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及另二人 對 醫院管理局負責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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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在2019年1月1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L 2446/2018[2019] HKCFI 73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446, 2447, 2449, 2450, 2451/2018

[2019] HKCFI 737

HCAL 244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一建議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負責人  
第二建議答辯人 聖母醫院家庭醫學診所負責人  

__________________

HCAL 2447/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4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一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黃大仙警署相關負責人  

__________________

HCAL 2449/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4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四申請人 鐘嘉威  
   
第一建議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負責人  
第二建議答辯人 伊利沙伯醫院負責人  

__________________

HCAL 2450/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四申請人 鐘嘉威  
   
第一建議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辦事處負責人  
第三建議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辦事處 「社工」羅美儀等  

__________________

HCAL 2451/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5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四申請人 鐘嘉威  
   
第一建議答辯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相關人員  
第二建議答辯人 Wong Sze Lai, L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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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兼任原訟法庭法官)席前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3月12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18日

案 書

1.本庭在2019年1月11日頒下判案書 (「判案書」),並作出以下命令:

(一)  拒絕申請人的各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

(二)  頒下就著申請人而作出的新的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

2.申請人在2019年2月15日到法庭登記處,要求排期聆訊她以傳票形式提出申請逾期向上訴庭就著上述命令提出上訴的許可。

3.當登記處安排了在3月12日上午十時的聆訊日期後,申請人卻沒有正式存檔該傳票及任何支持誓章。

4.在本聆訊當日,在法庭詢問申請人逾期的理由時,申請人在庭上提出了以下理由:

(一)  她根本收不到本庭寄給她的判案書,直到後期才從其它途徑知道判案書已經頒下。

(二)  她沒有收到判案書,是因為:

(甲)  她不時要離開香港,所以收不到判案書。

(乙)  她的家被盜竊,及信箱不時不能收到信件。

5.此外,在法庭詢問她的擬上訴理據時,申請人只是不斷重覆她所指稱事情的不公義及判案書的判決不可能正確,因為法庭並沒有在所有擬答辯人出庭的情況下作出審訊而作出判決。她要求所有擬答辯人必須出庭審訊。

6.法庭拒絕批准申請人逾期上訴許可。理由是申請人的擬上訴理據完全沒有勝算:

(一)  法庭在判案書中已清楚解釋不批准司法覆核許可的原因。申請人在本申請中,只是重覆她在申請司法覆核許可中提出的指稱,但不能指出法庭在判案書中的理由犯了任何法律認可下的錯誤。這並不是有效的上訴理據。見:United Muslim Association of Hong Kong v Yusuf Yu [2018] HKCA 451,第38 - 39段。

(二)  另外,就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法庭是可以以單方面聆訊方式處理 (ex parte hearing),而不需要擬答辯人出席或回應。見:《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 3(2) 條規則。故此,申請人說法庭必須要在擬答辯人出席聆訊下才可作出有效判決的理據也是錯誤的。

7.因此,法庭拒絕申請人本申請。

 
 

  (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