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孔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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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於2017年7月11日販運13克固體內含12克可卡因和0.16克晶狀固體內含0.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控罪一)。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87/2018[2019] HKDC 11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87/2018

[2019] HKDC 1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3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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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孔鍵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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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9年1月25日
出席人士: Mr Peter Lee C.T.,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Frederick Fo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袁丁王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4]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2]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Failure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on demand)
[3]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
(Possession of apparatu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inhala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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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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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於2017年7月11日販運13克固體內含12克可卡因和0.16克晶狀固體內含0.1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控罪一)。

2.至於涉及另一日子(2017年10月10日)的其他控罪-未能出示身分證(控罪二),管有吸服毒品的器具(控罪三)和販運10.09克粉末內含1.15克氯胺酮、0.30克草本形態的大麻、0.88克固體內含0.71克可卡因和6.35克晶狀固體內含6.30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毒品(控罪四)-被告人承認所有控罪。

2017年7月11日

3.於2017年7月11日早上六時左右,軍裝警員11307梁俊賢,在油麻地碧街巡邏時發現被告人在碧街47號外後巷,行來行去引起他的懷疑於是上前把他截停調查。梁警員在被告人的褲袋搜出四個載着本案毒品的膠袋(三袋可卡因和一袋冰毒)。

2017年10月10日

4.大約三個月之後,於2017年10月10日凌晨二時左右,巡警在旺角砵蘭街截停被告人調查,被告人在要求下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他說遺失了身分證但未有報失。

5.他提出帶同警員返回他的居所取他的其他身份證明文件,他帶同警員到達油麻地碧街永華大廈的中港酒店13號房間,在房間內警員發現在座椅上的一個衛生紙盒內有13個載着本案毒品的膠袋(兩袋冰毒,9袋氯胺酮,一袋大麻和一袋可卡因)。上述毒品估計市值$4,368。

6.警方稍後亦在房間內的一個垃圾箱內找到兩個適合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樽和一支管,在其中一個吸服器具上發現被告人和另一人的指紋,內裡載著的液體含有冰毒成份。

7.與警方會面時,被告人承認在該房間逗留了一星期,阿豪的一些朋友會到房間吸食毒品,而他亦曾經使用其中一個吸服器具服用冰毒。

8.被告人, 未婚, 現年25歲,過往有7項刑事紀錄,其中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在2015年被法庭判處6個月監禁,其餘的主要屬於不誠實罪行。

9.在求情方面,辯方律師並不多言,重點提及的是要求法庭考慮是被告人主動帶警員到其酒店房間才揭發控罪三和四的毒品罪行,律師表明愚蠢不是求情理由,但始終要求法庭考慮若沒有被告人主導的引領是不會出現往後的控罪而作為減刑的因素。

10.在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所販運的毒品是12克可卡因和0.16克冰毒,由於冰毒的份量相比可卡因少得多,因此本席在量時只會集中考慮可卡因的份量。

11.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可卡因,量刑考慮是5至8年,基於被告人販運的份量(12克可卡因),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由於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認罪的扣減(控罪一)。

12.至於三個月後,被告人承認販運的毒品是1.15克氯胺酮, 0.3克大麻,0.71克可卡因和6.3克冰毒。今次冰毒的份量比其他毒品還要多,基於其他毒品本身也是屬於少的份量,本席在量刑時也只會集中考慮冰毒。

13.根據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的冰毒,量刑考慮是3至7年,基於被告人販運的份量( 6.3克冰毒),本席以6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由於他適時認罪,因此可獲得三份一的扣減(控罪四),刑期減至44個月。

14.純粹作為參考,若把控罪一和控罪四的毒品合併考慮,即把控罪一的5年刑期轉化為冰毒的份量,5年監禁大約有5.3克冰毒,把5.3克冰毒加控罪四的6.3克冰毒等於11.6克。若販運11.6克冰毒,不認罪判監會超過7年; 認罪也會接近5年。

15.他干犯控罪四的罪行時是在另一罪行(控罪一)的警方擔保期間干犯,這是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若說是因他主導引領警方才揭發控罪四的話,而要求法庭考慮作為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在這情況下若有任何減刑也會給前者的加刑因素所抵銷了。

16.至於被告人管有可用作吸食毒品器具的控罪(控罪三),本席以9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刑期減至6個月。

17.就沒有攜帶身分證明文件的罪行(控罪二),罰款$200,需於一個月內繳付。

18.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本席頒令控罪一的5年刑期與控罪四刑期當中一年分期執行,餘下包括控罪三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總刑期為6年監禁。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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