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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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 (柯先生) 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申請公司追討欠薪、代通知金、代支雜費 (合共57,304.38元)。

Cited by 1 case

Case No.HCMA 256/2018[2019] HKCFI 38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56/2018

[2019] HKCFI 3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5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217-221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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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12月31日所作出之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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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公司 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imited  
申請人 林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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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 2019年1月31日
判決日期 : 2019年2月20日

1.本案源於一宗勞資審裁處的申索案件。

2.2016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 (柯先生) 入稟勞資審裁處,向申請公司追討欠薪、代通知金、代支雜費 (合共57,304.38元)。

3.2016年9月13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頒令,柯先生欠薪申索得直,申請公司須繳付柯先生16,667元 (另加利息;以及訟費2,231.50元 (另加利息) 。欠薪+訟費合共18,898.50元,另加利息。申請公司早前存入勞資審裁處的5,000元保證金隨即發放了給柯先生。換言之,申請公司尚欠柯先生13,898.50元 (另加利息)。

4.2016年10月24日,申請公司向高院原訟庭呈交上訴許可申請書。2016年12月13日,高院原訟庭法官進行內庭聆訊,聽取申請公司的陳述。2017年1月17日,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上訴許可申請。

5.2018年2月5日 (即高院原訟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超過1年後),勞工處以傳票方式,分別檢控申請公司一項「作為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罪[1];以及申請人一項「作為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在她的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罪[2]。申請公司及申請人經裁判官審訊後定罪,判處各罰款11,000元;申請公司及申請人並須共同及分別繳付勞資審裁處所判的欠款 (金額:13,898.50元)。

6.申請公司及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2018年12月31日,本席頒下判案書,駁回他們的定罪及判刑上訴。

7.申請公司及申請人 (下統稱「申請人」) 現根據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動議,要求本席頒令,證明本案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8.申請聆訊時,申請人指,勞工處票控他們前,她已向該處的胡先生提供了合理的解釋,為何他們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理由是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出錯,柯先生不是申請公司的僱員。當時,她亦向胡先生提供了很多文件來支持她的說法。因此,申請人認為,勞工處不應檢控他們。申請人亦指,裁判官沒有考慮她提出的證據,並錯誤地裁定柯先生是申請公司的僱員,以及她沒有向勞工處提供合理辯解。

9.基於上述理據,申請人認為,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10.本席在2018年12月31日的判案書第14段清楚指出,申請人如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可向高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申請人亦做了這一步,唯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而《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3) 條訂明:「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換言之,申請人再沒有途徑推翻勞資審裁處的判決。

11.關於觀塘裁判法院的審訊,裁判官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柯先生是申請人的僱員[3]。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申請人認為勞資審裁處的判決錯誤而不付款、不遵行命令,這並非合理辯解[4]

12.很明顯,本案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頒發證明書。如申請人認為本案的決定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他們可直接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 第43P(1)條。

[2] 違反《僱傭條例》(第57章) 第43Q(1)條。

[3] 見裁斷陳述書第20至21段。

[4] 見裁斷陳述書第2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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