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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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245/2017 [2019] HKCFI 79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7年第2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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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 ----------------------------------------- 官: 被告人張志豪先生於交付審訊程序,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6年11月17日,在新界屯門青翠徑與井財街交界的停車場空地附近,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73克氯胺酮的1,000克粉末。 他被交付於本法庭作判刑。 承認事實 於2016年11月17日約下午7時45分,警務人員看見被告人進入屯門井財街19號嘉熙大廈,及於約十分鐘之後,拿著一個綠色膠袋從大廈出來。當他正要登上一輛的士的時候,警務人員截查他,在這個綠色膠袋內找到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裝有共重1,000克的粉末內含373克氯胺酮。 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指他是替他的老闆何柏康運送這些東西,而這些東西是何柏康在該大廈的12樓給他的。 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他在警誡下所提及的東西是毒品。他是要為賺快錢,經一個叫小寶的男子介紹,替何柏康運送毒品,已做了大約3至4個月。案發當日,他按何柏康的指示,在該大廈的12樓從何柏康手中接到案中的綠色膠袋、一張運送毒品地點的字條及900元的的士費用。他打開綠色膠袋,見到有4包的粉狀物體,他會將這些東西交給顧客,第一個目的地是旺角。在警務人員告訴他之前,他只知道這些東西是毒品,但不知道是氯胺酮。 案中的毒品於檢獲時的巿值為約132,70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17歲,案發時為15歲零11個月,及為一名中二學生。他是家中獨子,在一勞工家庭長大,需倚賴綜援幫補家計。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父母都很年輕,不懂得如何管教被告人。他的父親常常不回家,但也有到懲教署探望被告人,而母親則在庭上支持被告人。被告人是一個孝順及服從的學生,只是受人利用,一時貪念而犯案。他這一趟是為了二三千元的報酬,而令自己前途盡毀。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患有語言障礙,需要接受治療,因此更加容易成為毒犯的目標。大律師呈上被告人這方面的治療紀錄。 大律師強調被告人並不知道犯案的後果會這麼嚴重,及已非常的後悔。她亦遞上被告人自己、他的母親及他的校長所撰寫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案發後已深刻地反省,明白毒品的害處,並不斷的懺悔。他會在獄中繼續學業,提高自己的品德和修養。他希望法庭從輕發落。母親及校長都對被告人有高度的評價,及希望法庭輕判被告人。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犯案的時候是屬於極度年輕的一種,因此要求法庭以一個較低的量刑基準處理。 判刑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守城([2008] 3 HKC 323)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份量為300至6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9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373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約為9年8個月監禁。 在判刑的時候,有一點法庭需要考慮的,就是被告人犯案時的年齡。他當時只有15歲,雖然只差一個星期就16歲,但他仍是案例所指的極其年輕(extreme youth)的一種。處理像被告人這類年紀這麼輕的犯人,法庭有一定的困難。一方面法庭要考慮到被告人因為心智未成熟,容易受人引誘而犯案,而另一方面亦要考慮到被告人所觸犯的是非常嚴重的控罪。相比之下,被告人以年輕作為求情理由的作用會有所削弱。 從很多近期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可以見到,愈來愈多販毒份子趨向利用年紀輕的青少年去運送毒品。法庭必須發出一個明確的訊息,就是年輕的販毒者不會受到法庭的姑息,使青少年人有所警惕,以免再受到販毒者所利用。但另一方面,法庭亦不應該判處一個會將一個年輕人的一生徹底摧毀的刑罰,以免他認為社會已經摒棄他,而令他對社會及司法制度產生敵意。當然,青少年犯人的更生及他應受到的懲罰,和剛才所提到的判刑所產生的警惕及阻嚇作用,也是法庭必須考慮的。就這各方面互相牽制的因素,法庭判刑時必須取得一個平衡點。 在考慮了本案的整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8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是足以反映出本案的特殊情況。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5年8個月。如日後被告人的情況有所改變的話,可以向上訴庭提出刑期的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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