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Bumble Bee Playgroup & Learning School Ltd and Anot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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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工處以傳票方式,分別檢控上訴公司一項「作為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 罪 [1] ;以及上訴人一項「作為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在她的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罪 [2] 。上訴公司及上訴人經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各罰款11,000元;上訴公司及上訴人並須共同及分別繳付勞資審裁處所判的欠款 (金額:13,89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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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6/2018 [2018] HKCFI 28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56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8年第2217-2218宗)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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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勞工處以傳票方式,分別檢控上訴公司一項「作為僱主,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 罪[1];以及上訴人一項「作為公司、董事、經理、秘書或其他類似人員,在她的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罪[2]。上訴公司及上訴人經朱仲強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定罪,判處各罰款11,000元;上訴公司及上訴人並須共同及分別繳付勞資審裁處所判的欠款 (金額:13,898.50元)。 2.上訴公司及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審訊和上訴時,上訴公司及上訴人均沒有法律代表。上訴公司委派的代表是上訴人林女士。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背景 3.2016年1月25日,控方第一證人 (柯先生) 入稟勞資審裁處,向上訴公司追討欠薪、代通知金、代支雜費 (合共57,304.38元)[3]。 4.2016年9月13日,勞資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頒令,柯先生欠薪申索得直,上訴公司須繳付柯先生16,667元 (另加利息;以及訟費2,231.50元 (另加利息) 。欠薪+訟費合共18,898.50元,另加利息。上訴公司早前存入勞資審裁處的5,000元保證金隨即發放了給柯先生。換言之,上訴公司尚欠柯先生13,898.50元 (另加利息)[4]。 5.2016年10月24日,上訴公司向高院原訟庭呈交上訴許可申請書[5]。2016年12月13日,高院原訟庭法官進行內庭聆訊,聽取上訴公司的陳述。2017年1月17日,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上訴許可申請[6]。 6.2018年2月5日 (即高院原訟庭駁回上訴許可申請超過1年後),勞工處始發出傳票,分別檢控上訴公司及上訴人。勞工處提出檢控前,上訴公司絕對具足夠時間去籌錢來繳付勞資審裁處所判的欠款。審訊於2018年4月20日及23日進行。 罪行 7.控方指,自2016年9月13日,上訴公司一直沒有履行勞資審裁處之判令,繳付尚欠柯先生的13,898.50元。而上訴人身為上訴公司之董事、經理或其他類似的人員[7],在她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上訴公司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予柯先生。 8.控方共傳召了2位證人 (柯先生及勞工處勞工督察胡先生) 出庭作供。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述了他們的證供[8] :
8. 原審時,上訴人在庭上確認,她在勞工處錄取的會面紀錄[9],是自願作出的;其內容亦準確紀錄整個會面過程[10]。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代表上訴公司及自己作供,亦傳召了3位辯方證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撮要了他們的證供[11] :
裁判官的分析
上訴理由 11.上訴聆訊時,上訴人不斷重複,柯先生如何不可信;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如何不公 (只相信柯先生的一面之詞,卻不相信她「白紙黑字」的證據);她有很多證據證明柯先生說謊;並不斷要求法庭審視、考慮她的證據。 本席的分析 12.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3.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14.上訴公司如不滿勞資審裁處的判決,可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 第32條,向高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上訴公司亦做了這一步,唯高院原訟庭法官駁回其上訴許可申請。而第32(3) 條訂明:「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的決定,是最終的決定。」換言之,上訴公司再沒有途徑推翻勞資審裁處的判決。 15.本案2張傳票上控罪的重點議題是,上訴公司有沒有合理辯解而不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予柯先生。 16.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他不是 (亦沒有權限) 重審 (或推翻) 已在勞資審裁處審結 (並且再沒有上訴渠道) 的案件。裁判官亦正確地指出,上訴公司認為勞資審裁處的判決錯誤而不付款、不遵行命令,這並非合理辯解。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身為上訴公司之董事或「話事人」,清楚知道勞資審裁處的判決,也知道原訟法庭拒絕批予上訴許可,故上訴公司是在她同意、縱容或歸因於她本身的疏忽下,故意及無合理辯解而沒有按照勞資審裁處的判令付款予柯先生。 17.本席認為, 裁判官的分析正確,無可批評。裁決安全和穩妥,本席駁回定罪上訴。 18.本席必須強調,上訴公司及上訴人不可以 (亦不應) 在孰是孰非、柯先生是騙子、勞資審裁處錯判這些事項上再作糾纏。無論上訴公司單方面認為勞資審裁處的判決何其不公,感到何其受屈,也無法改變須繳付柯先生13,898.50元 (另加利息) 的命令和事實。 判刑上訴
上訴理由 20.關於判刑,上訴人表示,罰款金額太高。在這宗事件,她與她的公司一直沒有獲得公平對待。 討論 21.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曾建民經營民新工程服務公司HCMA 50/2015案指出:
22.縱使上訴人表明不會付款,裁判官仍判處低於平均罰款的金額,實屬寬大處理。 23.本席認為,判刑恰當,駁回判刑上訴。 24.本席希望上訴人明白,本港所有類別的法律訴訟,均受特定法例和既定的程序規管。任何訴訟,也必須設下終極判決,不能讓爭拗沒完沒了。參與訴訟的各方,必須尊重及遵守相關規則,接受法庭的判決,不能輸打贏要。否則,行之有效的訴訟機制便無法運作。法制框架下的規則,任何人也必須遵守,這樣社會才能談法治、講秩序。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鄭先赬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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