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hen Yeat S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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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一是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是管有虛假文書,控罪三至五都是使用虛假文書,控罪六是管有虛假文書,有關的虛假文書是一些偽造的信用卡。

Case No.DCCC 856/2018[2019] HKDC 29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6/2018

[2019] HKDC 2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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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CHEN YEAT SE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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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19年2月15日上午11時30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劉卓賢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秀群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馮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3] 至 [5] 使用虛假文書(Using a false instrument)
[6] 管有虛假文書(Possession false instru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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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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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控罪一是使用虛假文書,控罪二是管有虛假文書,控罪三至五都是使用虛假文書,控罪六是管有虛假文書,有關的虛假文書是一些偽造的信用卡。

2.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五和六。

3.被告人不承認控罪二,控辯雙方同意控罪二可留在法庭檔案,未經法庭批准,不得提出檢控。

案情

4.被告人是馬來西亞公民,他在2018年4月11日乘坐飛機,從馬來西亞來港,入住一間酒店。他在酒店使用一張虛假的信用卡(卡1)支付四晚房租,合共7,300元港幣(控罪一)。

5.三日後,即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在銅鑼灣一間商店用另一張假卡(卡2)購買十三件T裇,總值10,227港元,但交易不成功(控罪三)。被告人改用另一張假卡(卡3)(控罪四),交易亦不成功,被告人於是再用另一張假卡(卡4)(控罪五),店員見信用卡的製作粗糙,該卡的有效期亦屆滿,便致電信用卡中心查問,得悉卡面資料和信用卡的儲存資料不符,店員於是報警。

6.大約半小時後,警員到場拘捕被告人,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另外四張假卡(卡5、6、7、和8)。

7.被告人向警方承認,他在馬來西亞欠債,於是在網上找工作,有人招攬他,給他往香港的機票及一個盛有虛假信用卡的包裹,被告人知道那些是假卡。招攬他的人叫被告人用那些假卡購物,被告人可得到全部收益的百分之五作報酬。被告人說,他付了酒店房租後,已把卡1棄掉。他後來接到指示,要往銅鑼灣購物,便到了上文第5段所述的商店。一個叫阿豪的人已經在店內挑選了那十三件T裇,交給被告人付款,被告人先後用假卡(卡2、3和4)去購買,都不成功,最後遭警方拘捕。

案底

8.被告人是馬來西亞公民,在港並無犯事紀錄。

求情

9.被告人現年22歲,他在馬來西亞協助父親經營食檔,人工不高。被告人欠下賭債,於是在網上找工作,被人招攬來港使用偽造的信用卡。律師說,被告人曾想退出有關勾當,但招攬他的人要被告人支付發出機票的費用,被告人只得硬著頭皮來港。

10.律師說,被告人只是一名跑腿,並非主腦,他亦不是一名有經驗的犯罪者,他在商店遵從店員吩咐,等候超過半小時,直到警方來到。

11.律師同意被告人是跨境由馬來西亞到香港犯案,但律師說, 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參與的是一個國際犯罪集團。律師亦指,本案的犯罪活動規模不大,除被告人外,只涉及其他二人。案中的假卡亦非製作精練,不易為商店接受,可造成的損失不會很大。律師亦說,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針對重貴物品作為購貨對象。律師指出,被告人承認的五項控罪涉及八張假卡,真正造成酒店失去房租7,300元,那間售賣T裇的商店並未有任何損失。

12.律師說,被告人遭警方拘捕後,和盤托出犯案的經過,他在庭上亦及早認罪。

13.律師說,被告人在港被囚,家人未能來港探望,倍感孤單,被告人已感後悔,望法庭輕判,重新做人。

案例

14.辯方律師提出幾宗判刑案例(見辯方求情文集)。律師指,本案雖涉及八張假卡,但仍算小規模的犯罪活動,不過律師同意被告人跨境犯罪是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

15.辯方律師提出的案例中,有CACC 344/2011康鵬倉案,那名上訴人也來自馬來西亞,他在港使用一張假卡,買了價值九千多元的手提電腦,又管有另外兩張假卡。原審法官以4年監禁為判刑起點,上訴庭認為那樣規模的犯罪活動一般量刑基準不超過3年監禁,不過存在的國際因素可引致加刑6個月,上訴庭把該案的每項控罪判刑基準降為三年半監禁,扣減三分一後,改判該名上訴人每項控罪入獄28個月,兩項刑期同期執行。

16.律師同意,本案較康鵬倉一案的案情嚴重一些,因為涉及的假卡數目較多。

判刑

17.被告人在控罪一使用一張假卡,令他居住的酒店受騙,涉及房租7,300港元。

18.被告人在控罪三至五在同一商店購買十三件T裇,價值10,227港元,他先後用三張假卡支付,但都不成功,最後被捕。被告人身上還藏有其他四張假卡(控罪六)。

19.被告人被捕後,向警方坦白交代涉案經過。

20.本席看過涉案的八張假卡,它們印刷暗啞,易惹人生疑,不過總有人不夠機警而受騙。沒有證據顯示那八張卡可引致多少潛在損失。

21.本席同意辯方律師指,本案仍算是小規模的假卡犯罪活動,不過都涉及八張假卡,除被告人外,還有其他二人參與。

22.控罪一、三、四、五和六應被視為同一犯罪活動,每罪為該項活動的某一片段,本席認為每項控罪原本的判刑起點應為三年三個月監禁,不過被告人由馬來西亞專程來港犯罪是一項加重刑責的因素,每項控罪的判刑起點應調升為三年九個月監禁。

23.被告人仍算年青,但犯案時亦有21歲,他在港被囚,家人未能探望,被告人會倍感孤單,不過被告人犯事時應想清後果,因此這不算減刑因素。

24.被告人在庭上盡快認罪,可獲三分一的判刑扣減,控罪一、三、四、五和六每項認罪判刑為30個月監禁,全部同期執行,五罪的總認罪判刑共為30個月監禁。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