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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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但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被告人同時承認一項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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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6/2018 [2019] HKDC 15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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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 案件中的承認事實 2.警方在2018年5月6日上午8時49分左右在九龍尖沙嘴漆咸道南73-75號「最佳盛品酒店尖沙嘴」606室外執行職務。 3.警員按門鐘和敲門,要求房間內人士開門但沒有人回應。警員在酒店職員協助下用鑰匙打開了房門,但因防盜鏈被扣上仍然不得其門而入。燃燒危險藥物的氣味和雜聲從房間內傳出,警員高聲表露身份並要求開門,但還是沒有人回應。警員最終踢開房門進入房間。 4.進入房間後,警員見到被告人趟在房間內的床上,閉上雙眼,身旁床上放著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房間內當時沒有其他人。 5.警員撿取了該3個膠袋,又分別從床頭櫃及梳妝檯上撿取一個插有黃色吸管及一個插有透明吸管的玻璃瓶。 6.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3個膠袋內的毒品是他用7千元買回來自己帶到房間內服用的,已經服用了其中兩包。被告人用床頭黃色吸管玻璃瓶來吸毒,而透明吸管的玻璃瓶則屬於一個被告人相約到房間打算與他發生性行為的女人,被告人不認識該名女子。 7.警員在房間內搜查,在梳妝檯上撿取了一個硬幣袋,內有多個(後知為2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5包鐵絲、1支膠管。除此之外,也從梳妝檯上撿取一個藍色電子磅,2個打火機和一把綠色萬用刀。 8.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管有他放在梳妝檯旁的斜背袋內的現金106,997.20元和兩部手提電話。 9.化驗後證實被告人身旁找到的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分別載有18.6克、0.41克和0.65克的固體,分別含11.8克、0.36克和0.56克的可卡因 (合共12.72克)。 10.在黃色吸管的玻璃瓶裡面有10毫升液體,乾涸後得出含有可卡因的0.01克固體。在透明吸管的玻璃瓶裡面有26毫升液體,乾涸後得出含有可卡因的0.06克固體。 11.警員在同日晚上7時30分搜查被告人在平田村居所,沒有發現任何毒品或吸食工具。 12.被告人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警員查問下自願作出以下回應。 13.被告人在拘捕當日凌晨3時許進入酒店房間。他解釋是向朋友「阿世」借地方睡覺。雖然警員沒有在會面紀錄中向被告人澄清這一點,但是根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不同地方有關這「阿世」的說法,唯一合理推論是這個「阿世」就是掛名租借該房間的「張世豪」。 14.被告人帶著該3包可卡因和兩個玻璃瓶到達房間,打算在房間內服用可卡因。當時房間內已經有一名被告人不認識,但是透過互聯網搭上的女子在內。被告人跟她聯繫的意圖是要和她發生性行為。被告以「叫雞」形容他的做法。 15.雖然被告人在酒店房間內警誡下有關透明吸管玻璃瓶的說法顯示該女子也曾經使用毒品,但是警員沒有在會面中問及該女子使用的毒品是否由被告人提供,或被告人有否與該女子分享自己帶到酒店房間的毒品。控方代表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控方案情是指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分享毒品而構成販運的行為。 16.稍後時間,仍然在凌晨時分,有3個人進入酒店房。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就房間當時有多少人在內的說法出現不清楚地方。被告人起初說法似乎是進入房間的是「阿世」、「鍾仔」和他女友。因此房間內當時應該有被告人、互聯網女子、「阿世」、「鍾仔」和他女友合共5個人。 17.然而,當被問及在凌晨3時許被告人進入房間時裡面總共有幾多人,被告人卻說包括自己在內共4人。無論如何,後來到達酒店房的3人則在約凌晨4、5時離開房間。 18.被告人說在他們3人離開後房間內就剩下互聯網女子。由於該女子後來改變主意,被告人最終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在房間內睡著了。該女子似乎在上午8時之前離開了房間。 19.被告人說進入房間後所有人都曾經吸毒。警員沒有在會面紀錄中進一步查問他們吸食的毒品由誰人提供,或被告人有否跟他們分享自己帶到酒店房的3包毒品。 20.有關硬幣袋和裡面的東西和電子磅,被告人的說法是這些都不是他的東西。 21.至於吸毒習慣方面,被告人說法是每月大概吸食「一安」,每月大概用萬多兩萬元買一、兩次可卡因,每次買多少視乎自己有多少錢,一般是「半安」至「一安」如果夠錢就一次過買「一安」,因為「唔使成日攞黎攞去」。警員沒有與被告人確認他說的「一安」是否就是一安士(ounce)。假設被告人說「一安」是指一安士(ounce)的話,「一安」即等於28.35克。「半安」就是14.175克。 控方案件理論 22.控方的說法是,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為了販運而管有該3包可卡因,但是基於以下基礎事實,唯一合理推論就是被告人是為此而管有這些毒品:—
23.控方認為,基於以上基礎事實,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3個膠袋內的可卡因作販運用途,即意圖將毒品供應給別人,因此被告人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 爭議點 24.是否可以根據控方說法而作出被告人管有3包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唯一合理推論。 控方證人證供撮述 25.由於大部份證據透過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控方只傳召了兩名證人。 26.控方第一證人警員20367梁振益在案發當日0816時收到電台指示,前往案發酒店606室。到達大堂後首先查詢了租房人姓名,然後在0948時和同事在606房門外觀察,等候上級指示。10多分鐘後,警員上前敲門和叫房間內的人開門,但是沒有人應門。 27.一如承認事實所述,酒店經理打開房門,證人警員因為之前做過毒品案件,認得燃燒毒品氣味從房內傳出,也聽到房間內有腳步聲。警員再次表明身份叫開門,沒有人回應。1007時,上級指示同事踢門後證人隨即衝入房間,見到被告人躺床上,雙眼閉上。被告人頭的右邊床上有3個可再封口膠袋,分別為一包思議霹靂可卡因,和2包燒過的霹靂可卡因。警員隨即以「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宣佈拘捕。警誡下被告人說出了承認事實內有關毒品自己用7,000元買回來帶到酒店房間服用等的說法。 28.警員確認在案發入房間前沒有見到任何人從房間出來,而進入後只有被告人單獨在內。 29.在盤問中,警員表示他當時沒有留意房間內電視是否開著,但不同意他聽到的雜聲是電視機聲音。 30.警員也沒有留意照片9裡面見到在梳妝檯上的威士忌,或後來由另一名警員撿取的3個打火機。 31.警員說他進入房間後有叫在床上的被告人,被告人有移動。證人沒有聞到酒氣,只是聞到燃燒毒品的氣味。 32.檢控官沒有向警員提出覆問。 33.控方第二證人高級督察袁皓霆在2011年12月12日入職,2015年7月派駐毒品調查科直至現在,主要處理毒品案件,負責拘捕及調查工作。2016年12月參加毒品專家課程,然後成為警察部毒品專家。證人不斷接觸世界各地執法部門關於毒品的價格資訊,市場資訊,類型,包裝方法等,並定期與不同執法部門會議(包括中國大陸禁毒局,香港本地海關,政府化驗所和海外部門例如美國DEA等),也在國外參加打擊毒品的會議和研討會。 34.證人自稱對香港本地毒品了解頗多。有關毒品市值計算方面,證人通常按照該月的不同資料去計算不同毒品種類的平均零售價。資料來源有4個:警察部和海關拘捕行動中檢獲的毒品價格資訊;不同情報單位所得知的毒品價格資訊;「臥底」買賣資訊;和有關部門盤問被捕人時候得知的資訊。 35.基於以上證供,袁皓霆高級督察得以專家證人身分作供。 36.證人以5克以下份量為基礎,根據以上4個資料來源計算出2018年5月時候,粉狀可卡因平均每克1,085港元,霹靂可卡因則每克平均1,275。因此,含有12.72克可卡因的19.73克固體,以固體總重量而非毒品純度計算的當時市值分別為21,407及25,156港元。 37.在盤問中,證人首先表示因為他不是毒品化學成分專家,不可以肯定涉案毒品是粉狀還是霹靂可卡因。他庭上的證供是「眼見就係霹靂可卡因」。他表示照片21中兩個小包中的物質應該是經過加熱後的霹靂可卡因,換句話說,是已經被服用的霹靂可卡因。證人表示經驗中沒有見過市場上有使用過的霹靂可卡因出售,而且他的資料來源也不包括使用過的霹靂可卡因的市場價值資訊。 38.檢控官沒有向高級督察提出覆問。 辯方案情 39.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有關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方面,本席裁定這是一份混合供詞,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後就有關部份作出裁斷和決定給予甚麼比重。 分析及討論 40.控方依賴案例HKSAR v Heung Wing Keung,CACC 175/1997[1]來指出,基於被告人當時管有的大量現金和毒品,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人當時管有必定是作販運用途。此外,法庭也可以考慮被告人自稱用7,000元買到當時市值2萬多元的毒品這說法必然是謊言,若果不是謊言,則唯一推論是被告人是以批發商身份才可以用批發價購買毒品。 41.然而,Heung Wing Keung 與本案的事實有重大分別。 42.首先,該案涉及22.46克海洛因鹽酸鹽,毒品份量遠多於我們案件的12.72克可卡因。 43.此外,本案中被告人是在酒店房間內正在吸食他被指稱販運的毒品時候被警員破門而入後搜到毒品和現金,而非好像該案上訴人般在街上被警員截查時搜到身上的毒品和現金。 44.再者,該案例中的毒品市值以承認事實納入成為證據,沒有傳召毒品市值方面的專家證人。在我們本案中,專家證人高級督察出庭作供,並就涉案毒品市值的計算作出解釋,其中有利於被告人的證供如下。 45.專家證人指出有關市值是基於5克以下份量計算,控方沒有在主問或覆問中邀請他解釋若牽涉如本案可卡因份量,每克價格會否有改變,如有的話,會有多大差別。 46.專家證人在盤問中同意不能夠排除被告人有可能因為跟相熟的人大量購買而得到折扣。控方沒有在覆問中邀請他就可能出現的折扣和幅度作出任何解釋。 47.在即使控方專家證人也不能夠排除被告人得到折扣這可能性的大前提之下,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在現場警誡下說以7,000元購入涉案毒品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相反地,基於控方證人證供,被告人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48.涉案毒品總份量是含有12.72克可卡因的19.66克固體。根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如果有錢就買一安(28.35克),因為這樣就不用拿來拿去。這說法不是固有的不可能。此外,即使假設接納檢控官提出的0.45克平均每日使用量[2],本席認為足夠42天的份量也未達到被告人必定要販運來支持他使用毒品的唯一合理推論。 49.此外,本案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案發時候的經濟狀況如何。警員在錄影會面中沒有就被告人斜背袋內找到的現金作出任何查問,沒有就被告人的職業和收入提問,也沒有查詢被告人在現場說7,000元買毒品的錢從何而來。因此,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沒有能力負擔7,000元,甚或是25,000元的毒品價格。 50.至於被告人在遠離居所的地方管有毒品方面,本席有如下觀察。警員在會面紀錄中沒有查問被告人涉案3包毒品在甚麼時候購買。我們不知道被告人是否將毒品從家中帶到酒店,也不知道他是否在凌晨於旺角購買毒品後就立刻直接前往比較靠近的尖沙嘴,在別人租住的酒店房內服用和召妓,從而減低回家途中被警員截查的機會。因此,本席裁定這是中性的證據。 51.有關電子磅和萬用刀方面,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曾經將電子磅和萬用刀轉交化驗所檢驗,也因此沒有任何直接證據顯示磅和刀曾經接觸可卡因,或被告人曾經接觸電子磅和萬用刀。 52.本案的重大疑點是涉案的其中兩包霹靂可卡因當時的狀態。 53.控方證人警員描述經理打開房門後,房間內沒有出現任何急切或被告人嘗試丟掉毒品的情況。根據警員證供,從第一次敲門到踢門為止,警員至少兩次高聲宣佈自己警員身份,從照片所見,房間面積不大,內裡的人必然聽到,但是被告人當時仍然繼續在「燃燒」他的霹靂可卡因,而不是立刻去嘗試弄走剩餘的毒品。這行為與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吻合,他的而且確是一名毒品使用者。 54.房間裡面沒有搜出任何其他危險藥物。根據控方證人有關在現場聞到燃燒毒品氣味和證人就兩包啡色狀固體應該是已經服用過的霹靂可卡因的說法,該兩包毒品有可能在警員聞到燃燒氣味的時候正在被被告人自用。從而反映被告人有關管有該3包危險藥物為自用用途的說法有可能屬實。 55.控罪中指控被告人管有作販運用途的是3包毒品。但是,根據控方證人證供,其中兩包已經被使用,而根據控方專家證人所言,沒有已經被使用的可卡因的市場資訊,被告人是否可以管有已經被使用的該兩包毒品以作販運用途也是一個重大疑點。 56.若被告人有關3包毒品自用說法有可能屬實,則管有它們作為販運用途並非唯一合理推論,既然並非唯一合理推論,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當時是以販運用途而管有該3包可卡因。裁定被告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不成立。 57.然而,根據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並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2條[3],裁定被告人當時管有控罪內的危險藥物,干犯同一條例第8(1)(a)條,裁定罪名成立。 58.根據條例第54A(1)條要求,命令還押被告人聽取戒毒所報告之後判刑。
[1] “15. Having regard to the findings concerning the value of the dangerous drugs found on him and the coincidence that he did have this large sum of money on him on his arrest, no Tribunal properly directed could have come to any other conclusion than that the Applicant had been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This is particularly the case if account is taken of the quantity of dangerous drugs found on the Applicant. It was virtually inevitable that the inference would be drawn that he had the dangerous drugs for the purpose of trafficking.” [2] 檢控官依賴案件YEUNG CHI KEUNG v HKSAR, FAMC 50/2007作出這陳詞。 [3]「42. 控罪以外的罪行的定罪,(1)在審訊附表3第2欄指明罪行的控訴中,如判被告人無罪,但證明被告人犯有該附表第3欄相對指明的任何罪行,或乃該罪行的參與人,則須裁定他犯有該罪行或乃該罪行的參與人,並可據此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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