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昭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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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管有12.9克晶狀固體內含1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毒品但否認作為販運用途。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販毒罪不成立而藏毒罪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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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00/2018 [2019] HKDC 2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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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承認管有12.9克晶狀固體內含11.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毒品但否認作為販運用途。經審訊後法庭裁定販毒罪不成立而藏毒罪則成立。 2.案發當日2018年2月7日晚上大約10時左右,警察持有搜查令進入位於旺角通菜街的一間劏房(97號2樓 C室),在被告人當時穿着的長袖外套左前袋內找到本案毒品,當時毒品由一個可再封膠袋載着,再由一個黑布袋包裹着。警員以販毒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那些毒品是作自用。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港幣$3,280 ,被告人稍後的驗尿測試顯示對冰毒呈陽性反應。 3.被告人現年56歲,過往有20項刑事紀錄,當中12項與毒品有關,5項是販毒罪行。他最後一次案底是在2017年因兩項藏毒罪被法庭判處總共6個月的監禁,在這之前2011年因販毒罪入獄6年3個月;而他的第一次案底是在1985年因販毒被判處3年監禁。 4.由於被告人因藏毒而被定罪,判刑前,本席把案件押後以便替被告人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有關的報告已在法庭席前,報告指被告人曾於1982、1983和1987年前往戒毒所戒毒,而目前並不建議他再次前往戒毒所,原因他已不再是依賴毒品的人。 5.被告人曾經結婚但於2014年與妻子分居,現與一名女子同居於案發單位,他並沒有任何子女。他一直從事勞動工作,在案發時,他任職裝修工人,月入$12,000。 6.根據戒毒所報告所述,被告人早於1981年便接觸毒品,以「追龍方式」吸食海洛英,其後轉為針筒注射。往後一直吸食海洛英直至1995年為止,但在2000年的時候給人引誘而濫用冰毒。在案發時,他聲稱每星期濫用冰毒兩至三次,每次花費$100至$200左右。 7.在求情方面,辯方律師並不多言,他確認本案的毒品份量不少,亦有潛在的風險。他指出根據過往的判刑案例,按照這樣的份量,再考慮到有關的潛在風險,量刑起點會接近30個月。另外,律師亦強調本案被告人已經第一時間表示承認管有案中的毒品(在區域法院過堂的時候),希望法庭給予三份一的扣減。 8.本案被告人管有的毒品確實不少,若以販毒來看,量刑起點不少於7年;當然他現時只因管有這些毒品而被定罪,基於這樣的份量,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 9.至於潛在風險方面,被告人早於1985年干犯第一次罪行便是販毒,往後亦不斷犯下與毒品有關的罪行,當中四項都是販毒,他最後一次是在2011年,因販毒被判處6年3個月的監禁。考慮到案中毒品份量不少,加上被告人過往多次參與販毒活動,本席認為他管有本案的毒品,有部份會流入他人手中的風險極高,就這一點本席加刑15個月。因此量刑起點由15個月加至30個月。 10.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他的認罪之外,並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他的認罪可算是適時的,扣除三份一後,有關的量刑起點減至20個月。 11.由於再沒有減刑空間,被告人最終的刑期是監禁20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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