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彩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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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 [1] ,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各判處監禁28天。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267/2018[2019] HKCFI 78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7/2018

[2019] HKCFI 78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26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521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何彩云 (第一被告人)
第二上訴人 何景漢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林嘉欣
聆訊日期: 2018年11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3月26日

案 書

1.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共同被控一項「阻礙公職人員」罪[1],經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審訊後罪成;各判處監禁28天。

2.他們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審訊時,第一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代表;第二上訴人則沒有法律代表。

定罪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指,2位上訴人阻礙食環署人員 (PW1和PW2)檢控違例棄置垃圾的男子,並製造機會讓該男子離開現場,令PW1和PW2無法登記他的個人資料。裁判官撮述了控方的案情如下[2] :

「 2. 在所有關鍵時間,控方證人1 (“證人1”) 是食物環境衛生署巡察員,控方證人2 (“證人2”) 是食物環境衛生署一級衛生督察。於案發日晚上,他們當值並於灣仔及銅鑼灣巡邏,打擊違例棄置垃圾案件。

3. 於同日約2245時,證人1及2於灣仔道251號地下一間食店 (“該店”) 外巡邏,發現一名男子 (“該男子”) 於行人路上拋棄一袋垃圾,並試圖票控他。大約此時,被告1和2身在該店內工作。

4. 該男子聲稱需要回到該店拿身份證,立即回到該店,而證人1和2跟着他到該店的門口。

5. 簡而言之,控方案情指,證人1和2在該店外時,被告1和2在該店入口截停證人1和2,阻礙他們進入該店。期間,被告1叫該男子離開,並且叫被告2叫該男子離開。被告2曾經入店內與該男子談話,其後該男子經後門離開該店。即使證人1和2曾屢次警告,被告1和2拒絕合作。」

辯方案情

5.兩位上訴人均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辯方證人。裁判官撮述了辯方的案情如下[3] :

「 6. ……辯方案情指,證人1和2沒有企圖進入該店,而且被告1和2沒有阻礙證人1和2執行公務。該男子是越南人,不識說本地話。 」

裁判官的分析

6.裁判官清楚明白,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並對自己作出相關的法律的指引[4] (包括第二上訴人沒有定罪紀錄)。他在裁斷陳述書這樣說[5] :

「 7. 雙方案情截然不同,各說各話,取決於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

12. 本席詳細考慮證人1和2的證供,他們清楚講出事發的經過,包括被告1和2阻攔他們的經過。他們分別指出,被告1和2曾合併一起,阻礙他們進入該店,此時,被告1和2身後附近有一個年老女子(“該女子”),合共3人。此外,被告2曾伸出他的右前臂,打橫阻攔於門口,阻礙他們進入該店。

13. 作供時,證人1曾模仿和示範上述被告2的伸手動作,而他的手臂沒有移動。盤問中,辯方沒有質疑這動作,也沒有問他它有沒有移動。其後,證人2供稱在此情況下被告2的手臂上下移動。本席認為證人1和2的證供之間沒有矛盾或分歧。無論如何,這只是細節,不影響證人1和2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4. 證人1否認他不能與該男子以本地話溝通,並指出他對該男子在該店內的觀察。他供稱他見到該男子“整下呢樣”,“整下嗰樣”,“做下嘢”,而他不知道該男子在店內做甚麼。盤問時,他指出該男子“佢行來行去”,“摸來摸去”,“好似攞東西的樣子”,所以他確信該男子會拿出佢的身份證,而且他不知道該男子的身份證放在那裏。在盤問中的版本,證人1只不過說出他的猜想或者估計。這些觀察都是關於一連串瑣碎的舉動。本席認為兩個說法之間沒有實質分歧,而且他的信念是合理。

15. 證人1在盤問時才指出,他曾大聲叫該男子拿出他的身份證,及被告1和2曾說粗口。證人1解釋,在他的執行職務的經驗中,他經常被粗口責罵,他覺得非常正常,沒有必要說出。本席認為關鍵不是在於證人1曾否催促該男子出示身份證,或被告1和2怎樣在言語上責罵證人1,這些細節是無關宏旨。

16. 陳詞中,辯方指出,如果被告1和2合併一起,而被告2旁邊的空隙只有約1呎左右,被告1旁邊的空隙應該較大。在此情況下,證人1在較窄的一邊進入該店是奇怪的。本席不以為然。在邏輯上,難以推斷是在此情況下證人1或2必定選擇在較寬的空隙進入該店,證人1或2可能考慮被告1和2當時的情緒,舉止和身體言語才決定經過那一空隙。在這議題上,本席看不見任何固有不可能性。

17. 辯方指,證人1兩次示範被告2的伸手動作有分歧。他的證供顯示,他旨在示範被告2的手臂在其身體側邊,沒有指出這是與案發時的動作是一模一樣。從現實的角度來看,法庭不能期待證人作供時完全準確地模仿每一個動作。

18. 證人1解釋因為門口十分窄,有被告1和2和該女子阻擋,他不想強行進入該店,傷及他們三人,或者發生肢體的衝突。況且,該男子仍未走,所以他沒有進入該店。本席認為本案起初涉及只不過是一單輕微的罪案,即在公眾地方拋棄垃圾,這想法是合理。

19. 辯方指,證人2一直只袖手旁觀,即使在該男子逃走時,她都沒有介入,是匪夷所思。她解釋,因為她認為證人1有足夠能力處理這件事情,所以她自己本人沒有介入。本席亦認為這個想法是正確。

20. 證人1和2與以往的口供很相似,然而本案的案情簡單,即使兩者有相似之處,這一點不足以影響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21. 證人1和2的證供之間是沒有實質的矛盾,互相支持。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證供成為本案的事實。

22. 本席亦詳細考慮被告1和2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之間有重要矛盾。

23. 被告1指出,首先她去到門口,投訴現場附近垃圾的問題,指稱它影響該店的生意,然後被告2來到門口,而且加入這個討論。被告1拒絕從該店外出,與證人1討論,而在證人1要求下,被告2曾經從該店外出,與證人1討論。證人1曾指稱他懷疑該店食物不清潔,需要報警。此時,該女子(即兩名被告母親)來到門口。

24. 被告2指出,他曾經行到門口,此時候他身邊沒有其他人。其後,被告1才行往門口,在這情況下,他聽到被告1與證人1和2談及垃圾問題,但他不記得其中內容。其後,他自己回到店內工作。他沒有提及他曾經從該店外出,或者加入討論。

25. 被告2的主問的證供顯示,他的記憶和觀察都是選擇性,他記不清楚門口的情況,但他詳細說出回到店內工作的情況。

26. 在被告1的大律師引導的盤問之下,被告2才突然記起本案的部份關鍵事實。在此情況下,他同意被告1證供的重點,包括證人1曾說該店的食物不清潔,之後他第2次來到門口加入討論,及他再回到店內工作。他指他無印象該女子曾來到門口。在此過程中,他沒有清楚說出在那一刻他在店外與證人1交談。即使他同意他可能不記得這些事情的先後次序,這些事情在他的主問中欠奉。這記憶的改變是難以置信。

27. 證人1和2的證供顯示,最初證人1和2都站在馬路上,與兩名被告談話。在沒有任何阻礙情況之下,他們沒有行近或者進入該店,本席認為這一點是不合情理。難以解釋是他們為何突然放棄原本目的,而讓該男子逃離該店。

28. 辯方力陳被告1和2的投訴使證人1和2失去面子,所以誣告他們。沒有證據指雙方以往有任何積怨。難以置信是因為被告1和2的口頭投訴,證人1和2捏造證供。本席看不到任何動機支持此論述。

29. 綜合以上分析,被告1和2不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不接納其證供。本席肯定他們故意阻礙證人1和2執行職務。本席認為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本控罪的所有元素,故此兩名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上訴聆訊時,兩位上訴人由黃志偉大律師代表。黃大律師提出下列3項上訴理由:

(i)   呈堂證供是當兩位公職人員 (即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想進入控罪中所述的相關店舖是2017年12月15日晚上約10時50分,但沒有足夠及清楚的證供證明該相關店舖是在進行工作或業務,亦沒有這方面的裁斷,因而兩位控方證人當時是沒有權利進入該相關店舖的。

(ii)   呈堂證供及稍後的裁斷都是指當時兩位公職人員是想進入該相關店舖查一名涉案被通緝人士的身份證的,但他們當時在該店舖門外是有口頭要求該被通緝人士交出身份證的,所以是沒有需要進入該店舖以便要求該被通緝人士交出身份證,而這方面裁判官是沒有作出任何考慮及提出足夠理據去進行裁斷的。

(iii)   無論呈堂證據及稍後的裁斷,都沒有理據顯示兩位上訴人阻礙兩位公職人員進入相關店舖如何令到兩位公職人員要求被通緝人士交出身份證會更加困難。

本席的分析

8.終審法院在周時彬 訴 香港特別行政區 [2005] 1 HKLRD 838案表示,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對於事實的裁斷,上訴法庭須顧及裁判官具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庭則只能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屬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關於事實的裁斷,除非裁判官的決定極度剛愎、 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出現遺漏或缺乏考量分析;又或審訊時程序出錯, 引致定罪不穩妥,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9.原訟庭法官麥偉德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 葉展基 [2012] 4 HKLRD 383案,訂下3項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應遵從的原則:

(i)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以及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ii)  裁判官是否犯錯而令致上訴得直,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符合公義;及

(iii)  即使沒有找到裁判官的錯處,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的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0.本席首先指出,棄置垃圾在行人路上的男子 (即該男子) 並非被通緝人士。黃大律師的描述不正確。

11.PW1和PW2看見該男子棄置廢物在公眾地方[6],打算票控他。根據《定額罰款 (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 條例》(第570章) 第3(1) 條,PW1和PW2有權向該男子發出定額罰款告票[7]。而根據第570章第4(1) 條,他們亦有權要求該男子提供其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號碼,並可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PW1和PW2的行動,絕對具法律基礎。

12.PW1和PW2看見該男子從該店拿着一個膠桶走出來,然後從膠桶取出一袋垃圾棄置在在行人路上。他們當然有理由相信,該男子與該店有關。證據清楚顯示,當時該店正在營業[8],故即使過了下午7時,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第132章) 第126(1) 條,PW1和PW2也有權進入該店,以確定是否有任何該條例的條文在該店遭違反。根據第132章第23(1)(b) 條,如該男子無合理辯解而拒絕向PW1和PW2報上其正確的姓名及地址,或拒絕出示其姓名及地址的證據,他們還有權逮捕該男子。

13.為了向該男子發出定額罰款告票,PW1和PW2必須取得他的身分證明文件。該男子聲稱要返回店內拿身份證,PW1和PW2才讓他回去。可是,2位上訴人在該店門外阻止PW1和PW2 (當時2人均穿着制服執行職務) 進入。不單如此,2位上訴人還叫該男子離開;該男子亦從後門離開該店,令PW1和PW2未能票控他。如此行為,毫無疑問構成阻礙公職人員執行公務的罪行。

14.理由一至三,無一成立。

15.定罪安全和穩妥,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16.裁判官在判刑理由這樣說[9] :

「 30. 本案控罪的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 (2012) HKCU 424,上訴人曾恐嚇環保署職員,及干犯此控罪。在上訴時,杜麗冰大法官認為4星期監禁是合適的刑罰。在該案,涉案的職員沒有受傷。

31. 被告1今年40歲。她在2011年從內地來香港,其丈夫已經多年前離世。她媽媽65歲,女兒2歲。在該店,她幫媽媽打理生意。她每月收入大約9,000元。在2005年,她有一次不相似的前科,判處時本席視她記錄良好。被告2沒有求情。正如上述,他沒有前科。

32. 兩名被告沒有損害到任何公物,或恐嚇或傷害證人,但本案是嚴重的,因為他們的行為阻礙到兩名執法人員檢查該男子的身份證。檢查身份證是所有案件調查非常重要的環節。本席不知道究竟他們的動機是否牽涉其他與拋棄垃圾無關的目的。即使純粹為使到該男子免於被罰拋棄垃圾,罪行亦相當嚴重,近乎妨礙司法公正。最終該男子逃脫,沒有證供顯示他的行蹤。

33. 被告1和2不認罪,而且就定罪上訴,本席看不見他們任何的悔意,因此,這不符合社會服務令的條件。再者,本席看不見任何特別情況,以判緩刑。

34. 考慮上述的背景和案件,本席認為監禁是合理判刑。兩名被告各被判監禁28日,不算苛刻。」

上訴理由

17.黃大律師提出下列2項上訴理由:

(i)   無論呈堂證據或稍後裁斷,都沒有理據顯示阻礙兩位公職人員進入該相關店舖查身份證會構成有傾向性令該被通緝人士逃離檢控,因為明顯是該兩位公職人員想進入該店舖並不是要進行拘捕該被通緝人士的。因而裁判官引用本案是近乎妨礙司法公正作為判刑基礎是不恰當。

(ii)   裁判官在書面判刑理由書內引用吳志偉(2012) HKCU 424案例去支持其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判刑是不恰當,因為該案例案情比本案案情嚴重得多,也因而令判刑過重。

討論

18.高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志偉HCMA310/2011案表示:「法庭有責任確保公職人員能夠在亳無恐懼的情況下執行其職務[10]」同樣道理,法庭也有責任確保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不受干擾或阻撓。食環署人員往往不受市民尊重,是令人遺憾的現象。本席明白,沒有人願意收到定額罰款告票;但只要遵守法例,便可免遭檢控。這是很簡單的道理。

19.「棄置廢物在公眾地方」雖是相對輕微的罪行,但2 位上訴人刻意阻礙PW1和PW2執行職務,令他們無法票控該男子,相關後果卻是嚴重的。很明顯,2人的守法意識薄弱,亦不懂尊重正當執行職務的公職人員。

20.不過,裁判官量刑時指,2位上訴人的行為近乎「妨礙司法公正」,因而作出考量,這一點值得商榷。他引用吳志偉 案來支持2位上訴人的判刑,亦不恰當。本席認同黃大律師的論點,該案的案情較本案嚴重。

21.上訴庭副庭長倫明高在HKSAR v Poon Kam Wing [2012] 4 HKLRD 555案表示:「…it was wrong for a court to take into account factors of aggravation which would have warranted a conviction for a more serious offence[11].

22.雖然2位上訴人不法行為的後果,與「妨礙司法公正」無異,在最高刑罰方面,「阻礙公職人員」與「妨礙司法公正[12]」兩罪的確存在明顯差距,不能相提並論。說到底,2位上訴人並非被控「妨礙司法公正」罪,法庭不能以未被檢控或未被定罪的罪行來懲處他們[13]

23.本席認為,法庭須向公眾發出信息,不論部門、職位,市民必須尊重公職人員,尤其是當他們執法時。採取不合作的態度;干擾、阻撓他們工作,並不能解決問題。即使雙方意見分歧,亦毋須以敵對的態度相待。本港具完善的機制處理公職人員行為,市民應循正途表達不滿,不應即時向他們洩憤。這樣做是於事無補的。

24.本席必須強調,2位上訴人在本案的行為是嚴重的,如獲輕判,日後公職人員執法時便舉步維艱。法庭應對他們小懲大戒,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的刑罰,恰當的刑期是7天。

2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批准判刑上訴,改判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各監禁7天。由於他們獲准保釋等候上訴,他們須立刻服刑。

 
 

  ( 林嘉欣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和第二上訴人:由蕭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1]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 第23 條。

[2] 上訴卷宗第24頁。

[3] 上訴卷宗第24頁。

[4] 見裁斷陳述書第9至10段。

[5] 上訴卷宗第24至28頁。

[6] 此行為違反《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BK章) 第4(1) 條。

[7] 「將扔棄物或廢物棄置在公眾地方」罪,是第570章中的「表列罪行」。

[8] 見上訴卷宗第91頁Q。

[9] 見上訴卷宗第28至29頁。

[10] 見判詞第22段。

[11] 見第561頁第20段。

[1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章) 第101I(5) 條:「凡任何人被裁定犯了普通法中妨礙司法公正的罪行,該人可在法院的酌情決定下,被處以任何刑期的監禁及任何款額的罰款,但上述監禁及罰款須受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或《裁判官條例》(第227章) 該法院可依法判處的最高監禁刑期及最高罰款額的限制所規限。

[13]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全帶 [2010] 4 HKLRD 339案 (第11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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