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袁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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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同時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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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56/2018 [2019] HKDC 2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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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管有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同時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 案情撮述 2.警方在2018年5月6日上午8時49分左右在九龍尖沙嘴漆咸道南73-75號「最佳盛品酒店尖沙嘴」606室外執行職務。 3.警員按門鐘和敲門,要求房間內人士開門但沒有人回應。警員在酒店職員協助下用鑰匙打開了房門,但因防盜鏈被扣上仍然不得其門而入。燃燒危險藥物的氣味和雜聲從房間內傳出,警員高聲表露身份並要求開門,但還是沒有人回應。警員最終踢開房門進入房間。 4.進入房間後,警員見到被告人趟在房間內的床上,閉上雙眼,身旁床上放著3個透明可再封口膠袋。房間內當時沒有其他人。 5.警員撿取了該3個膠袋,又分別從床頭櫃及梳妝檯上撿取一個插有黃色吸管及一個插有透明吸管的玻璃瓶。 6.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3個膠袋內的毒品是他用7千元買回來自己帶到房間內服用的,已經服用了其中兩包。被告人用床頭黃色吸管玻璃瓶來吸毒,而透明吸管的玻璃瓶則屬於一個被告人相約到房間與打算與他發生性行為的女人,被告人不認識該名女子。 7.警員在房間內搜查,在梳妝檯上撿取了一個硬幣袋,內有多個(後知為29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5包鐵絲、1支膠管。除此之外,也從梳妝檯上撿取一個藍色電子磅,2個打火機和一把綠色萬用刀。 8.被告人在被拘捕時管有他放在梳妝檯旁的斜背袋內的現金$106,997.20和兩部手提電話。 9.化驗後證實被告人身旁找到的3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內分別載有18.6克、0.41克和0.65克的固體,分別含11.8克、0.36克和0.56克的可卡因(合共12.72克)。 10.在黃色吸管的玻璃瓶裡面有10毫升液體,乾涸後得出含有可卡因的0.01克固體。在透明吸管的玻璃瓶裡面有26毫升液體,乾涸後得出含有可卡因的0.06克固體。 11.警員在同日晚上7時30分搜查被告人在平田村居所,沒有發現任何毒品或吸食工具。 12.被告人在後來的錄影會面中警員查問下自願作出以下回應。 13.被告人在拘捕當日凌晨3時許進入酒店房間。他解釋是向朋友「阿世」借地方睡覺。雖然警員沒有在會面紀錄中向被告人澄清這一點,但是根據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不同地方有關這「阿世」的說法,唯一合理推論是這個「阿世」就是掛名租借該房間的「張世豪」。 14.被告人帶著該3包可卡因和兩個玻璃瓶到達房間,打算在房間內服用可卡因。當時房間內已經有一名被告人不認識,但是透過互聯網搭上的女子在內。被告人跟她聯繫的意圖是要和她發生性行為。被告以「叫雞」形容他的做法。 15.雖然被告人在酒店房間內警誡下有關透明吸管玻璃瓶的說法顯示該女子也曾經使用毒品,但是警員沒有在會面中問及該女子使用的毒品是否由被告人提供,或被告人有否與該女子分享自己帶到酒店房間的毒品。控方代表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控方案情是指被告人曾經與其他人分享毒品而構成販運的行為。 16.稍後時間,仍然在凌晨時份,有3個人進入酒店房。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中就房間當時有多少人在內的說法出現不清楚地方。被告人起初說法似乎是進入房間的是「阿世」、「鍾仔」和他女友。因此房間內當時應該有被告人、互聯網女子、「阿世」、「鍾仔」和他女友合共5個人。 17.然而,當被問及在凌晨3時許被告人進入房間時裡面總共有幾多人,被告人卻說包括自己在內共4人。無論如何,後來到達酒店房的3人則在約凌晨4、5時離開房間。 18.被告人說在他們3人離開後房間內就剩下互聯網女子。由於該女子後來改變主意,被告人最終沒有和她發生關係,就在房間內睡著了。該女子似乎在上午8時之前離開了房間。 19.被告人說進入房間後所有人都曾經吸毒。警員沒有在會面紀錄中進一步查問他們吸食的毒品由誰人提供,或被告人有否跟他們分享自己帶到酒店房的3包毒品。 20.有關硬幣袋和裡面的東西和電子磅,被告人的說法是這些都不是他的東西。 21.至於吸毒習慣方面,被告人說法是每月大概吸食「一安」,每月大概用萬多兩萬元買一、兩次可卡因,每次買多少視乎自己有多少錢,一般是「半安」至「一安」如果夠錢就一次過買「一安」,因為「唔使成日攞黎攞去」。警員沒有與被告人確認他說的「一安」是否就是一安士(ounce)。假設被告人說「一安」是指一安士(ounce)的話,「一安」即等於28.35克。「半安」就是14.175克。 22.審訊後,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明被告人當時是為了販運而管有該3包毒品,因此販運罪名不成立。 23.但是,根據被告人的會面紀錄中的招認,並根據《危險藥物條例》 第42條[1],裁定被告人當時管有控罪內的危險藥物,干犯同一條例第8(1)(a)條,裁定罪名成立。 24.根據條例第54A(1)條要求,命令還押被告人聽取戒毒所報告。報告內容指出,被告人在1994年開始使用不同種類的危險藥物,過去也被命令接受戒毒所療程,由於被告人已經被還押一段時間,他不再是一名有毒癮人士,因此不建議被告人接受戒毒療程。 刑事定罪紀錄 25.被告人12次出庭,有共14項之前定罪紀錄,最早一項為1991年5月的「盜竊」罪判刑,當時被告人12歲另8個月。4年後,被告人再因「盜竊」而被罰款。 26.被告人在17歲半時第一次因「管有危險藥物」而被判刑,被命令羈留於戒毒中心進行療程。在1年9個月後,被告人因「販運危險藥物」被判監15個月,當時被告人19歲半。 27.被告人在21歲時干犯第二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再次羈留於戒毒中心。 28.在2001年7月,被告人因「賣翻版」而被判監8個月。 29.2002年10月16日,被告人因「經營有毒品被販賣的煙窟」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判監合共24個月,當時24歲。 30.4年後的2006年12月27日,被告人就「管有攻擊性武器」、「拒捕」、「管有危險藥物」被定罪後判處在戒毒中心羈留。 31.在2006至2014年1月29日的8年時間,被告人沒有因干犯任何刑事罪行而被判刑。但是,在1月29日,被告人在區域法院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3年10個月。 32.4年多後的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刑合共3個月。被告人在該案件被拘捕後,判刑前,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控罪,是加重刑罰因素。 求情陳詞撮述 33.被告人現年39歲,香港出生,教育至中學一年級程度,被捕時自稱裝修工人,月入平均約兩萬多元。被告人單身,但有一位達到談婚論嫁地步的女朋友。被告人稱在案發時在他背包內的十萬多塊錢是從朋友處借回來打算湊備婚禮用的。 34.辯方馬大律師接受被告人是慣犯,在保釋期間犯案,及本案有毒品以社交形式分發的潛在風險這3個加刑因素,希望法庭採納最終不高於兩年的判刑起點。 判刑 35.「管有危險藥物」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00,及監禁7年。「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10,000,及監禁3年。 36.視乎涉案毒品份量,一般管有毒品自用的判刑介乎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2]。考慮到涉案的12.72克可卡因不是一個小份量,本席採納15個月為判刑起點。 加刑因素 慣犯和保釋期間犯案 37.被告人是慣犯,多次干犯與毒品有關罪行,再者,被告人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控罪,為嚴重加重刑罰因素,就此兩項加刑因素,加監6個月至21個月。 毒品分發的潛在風險 38.本席認為基於以下事實,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的確存在非常高的以社交形式分發毒品的潛在風險。 39.本案涉案毒品份量不小。被告人帶同毒品到遠離自己居所,由別人名義下租用的酒店房間內,與一個於互聯網上剛剛認識的女子一起服用毒品。根據被告人自己說法,當他與該女子在房間內時,另外兩男一女在凌晨時分到達房間,他們3人也在房間內服用毒品。被告人有之前4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再加上一次經營有毒品被販賣的煙窟紀錄。 40.綜合以上事實,本席認為被告人將涉案毒品進一步以社交形式分發的潛在風險屬非常高,屬加刑因素,加監9個月至30個月。 41.由於被告人一直表示承認管有涉案毒品,給予3分之一的折扣,扣減後,控罪1判監20個月。 控罪2 42.考慮到涉案只有兩個玻璃瓶和吸管,採納9個月為判刑起點。被告人有多次與毒品有關定罪紀錄及在保釋期間犯案,加刑3個月至12個月。給予認罪折扣後判監8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43.被告人管有控罪2的玻璃瓶來服用控罪1的涉案毒品,兩項控罪擁有緊密聯繫,可以定性為同一犯案事實基礎,因此命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合共判監20個月。 44.本席已經考慮被告人之前2018年的判刑,認為即使在當時一併處理現在控罪,本席也會命令所有刑期分期執行,因此不再作出任何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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