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啟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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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人承認了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本案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了第三項控罪。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410/2018[2019] HKDC 362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Feb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10/2018

[2019] HKDC 3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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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周啟雄 (第二被告人)
  李展奎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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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日期: 2019年2月1日
出席人士: 李耀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律師趙惠卿女 士,代表第二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史蒂文生黃律師事務所律師洪玉暉 女士,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至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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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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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二被告人承認了兩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即本案的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第三被告人承認了第三項控罪。

第二項控罪案情

2.2017年8月18日約上午10時,當李美優女士正行近杏林街與聯合道之間的休憩處時,一名不知名男子要求她替其看管一些汽車產品,並向她出示一粒藍白色丸狀物體,表示這是高級汽車零件,每粒價值港幣500元。

3.期間,第二被告人走近他們,並訛稱該丸狀物體為高級汽車零件,並欲向該男子購買五千粒。該男子亦表示會以300元一粒賣給他,第二被告人向李女士表示這些零件可以以500元轉售,並要求李女士借20,000元給他,而他會給李女士500元作為報酬。李女士同意借錢給第二被告人,並隨即返家拿取了15,000元現金交予他。該名身分不詳的男子遂訛稱要前往拿取零件,並吩咐李女士及第二被告人在休憩處外等候,該名男子接著便離開了。等候期間,第二被告人訛稱要去洗手間,便一去不返。李女士呆等了個多小時才知受騙,便向警方報案。

4.在2017年9月15日一個由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李女士認出第二被告人。

第三項控罪案情

5.2017年9月12日約上午9時,梁煥桃女士在觀塘翠屏邨近翠梓樓被第三被告人要求替其看管貨物,酬勞為港幣300元。梁女士同意後不久,第三被告人亦要求第二被告人跟他們一起看管貨物,並展示了一粒藍白色丸狀物體,聲稱那粒是電子零件,貨物正是這些零件。第三被告人藉詞離開,並囑咐梁女士及第二被告人等候他回來。

6.過了一會,有一名男子走近梁女士及第二被告人,並表示有興趣以每粒港幣500元的價錢向他們購買四千粒藍白色丸狀物的零件。第二被告人假裝考慮,並向此男子索取名片,此男子隨後離開了。第二被告人游說梁女士,一起向第三被告人購買該些丸狀物,然後轉售給那名男子圖利。梁女士同意,並在第三被告人陪同下,前往邨內的自動櫃員機提取了5,000元現金,及回家拿取了三隻、每隻價值5,000元的金手鈪,然後將金錢及手鈪交予第三被告人,接著,兩人返回原處等候第二被告人。

7.第二被告人回來後,第三被告人假稱要與第二被告人一同前往提取貨物,並囑咐梁女士在該處等候他們,兩人接著便離開了。由於這兩名被告人一直沒有回來,梁女士發現被騙,遂向警方報案。

8.在2017年9月15日一個由警方安排的認人手續中,梁女士認出第三被告人。

拘捕及搜查

9.兩名被告人與另一名男子於2017年9月14日約上午8時45分,一同被警方在彌敦道拘捕。在口頭警誡下,第三被告人說:「前日我係有喺觀塘呃過一個女人,呃咗嗰個女人一啲錢同埋三隻金手鐲,係阿強指使我做嘅。」

10.警方在第三被告人身上發現二十八粒藍白色丸狀物體。

錄影會面

11.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向警方承認他曾干犯第三項控罪,他知道藍白色丸狀物體是糖果而非零件,他已將從梁女士騙取得來的5,000元交給第三被告人及另一名男子,他自己分得1,000元。他來香港的目的是透過不正當方法去賺錢。

12.第三被告人亦承認干犯了第三項控罪的罪行,他知道他們訛稱是零件的物體其實是糖果,他在這件詐騙事件中獲取1,000元。他來港的目的是參與詐騙活動。

被告人背景及紀錄

13.兩名被告人都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4.第二被告人現年58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被捕前與太太同住汕頭市。

15.太太現年58歲,曾患乳腺癌,經治療後情況已穩定下來。兩名兒女均在深圳工作。

16.第二被告人較早前患上肺病,現在正康復中,他亦患有糖尿病及痛風症。

17.第三被告人現年46歲,已婚,但太太於2017年離開了他,剩下四名由17至26歲的子女。被告人與他的父母及子女居住在廣州。

18.第三被告人主要從事務農,在不適合耕種的季節時,他會替人做一些維修工作。案發前在小食店兼職,賺取微薄的薪酬。

求情

19.兩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均指出,兩人皆從未犯事。兩人對犯下本案深表後悔,並承認控罪。

20.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替他的當事人向法庭承諾,以後不會再犯。

21.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則表示,由於她的當事人的母親早前患上子宮頸癌,高昂的醫藥費令第三被告人債台高築,太太亦因此捨他而去。被告人在朋友慫恿下,誤信來港可賺取高薪,到港後遇上損友,因而犯下本案。第三被告人亦藉著他所寫的求情信表達悔意。

判刑

22.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均屬街頭騙案。上訴庭屢次強調,這類騙案是非常嚴重的詐騙行為,犯案者通常經過周詳計劃,細心觀察,然後在街上或其他公眾地方,鎖定目標,然後對其游說。為增加其說服力,很多時犯案者不止一人,每人扮演不同角色,令其目標一時失去理智及判斷力,而將財物交予犯案者。如犯案者專程來港犯法,可被視為加重刑責的因素。

23.雖然這些行為令人髮指,但上訴庭告誡在判刑時,仍要保持持平的態度,並指出就算是藉著刑期而發揮阻嚇作用,3年監禁的判刑起點已為足夠,見HKSAR v Ye Yaliu and others CACC 85/2008。

24.HKSAR v Huang Yu Huan and another [2002] 2 HKC 682,犯案者擬向一名57歲婦人售賣聲稱具有價值的電子零件廢物,但被該婦人的兒子發現而事敗,上訴庭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量刑起點。

25.就兩名被告人而言,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是他們承認控罪。他們各自的家庭狀況均不構成減刑理由,正如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歐陽桂蘭 CACC 251/2008一案中,判詞第14段所說,「本庭接受幾名申請人都有家庭負擔,受刑會影響家人,但她們應在參與犯案前考慮到這種後果,在事發後才以家庭困難作為求情理由難有說服力。」

26.本席會就第三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給予三分一刑期扣減,減至兩年監禁,本席是採納3年監禁為判刑起點。

27.第二被告人是於本案開審當日才在本庭承認第二及第三項控罪,根據上訴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的指引,被告人在此情況下只可獲得約百分之二十的減刑。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就他所承認的兩項控罪,每項可獲得8個月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第二及第三項控罪的刑期各自均為28個月監禁。

28.第三被告人只面對一項控罪,即第三項控罪。故此,就此項控罪,第三被告人被判監禁兩年。

29.第二被告人承認了兩項控罪,即第二及第三項控罪,兩項罪行是在不同時間及地點干犯,涉不同受害者。故此,兩項罪行的刑期應分期執行。

30.與此同時,本席亦須要給予第二被告人一個恰當的整體刑期。

31.考慮到本案案情,及上訴庭在HKSAR v Wu Mudi  [2008] 5 HKLRD 179及在HKSAR v Ye Yaliu CACC 85/2008的判決,本席下令第三項控罪的28個月刑期中的9個月,須與第二項控罪的28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就第二及第三項控罪,一共被判監禁37個月,即三年一個月。

  ( 韋漢熙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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