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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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受害人X是一名29歲男子,2017年2月24日X於一網上論壇認識被告人,而被告人假稱是一名提供援交服務之女子,及後X把被告人加入到他的微信朋友圈,被告人之微信帳戶為“Kitty”。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44/2018[2019] HKDC 2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44/2018

[2019] HKDC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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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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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志豪
日期: 2019年2月28日
出席人士: 劉允祥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禤氏律師行延聘,代 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勒索罪(Black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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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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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3項勒索罪。

案情

2.受害人X是一名29歲男子,2017年2月24日X於一網上論壇認識被告人,而被告人假稱是一名提供援交服務之女子,及後X把被告人加入到他的微信朋友圈,被告人之微信帳戶為“Kitty”。

控罪一

3.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透過微信帳戶Kitty要求X借他200,000元,但被拒。其後於3月16日被告人使用另一個以“毛毛”為名之微信帳戶發了一文字訊息予X,內容為“金毛強"及“行古惑嘅”,乃有勢力人士兼Kitty之朋友,及指若X不給20,000元予Kitty,便到荃灣找X及X要找人幫自己收屍,X感害怕便把錢轉賬至被告人。

控罪二

4.同日,被告人再發訊息給X並指要再轉賬10,000元才放過X,X亦跟着做把錢轉賬給被告人。

控罪三

5.同年4月1日,被告人以Kitty帳戶向X借18,000元,但被X拒絕,隨後於4月2日被告人以毛毛之帳號稱X欠Kitty 200,000元及他收了錢負責收數,若X不還就“搵兄弟做嘢”,被告人亦有以下文字訊息寄予X。

(a) “簡單一句 你想貼街貼 定搵人搵你 定還錢 你自己擇”;

(b) “我搵人留意你 比我發現你 你扑街

(c) “你搵定人汁屍啦”;及

(d) “唔撚比我搞9你”。

6.及後X亦分別2次轉帳了50,000元及10,000元予被告人。

7.2017年4月4日,X最終報警。

8.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到警署自首及進行錄影會面,內容之重點為被告人承認註冊“Kitty”及“毛毛”這兩個微信帳戶,意圖欺騙和勒索X。

求情及判刑

9.被告人現年29歲,已婚,有一名3歲兒子。案件發生時,被告人有8項定罪紀錄,但和本案並不類同。

10.辯方大律師亦一一道出被告人坎坷身世。被告人20歲那年被確診患上克隆氏症,辯方指是免疫系統疾病,本來是一位寛頻推廣員,因病患而喪失工作能力,現時每月領取1,980元傷殘津貼過活。

11.於2014至2015年因和太太搬屋致欠下8至9萬元卡數,金錢問題令夫妻相處不大和睦。至2015年可幸是兒子出生,但太太卻患上產後抑鬱。更甚的是被告人母親亦於數年前患上乳癌。被告人亦因經濟問題於2016年宣告破產,夫妻亦需各自搬回父母處居住。

12.被告人之不幸還未告終,辯方指於犯案前,被告人病情變差,需切去3分1腸道,否則有生命危險。每星期亦需注射疫苗,疫苗亦要上萬多元一次,政府雖有補貼,但審批需時。同時亦想能租一居所和妻兒一起生活,因被告人需要金錢,故犯下本案。本席亦曾詢問辯方,那從受害人所得之金錢何去何從,是否用於醫藥上。大律師陳詞指因應不同時段之經濟需要,並沒花在藥費上,反而是用於妻兒及應付生活所需。最終,被告人之3分1腸道現已切去,亦定期用藥打針,及裝上大便袋。

13.辯方大律師力陳,本案不涉及三合會元素,單獨犯案,亦不涉及利用受害人私人資料如裸照等,又或曾使用武力,本席亦同意這些加刑因素不存在。

14.辯方亦呈上一區域法院案件趙偉辛 [1]案中亦同樣涉及一名患有頑疾之被告人,而亦不涉及上段所指之加刑因素存在,在這基礎下,彭中屏法官認為2年半之量刑起點已足夠反映罪責。

15.然而辯方大律師亦同意本案和 案之分別為, 案之受害人沒有金錢損失,但本案之受害人卻損失了共90,000元。而涉及3項控罪且分別於不同時間發生,涉及不同金額,但涉及同一受害人,明顯地,被告人是食髓知味,看透受害人怕事之心態,而貪得無厭。本席亦沒忽略本案只涉及訊息對話,從沒有真正面對面接觸,比趙偉辛 一案到店舖勒索,情節相對下較輕。

16.考慮了上述因素,本席同意若只涉及單一控罪,以趙偉辛判刑作參考是恰當。但本案涉及3項控罪,各控罪涉及不同時間發生及金額,本席認為應以全面方式(Global Approach)釐定量刑起點,每項控罪均以3年為起點,但本席亦考慮了被告人願意償還30,000元予受害人及其身體患病之因素,本席再把起點下調3個月,即33個月監禁,認罪下扣減3分1,判處22個月監禁,各控罪同期執行。

17.最後,本席頒下30,000元之賠償令給予受害人,款項從被告人之保釋金扣除。

  ( 李志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DCCC 31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