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源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42/2009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5 December 2009 before Cheung Chak-yu VP, Yeung Chun-kuen JA, Poon Man-kay J.

Criminal law –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s – Dangerous Drugs Ordinance (Cap 134) s.4(1)(a) – ketamine – distinction between possession for personal use and trafficking –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applicant found with 18.66g of ketamine, HK$22,847 cash and a shortened straw containing traces of ketamine in a parked car at 1:30 am – applicant claimed drugs were for personal consumption and the cash was working capital for a scrap recycling business – trial judge rejected explanations and convicted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should be granted – whether trial judge's reasoning was safe –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although the trial judge's reliance on the proposition that ketamine prevents sleep was debatable, the conviction remained safe – the applicant's account about supplier 'Ah Tung' was internally inconsistent and implausible – the explanation for the large amount of cash found in the waist bag was rejected as not credible – the applicant gave no coherent reason for keeping such a quantity of drugs and cash in his car overnight rather than storing them safely – the quantity of drugs was inconsistent with personal use alone – cash was likely drug proceeds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 Court of Final Appeal subsequently dismissed further application (FAMC 14/2010, 30 June 2010).

Legal issues: Whether to gran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for trafficking dangerous drugs

Outcome: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Cited by 6 cases · Cites 1 case

終審法院駁回被告人上訴申請。請參閱 FAMC14/2010日期: 2010年6月30日
Case No.CACC 142/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Dec 2009
JudgeCheung Chak-yu VP, Yeung Chun-kuen JA, Poon Man-kay 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4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上訴案件  2009年第 14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8年第88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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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劉源達  
  (LAU YUEN TA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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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9年12月8日

判案日期:2009年12月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12月15日

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 134 章)第 4(1)(a) 條。涉案的毒品是 18.79克俗稱「K仔」的氯胺酮。申請人否認控罪,但承認「管有」該些毒品。

2.案件經區域法院首席法官李瀚良審理後,申請人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及被判監五十個月。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本庭在聆訊後拒絕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案情顯示,兩名警員於 2008 年 7 月 9 日清晨約一時半發現申請人坐在一輛停泊於廣東道 968 號門外的私家車的司機位上,當時申請人緊握左手拳頭,上身向前傾。警員命令申請人下車及接受搜身。警員在申請人的左手搜到一張二十元紙幣及一支截短了的飲管,經化驗後該飲管含有微量(0.13克)氯胺酮。警員亦在申請人的腰包內搜獲一個可再封膠袋,內藏18.66 克氯胺酮粉末和港幣 22,847元及人民幣790元。

4.警員將申請人拘捕及警誡他,申請人承認在他身上被搜出的毒品是供他自己吸食的。

申請人的答辯

5.申請人作供時,辯稱於案發當日凌晨十二時許,他在旺角甘霖街以港幣2,500元向一名男子購買涉案的毒品,之後他駕車到廣東道附近,當時他毒癮發作,就將一些剛買回來的毒品倒在一張二十元紙幣上,然後用飲管吸食,不久他就睡着了。他後來被警察拘捕。申請人指供應毒品給他的男子是由他的一位名叫「阿東」的朋友介紹認識的。

6.申請人說他家住上水。案發當晚他已經收工回家,他在電話上與一名自稱是「阿東」的朋友購買「K仔」。之後申請人便駕車到旺角一處相約的地點取貨。申請人說他因翌日要到尖沙咀海防道工作,為免舟車勞頓,所以決定在購買毒品後留在車廂內吸食毒品,並在車廂內睡覺,翌日早上才把車駛到渡船街附近的一個停車場停泊,然後乘的士到海防道工作。申請人聲稱經營一間廢料回收公司而警員在他的腰包內搜獲的金錢是廢料回收生意的日常營運資金。他習慣於每天早上將錢交給兩名生意伙伴用來購買廢料。

7.申請人表示他在 2001 年首次吸食「K仔」而在翌年,他因藏有「K仔」而被檢控及被罰款 3,000元。之後,他便停止吸食毒品,直至 2008 年 3 月左右,他更因為工作時間長而導致肌肉疼痛、加上家人債務及與女朋友的感情出現問題等困擾而經常失眠,他因此再次吸食「K 仔」。他每次均向「阿東」購入「K 仔」,他從不知道有其他途徑購買「K 仔」,他對上一次是 2008 年 6 月 20 日向「阿東」購買的。

8.申請人亦傳召他的生意伙伴作證。這名伙伴供稱申請人在每天早上都會將營運資金分給各人用以購買廢料。他因申請人身體健碩,相信他不會被人打劫,所以在每天下班時會將剩餘的資金交給申請人代為保管。另外兩名辯方證人的其中一位曾在申請人的回收公司擔任幫工,他在 2008 年 5 月左右發覺申請人精神不集中,後來知道他吸毒,而另外一名辯方證人曾在 2008 年上半年在申請人的回收公司作兼職。

服用「K 仔」的反應

9.李法官不接納申請人提出有關毒品只是供他自己吸食之用,而不是用作販運用途的辯白。李法官說申請人聲稱吸食「K 仔」的原因是它可幫助他入睡,但根據律政司訴許守誠[2009] 1 HKLRD 1 一案,專家的意見是「K仔」會令人精神亢奮,它是一種會令人興奮和產生幻覺的藥物,因此這與申請人辯稱吸食「K仔」令他容易入睡之說背道而馳。李法官認為申請人吸食「K仔」後容易入睡之說難以令人置信。

10.本庭認為根據許守誠一案,專家並非指服食「K仔」會令人亢奮,他們只是說毒品所產生的其中一種迷幻現象是「身心分離」,進入「昏睡狀態」或者「鎮靜狀態」,本庭認為這與申請人說他利用「K 仔」幫助他入睡之說並不是完全風馬牛不相及。

11.本庭認為李法官就這項議題的見解實有商榷之處,但無論如何這一點是不會影響判決的穩妥性的,因為李法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除了依賴就吸食「K仔」後會出現的反應外,他還考慮過與案有關的其他證供。

關於「阿東」的證供

12.首先,李法官對申請人所說關於「阿東」的證供作出以下的分析:

「26.  關於向「阿東」買「K 仔」的經過,被告人起初說是案發前 3 天在酒樓上廁所時遇見「阿東」,便立即問買「K 仔」的事。盤問下又改稱是案發前 3 個月的事。後來更說在旺角遇見「阿東」,所以開始跟「阿東」買。他又說案發前 3個月再吸食「K 仔」,每次致電約「阿東」後到旺角取毒品。案發當日卻是由另一個自稱是「阿東」介紹的陌生人賣毒品給他,被告人的證供明顯前後不符。

27.  再者,被告人更說若沒有碰見「阿東」便不買,似乎「K 仔」是可有可無的。若是如此,為何一遇見「阿東」便問買「K 仔」的事呢? 相反地,被告人若真的受困擾,而又覺「K 仔」是如想像般有效,怎會不用其他渠道買,而只靠碰巧遇見「阿東」才買,實令本席不解。

28.  被告人說他信任「阿東」,所以只跟「阿東」買「K 仔」,但根據被告人的證供,自 2002 年起他已很少跟「阿東」來往,他對後者的信任又從何說起呢?被告人更說因「阿東」 2002 年以前在的士高曾代他和朋友買過,這說法實十分牽強。

29.  被告人供稱當時每天須吸食 0.8 克「K 仔」,差不多每日一次。更說在 6 月後每天均須要吸食。但證供顯示他 6 月尾至 7 月9 日沒毒品可吸,因「阿東」沒有貨,這講法與他所說的毒癮不吻合。」

金錢的解釋

13.另外,李法官拒絕接納申請人對腰包內的HK$20,000 解釋,他有以下的分析:

「30.  被告人被捕時腰包內有 2 萬餘元,他解說大部份是案發前日回收生意的剩餘營運資金。但他從家中出發往旺角取毒品時,卻將全部款額帶在身上。就算明天一早開工須要用錢,大可從櫃員機提取,又何須帶在身上。辯方第四證人說他會將每日剩餘營運資金交給被告人因後者身材健碩,不怕被劫。本席認為這理由不可信,刻意支持被告人用以解釋腰包巨款的來源,就這點兩人證供均不可信。本席不接受被告人腰包的巨額港幣,大部份是回收生意每天剩餘的營運資本的說法。至於其中 $8,000 是收到的貨款,這講法沒有單據支持。其次,據辯方第二證人所說,賣廢紙或廢鐵的貨款,應是以支票付款的。

31.3 名辯方證人都是證明有回收生意,對被告人的為人十分稱許,其中辯方第二和第四證人與被告人關係並不密切,只是間中到回收公司兼職,他們對被告人所知有限,卻妄下評論支持被告人,甚不可信。至於辯方第二證人,他就合夥的內容含糊不清,就各人的股本,分紅的比例均未能有合理的交代,與被告人所講並不吻合。而且他的證供在剩餘營運資本的問題上刻意迎合被告人的講法,雖然他的證供可證明有回收生意,但其他方面卻不值得相信。」

支持「販運」毒品的推論

14.申請人當然是沒有舉證責任,控方是需要證明申請人販運毒品。本庭認為就算申請人被拘捕前確實曾在車內吸食過毒品,但這也不表示他只是「管有」涉案毒品作為自己吸食之用。綜觀案情,本庭認為李法官有足夠的證據來裁定申請人「販運」毒品。本庭認為申請人在購買毒品後決定留在車廂睡覺直至翌日的辯白令人難以置信。根據申請人的證供,他打算在翌日先把車停泊在停車場,然後再乘的士到尖沙咀工作。若果申請人真的有這樣的打算,他何不在購買毒品後直接將車駛到停車場,然後在車廂內吸食毒品和睡覺呢?申請人所說的停車場是位於渡船街,與他在旺角購買毒品地點和在廣東道停泊汽車地點的距離不遠。無論如何以毒品的份量而言,涉案毒品的份量甚多,可供申請人吸食約一個月。一名癮君子在購入 18.66 克毒品後是沒有理由不想辦法盡快把毒品好好收藏,如立刻把它帶回家,以免被執法人員搜獲,但申請人卻身懷毒品和大量現金在清晨時分露宿於車廂內,難道他不怕惹起巡邏警員的懷疑嗎?難道他完全不怕被人搶走那筆所謂生意營運資金嗎?李法官在考慮過申請人就有關資金所提出的證據後拒絕接納這巨款的解釋。本庭認為有關裁決是正確的。這些金錢可能是申請人販運毒品的收益,本庭不需要猜測金錢的來源或用途,但它們不可能如申請人所說,是回收生意的營運資金。

15.本庭認為李法官是有充分的理據推斷申請人當時將車子停泊在廣東道的目的是為了販運他身上的毒品。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申請。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運騰代表。

申請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轉聘王寶榮大律師代表。

終審法院駁回被告人上訴申請。請參閱 FAMC14/2010日期: 20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