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錦旋 對 林少鵬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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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方錦旋先生( 方生 )於2016年5月24日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依《僱員補償條例》 [1] 提出補償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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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EC 2611/2017[2019] HKDC 23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2611/2017

[2019] HKDC 2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26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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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各方爲:
  FONG KAM SHUEN (方錦旋) 申請人
  LAM SIU PANG (林少鵬) KWAN TIT TSANG
trading as GOAL REACH CONSULTATION & DECORATION CO.
第一答辯人
EMPLOYEES COMPENSATION 第二答辯人
ASSISTANCE FUND BOARD 第三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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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31日
評估書頒下日期: 2019年3月1日

補償評估書


1.這是一宗補償評估聆訊。

2.申請人方錦旋先生(方生)於2016年5月24日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依《僱員補償條例》[1]提出補償申請。

3.方生另就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17年6月15日發出的覆檢評估證明書(表格9)的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提出上訴(該上訴)。

4.本評估聆訊中,方生由法律援助署指派的陸勁光律師(陸律師)代表。

5.針對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法庭早於2018年11月2日頒令登錄申請人勝訴的判決。

6.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沒有法律代表,他們一直缺席本申請的所有聆訊,包括本評估聆訊。但是,法庭信納他們獲通知本聆訊,故決定在他們缺席下繼續本評估。

7.第三答辯人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管理局)於本評估聆訊當天申請(該申請[2]加入[3]並獲本席批准,可猶如僱主一樣接手抗辯意外前收入水平這唯一爭議點(該爭議點)。

8.吳嘉晞大律師(吳大律師)代表管理局。

方生案情

9.方生作供,他已婚,育有一女一子。

10.他於1964年11月在内地出生,高中畢業。2000年來港定居,來港後第一份工作,便是泥水工人。他在内地和香港,共從事泥水工作30年多。

11.方生稱,他於2016年2月16日(農曆年初九),開始受僱第一答辯人,一直至下述意外當日,期間他沒受僱他人,只替第一答辯人在多個地盤工作,雙方沒有簽署僱傭合約。

12.他受僱第一答辯人上述期間,每月工作日數不少於26日,日薪$1,500,工作時間由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月薪金最少$39,000,第一答辯人每半個月以現金支付他薪金。

13.2016年5月初,他按第一答辯人指示,開始在黃竹街3號一個裝修中的地鋪地盤(該鋪)進行泥水工作。

14.5月24日(意外日)下午1時半左右,他在該鋪替第一答辯人工作期間,用雙手搬動一臺開動中的風扇,意外地把左手拇指經鐵罩空隙伸進風扇内,致被扇葉切傷,血流如注,並感痛楚異常(該意外)。

15.同事見狀,即陪同他到私人醫生江炳輝醫生(江醫生)求診。X光顯示,方生左拇指有1.5厘米長傷口,指骨有骨折。江醫生向他提供初步護理後,即轉介他到明愛醫院。

16.5月25日,方生到明愛醫院急診室求診,後入住骨科病房治理。26日,他就受傷部位接受手術,包括以K線進行指甲床修復及固定,並留院至27日。

17.6月24日,方生到骨科覆診,檢查發現骨折位置已合。醫生爲他拆除K線,並轉介他接受職業治療。方生之後便在明愛醫院職業治療部,接受康復療程及訓練,包括學習使用手部固定器。

18.因該意外受傷,方生現時左手拇指持續疼痛及麻痹,晚上及天氣轉變尤甚,有時更需服用止痛藥。傷患令他左手難以發力,除影響他進行泥水工作外,更令他在家務上力不從心。

19.因該意外受傷,方生獲發的病假,由2016年5月25日間斷至2017年5月16日止 ,共243日。

20.病假期滿後,方生雖已重投泥水工作,但工作日數(及收入),已不如前。除第一答辯人在該意外後給了他一萬元,方生並沒有收到其他工傷補償。

管理局該爭議點案情

21.吳大律師盤問下,方生同意,他在2015年11月27日簽署的2014/15課稅年度報稅表内,申報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間,他作爲泥水師傅的總入息爲$111,600。

22.方生再同意,他在2016年5月15日簽署的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内,申報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他作爲【沒有固定僱主】【散工】的總入息爲$112,000。

23.方生因此同意吳大律師,他在上述兩個課稅年度,平均每月入息在$10,000以下。

24.進一步盤問下,方生承認,他申報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内總入息$112,000(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間),已包括他於2016年2月16日至3月31日這一個半月期間受僱第一答辯人的薪金。

25.吳大律師接著質問方生,若他受僱第一答辯人期間,每月薪金最少$39,000,上述一個半月期内他便獲得約$58,500 ($39,000 x 1.5),則他在2015/16課稅年度餘下十個半月(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祇賺取了$53,500($112,000 - $58,500)?

26.方生回答:【沒有異議】,說他【這一行便是這樣】!

27.吳大律師最後向方生指出,他於2016年2月16日至意外日受僱第一答辯人期間,每月薪金沒有$39,000,衹有約$10,000左右,大概如該課稅年度他的每月平均入息。

28.方生不同意。

申請方該爭議點陳詞

29.陸律師陳詞,方生作供可信,法庭理應接納他這方面的證供。

30.他強調,如方生作供解釋,方生的收入【浮動】,在不同月份,收入水平可以非常不同,在他的行業内,這毫不出奇。

31.陸律師提出,看呈堂的該鋪裝修文件[4],日期爲2016年4月7日,工程全部費用達$660,000之多,第一答辯人當可提供穩定的工作給方生。

32.陸律師特別指出,呈堂稅務文件[5]顯示,在相關兩個課稅年度,方生另以【承判商】身份,獲得其他報酬,可用於支持他及他家人的生活。

33.陸律師指,法庭可引用第11(1)(a)條[6],採納$39,000($1,500 x 26天)爲方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管理局該爭議點陳詞

34.吳大律師回應,該鋪裝修文件,雖標明【工程爲期45天】,不代表方生在這45天内每天也可以開工。除了泥水之外,該文件顯示還有其他工種牽涉在工程内,單看該文件實難知道泥水工作需求多少。

35.她強調,方生稱他2015/16課稅年度首十個半月(即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15日)祇有$53,500入息(即每月平均$5,350),這每月平均水平,異常地低。之後的一個半月内(即2016年2月16日至3月31日期間),方生聲稱從第一答辯人處獲得的每月薪金$39,000,卻又異常地高。

36.縱使計算方生在法庭前稅務文件所示以【承判商】身份在相關兩個課稅年度所獲得的所有報酬在内,吳大律師力陳,方生在該兩年度的每月平均收入,也分別衹有$27,000多和$15,000多,遠沒有方生申索的每月$39,000高。

37.吳大律師再陳,方生申索的每月$39,000水平,沒有文件支持。盤問中,方生曾稱在日曆記下工作日子,卻沒有日曆呈堂爲證。方生這點上的證供,絕不可信。

38.吳大律師建議,法庭應按黎祥礦 訴 盧景森案 [2008] 3 HKLRD 643,649,第11段,引用第 11(2) 條後半部分條文[7],以方生在2015/16課稅年度報稅表内每月平均入息$9,333($112,000/12),作爲他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

法庭就該爭議點意見

39.法庭首先留意,管理局沒挑戰方生是一名資深的泥水師傅,這點本席接納,法庭因此相信方生可以【僱員】身份要求一個相對較高的日薪金額(如$1,500)。

40.又管理局接納(及文件顯示),本席相信,方生該意外前,另以【承判商】身份承接工程,賺取報酬。

41.本席得強調,法庭衹用上述這些報酬來考慮方生證供的可信性(法庭也已考慮雙方的所有計算和結果),它們絕不是第3條定義下的【收入】,用它們來與方生的【僱員】薪金相比,也有點非以同類相比,實較難比較。

42.【承判商】報酬的獲得,與【僱員】薪金的賺取,兩者牽涉的因素,法庭得指出,不盡相同。

43.就方生【僱員】身份而言,本席相信,他是一名在地盤工作的【散工】【日薪】師傅,【沒有固定僱主】,這正正是影響他賺取【僱員】薪金的一個重要不確定因素。

44.因此,本席相信方生所言,他不同月份的【散工】薪金,視乎開工情況,【可以分別很大】。如方生解釋,本席接納,他的收入【浮動】,在【他的行業中】,絕不出奇。

45.誠然,方生所稱從第一答辯人所得的每月薪金水平,沒有文件支持。但這種情況,就【散工】而言,本席認爲,實屬平常。若個別時段他有固定僱主並開工理想的話,每月可工作26天,即每星期休息一天,本席看來,亦屬平常。

46.誠然,法庭前沒有第一答辯人聘請方生在其他地盤工作的文件證據,但至少有該鋪的裝修文件爲證。

47.整體考慮所有證據,縱使沒有進一步的文件證據,本席仍願意接納方生在該爭議點的證供,裁定他於2016年2月16日至意外日受僱第一答辯人期間,日薪$1,500,每月工作不少於26日,每月薪金最少$39,000($1,500 x 26天)。

48.本席進一步接納陸律師陳詞,引用第11(1)(a)條,採納$39,000爲方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來計算他的補償金額(如合適的話)。

方生其他證供

49.至於方生在其他方面的證供,法庭留意,大體上和呈堂文件證據相符,例如他的醫療報告和記錄、他意外日向勞工處填報的工傷意外通知書、他受傷左手拇指手術前的照片,以及方生一方的醫學專家意見(見下文)。

50.經考慮後,法庭也願意接納方生在其他方面的證供。

51.本席裁定如上文第9至20段所載。

該上訴

52.據表格9,因該意外受傷,方生左拇指骨折引致左拇指指甲板缺失,疼痛,無力及僵硬,而他因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爲1%。

53.方生獲法庭批準聘請苗延舜醫生(苗醫生)爲他的骨科專科醫生,提供專家意見。

54.按苗醫生2018年10月15日擬備的專家報告(該報告)[8],苗醫生認爲,方生因該意外受傷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爲4%。

55.經考慮後,本席接納苗醫生在該報告内對方生的檢查[9]結果,觀察及意見, 並給予足額比重。

56.在上述基礎上,本席進一步接納苗醫生4%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的評估,原因如下:

(1) 附表1第20項規定,拇指指骨關節[10]强硬[11],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百分率訂爲4%。

(2) 苗醫生檢查發現,方生左拇指指骨關節[12]屈曲[13]衹有0至55度(右拇指則有10至90度);表格9也提及左拇指骨折引致【僵硬】這點。

(3) 苗醫生認爲,方生在該意外受傷有三方面:一爲骨折,二爲伸肌割傷[14],三爲指甲受傷[15]

(4) 苗醫生留意,方生至被他檢查時,仍有指甲變形[16]、左母指髓消廋[17]、左拇指活動範圍收窄[18],及左手力量[19]減弱的情況;表格9也提及左拇指骨折引致【指甲板缺失,疼痛,無力】。

(5) 苗醫生認爲,方生的左拇指痛楚、僵硬、麻痹及無力,未來將可能持續,尤其當他使力或長期工作。

(6) 整體考慮方生的所有傷勢及對他的影響,本席認爲,苗醫生的4%評估,比表格9的 1%,來得更全面及合理。

57.本席因此批准該上訴,以4%取代表格9的1%,爲方生因該意外受傷所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9條

58.陸律師同意,儘管上文第48段的結論,意外日適用的附表6規定,就第9條補償而言,方生在該意外發生時的法定每月收入上限爲$26,070。

59.有見意外日方生未滿56歲,他所得永久部分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為$26,070 x 72 x 4% = $75,081.6

10條

60.陸律師確認,方生不用依第10(5)條申請延長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因方生的病假沒有超越條例容許的兩年期限。

61.按第10(2)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冊醫生、普通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62.就方生而言,表格9也確認他所獲發的243天病假,爲他因該意外受傷而須缺勤的期間。

63.因此,方生所得暫時喪失工作能力的補償金額共$252,720,算式為:$39,000 x 243/30 x 4/5。

10A

64.陸律師承認,依附表3意外日的適用規定,每天單獨門診費用法定補償上限爲$200。因此,江醫生意外日$1,490收費[20],他同意,方生衹能獲償其中$200。

65.經考慮評估文件冊內的明愛醫院付款記錄[21],本席同意陸律師,方生可另外獲補償醫療費$5,457。

66.因此,方生可共獲補償醫療費$5,657

命令

67.本席因此頒令:

(1) 批准該上訴,以4%取代表格9的1%,爲方生因該意外受傷所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百分率;

(2)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金額共$323,458.6 (即第9條$75,081.6,第10條$252,720和第10A條$5,657,經扣減第一答辯人已付申請人的$10,000);及

(3)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就該$323,458.6補償總額支付申請人利息,自意外日至本評估書頒下之日,以一半判決利率計算,再後至全數支付,以判決利率計算。

訟費

68.吳大律師結案時同意,假若管理局在該爭議點敗訴,管理局同意支付申請人在該點上的訟費。

69.又她就該申請陳詞時,也建議法庭將該申請牽涉的訟費,歸于評估聆訊的訟案中。

70.陸律師的立場,則要求管理局支付申請人上述兩者的訟費,他詳細的理據,本席在此省略。

71.至於吳大律師提出的其他訟費陳詞及案例,有見第68和69段她的立場,本席認爲,也可在此省略。

72.至於申請人與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之間,法庭看不到任何理由不按一般正審訴訟常規辦理,即由敗訴者補償勝訴者所花的訟費。

73.本席因此頒下訟費命令如下:

(1)第一及第二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補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評估聆訊和所有保留)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2) 第三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該申請(包括相關聆訊)的訟費,以及申請人再次修訂申請的訟費;

(3)第三答辯人須自2019年1月31日加入起,支付申請人在本評估聆訊中牽涉意外前收入水平這一爭議點的訟費;及

(4)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74.最後,本席多謝陸律師和吳大律師的協助。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指派陸勁光律師事務所的陸勁光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第三答辯人由鄭楊律師行轉聘吳嘉晞大律師代表。



[1] 香港法例第282章,下文所有條號,除另有指明外,均指該條例

[2]  2019年1月22日傳檔的傳票

[3] 按香港法例第365章《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a)(v)條加入

[4] 文件以第二答辯人作抬頭,由第一答辯人簽署,但有第二答辯人蓋印

[5] 支付薪酬給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由相關分判商向稅務局填報

[6] 即【緊接意外發生日期的上一個月的收入】

[7] 即【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 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8] 按法庭命令,該報告呈堂作證,而無需苗醫生出庭作供

[9] 日期爲2018年8月17日

[10]  interphalangeal joint

[11] ankylosis

[12] interphalangeal joint

[13] flexion

[14] extensor cut

[15] nail injury

[16] nail deformity

[17] pulp wasting of left thumb

[18] decrease of range of movement

[19] left hand grip

[20] 評估文件冊第149頁

[21] 評估文件冊第16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