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海瀅及另二人 對 醫院管理局負責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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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陳海瀅在2018年5月2日至6月12日期間,一共提出了九宗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AL 2446/2018[2019] HKCFI 8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L 2446, 2447, 2449, 2450, 2451/2018

[2019] HKCFI 88

HCAL 2446/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46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一建議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負責人  
第二建議答辯人 聖母醫院家庭醫學診所負責人  

__________________

HCAL 2447/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4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一建議答辯人 警務處處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黃大仙警署相關負責人  

__________________

HCAL 2449/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49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四申請人 鐘嘉威  
第一建議答辯人 醫院管理局負責人  
第二建議答辯人 伊利沙伯醫院負責人  

__________________

HCAL 2450/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50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四申請人 鐘嘉威  
第一建議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署長  
第二建議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辦事處負責人
 
第三建議答辯人 社會福利署保護家庭及兒童服務課
(深水埗) 辦事處 「社工」羅美儀等
 

__________________

HCAL 2451/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憲法及行政訴訟案件2018年第2451號

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申請人 陳海瀅  
第二申請人 陳鈺蘭  
第三申請人 陳建華  
第四申請人 鐘嘉威  
第一建議答辯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相關人員  
第二建議答辯人 Wong Sze Lai, L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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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席前內庭聆訊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月11日

案書


1.申請人陳海瀅在2018年5月2日至6月12日期間,一共提出了九宗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

2.由於申請人受制於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故此她同時作出申請,要求法庭批准她開展此九宗許可申請的法律程序。本席在考慮了該九宗申請文件後,在2018年8月24日批准她提出這些許可申請。

3.但在獲得批准後,申請人只在2018年11月2日正式存檔開展其中五宗許可申請,分別為HCAL 2446/2018、HCAL 2447/2018、HCAL 2449/2018、HCAL 2450/2018,及HCAL 2451/2018。

4.此九宗許可申請的背景是相關的,本席現撮要如下:

(一)  在2018年2月16日,申請人到聖母醫院要求看病。她當時背帶著她2歲多的孫兒 (「建華」)。但由於醫院指稱她未能提供有效身份證明文件,故不能替她登記。她與相關職員發生爭拗,醫院職員報警要求協助。

(二)  其後,職員指稱申請人不斷搖晃建華及建華看似不清醒,故指稱她虐待建華。最後申請人被拘捕,而警察亦把建華送到伊利沙伯醫院作檢查及評估。

(三)  伊利沙伯醫院初步評估建華有明顯發展延誤,但申請人 (及當時已在場的建華母親) 不同意醫院的建議替建華作進一步檢查及評估,並要求帶走建華。她們和伊利沙伯醫院職員也出現不同的爭拗。

(四)  最後,建華暫時在伊利沙伯醫院留院,同時警察在2018年2月19日向兒童法庭根據《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香港法例第213章) 第34條作出了照顧或保護兒童令的申請 (案件編號:KCJP 29/2018)。

(五)  練裁判官在當日聆訊後,把申請押後至3月9日再聆訊,但同時命令建華在伊利沙伯醫院出院時由保良局暫時托管。他同時索取社會福利官有關照顧或保護兒童事宜的報告及建華的醫療報告。

(六)  在3月9日的聆訊,王詩麗裁判官在參閱過社會福利官的相關報告、建華的醫療報告,及聽取了申請人及社會福利署代表的陳述後,決定對建華作出了12個月的照顧或保護兒童命令,交由保良局看管 (「3月9日的保護令」)。王裁判官亦把案件押後到6月8日以聽取進度報告。

(七)  兒童法庭在6月8日聽取進度報告及各方陳述後,決定維持3月9日的保護令及押後至2018年9月7日聆訊再聽取進度報告。

5.就著以上背景,申請人:

(一)  在日期為2018年5月2日的兩宗許可申請中,列出聖母醫院負責人及醫院管理局負責人為擬答辯人,擬挑戰它們參與2月16日把建華非法被帶走一事的行為及決定。[即HCAL 2446/2018]

(二)  在日期為2018年5月2日的兩宗許可申請中,列出警務處處長及黃大仙警署相關人士為擬答辯人,擬挑戰他們參與及作出2月16日把建華非法被帶走的一事及決定。[即HCAL 2447/2018]

(三)  在日期為2018年5月26日的三宗許可申請中,分別列出 (一) 醫管局負責人及伊利沙伯醫院負責人;(二) 社會福利署署長及相關辦事處職員及社工;及 (三) 九龍城裁判法院及王詩麗裁判官為擬答辯人。在相關擬提出的司法覆核中,申請人挑戰各擬答辯人參與非法帶走及禁錮建華及不合法阻止她和建華母親與建華見面,及對建華作出人身傷害。[即HCAL 2449, 2450, 2451/2018]

(四)  在日期為2018年6月12日的兩宗許可申請中,申請人並沒有列出擬答辯人的名稱,只說明是就「“有關香港法例第二一三章保護兒童及少年條例第三十四條第(1)款(b)/(d)段事。” KCJP 29/2018」作出挑戰,理由是所作出的命令為違法及侵害家庭及嬰兒。

6.從以上所見,申請人以此九宗許可申請所挑戰,實質是3月9日的保護令的合法性及正確性。這尤其是,若3月9日的保護令是合法及正確的,所有有關由2月16日所發生需要把建華帶到伊利沙伯醫院作檢查及評估及由保良局監管的事宜,都是合理及有需要的。就著這方面,在2月19日及3月9日關於照顧或保護令的申請聆訊中,申請人已不斷向裁判官陳述指稱建華被不合法帶走及受到相關人仕的虐待及傷害,故此不應作出命令。

7.本席在看過了所有已存檔的文件及陳述,及考慮了申請人之前在2018年7月27日聆訊在庭上的口頭陳述後[1],決定拒絕向申請人這九宗申請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理由是它們是完全沒有可爭辯的勝算:

(一)  王裁判官在作出相關命令時,是參閱有關報告才作出的。已存檔的文件及申請人之陳詞,都不能支持任何可爭辯理據說上述命令是犯了任何公法上認可之法律錯誤或是極度不合理性的。故此,申請人擬提出相關之司法覆核亦沒有合理爭辯性及有真實勝算。法庭亦不會批出許可。

(二)  就著其它有關對建華作出人身傷害的指稱,都是屬私法下 (private law) 有關人身傷害或侵權的指稱,故並不屬於公法下 (public law) 司法覆核的司法管轄範圍。法庭不會對此批出許可提出司法覆核。

8.基於以上理由,申請人擬提出的九宗司法覆核都是完全沒有任何合理理據支持,法庭必須拒絕其所有許可申請。

9.最後,法庭認為申請人此九宗許可申請,明顯為濫用司法程序。有關此方面,申請人其實在2016年已就著類似的情形,同樣地就著當時KCJP 49/2016一案中兒童法院當時就著建華作出的保護令及其相關背景事宜作出挑戰。

10.她當時在短短三個月內一共提出了六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這六宗許可申請都被拒絕。法庭亦對申請人作出了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詳情參閱HCAL 118、123及130/2016,日期為2016年9月22日的判案書。

11.申請人今次的九宗申請由於不涉及KCJP 49/2016一事,所以不受制於之前作出的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但從本判詞中上述所見,申請人就著同一事項在短短不及兩個月內,一共提出了九宗沒有理據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這很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情況比上一次更為嚴重[2]

12.在這情況下,法庭必須向申請人作出另一更嚴謹的限制提出司法程序命令。此命令將涵蓋上一次的限制令的範圍和本次各申請的事情及限制申請人就著限制令作出許可申請的次數。

13.該命令如下:

(一)  未經原訟法庭的許可,陳海瀅女士不得藉任何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在高等法院展開任何新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法律程序,以要求法庭處理(a) 任何涉及、有關、提及或導致以下法律程序的任何事宜,即HCAL 70、73、78、118、123、130及140/2016,及HCAL 2446、2447、2449、2450、2451/2018;(b) 及任何涉及、有關和提及其孫兒建華的保護及照顧的事宜(包括任何已作出或新作出的照顧或保護兒童令);

(二)  所有根據上文第 (一) 段的規定提出的許可申請,均須由陳女士單方面以書面方式向指定的法官提出,即:

(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區慶祥;或

(乙)  如上述法官均未能抽空處理此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另行指定一名或多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三)  陳女士由本命令日期起計,只可以每三個月提出一次根據上文第 (一) 段的規定提出批准展開新法律程序的許可申請。若她在每三個月內提出多過一次的申請,法庭將不會處理。另外,在每三個月提一次的批准申請中,當中不可多過三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法律程序。若多過三宗司法覆核許可申請,法庭將不會處理當中所有要求展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批准申請。

(四)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申請,以及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均應以審閲文件的方式處理,而無須進行任何口頭聆訊,但如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則作別論;

(五)  如果陳女士事前未取得法庭的許可而展開上文第 (一) 段的條款所涵蓋或可能涵蓋的新法律程序,又如果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任何聆案官或法官得悉有關事宜,則該等新法律程序須轉交指定的法官處理,從而決定是否准許此等法律程序繼續進行抑或予以撤銷;

(六)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所作出的每一項裁定,均會以書面方式通知陳女士;以及

(七)  無論指定的法官是否得悉上述新法律程序已展開,如果擬答辯人已獲送達相關的文件,但卻沒有同時收到就展開該等法律程序批予許可的命令,或無須取得許可便可展開該等法律程序的指示,擬答辯人有權不作出任何回應,以待法庭通知有關法律程序的裁定。

  ( 區慶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雖然該聆訊為法庭處理應否批准申請人展開新的法律程序,但在該聆訊中,在法庭要求下,申請人亦作出了有關這九宗許可申請的理據陳述。

[2] 此外,除了本九宗許可申請外,在2018年7月23日至2018年12月6日期間,申請人又再次提出五宗要求批准開展新的司法覆核許可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