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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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管有12.9克晶狀固體內含1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毒品但否認作為販運用途。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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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0/2018 [2019] HKDC 2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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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管有12.9克晶狀固體內含1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毒品但否認作為販運用途。 2.本案的爭議點從以上的引言可見,法庭要決定的究竟是被告當時管有這些毒品是否如他所述作自用還是控方所指作販運。 證據 3.控方的案情- 控辯雙方基本上以「承認事實」方式表述出來,有關詳情可略述如下:-
4.控方傳召兩名警察證人出庭作供,至於辯方方面則沒有任何證據。進一步證供顯示被告人身處的單位(C室)是一間劏房,當日警方持有搜查令進入該單位搜查。 控方檢控販毒的證據基礎 5.代表控方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控方主要倚賴以下兩點要求法庭作出販毒的結論:-
分析 6.本案是一宗非常簡單的案件,而控方提供給法庭考慮的證據確實並不多,正就是以上第3段所引述的罷了。 7.值得留意的是,控方所倚賴的證據是屬於環境證供;換句話說,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販毒,例如被告人的招認或是臥底警員購買毒品的證據。 8.面對環境證據法庭需要作出更多的推斷,不用說,越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給法庭考慮越能協助法庭推論出更為貼近現實和合乎常理的事實結論。 9.剛才提及,本案的證據並不多。不知何解,主控沒有把整件事的來龍去脈展露在法庭前,例如警員是如何進入C室、警方是否曾在室外埋伏一段時間才進去等等,法庭所得的只是一幕的情景- 「警員在C室內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本案的毒品」。毫無疑問,這樣的證據只會產生更多空間令人作出不同事實的推論。 10.本席無意在此批評主控,但只是想點出他的做法確實影響了法庭的分析工作。從本席與主控在庭上的交流可知,控方其實是指C室是被告人的居所(因此無理由不把毒品放於單位內),以被告人當時身穿外出的衣着(包括穿上皮鞋)來看,加上管有的毒品份量之多(不符合自用的說法),他當時是把身上的毒品打算帶出街,控方的推論是「那麼唯一的目的便是販毒」。 11.純粹參考控方的「開案陳詞」,以上所述的販毒推論並非完全沒有證據基礎,因為控方在「開案陳詞」中指出,警員當時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束可開啟C室的鎖匙,但在法庭前的證據,卻缺少了這一環節。 12.控辯雙方呈遞了一輯照片內有一束鎖匙(附帶的說明文字指出這是屬於C室的鎖匙),縱使有兩名警察證人出庭作供,誰也沒有詢問他們兩人關於這束鎖匙與被告人的關係-例如是否在被告人身上找到。 13.在結案陳詞時,本席向主控查詢為何沒有把這證據呈堂-「警員當時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一束可開啟C室的鎖匙」,主控回答由於他認為「找到鎖匙不代表被告人在那𥚃居住,因此沒有作此交代」。 14.由於缺乏這證供,現在法庭前的證據,只得警方在案中檢獲可開啟C室的鎖匙,但鎖匙與被告人有何關係就不得而知。 15.其實,某人管有可開啟某單位的鎖匙,這點絕對是有其重要性,特別在本案的情況,因為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其中合理的推論-他是與單位有關,甚至是其居所。這推論正正支持控方的理論-他不把毒品留在家中而是帶出街。 16.缺乏了這樣證據又如何妨礙法庭的證據分析工作應是淺而易見的。證據顯示被告人在一處所被警方發現身上藏有毒品,在分析過程中,其中一個不免要問的問題是被告人與處所的關係。 17.若證據顯示這處所是別人的地方,又或者處所是他的居所,這兩點推論的方向會是完全不同,也可能影響最後的結論;姑勿論怎樣,至少分析的方向會是不同。 18.現本席嘗試作出一些推論。在法庭前的證據,沒有直接證供指被告人是在上址居住;相反,該處所屬於別人的地方卻有證據的支持。首先,辯方從沒有以任何方式表示上址是被告人的居所,在盤問警察證人時,辯方律師更向警員指出(而警員亦同意),上址找到女裝衣服。再加上從照片所見, C室非常狹窄,看來容不下兩人一起居住。這樣的證據更趨向一個「上址屬於別人居所」的推論。 19.被告人身處他人地方而身上卻藏有大量毒品,在沒有合理的解釋時(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可說是向着販毒結論的方向行近了一步,這點當然是對被告人不利。 20.但法庭不能繼續分析下去從而達致販毒的結論,因為控方的開案陳詞指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可開啟C室的鎖匙,這與「被告人身處他人地方」的推論至少表面上有所抵觸。 21.從另一角度來看,若法庭作出「被告人身處別人地方」的推論而最終判被告人販毒罪成,這部份證據-「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單位的鎖匙」,不會因為主控沒有呈遞而消失,它只是在本案消失,但他日有可能在其他場合出現,給別人拿來指稱有關定罪不穩妥的新證據。 22.本席同樣無意在此批評辯方律師的做法,只感到控辯雙方未有真正地協助法庭而已。 23.在辯方的書面陳詞中,律師這樣說:「被告人被捕時是一個人在家中 (本席附加的斜體),並沒有其他人士在場,也並非在街上,也沒有證據顯示當時被告人在單位內逗留了多久。」 24.很明顯,辯方的立場是,C室是被告人的居所,但奇怪的是,辯方律師在庭上的表現並不與此立場相符。當然辯方可有其抗辯的策略,但本席至少預期律師所做的不會給予法庭混亂的信息。 25.在審訊過程中,辯方律師並沒有指明C室是被告人的居所又或者開啟這單位的鎖匙在被告人身上找到,不單沒有,他還向警察證人指出單位內找到女裝衣服,加上C室地方狹窄的情況來看,以上種種,辯方給予法庭的印象卻是相反的結論-該處並非是被告人的家居。 26.從以上可見,若法庭推論單位不屬於被告人,而「警察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單位的鎖匙」將會是推翻以上推論的證據。同樣,若法庭推論單位是屬於被告人,這點在法庭面前的證據又未必能站得住腳。因為在法庭前的證據似乎多於不支持這個結論-他沒有開啟C室的鎖匙,他身穿外出的衣服(例如可能到訪別人的地方),加上辯方所持的態度 。 27.當然審訊的法庭只會考慮呈堂的證據,但以上的例子告訴我們,若任何一方,特別是控方(因為他們具有舉證的責任),沒有忠誠地把支持其方理論的所有有關證據呈堂,在某些情況下是會妨礙法庭的分析工作。 28.從以上可見,控方指稱被告人當時販毒,而單位是否屬於被告人是可令法庭有不同分析的方向-例如他從家中帶毒品外出販毒,又或者他帶毒品到訪別人的地方販毒。由於以上本案證供的情況,法庭作出任何的推論都會感到不安心。 29.再觀乎其餘證供,也只得一幕情景-警員在C室內在被告人身穿的外套找到本案毒品而當時他正是穿着外出的衣着,但究竟當時他是打算外出還是剛從外到來,法庭需要更多的資料,例如警員是如何進入單位、在進入單位前有否在外觀察、逗留多久等,法庭不能單憑這一幕情景作出合理的推論,因為存在的可能性太多。 結論 30.主控同時倚賴上訴庭在劉源達案CACC 142/2009中所作的觀察,基於被告人管有可供20多天服食的毒品份量,要求法庭作出販毒的推論-上訴庭說: -
(以上案例的案情顯示在凌晨時分警員發現申請人坐在一輛停泊在廣東道外的私家車司機位上) 31.在法庭前的證據,本席不能安心地作出推論該C室單位是否被告人的家,因此不能肯定他當時是帶毒品回家還是帶毒品離家外出。簡單而言,基於法庭前的證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當時販運身上管有的毒品,因此裁定他販毒罪名不成立。 32.由於他承認藏毒,而不爭的事實他當時管有本案的毒品,因此裁定他管有毒品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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