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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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連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指他們三人,於2017年9月12日在觀塘,以該種手段騙取了梁煥桃女士現金港幣5,000元及三隻手鈪。這是本案的第三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則否認這項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10/2018[2019] HKDC 35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0/2018

[2019] HKDC 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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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國強(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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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1月29日上午9時36分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詹俊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耀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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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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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連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指他們三人,於2017年9月12日在觀塘,以該種手段騙取了梁煥桃女士現金港幣5,000元及三隻手鈪。這是本案的第三項控罪。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承認控罪,第一被告人則否認這項控罪。

2.第二被告人除面對第三項控罪外,還被控兩項相同性質的罪行,即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這兩項控罪都只是控告他一人,他除承認了上述的第三項控罪外,還承認了第二項控罪。

3.第一項控罪指第二被告人於2017年7月8日在旺角,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以欺騙手段騙取了趙金定女士現金港幣70,000元。第二被告人否認此項控罪。

4.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就第三項及第一項控罪接受審訊。

控方案情

5.控方一共傳召了6名證人。

6.第一證人趙金定女士是第一項控罪的受害人。她在2017年7月8日約中午時分在廣華醫院看畢跌打後,前往旺角街市打算買生果,然後返家,但在途中遇上一名從快富街旺角街市行出來的男子(以後簡稱「第一名男子」),問她可否幫手看管貨物。當第一證人以腰傷為理由拒絕此名男子的要求時,另一個男子(以後稱為「第二名男子」)前來,要求她為第一名男子看管貨物,而這名男子,即第二名男子,則會幫手搬運貨物。此時,第一名男子已離開了,但不久又折返,並告知趙女士及第二名男子不需要他們幫手。

7.當第一證人欲離開時,第二名男子問她想不想賺錢,並一面說話,一面陪着第一個證人在旺角街市內兜圈。這名男子謂自己會出800,000元,第一證人則可以有多少錢就出多少錢,二人將資金合併後便可以向第一名男子買一些零件,這些零件如放置在機器內,可以令機器使用起來更慳油、慳電。他們可以以300元一粒購入這些零件,然後以600元一粒賣出,賺取差價作為利潤。

8.他倆在街市兜了三個圈後,第二名男子帶領第一證人前往位於塘尾道的一個加油站,並在該油站附近向她展示一些丸狀物體的所謂零件。並對她說他們會以600元一粒的價錢將那些零件賣給當時在油站出現的第三名男子。

9.第一證人說她在油站看到第三名男子約五分鐘,期間大家沒有交談,當時為下午約一點半鐘。

10.第二名男子隨後帶同第一名證人離開油站,第三名男子沒有跟隨一起。當第二名男子及第一證人返回快富街時,再次遇上第一名男子。第二名男子接着聲稱要回家拿取款項,而第一名男子則陪伴着第一證人前往位於上海街的一間中國銀行分行提取款項。

11.第一證人謂她需要在銀行內排隊等候約十五分鐘,才取得款項,她從自己帳戶一共提取了港幣70,000元,當她離開銀行時,第一及第二名男子已在銀行門口等候她。

12.第二名男子陪同第一證人一起前往塘尾道加油站,第一名男子沒有隨行。到達加油站後,第一證人將70,000元交給該第二名男子,並按此男子吩咐,在該油站等候第三名男子出現,然後接收該些零件,而第二名男子則自行離去。第三名男子終於沒有出現,第一證人意識到自己被騙,但延至9月12日才報警。

13.在一個警方於9月15日舉行的認人手續中,第一證人認出第二被告人曾參與在7月8日欺騙她的案件。

14.第一證人在作供時表示,她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的是第三名男子。她在庭上就此名男子作出一些描述後,應邀環顧法庭,看看她較早前認出的男子是否在法庭內,她看了一會後便說,「見唔到佢喺法庭度。」

15.第二證人梁煥桃女士是第三項控罪的受害人。她在2017年9月12日早上約9時上班途中,在翠屏道巴士總站附近遇上一名男子(以後簡稱「男子一」),男子一問她可否替他看管一些貨物,並會給她300元的酬勞。男子一向第二證人展示一粒他聲稱是電子零件的物體,並謂貨物就是這些零件。第二證人形容這粒所謂電子零件為一粒一面藍色、另一面白色菱形、約1厘米大小,看似一粒糖的物體。

16.隨後,男子一與第二證人行離他們原先等候的地方,然後又折返,並在途中遇上另一名男子(以後簡稱「男子二」)。男子一問男子二可否與第二證人一起看管他的貨物,男子二應承了。接着,男子一離開她們,而男子二則與第二證人在巴士站附近等候。期間,男子二表示他有興趣購買該些丸狀電子零件。

17.過了不久(第二證人說「幾個字」),有一名男子(以後簡稱「男子三」)向他們問路,欲知道地鐵站在何方,第二證人告訴了他。當男子三看見男子二手上的那粒所謂電子零件時,他表示自己剛剛從韓國回來,並欲以500元一粒的價錢向他們收購四千粒電子零件。

18.第二證人與男子二站在一旁商量,男子二表示他有興趣做這個買賣,並向第二證人提議他們兩人夾錢向男子一以200元一粒購買該些零件,然後以500元一粒賣給男子三,以賺取利潤。

19.當男子一返回現場時,男子二及第二證人表示欲向他以200元一粒的價錢購買他的零件。男子一同意賣給他們,但要他們以現金支付貨款。

20.第二證人表示她身上沒有那麼多現金,男子二則聲稱要前往銀行提款。在男子一陪同下,第二證人首先到位於翠屏邨的一個自動櫃員機提取了5,000元現金,接着返家拿了三隻金鈪,然後與男子一一起乘的士返回巴士站附近,會合了男子二。第二證人將5,000元現金及三隻手鈪交給了男子一後,此名男子表示要與男子二一起回公司取貨,並囑咐第二證人在該處等候他們。結果三名男子一去不返,當時是早上十時許至十一時。

21.第二證人在庭上形容男子三的衣著為全藍色短袖衫、長褲,「側邊攬住」或「孭住」一個公事包。從相簿證物P9的相片中,她認出相片9(3)是男子一當天所穿的上衣,相片9(5)是男子一向她展示的「零件」,相片9(9)是男子一所穿的衣服,相片9(10)則是男子一當時揹着的袋。

22.她說當日男子三向她問路時,大家是面對面,距離約兩呎,光線可令她看清楚此名男子。而當日與男子三的相處約有數分鐘。

23.她承認她在認人手續中沒有認出男子三,但認出男子一。

24.在盤問下,第二證人承認在一份於案發當日警方向她錄取有關本案的口供中,她向警方表示男子三是穿藍色短袖衫,但她不能向警方說出此男子穿什麼顏色的褲。她承認三名男子中,相對而言,她對男子三記憶最不清楚。她亦同意在9月15日在警署指出為男子三當時身穿的短袖T裇(亦即是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相片P9(3)拍下的那一件衫),絕對不是全藍色。

25.本案的三名被告人於2017年9月14日同時在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分別被第三、第四及第五證人拘捕。警員從第一被告人身上撿獲的物件包括一張八達通卡(證物P11)、一盒藍白色的糖(證物P12,見相片P9(5));從第二被告人撿取的物品包括一張八達通卡(證物P14);從第三被告人身上撿取的物品則包括一張八達通卡(證物P15),及兩條用以開啟一間位於佐敦道鴻運大廈506室的賓館的門匙。

26.本案的證物警員警長255梁國駒(第六證人)在2017年9月15日在黃大仙警署內,將涉案證物放在署內一房間,然後邀請第二證人辨認。結果第二證人認出相片P9(3)、P9(5)、P9(10)及P9(17)所拍得的物件,並告訴他相片P9(3)、P9(10)及 P9(17)所顯示的是欺騙她的人所穿的衣服,而相片P9(5)所顯示的糖果則是於被騙當日見過。

27.這位警長亦曾到第一被告人於屯門三聖邨所住大廈,及到位於佐敦道鴻運大廈的賓館,撿取相關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證物P17及P18)。這些片段亦於此位證人作供時播出。

28.從相簿P9內的相片,證人認出相片9(3)的T裇是於2017年9月14日從第一被告家中撿取的;相片9(5)是在第一被告人被捕時從他揹住的袋(顯示於相片9(2))內撿取的;相片9(9)是第二被告人被捕時所穿着的褲子;相片9(10)是第二被告人被拘捕時所揹的袋;而相片9(17)則是第三被告人在被捕時所穿着的褲子。

29.這名證人在主問之下,表示他除有參與拘捕第一被告外,他也有參與搜查這被告人的家居。從他與此名被告人的接觸中,他留意到第一被告人的右前臂內側有一個佔了約半個內前臂面積的太陽狀紋身。

30.在第一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盤問下,這位證人確認第二證人在她的口供中,描述男子三為約60歲、1.75米高、戴眼鏡、穿藍色短袖衫、長褲、拎住公事包。他同意在拘捕第一被告人時對他作出的搜查期間,及其後在搜查他的居所時,均找不到任何眼鏡。他亦同意第二證人在認出P9(3)顯示的T裇時,她表示這件衫可能同這件騙案有關。

表面證據

31.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黎大律師為其當事人作出一個「表證不成立」的中段陳詞。他指出第一證人供稱她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三名男子,但在庭上察看一輪後,宣稱第三名男子並不在法庭內,這顯示她在認人手續中認錯人。黎大律師又指出,他當事人在案發當日的八達通卡使用紀錄顯示,第二被告人不可能在第一證人受騙時在現場出現。故控方沒有足夠表面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牽涉在第一項控罪中。

32.本席於陳詞之翌日,裁定第二被告人面對的第一項控罪,沒有足夠表面證據支持,被告人毋須答辯。他被控的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33.本席在作出上述裁定時,已詳細道出箇中理由,並作出了書面裁定,故不擬在這裡重複裁定理由。

34.代表第一被告人的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這名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須要答辯。

35.第一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就此,第一被告人的案情亦隨之完結。

討論

36.首先,本席要作出一個事實裁定,即是出現在證物P17,身穿一件藍白色T裇、灰色長褲、打斜孭着一個黑色袋的男子,與出現在P18同一衣着的男子是同一人,亦即是第一被告人,相片P21(26)及P21(61)均清楚顯示了他的相貌,從P21(61)亦看得出他身穿的T裇是相片P9(3)顯示的同一款式的T裇。故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9月12日早上約5時29分離開他於三聖邨進漁樓的居所,於同日早上約11時37分抵達佐敦道鴻運大廈5樓。

37.從P18的片段,除第一被告外,本席不能確定其他在片段中出現的男子的身分。但本席留意到,第三被告人被捕時,拘捕他的警長2112(第五證人)從他身上搜出兩條第三被告人聲稱是用以開啟他與第二被告人租住的、位於佐敦道鴻運大廈506室南方賓館的門匙。

38.故此,就算本席不能裁定第一被告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於大約兩分鐘內分別出現於鴻運大廈5樓,但本席仍可以裁定第一被告人於2017年9月12日約早上11時37分出現在其他兩名被告人租住的賓館的同一層樓。

39.但從該些閉路電視片段及相關的截圖,本席不能裁定第一被告人孭着的黑色袋是相片P9(2)顯示的那一個。

40.除出現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所租住的賓館的樓層外,還有其他證據顯示第一被告人與其他兩名被告人有所連繫。首先,他們三人同時在同一地點被警方拘捕(見P10第3段)。

41.三人的八達通卡使用紀錄顯示:

i. 三人於2017年9月12日早上,均乘坐地鐵至觀塘站出閘 —— 第一被告人於06:47時出閘,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均於07:23時出閘。

ii. 三人於同日上午,差不多同一時間,在油麻地地鐵站入閘 —— 第一被告人於11:28:14時經G12處理器入閘,第二被告人於11:28:01時經G11處理器入閘,第三被告人於11:27:59時經G0F處理器入閘。

iii. 三人於同一上午,差不多同一時間,在佐敦地鐵站出閘 —— 第一被告人於11:31:16時經G4F處理器出閘,第二被告人於11:31:18時經G4D處理器出閘,第三被告人於11:31:19時經G4F處理器出閘。

42.從上述的證據,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斷,是三名被告人絕非巧合地聚在一起,而是互相認識的,因此,他們一起在油麻地地鐵站入閘,一起從佐敦站出閘,兩天後一起被拘捕。

43.問題是:上述的事實裁定及推論,加上第二證人在案發後三天,在警署內認出相片P9(3)顯示的T裇及相片P9(5)顯示的糖果,兩者分別在第一被告人的家中及他身上撿獲,而P17及P18的片段均顯示第一被告人是穿著同P9(3)一樣款式的T裇,是否足以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第二證人口中的男子三?

44.在考慮此問題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而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人方能罪成。本席亦沒有忽略,被告人有保持緘默的權利,亦沒有舉證的責任。

45.雖然第二證人在庭上及在警署內均指出相片P9(3)所示的T裇是男子三身穿的上衣,但在庭上作供時,她卻說男子三是身穿一件藍色T裇,她亦清楚表明那是一件全藍色的T裇。她在證人口供亦將男子三的上衣描述為藍色T裇。她從沒有提過男子三的上衣還有其他顏色。但明顯地,相片P9(3)所示的上衣是一件上截由衣領至到上胸位置是藍色,下截由胸腹位置至衣腳是白色,而此兩截中間有兩條綠色橫間的短袖T裇。第二證人亦同意這件T裇絕不能說是一件全藍色T裇。

46.除了男子三的上述衣物外,此名證人不能說出或認出他其餘的衣着,她沒有認出從第一被告人撿獲的黑色袋(見相片P9(2)),亦不能說出男子三所穿的褲子是什麼顏色,亦從沒有提過男子三有紋身。

47.更重要的是,在2017年9月15日警方舉辦的認人手續中,雖然第一被告人有列席,但第二證人卻沒有認出他。

48.她在盤問下承認,相對而言,欺騙她的三名男子中,她最記不清楚的是男子三。

49.從P17及P18的片段中亦看到,第一被告人是沒有戴眼鏡的。第一被告人在片段中出現的時間與第二證人被騙的時間亦有差距。

50.毫無疑問,第二證人是一位誠實的證人,但她的觀察力及記憶力則極有商榷餘地,令她的證供不能盡信。

結論

51.基於上述原因及理由,本席不能作出一個唯一合理的推斷,即第一被告人就是男子三。

52.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干犯了第三項控罪。

53.就此項控罪,第一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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