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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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進入九龍棉登徑地下一間私人餐廳內,他把一張紙交給餐廳的經理林先生,紙張上寫著「盡快致電」及一個電話號碼,被告人說自己叫安仔。林先生將事件告訴餐廳東主蘇先生,蘇先生告訴該餐廳所在大廈的物業主任林先生。林先生依電話號碼致電,對方自稱是安仔,並且要求索取保護費6,000至8,000元,餐廳即日報警。同日,探員致電找安仔,安仔要求給保護費,探員約見,但安仔未能到餐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到餐廳找東主不果,被告人要求當值經理寫下他的名字及他的電話號碼。11月26日,警員致電安仔,約他到餐廳,稍後被告人進入餐廳,他向喬裝東主的探員要求每月3,000元保護費。警方以勒索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被告人承認罪行。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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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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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了一項勒索罪。 2.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進入九龍棉登徑地下一間私人餐廳內,他把一張紙交給餐廳的經理林先生,紙張上寫著「盡快致電」及一個電話號碼,被告人說自己叫安仔。林先生將事件告訴餐廳東主蘇先生,蘇先生告訴該餐廳所在大廈的物業主任林先生。林先生依電話號碼致電,對方自稱是安仔,並且要求索取保護費6,000至8,000元,餐廳即日報警。同日,探員致電找安仔,安仔要求給保護費,探員約見,但安仔未能到餐廳。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到餐廳找東主不果,被告人要求當值經理寫下他的名字及他的電話號碼。11月26日,警員致電安仔,約他到餐廳,稍後被告人進入餐廳,他向喬裝東主的探員要求每月3,000元保護費。警方以勒索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會面時,被告人承認罪行。 3.被告人現年32歲,有四次庭上定罪紀錄,涉及六項控罪,犯本案的時候,違反了在2013年5月28日頒下之緩刑命令,被告人沒有與本案類同的紀錄。代表被告人的蕭大律師說,被告的父親早年離家出走,所以母親獨力撫養被告及他的姊姊。被告人受中三教育,最後從事車房工作,2013年他與一內地人士結婚。被告人22歲患鼻咽癌,近年更加復發,治療之後,左眼失去一半視力,本席在庭上見到他的左眼明顯地比右眼細小。蕭大律師出示了一些被告在醫院頭頸科及耳鼻喉科的覆診便條,與及一封街坊福利會理事長的求情信和被告人的義工證件,本席接納被告所說的病情與及他曾做的義務工作。蕭大律師解釋,被告人在2009年2月因為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之後被停牌,但又只有在車房工作的技能,所以他犯了2013年5月的停牌期間駕駛罪,被判緩刑。去年結婚的時候,他用盡積蓄,所以生活困難,又不能夠再在車房工作,所以愚蠢地犯上本案。辯方同意違反了緩刑令,但指出該緩刑令中的案件與本案性質不同。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本案並沒有糾黨恐嚇,沒有搗亂行為,亦沒有提及黑社會的背景。蕭大律師引用了四宗案例(註一),他指出在第四宗的案例DCCC 536/2011,該案與本案的背景較相似,在該案,區域法院法官以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4.勒索罪是十分嚴重罪行,勒索罪的案情可以有很大及不同的變化,不同程度的案情都會影響罪行的嚴重性。而勒索合法經營商戶是十分嚴重行為,法庭必須要保護這些商戶能夠進行他們的合法商業活動。一般而言,就對合法經營商戶勒索的案件,特別是涉及有黑社會背景成份的情況,如果是成年人,判刑基準常常定於3至4年之間,但當然要視乎個別案情的嚴重性而定。 5.在本案,被告人多次在餐廳出現,也沒有提及任何與黑社會有關的背景或關係來增強他的懾服力,他亦從來沒有與黑社會有關的犯罪紀錄或勒索的刑事紀錄。誠如蕭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只是單獨行事,亦沒有進行搗亂的行為,本席認為在這種背景之下和情況,兩年半監禁已經是適當的判刑起點。被告人坦白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被告人年青便患上嚴重疾病,而且近年又復發,他飽受疾病折磨,視力亦受損,本席相信一定程度上,他的疾病對他造成謀生上困難,與犯上本案不無關係,本席表示同情,酌情減刑兩個月。被告人雖然曾經做過義工,但其服務未至可以再進一步作為減刑理由。故此,就本案罪行,被告人判監一年半。 6.被告人違反2013年5月法庭頒下之緩刑命令,雖然性質與本案不同,但不能夠作為不執行該緩刑命令的理由。本席下令,TM1591/13案件之緩刑令的3個月監禁現在須要執行,並且與本案之刑期分開執行。
註一: 1. HKSAR v WONG FU WA & ANOR [1999]1 HKC 363 2. HKSAR v CHEUNG WAN ING [2000]3 HKC 762 3. HKSAR v TAM YUN CHUEN (unreported, CACC 118/2008) 4. HKSAR v CHAN CHI KIN (DCCC 536/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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