說的,但對於他指從九龍塘公園取得毒品後乘的士來到油麻地這一點,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不接納。

毒品的市值

22.何偵緝高級督察作供指出根據所取得的資料顯示案發時每克可卡因市場價為$1,160,本案13克值$13,208;至於冰毒,每克 $444,本案的0.16克價值$71。

23.每克的價錢是平均值,何督察指出他取材自四個不同的來源包括警方及海關檢獲毒品提交的報告、臥底購買毒品提交的報告、情報單位提交的報告與及被捕人士所提供的資料。每克的價錢由$900多元至$1,200多元不等,因此出現平均值。他同意所採用的資料全都關於5克毒品以下的價錢。

24.辯方律師主要質疑案中涉及的是13克可卡因,督察以5克以下的每克平均價來計算13克的市值是不正確的,認為不能正確反映13克可卡因的真正價值,因為13克得出每克的平均價可能比5克的平均價較低。

25.首先,督察所依據的資料明顯是反映當時這個非法市場進行的毒品活動出現的不同價錢,找一個平均值已是盡量反映貼近現實的情況。

26.再者,採用5克以下的價錢而不採用例如50克、100克或者500克等資料,本席相信是因為要盡量反映零售層面的實際價錢。零售層面涉及的分量不會太多(就以1克為標準),道理很簡單,5克會較接近1克。50克甚至500克(價錢與5克毒品當然有別,因此1克的平均價也會有分別)相比會更加遠離1克的情況(換句話說,其平均值不會適當地反映1克的情況)。以5克作為參考標準,本席認為是有其合理性。

27.套用在本案的情況,這反映了若被告人將管有的毒品轉售大概可得到的收益,而並非拿來質疑被告人聲稱花了多少費用來購買毒品之說,因為很多時都有一定困難反駁被告人的說法。可能被告人真的有途徑找到便宜毒品的供應,若從事販毒活動,更有可觀的利潤。

在法庭前的證據

28.現讓本席綜合一下在法庭前的證據:-

(1) - 被告人案發當日早上6時左右,在九龍鬧市油麻地碧街的一處後巷徘徊(一處遠離其居所的地方,他家住黃大仙,毫無疑問他當時並沒有任何回家的意圖);
(2) - 之前在九龍塘公園取得毒品後乘坐的士到來油麻地;
(3) - 被告人身上有4包毒品,可作零售分銷而身處的地方屬於鬧市,不缺乏銷售對象;
(4) - 被告人的吸毒習慣,本席不能排除他有濫藥的情況,因此也需要金錢支持這習慣,但本席相信情況並不像他所述那般誇張;
(5) - 案發時被告人沒有一份他所聲稱每月有二萬元的金融經紀的工作(有理由相信他需要尋找收入的來源)。

被告人的吸毒習慣

29.本席在上一段表明不能排除被告人有濫藥的情況,但這情況屬於中性的。即是說一個人有濫藥習慣並不代表他在某一次場合管有毒品不會純粹從事販毒活動;反之亦然,一個沒有濫藥前科的人也可以純粹管有毒品作自用。因此,不能單憑有否吸毒習慣而一概而論,一切視乎對個別案件的案情作出的分析才可達到有關的結論。但本席亦留意到被告人被捕時對毒品作出的反應,他即時向巡警表示毒品是自用的。

結論

30.由於法庭已拒絕接納被告人以$2,000或$6,000購買本案的毒品之說,因此也不會以「本案毒品轉售有可觀利潤(督察指本案毒品可卡因市值超過$13,200多元減$6,000 ,等於大約$7,000利潤)」這一點來考慮被告人會否從事販毒活動。

31.基於法庭前的證據(見以上第28段),被告人管有這麼多毒品,並在取得毒品後乘坐的士前往油麻地,甘願冒着遇到執法人員的風險,仍然選擇逗留在油麻地鬧市的街頭上,而毒品的包裝亦符合零售層面的販毒活動。本席達致唯一合理的結論-當時被告人管有本案的毒品是正在從事販毒活動。

32.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被告人販毒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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