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oi Chik Sang Lawrence v. Tasty Catering Group Ltd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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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原訴傳票由原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判令,把一個在2018年5月28日的會議(EGM),是關乎公司(即第四被告人)的,及一個2018年5月31日的董事會會議,宣告無效。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P 823/2018[2019] HKCFI 64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823/2018

[2019] HKCFI 645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 NO 823 OF 2018

____________

  IN THE MATTER of HANG HEUNG CAKE SHOP COMPANY LIMITED (“the Company”)
  and
  IN THE MATTER of Order 102 rule 2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Cap 4A)

____________

BETWEEN    
  TSOI CHIK SANG LAWRENCE
(in his personal capacity and as the administrator of the estate of CHOI CHONG IP, deceased)
Plaintiff
  and  
  TASTY CATERING GROUP LIMITED 1st Defendant
  FEDERAL MANAGEMENT LIMITED 2nd Defendant
  FONDUET INDUSTRIAL LIMITED 3rd Defendant
  HANG HEUNG CAKE SHOP COMPANY LIMITED 4th Defendant
  YIP TAI HIM (葉棣謙) 5th Defendant
(Discontinued)
  LI KWOK TUNG (李國棟) 6th Defendant
(Discontinued)
  WONG WAI HANG RICKY (黃偉恒) 7th Defendant
  WONG WAI HUNG 8th Defendant
  CHENG HUNG KUNG 9th Defendant
  and  
  CHENG HUNG KIT Intended Intervener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月30日
判決日期: 2019年1月30日

決 書

1.本案的原訴傳票由原告人提出申請,要求法庭判令,把一個在2018年5月28日的會議(EGM),是關乎公司(即第四被告人)的,及一個2018年5月31日的董事會會議,宣告無效。

2.2019年1月18日,各方簽署了一份同意傳票,原告人要求法庭批准他終止本案,並且將本席曾經發出的一個禁制令解除。在法庭未曾批准該協議傳票前,鄭鴻杰先生申請加入成為一個介入人,他的傳票最終希望法庭批准他替代原告人蔡植生先生作為原告人,然後使蔡植生先生作為本案的第十被告人。

3.法庭未批准鄭鴻杰先生的申請前,必須先釐清事實的背景及本原訴傳票申索的項目。原告人以個人或他的公司的名義(公司包括KT)持有公司的32,500股。在2011年2月,據稱這些股份被轉入第一被告Tasty及第二被告Federal的名下,據稱公司在2011年4月或5月期間曾經配股。

4.在他的支持誓章中,鄭鴻杰先生聲稱他因為有代表原告人、第一、第二、第八、第九被告人而作的謊言及欺詐性錯誤陳述,及第九被告人的一個擔保,以致他簽署了2017年10月24日的一個股東協議。該股東協議導致公司委派一些董事入董事局,亦因而引起一個爭議,導致有董事被解除職責及有新的董事被委任。這些就是原訴傳票所說的EGM議決。

5.鄭鴻杰先生指稱暫委法官杜溎峰被欺騙,發出2017年11月15日的命令,批准關乎股東協議及董事局成員的安排。在本申請中鄭鴻杰先生期望介入後,法庭批准修改公司的股東名冊以反映真實的股權,並且恢復他作為董事的地位。原告人及所有被告人都反對鄭先生的申請。

法律原則

6.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5號命令第6(2)款,在任何訴訟的階段,法庭是可以容許一個人加入成為一方的,即是:

「(b)(i) 任何本應已被加入有關訟案或事宜而成為一方的人,或任何有必要到法庭席前以確保在有關訟案或事宜中的所有有爭議的事宜可有效地及完全地予以裁定及判定的人;或

(ii)   任何與訟案或事宜的任何一方之間可能存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的人;而該問題或爭論點是由該宗訟案或事宜中所申索的任何濟助或補救所引致、或是與之有關或相關連的,且法庭認為就該問題或爭議點而就該人與該一方之間以及就訟案或事宜的各方之間一併作裁定,是公正及適宜的。」

7.根據《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一冊,第15/6/1段,第352頁:

“On whether a new party should be joined, the test is whether there is a bona fide claim and a proper question to be tried a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intended defendant that is necessary or just and convenient for resolution between them as well as between the plaintiff and the defendant in the present proceedings. But the court will not give leave for the joinder of parties where to do so would increase rather than prevent a multiplicity of contested proceedings contrary to the purpose of the rule.”

簡單而言,法庭要認為有一個真誠的申索及有一個正當的問題要法庭裁定,而原告人及意願介入的人是適宜作為一方,使他們之間的爭議可得法庭判決的。不過,如果加入一個人是會令到訴訟增加,而不是防止多重訴訟的出現,這是違反第15號命令容許加入訴訟一方的原意的。

分析

8.首先,法庭看過本案已存檔的協議傳票,該協議傳票的內容看來是適切的。如果法庭批准該協議傳票的話,與訟各方就不再有任何問題或爭論點需要法庭裁斷,所以鄭鴻杰先生並沒有介入的基礎。

9.第二,即使考慮上文所指的事實背景,如果鄭鴻杰先生所提出的事實是正確,並且構成他申請的基礎的話,法庭有以下的看法:

(a)  他的申請大大超越本原訴傳票的範圍,因為他的申請涉及公司的股權結構及董事會的結構,而這些事情是關乎於EGM之前的情況的;

(b)  涉及不忠實及欺詐性的誤導性言詞,不應該以原訴傳票方式提起訴訟或延續訴訟,因為明顯地,雙方之間必定有關於事實方面的爭訟,是需要用傳訊令狀的方式及審訊方式處理的;

(c)  鄭鴻杰先生所提到涉及股權的爭議,是合併案件HCA 1130及1137/2011所涵蓋的範圍,而該案正在進行中。換言之,鄭鴻杰先生可循另外一宗案件或者其他途徑去追討他認為可得的法律權益。若果他加入本案,只會增加而不是防止多重訴訟,違反上文所說的法律原則;

(d)  除了本案的第一、第二及第四被告人,本案的其他與訟者並非合併案件的與訟方,所以他們不應該被捲入該訴訟中。即使鄭鴻杰先生加入本訴訟成為一方,法庭在本訴訟的裁定將不能約束合併案件中的某些與訟方,所以鄭鴻杰先生所提起關乎股權結構及董事會結構的爭議,並不能在本訴訟中得以完全及圓滿地處理。更甚者,他的介入,不會加速處理他在合併案件中所申索的權益,亦不能節省法律費用;

(e)  本原訴傳票是基於各方協議下,由原告人蔡植生先生撤回申請的,因此法庭未就本案的是非曲直作過任何決定。如果鄭鴻杰先生認為他有任何權益是涉及本原訴傳票的範圍的,他是可以循法律途徑在另一些案件追討,因本案而引起一事不兩審的情況,並不會出現;

(f)  除非鄭鴻杰先生在合併案件中被獲判他是公司的股東,他是沒有身分去行使股東的權益的。第15號命令第6款不會容許一個沒有身分的訴訟者變為有身分:《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19》第一冊,第15/6/1段,第353頁。

10.基於上述任何一個理由,鄭鴻杰先生都沒有申請介入的基礎。

11.鄭先生在他的誓章內,就很多法律代表作出嚴重的指控,(一) 我看不到有基礎;(二) 即使有,與本申請亦無關,因此毋須處理。

12.本席撤銷鄭先生兩個傳票的申請。至於本案所有與訟人所發出的已簽署的協議傳票,根據內容,應該批准第1段、第2段。第3段沒有需要,第4段批准,第5段關於訟費也批准,不過本席現在處理今天聆訊的堂費。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3.本席接受各位大律師對法庭的陳詞,很明顯地,他們的陳詞顯示,在今天聆訊之前,與訟各方曾經很努力地避免今天的聆訊,希望鄭先生能夠撤回他的申請。這一種態度顯示與訟各方符合法律的要求,彼此合作,減低法庭的工作及聆訊時間。本席亦特別多謝大律師通知法庭,那些給他們的聘書是在法庭發出了1月23日的信件請鄭先生考慮是否進行本傳票申請之後才發給幾位大律師的。

14.鄭先生的誓章很長,有五百多頁,負責任的律師是需要閱讀他的誓章的內容的。本席今天所收到的簡短的陳詞,顯示幾位大律師是很用心將那個申請的核心問題提出有用的陳詞來協助法庭。因此本席認為在這基礎下,鄭先生意決進行他的傳票,他應該負這個後果的責任。

15.各與訟人所得的訟費,由法庭發出1月23日的信件後,原則上是應該以彌償基準計算。不過法庭認為與訟人沒有在今天聆訊前連同書面陳詞,將訟費陳述書交給法庭及鄭先生,是對鄭先生不公平的,亦是浪費法庭等候的時間,由於這種做法不符合實務指示的要求,因此法庭會在批准的律師費方面反映法庭對這一種行為的責備。

16.綜觀幾套訟費,本席亦考慮到李燕婷大律師代表出席公司,原則上公司當然沒有需要參與,只需要受法庭的命令約束便可。但李大律師指出了很重要的一點,就是若果法庭容許鄭先生介入的時候,公司的利益是會受影響的,因為公司的銀行戶口可能會被凍結。本席接受她的陳詞,公司今天的出席是應該的,亦關乎公司切身的利益。

17.考慮了整體的情況下,本席批予原告人的訟費為75,000元;第一至第三、第七、第八被告人:80,000元;第四被告人,即公司:40,000元;第九被告人:55,000元,由鄭鴻杰先生支付。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王振強大律師代表

第一至第三及第七至第八被告人: 由梁家駒律師行轉聘梁凱思大律師 代表

第四被告人: 由廖廣志律師事務所轉聘李燕婷大律師代表

第九被告人: 由莫超權律師行的李英瑜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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