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丘律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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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丘律邦,原被控共三項罪名,其中兩項控罪,即「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控罪二)和「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命令」(控罪三)獲控方不提證據起訴。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3 cases

Case No.HCMA 134/2022[2024] HKCFI 6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Ja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34/2022

[2024] HKCFI 6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34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90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丘律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23年10月12日
判案日期: 2024年1月12日

案件背景

1.上訴人丘律邦,原被控共三項罪名,其中兩項控罪,即「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控罪二)和「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命令」(控罪三)獲控方不提證據起訴。

2.控罪一為「故意阻撓警務人員」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鄭念慈(“裁判官”)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該控罪罪名成立,判處上訴入獄7天。上訴人現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3.上訴人於原審及本上訴,均由馬大律師及藍大律師代表。

三項控罪的罪行詳情

4.控罪一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21年3月1日在香港九龍深水埗通州街501號西九龍法院大樓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黃偉傑。」

5.控罪二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控罪一的日期及地點「沒有合理辯解,而未能在穿著制服的警務人員警長黃偉傑的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6.控罪三的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控罪一及二的日期及地點「根據《公安條例》第17(3)條作出或發出的命令,拒絕或故意忽略由總督察張樂泉,警員或督察以上級別作出或發出的命令。」

《獲承認事實》

7.《獲承認事實》(證物P7)第1至3段(上訴宗卷第 17‑18頁)交代了案發當天現場的背景:

「1. 35+『泛民主派初選』案件(即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813號) (『WKCC 813/2021』) 涉及47名被控以《國家安全法》罪名的被告,於2021年3月1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西九龍法院大樓』]首次提堂。西九龍法院大樓於0800時開放辦公,當時數以百計的人在西九龍法院大樓周圍聚集及排隊取籌,以旁聽有關法庭聆訊。

2. WKCC 813/2021的聆訊在2021年3月1日下午開始,至翌日(即2021年3月2日)早上0248時暫停,並將在同日上午10時繼續。

3. 在2021年3月1日大約1745時,西九龍法院大樓的公眾通道如常關閉。約於同日1800時,西九龍法院大樓正門的汽車通道亦已關閉,只留下一個進出口予身處大樓的人士離開或讓獲授權人士(即案件被告的法律代表和家屬、記者及已取得入場籌號的公眾人士)進入。」

8.根據證物P7第4至5段,上訴人於3月1日21:28:27 時及21:31:44時,曾致電999報案中心,有關的錄音紀錄及謄本為證物P1、P1a、P2及P2a。

9.控辯雙方根據證物P7第6至9段呈遞以下錄影片段為證據:

證物P3: 警長2404於案發當天拍攝的錄影片段;
證物P4: 偵緝警員14791於案發當天拍攝的錄影片段;
證物P5(1)-(3): 分別於互聯網媒體Berry Ma-TV、Free-HK-Media及The_Epoch_Times取得的錄影片段;及
證物P6: 西九龍法院大樓於案發當天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

10.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自2018年起為一名香港的執業事務律師,於WKCC 813/2021的聆訊中他是該案數名被告的代表事務律師。

11.控辯雙方同意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控方案情

12.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至5段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4. 因應相關情況,為了有效控制人群,當日1800 時,警方把東京街西與發祥街之間的一段通州街行人路(即包括西九龍法院大樓正門對出的通州街行人路,直至車閘出入口的一段路),列為封鎖區(下稱『封鎖區』),並以雪糕筒及橙色帶進行封鎖,換言之,任何人當時打算進入西九龍法院大樓,必須要先途經封鎖區,才可到達車閘出入口,從而進入西九龍法院大樓。

5. 大約接近2130時,被告人進入封鎖區,並表示自己是一名律師,需要進入法庭處理案件。警方多次要求被告人出示身份證明,但被告人表示,警方沒有權力封鎖相關地方,亦沒有權力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當時警方合共四次截停被告人,但被告人始終未有出示任何證明文件,證實他是一名律師,更要求警方拘捕他。警方最終拘捕被告人。」

13.控方於審訊只傳召了一名控方證人,即警長2404 (「控方證人一」)

14.本席採納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2至22段對控方證人一證供的概述:

控方第一證人

12. 當日,警長2404 (下稱『控方第一證人』)在封鎖區一帶軍裝執勤,工作包括控制進出封鎖區人流,即如有人需要進入封鎖區,需要有合理的目的,並且出示證明。

13. 當晚2127時,控方第一證人在西九龍法院大樓正門對出的通州街行人路駐守,有一名男子出現(不爭議是被告人),當時身穿深色西裝及西褲、打上領呔、手持一疊文件,由東京街西方向,經過控方第一證人面前,進入封鎖區範圍。

第一次截停

14. 控方第一證人於是上前,約在西九龍法院大樓正門對出的通州街行人路上截停被告人,表示這是封鎖區,並詢問被告人前去什麼地方,被告人當時並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再向西九龍法院車閘方向前行。

第二次截停

15. 控方第一證人從後追上,在4-5米距離又再截停被告人。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表示,相關地方屬於警方封鎖區,除非是有需要進入法庭的相關人士,否則不准進入。當時被告人表示,他是一名律師,需要進入法庭工作,控方第一證人於是要求被告人出示律師證及身分證明文件,但被告人表示,警方沒有權力封鎖此地方,亦沒有權力要求他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控方第一證人向被告人說,不可妨礙他執行警察工作,但被告人沒有理會控方第一證人,繼續前行約2步。第二次截停期間,警員10640及陳嘉匡督察亦已前來協助。

第三次截停

16. 控方第一證人再從後追上,又再一次截停被告人,並向被告人說,既然是律師,只要出示律師證,就會放行。被告人卻表示,控方第一證人沒有權力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控方第一證人警告被告人,不可妨礙他執行警察工作。

17. 其後,警員10640亦向被告人解釋,進入封鎖區需要獲得警方批准,但被告人說,警方沒有權力封鎖此地方,亦沒有權力要求他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更表示他是法庭內其中一名被檢控人的代表律師,會向法官投訴警方不容許他進入法庭,並拿出電話,表示需要報警。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聽到,被告人向電話中的人表示,他給警察阻止進入法院,要求軍裝督察到場(不爭議當時被告人第一次致電999)。

18. 其後,陳嘉匡督察出示委任証,表露督察級官階,但被告人要求軍裝督察到場,並拒絕陳嘉匡督察的協助。被告人再繼續前行。

第四次截停

19. 被告人前行約3-4米距離,警員10640追上前,截停被告人,與被告人理論,同時再有2名警長前來協助,期間,被告人再向警方表示,不會出示任何身分證明文件,更要求警方拘捕他,期間亦再拿出電話,向電話中的人表示,他被數名警察阻止進入法院(不爭議當時被告人第二次致電999)。

20. 約2134時,再有數名警務人員,包括張樂泉總督察,亦前來協助。控方第一證人,亦將事件交由張樂泉總督察處理。

21. 約2135時,控方第一證人啟動隨身攝錄機,開始進行錄影拍攝。

22. 簡言之,根據控方第一證人所說,被告人進入封鎖區之後,被警方共四次截停,期間亦已向被告人說明,只有獲授權人士才可以進入封鎖區,但被告人說他是一名律師,及表示需要進入法庭工作,並始終沒有按照要求,出示任何律師證或身分證明文件。換言之,被告人沒有出示任何可以供他人核實其身份的證明文件。」

辯方案情

15.上訴人於審訊時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6.辯方的結案陳詞(上訴宗卷第107O頁至116B頁)之重點為:

(1)  上訴人案發當日於案發現場的行為並不構成故意阻撓;

(2)  上訴人於案發時真誠相信警方無權於案發現場設立封鎖區和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至10段(上訴宗卷第25頁至26頁)就着“故意阻撓警務人員”罪的構成元素指出:

控罪: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8. 根據《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規定:

『任何人 –

(a) ……

(b) 襲擊、抗拒或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任何警務人員或在協助該警務人員的人;

即屬犯罪 ……』

譚立輝案,終審法院指出此控罪有三個元素:

(1) 該警務人員曾被阻撓 (there must be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2) 該警務人員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the officer must at that time have been performing his duty);及

(3) 阻撓該警務人員的人是故意的 (and the person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must have done so wilfully)

9. 終審法院引述英國案例,說明『阻撓』的意思,是令警方執行職務的時候更加困難。但同時強調,不是任何令警務人員執行職務時更加因難,都能構成控罪。例如:市民想行使緘默權;市民向警務人員澄清警方到底有何關注或警方期待或要求他做什麼;市民想向警務人員理論,以說明警方其實出了錯;市民或想向被調查的親人或好友提供保護或意見;及市民當時有更急切的事情需要處理。這些行為在正常情況下,都不會被視為故意阻撓警務人員。

10. 終審法院指出,若市民令警務人員帶來些微的不方便,或令警務人員只需多做一點微不足道的工夫,並不會構成控罪。歸根究底,每宗案件要按本身的案情,用常理來判斷。某種情況下構成阻差辦公的行為,在不同情況下可能不會構成控罪。」

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誠信的評估

18.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3至26段分析了控方證人一證供,他認為證人的證供與案中客觀證據吻合,亦並無任何內在不合理性(inherent improbabilities),於盤問下沒有動搖。

19.裁判官接納控方證人一是一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並肯定案發時,上訴人於封鎖區內未有按照警方要求出示任何身份證明文件(《裁斷陳述書》第27段)。

20.裁判官對控方證人一證供誠信的裁斷並非上訴方的上訴理據。

裁判官對爭議事項的分析和裁定

21.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28至46段處理了以下爭議事項:

(1)  警方案發當天於現場是否有權設立封鎖區;

(2)  控方證人一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3)  上訴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故意阻撓。

22.裁判官就在上述事項的分析和裁定是:

警方是否有權設立封鎖區

28. 有關案件涉及的被告人數眾多,其中亦有不少知名人士,再加上當日早上,有數以百計的人,在西九龍法院大樓周圍聚集及排隊取籌,因此警方設立封鎖區,控制進出西九龍法院大樓人流,合理合法。辯方亦不爭議警方有權力設立封鎖區。本席接納警方當時有權設立封鎖區。

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29. 被告人自2018年起成為事務律師,案發時是有關案件中數名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肯定有權途經封鎖區及進入西九龍法院大樓。

30.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被告人當時身穿西裝、打上領呔、手持着一些文件,的確吻合一名律師的外觀,並且在看似打電話時,更提及自己的律師身份、姓名等等。但由始至終,控方第一證人都只是要求被告人出示相關證明,因為當一名人士自稱為律師、但拒絕出示相關證明,又沒有解釋(例如匆忙間忘記攜帶律師證明),肯定會惹人懷疑他聲稱的身份是否屬實。

31. 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表示,當時他不肯定被告人的身份,本席認為實在合情合理。在庭上,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用上一些例如『合理懷疑』之類的字眼,但其實他的意思,就是在當時的情況下,懷疑被告人是否真是一名律師。

32. 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職責,自然是確保只有獲授權人士,可以進入封鎖區。控方第一證人同意,案發時西九龍法院大樓外,已再無人排隊,除了記者,只有少數閑雜人等在場。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被告人的外觀,與一名律師相似,甚至『可能係一名律師』,但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不能單憑被告人的衣着外貌、被告人自稱是律師,或者在講電話時候的說法,確定其身份。控方第一證人認同,如果被告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就會放行。

33. 案發時,被告人拒絕出示任何可以供他人核實其身份的證明文件,證明他的身份。顯而易見,被告人自己亦必然明白,拒絕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其他人不可能辨別,被告人是否確是一名律師,或者只是一名假冒的律師。而當時控方第一證人堅持被告人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才放行,目的肯定是確認被告人的身份,絕不是阻撓被告人進入法庭,履行律師職務。本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當時在正當執行職務。

故意阻撓

34. 控方第一證人顯然並非懷疑被告人是一名非法入境者,而是懷疑被告人是否有權可以經過封鎖區,進入西九龍法院大樓。

35. 按常理而言,一名自稱律師的人,又正趕往法庭,理應帶有相關證明在身,但被告人一開始已表示,警方既無權封鎖該區,亦無權要求他出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人拒絕合作,更沒有提供任何合理解釋(例如忘記擕帶或遺失相關文件證明),堅持前行,警方需要四次截停被告人。被告人當時並非查詢為何警方有權將相關地方封鎖、或者嘗試澄清警方權限的來源,被告人根本一開始已經指控,警方沒有權力封鎖該區,因此既沒有理會警方的要求,亦不斷嘗試繼續前行,意圖進入西九龍法院大樓。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肯定控方第一證人對被告人是否有權通過封鎖區,產生合理懷疑,合情合理。

36. 警方顯然是因為被告人不斷聲稱自己是律師身份,有案件需要進入西九龍法院大樓處理,因而要求被告人提供證件,以供查核其身份。本席相信,只要被告人按指示提供律師證件、或者可供核實的相關資料,控方第一證人根本早已放行被告人。

37. 辯方陳述,當時被告人曾向999報案中心,提及自己的律師姓名等資料,因此控方第一證人可以基於相關資料,嘗試核實被告人的身份,例如致電警署,尋求同袍協助翻看律師名冊,又或者透過對講機,聯絡當時正在西九龍法院工作的其他警員,核實被告人是否有關案件中某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又或者前往車閘出入口,找尋保安協助核實身份。辯方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只需不長時間,亦可以核實被告人的身份,因而對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只帶來些微的不方便,或只需多做一點微不足道的工夫。

38. 但本席認為,縱使在律師名冊中,可以找到被告人的名字,又或者透過查詢其他人士(例如當有關案件休庭時,詢問有關案件的被告人或其他身在西九龍法院內的律師),得知被告人自稱的姓名,的確與有關案件中某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姓名相同,但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可能核實被告人是否該名律師,因為同名同姓的人大有人在;控方第一證人亦不可能知道,究竟被告人當時是否冒認他人姓名;控方第一證人更不可能知道,被告人有否早前曾進出西九龍法院大樓,或者正在車閘出入口駐守的保安員,是否可以確認被告人的身份。

39. 因此,當被告人沒有理會警方的指示,拒絕出示證明文件,控方第一證人根本難以核實被告人身份;當時被告人更繼續向車閘出入口前行,控方第一證人為了執行職務,要求身在封鎖區內的被告人出示證明,以便核實身份,合情合理。

40. 本席同意,控方第一證人可以拒絕不願意出示身份證明的人士進入封鎖區,但被告人當時已經深入封鎖區範圍;控方第一證人亦可以指示已進入封鎖區內但又不願意出示身份證明的人士離開,但被告人當時不單已經深入封鎖區,更表示出『代表律師』的身份,控方第一證人因此沒有指示被告人離開封鎖區,只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合情合理。

41. 根據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以見到由被告人轉身開始,直至被告人第二次致電999之後再起步,時間約2分鐘3秒,其後事件已交其他警務人員處理。辯方指出,控罪只針對被告人故意阻撓控方第一證人,因此只需要考慮控方第一證人處理被告人的時段,當他把被告人的事件交給其他警務人員處理後的事情,不大重要,即『故意阻撓』最長只有2分鐘3秒。但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十分簡單,縱使事件擾攘只有約2分鐘,亦絕不是一段短時間。

42. 被告人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控方第一證人自然無從核實被告人是否可以進入封鎖區,本席考慮所有情況,肯定被告人的行為,令到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的時候更加困難,必定是阻撓控方第一證人執行職務。

(lawful excuse)

43. 辯方陳述,被告人有合法辯解。本席接納合法辯解是答辯理由(參HKSAR v Leung Chun Wai Sunny [2004] 1 HKC 239)。如果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 (honest believe)警方沒有權力設立封鎖區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因而拒絕合作,這是合法辯解。對此議題,被告人只有提證責任。

44. 被告人是一名律師,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當晚2 次報警,多次宣稱警方沒有權力封鎖相關地方,亦沒有權力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更表示會向法庭投訴,而且證供顯示,當時橙色帶沒有完全圍封封鎖區,亦沒有廣播或張貼通告,指出警方已列出封鎖區的範圍。辯方陳述,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警方沒有權力封鎖相關地方,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但根據所有證供,足以將合法辯解這個議題帶出。

45. 被告人進入封鎖區後,多次被截,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穿軍裝,被告人不可能誤會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事實上,根據錄音記錄,被告人第一次致電999報案中心時,已經表示有『大班警員』;第二次致電999報案中心時,被告人表示『有一個幫辦』、3 名警長及2名警員。當事件擾攘不久,被告人已要求督察級的警務人員到場,當督察陳嘉匡前來協助,並且出示委任證,被告人仍然要求軍裝督察到場。最後,當總督察張樂泉到場後,被告人仍然拒絕將身份證明文件交出,更要求警方拘捕他;事實上,甚至999報案中心的接線生,亦懂得建議被告人『問佢點解要攔住你』,但被告人由始至終,都只宣稱警方沒有權力,從來沒有向警方要求澄清權力來源。本席認為,被告人向警方提及會向法官投訴,目的更只是加增警方壓力。

46. 被告人沒有作供,因而沒有源自他的口供,解釋他『真誠相信』(無論是否合理)的基礎。綜合所有證供,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只是全心為難警方,而不是真誠相信警方沒有相關權力。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警方沒有權力設立封鎖區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他只是為難警方執法。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有合法辯解。本席肯定,被告人是故意阻撓警方執法。」

23.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案發時故意阻留控方證人一正當執法,因此裁定上訴人控罪一罪名成立。

判刑理由

24.裁判官於判刑前考慮了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辯方輕判請求及HKSAR v Ejegi Edwin Robert,HCMA 197/2014、HKSAR v Vasquez Tarazona Jesus Juan, HCMA 725/200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海瀅,HCMA 117/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彩云及另一人,HCMA 267/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伍國璋,HCMA 89/2019等案例。

25.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8段說:「被告人35歲,是一名律師,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案發時他阻撓控方第一證人的時間不長,而且沒有使用粗言穢語,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力。求情時,辯方呈交多封由被告人同事、朋友及大學同窗等撰寫的信件,顯示他工作認真、樂於助人。但此類案件性質嚴重,本席應考慮即時監禁。」

26.裁判官最後同意先索取社會服務令後才決定判刑。

2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社會服務令報告(上訴宗卷第 43頁至45頁)後,於《裁斷陳述書》第55至59段解釋他最後決定判處上訴人7天監禁的原因:

「55. 在考慮是否適宜判處一名犯案者社會服務令時,有六項因素應予以考慮;包括被告人是否(1)首次犯罪或犯案紀錄輕微;(2)來自背景穩定的家庭;(3)有良好工作紀錄;(4)正受僱用或有實際機會將獲僱用;(5) 展示真誠悔意,及(6)表現重犯機會很低。

56. 雖然法庭在考慮是否適宜判處犯案者社會服務令時,六個條件不一定要齊備,但法庭一直認為真誠悔意是判以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並通常是透過認罪體現。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Fung [2018] 2 HKLRD 657解釋『真誠悔意』的意思:

『147. 真誠悔意是指犯案者接受他是犯了罪,並對他所干犯的罪行和其犯罪行為所做成的後果,表達悔意;所以有真誠悔意的人,通常都會認罪,並明確接納其法律責任。因此,法庭決定犯罪者是否有真誠悔意,其中一個主要考慮是看他有沒有適時認罪。若犯案者不認罪,只是經過審訊被定罪後才說有悔意,法庭會小心考慮這說法,一般來說:

(一) 法庭雖然不會單單因為他曾抗辯便必然否定他有悔意的說法,但法庭亦不會輕易接納他對其所作所為真心感到後悔。

(二) 若犯案者認為他因『無罪推論』而有權要求控方證明其控罪,或質疑他所承認的行為是否構成被控的罪行,所以選擇不認罪,他當然絕對有權這樣做。經審訊後他被定罪,法庭不會因為他這樣的抗辯手法而加重他的刑罰,但是法庭也不一定會接納,他雖然採用這樣的抗辯手法,他其實對所干犯的罪行和其後果是有真誠悔意。

(三) 若犯案者認為刑事檢控他們本身就是不正當的(例如在本案第一及第三答辯人質疑控告他們非法集結是違反他們的人權),即使他們被定罪後仍然堅持這個看法,這表明他們即使被定罪後仍不接納他們所作所為是犯法的,若他們說有真誠悔意,這其實是和他們質疑檢控之正當性的立場互相矛盾,因此法庭不會接納。

(四) 若犯案者在被定罪後仍堅持自己清白,或是堅決表示自己沒有做錯,這更加表明他沒有真正的悔意;即使他說願意接受法律責任和制裁,也改變不了他對所干犯的罪行是沒有真誠悔意的事實。

148. 犯案者對法庭表示尊重,並不一定就是真誠悔意的表現,因為每個在法庭席前的與訟人,無論是控方或被告方都要尊重法庭和遵守法庭的程序。他們這樣做是理所當然,與悔意並不一定有關。若犯案者沒有其他表現真誠悔意的行為,只說他尊重法庭並不是真誠悔意。』

57. 根據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人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及接受法律懲罰,但一名人士是否確有真誠悔意,客觀因素比言語上表示悔意更有說服力。

58. 被告人不認罪,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在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認為 “Defendant understood his law-breaking behavior”及“He admitted that he underestimated of the legal consequences to commit the present offence recklessly”。社會服務令報告顯示被告人仍然辯稱自己只是“reckless” (即魯莽或罔顧),並不承認當時他是全心留難警方,故意阻撓該警務人員。本席認為,被告人既不接受他是犯了罪,亦沒有對所干犯的罪行表達真誠悔意。

59.     雖然本席相信被告人干犯本案屬於個別事件,而且定罪已經對他的前途有一定影響,但他選擇犯法,就要承擔後果。本席認為,被告人知法犯法,縱使案發當日他長時間工作,休息不足,但案發時他全心留難警方,故意阻撓該警務人員,而且犯案後亦對事件沒有真誠悔意,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7天監禁。本席找不到任何可以把刑期下調的理由,因此判監7天。」

上訴理據

28.馬大律師和藍大律師就着定罪和判刑上訴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29.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裁定在案發時段,警方有權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出入口外設立封鎖區,並錯誤裁定認為辯方在這議題上沒有爭議,因而錯誤地沒有邀請控辯雙方在這議題上作出陳詞,有違程序公義。

30.上訴理由(二):上訴方指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以衡量他於庭外作出的供詞的可信性,從而錯誤地拒絕信納上訴人是真誠相信警方在有關時段內沒有權力設立有關的封鎖區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不完整的良好品格指引);裁判官亦錯誤地沒有考慮藐視法庭的原則,因而忽略了上訴人身為律師真誠相信警方阻撓他前往法院執行職務是不合理及不合法,並有機會干犯藐視法庭罪。

31.上訴理由(三):上訴方指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行為不構成阻撓。

判刑上訴

32.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拒納社會服務令報告書上的建議,和錯誤地認為不適合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

33.上訴理由(二):綜觀本案的所有情況,7天監禁屬明顯過重。

答辯人陳詞

定罪上訴

34.答辯人的立場是本案可供定罪的證據充分,裁判官的分析和結論並無犯錯,上訴方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人的定罪上訴應予以駁回。就着判刑上訴,答辯人的立場是判刑上訴毫無理據可言,法庭應予以駁回。

35.回應上訴理由(一) :答辯方陳詞,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重複地向裁判官表示不需要處理警方於案發時於法院出入口設立封鎖區是否合法這議題。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亦沒有就着警方於案發時於法院出入口設立封鎖區是否合法這議題作其他陳詞/討論。基於辯方大律師的表述,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表明「辯方亦不爭議警方有權設立封鎖區」,實無可厚非。裁判官沒有邀請控辯雙方就這議題作出陳詞,並無犯錯。

36.答辯人陳詞,觀乎案發時西九龍法院大樓外的情況,警方於案發時在案發地點設立封鎖區,控制進出西九龍法院大樓的人流,實屬合理合法。

37.回應上訴理由(二):答辯方陳詞,控辯雙方案中經承認事實同意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清楚知悉此承認事實,並於《裁斷陳述書》明確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律師,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事實上,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中亦提醒裁判官上訴人是一並無定罪紀錄的執業律師,要求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之前於法庭外的說法時,對上訴人作出有利的觀察。答辯方陳詞,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並不構成他具「正面良好品格」的證據,根據案例,裁判官對於是否給予「良好品格指引」,有一定的酌情權。答辯方陳詞,本案並無任何明顯或隱含的情況,顯示裁判官沒有給予上訴人良好品格恰當的比重。

38.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正確裁定,雖然上訴人沒有作供,但根據所有證供,已足以將當時他真誠相信警方沒有權力封鎖相關地方,及要求他出事身份證明這「合法辯解」議題帶出。答辯方陳詞,裁判官細心考慮證據後,他裁定上訴人並非真誠相信警方沒有相關權力的事實裁斷並無不妥。

39.答辯方陳詞,上訴人選擇不作供,案中並無任何上訴人真誠相信警方不讓他進入法庭是干犯了藐視法庭罪的基礎的直接證據。

40.回應上訴理由(三):答辯方陳詞,細看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他案發時在現場是不肯定上訴人是否一名律師,亦不知道他的真實全名。審訊時辯方所指,因控方證人一知道上訴人是一律師,所以控方證人一的職務未受阻撓,並不成立。

41.答辯方陳詞,從上訴人於兩次被截停和兩次致電999報警的行為表現可見,他案發時於的所作所為,包括明知到場的陳嘉匡督察已向他出示委任證表露督察職級後,上訴人仍致電999報警時仍要求軍裝督察到場,他顯然並非向警方澄清他的關注、或與警員理論是說服警員接受警方出錯。答辯方陳詞,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當時在製造麻煩,故意阻撓警員正當執行職務。

42.答辯方陳詞,上訴人提出警方可採取核實身份的措施是「些微不便」或「微不足道的努力」,例如警員可以基於上訴人向報案室提供的資料,致電警署報案室翻查律師名冊、通過對講機、聯絡法院大樓內的警員核實上訴人的身份、或找法庭保安。答辯方指出,在上訴人從來沒有出示他的身份證明文件或律師證明的情況下,在場的警員根本無從核實上訴人的身份,遑論核實他是否一名律師。答辯方指出,可以預見,若警方不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會和警方繼續糾纏下去。上訴人案發時於的所作所為,構成故意阻撓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判刑上訴

43.答辯方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缺乏悔意。上訴人於審訊後被定罪,於感化官接見他時,仍然聲稱因「魯莽」(reckless)犯案,不承認當時他是全心留難警方及故意阻撓警務人員。裁判官正確認為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意,因此拒絕判處社會服務令。

44.答辯方陳詞,上訴人除了於審訊及被感化官接見時沒有表現任何悔意,他缺乏悔意的態度從他於本上訴對警方的權限提出的投訴和警員可能干犯藐視法庭罪的指控可見一斑。

45.答辯方陳詞,上訴人於案發時,態度囂張,不但威脅向裁判官投訴,更兩次報警。他的行為明顯是為警方製造麻煩,故意阻撓警務人員正當執行職務,加上他毫無悔意的態度,即時監禁7天的刑罰,絕非過重,亦沒有違反法律原則。

討論和陳詞的考慮

定罪上訴

上訴理由(一)

46.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分析案中證據時,於第28段說:

警方是否有權設立封鎖區

28. 有關案件涉及的被告人數眾多,其中亦有不少知名人士,再加上當日早上,有數以百計的人,在西九龍法院大樓周圍聚集及排隊取籌,因此警方設立封鎖區,控制進出西九龍法院大樓人流,合理合法。辯方亦不爭議警方有權力設立封鎖區。本席接納警方當時有權設立封鎖區。」(強調後加)

47.從上文可見,裁判官於指出「辯方亦不爭議警方有權力設立封鎖區」之前,已指出他接受的事實,即第28段案發當天現場的環境情況,和他接納警方當日於現場設立封鎖區屬合理合法。換言之,裁判官並不是在沒有證據基礎下裁定警方當時有權於現場設立封鎖區。

48.就着裁判官是否錯誤裁定認為辯方在這議題上沒有爭議,答辯方正確指出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時對這課題的取態:

「法官閣下,本來有第二、第三條控罪就係關乎冇响規定之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同埋拒絕服從警務人員嘅命令。呢兩點就可能會令到大家個關注嗰個究竟警方當晚行駛嗰個權力去封鎖响法院出面嘅行人路可能有關;亦都究竟警方係以乜嘢嘅權力之下,權限之下要求被告人出示佢嘅身份證明文件可能有關。但係本案嘅重點亦都不在這兩個警方當晚嘅所謂嘅『執勤』是否合法,或者是否有法律依據,亦都唔係本案嘅關鍵事項。所以我都唔覺得法官閣下你需要關注嘅。」(上訴宗卷第107S-108A頁)

其後他再表示:

「而法官閣下,你睇番伍若思嘅證人口供呢,P13呢,法官閣下,我哋睇得到,當日佢哋有同事係負責把關同埋畀一啲所謂『授權人士』能否進出嘅有個權限。整篇文章--整篇口供裡面並沒有話呢一個咁嘅權限,容許進入法院呢個權限幾時係下放過係畀警方去作處理。警方嘅呢個行為,我--唔特登批評佢哋响封咗法院唯一一個封出口作為一個封鎖區,是否一個--有一個合法嘅權限,亦都正如我較早前講,並唔係我哋本案需要關注嘅嘢,我哋需要關注嘅就係被告人嘅行為嘅啫。」(上訴宗卷第111C-F頁)

「法官閣下,即係呢個--正如我交早前講,即係雖然唔係一個好--係本案係--法官閣下,你必須要考慮或者裁定嘅一個關注項目,不過,其實都值得關注嘅嘢,就係法官閣下,警方係封鎖咗法庭嘅唯一嘅出入口,就聲稱嗰啲係『封鎖區』。咁就要經過佢哋嘅核實身份先至放行入法院,我--我自己覺得,即係我都係法律從業員,我覺得咁樣樣就係有點兒那個嘅,不過亦都正如我講,法官閣下唔係好需要要--要處理嘅一個特定事項。」(上訴宗卷第114P-S頁)

49.本席認為,雖然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時,於第 111C‑F頁和第114P-S頁對控方證據提出上文的批評,但他一而再,再而三表明警方案發當晚設置「封鎖區」和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並非裁判官於本案需要關注的事宜。本席認為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指誤解辯方在這議題上沒有爭議。

50.如前述,裁判官並非没有處理有關事項,他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指出他所接納案發當天現場環境情況的證據,和他接納警方當日於現場設立封鎖區屬合理合法的事實基礎。

51.基於上文引述辯方大律師於結案陳詞所表達的立場,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就『警方是否有權設立封鎖區』這議題給予控辯雙方陳詞機會,有違程序公義」(「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17段)是對裁判官不公平的投訴。辯方大律師於審訊時絕對有機會於結案陳詞時就着任何辯方認為需要陳詞的議題向法庭陳述,辯方一再向裁判官說「警方是否有權設立封鎖區」不是法庭本案需要關注的事宜。本席認為,上訴人指裁判官違反程序公義的投訴根本不應提出。

52.如前述,裁判官並沒有忽略考慮控方提出的證據是否支持「警方是有權設立封鎖區」,他於《裁斷陳述書》第28段的裁定是有足夠證據支持,而他裁定「……警方設立封鎖區,控制進出西九龍法院大樓人流,合理合法。辯方亦不爭議警方有權力設立封鎖區。本席接納警方當時有權設立封鎖區」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對案中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缺乏考慮的問題存在。本席認為,雖然案發時法院大樓外沒有如當日早上有數以百計的人聚集,但法院大樓內審理中的案件仍在進行中,案發時已是晚上,法院大樓外面人流雖然不多,警方仍維持封鎖區以確保可繼續有效控制進出法院大樓的人流和可能出現的人羣聚集,考慮到早上時法院大樓外的情況和公眾對大樓內案件的關注程度,警方的決定可說是頗為謹慎,但是合理合法。

53.本席認為上訴方上訴時陳詞所說「上訴人謹呈,警方當時是否有權設立封鎖區存疑,而疑點利益應歸於上訴人」(「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20段)與辯方於結案陳詞時就着同一議題的表態根本是南轅北轍,不可能以「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時提及司法機構沒有將容許進入法院的權限下放予警方,並認為警方當晚行使權力設立封鎖區並非本案關注事項,但辯方從沒有表示對此議題沒有爭議」(「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18段)礳合。

54.「上訴人的陳詞綱要」第23段,指:

「23. 再者,上訴人原被控的控罪三,即違反《公安條例》第17(3)條『拒絕或故意忽略服從警務人員的命令』。根據案情撮要第9及11段,有關命令是要求上訴人出示律師的證明。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控罪三,顯示控方同意警方未能行使17(1)及17(2)授予的權力而向上訴人發出有關命令。上訴人的陳詞是,以案發時封鎖區的人流,警方不能合理地認為法院大樓外仍有或有公眾集會或公眾遊行發生,因此公安條例不適用,控方因而認為警方未能根據第17(3)條發出有關命令,繼而對控罪三不提證供起訴。同樣,警方因此沒有權力根據公安條例設立封鎖區及向上訴人發出有關命令。」

55.本席認為,上訴方提及的案情撮要根本不是本案的證據一部分,案中亦沒有任何控方就着控罪二和三不提出證供檢控上訴人的證據。上訴方於上文第23段的討論根本毫無證據基礎。

5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上訴理由(二)

57.眾多案例(包括HKSAR v Mohammed Saleem (No 2) [2009] 5 HKLRD 478、Tang Siu Man v HKSAR (No 2) [1997-1998] HKCFAR 107及R v Lin Kae-tzong [1995] HKCLR 116)指出於單一法官審理的案件,法官不一定需要於判詞中指出已給予自已良好品格證據的指引(R v Vye [1993] 1 WLF 471)。

58.本席認為,裁判官既從承認事實及辯方結案陳詞清楚知悉上訴人並無刑事定罪紀錄,他亦於《裁斷陳述書》第7段提及良好品格指引。裁判官於第44段考慮上訴人是否有合法辯解這課題時,再次提及上訴人是一無刑事定罪紀錄的律師及他當晚曾2次報警及於現場所說的內容大概:

「44. 被告人是一名律師,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當晚2次報警,多次宣稱警方沒有權力封鎖相關地方,亦沒有權力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更表示會向法庭投訴,而且證供顯示,當時橙色帶沒有完全圍封封鎖區,亦沒有廣播或張貼通告,指出警方已列出封鎖區的範圍。辯方陳述,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警方沒有權力封鎖相關地方,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本席認為,雖然被告人沒有出庭作供,但根據所有證供,足以將合法辯解這個議題帶出。」

59.明顯地,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當晚2次報警及於現場所說的話時沒有忽視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裁判官於第45及46段清楚解釋他最後何以不接納上訴人有合法辯解:

「45. 被告人進入封鎖區後,多次被截,而控方第一證人當時身穿軍裝,被告人不可能誤會控方第一證人的身份。事實上,根據錄音記錄,被告人第一次致電999報案中心時,已經表示有『大班警員』;第二次致電999報案中心時,被告人表示『有一個幫辦』、3 名警長及2名警員。當事件擾攘不久,被告人已要求督察級的警務人員到場,當督察陳嘉匡前來協助,並且出示委任證,被告人仍然要求軍裝督察到場。最後,當總督察張樂泉到場後,被告人仍然拒絕將身份證明文件交出,更要求警方拘捕他;事實上,甚至999報案中心的接線生,亦懂得建議被告人『問佢點解要攔住你』,但被告人由始至終,都只宣稱警方沒有權力,從來沒有向警方要求澄清權力來源。本席認為,被告人向警方提及會向法官投訴,目的更只是加增警方壓力。

46. 被告人沒有作供,因而沒有源自他的口供,解釋他『真誠相信』(無論是否合理)的基礎。綜合所有證供,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就是被告人當時只是全心為難警方,而不是真誠相信警方沒有相關權力。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當時真誠相信警方沒有權力設立封鎖區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他只是為難警方執法。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有合法辯解。本席肯定,被告人是故意阻撓警方執法。」

60.明顯地,裁判官是於清楚知悉上訴人無刑事定罪紀錄對他當晚2次報警及於現場所說的話的可信性和其犯罪傾向的考慮有利的情況下於第45及46段考慮合法辯解這課題。本案並沒有明顯或隱含的情況,顯示裁判官沒有顧及上訴人的良好品格。按R v Fok Tin Yau [1995] 1 HKCLR 351案的原則,本席完全可以假定,裁判官知悉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並於考慮所有上訴人於法庭以外的陳述時給予這證據恰當的份量。

61.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的信念是否真誠時,沒有指出他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如何作出有關的考慮。如前述,眾多案例指出,裁判官作為專業法官,毋須巨細無遺地將他的思路和盤托出。從上文裁判官於第45段的分析可見,裁判官已指出上訴人於現場種種行為與他有真誠信念根本不符。裁判官於第45段的分析,是從第44段所說明上訴人的良好品格這前題下作出的。本席認為上訴方的投訴不成立。

62.上訴方投訴裁判官錯誤地沒有考慮藐視法庭的原則,因而忽略了上訴人身為律師真誠相信警方阻撓他前往法院執行職責務是不合理和不合法,並有機會干犯藐視法庭罪。從案中證人證據可見,上訴人於現場從沒有向警員提出警員的行為如何可能干犯藐視法庭。他只指警方沒有權力和表示會向法官投訴。事實上,雖然上訴人2次致電999報警,於報警時,他亦沒有提及藐視法庭罪的指控。裁判官於第46段正確指出「被告人沒有作供,因而沒有源自他的口供,解釋他「真誠相信」(無論是否合理)的基礎」。

63.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是一名律師,考慮了上訴人現場的行為和報警時的表現,裁判官完全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裁定上訴人當時並非真誠相信警方沒有權力設立封鎖區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及裁定上訴人現場的行為只是故意阻撓警方執法。裁判官這事實裁斷,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對案中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缺乏考慮的問題存在。

64.就着控方證人一是否知道上訴人是一名律師這課題,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曾表示他是代表法院內進行中的案件的被告的律師,案發時他身穿西裝領帶,手持文件出現於法院大樓外,但這不代表控方證人一便毋須檢查上訴人的身分證及或律師證以核實上訴人確是一名律師。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46段所說:

「46. 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互不相識,在本案前素未謀面,控方第一證人不可能單靠上訴人的裝扮和一面之詞便相信上訴人真的是律師。控方第一證人作供時也表示他不可以單憑上訴人的衣著、外表而肯定上訴人是一名律師;上訴人連他代表的被告的名字也沒有向警員交代過。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控方第一證人於案發時知道上訴人的真實名字及身份是甚麼。控方第一證人的證據是,他當時不是百分百相信上訴人是律師,所以才要求上訴人出示律師證。若控方第一證人不知道上訴人的真實身份,理應沒有足夠證據證明控方第一證人干犯了藐視法庭的罪行。上訴人身為律師,這點他無可能不知。」

65.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細看控方證人一的整體證供,他一直是說他不肯定上訴人是否律師。證人作供時清楚指出,如上訴人是一律師,他只要花少許時間出示身份證、律師證,證人便會放行。

66.承上分析,控方證人一既然在上訴人拒絕出示身份和律師證明文件的情況下,他不肯定上訴人是否律師,那根本不存在他明知上訴人作為律師需要出庭處理案件而拒絕讓上訴人進入法院大樓辯方所指出的藐視法庭的情況。

67.本席認為,若控方證人一不清楚知悉上訴人的律師身分,控方證人一要求上訴人先出示身分證明才讓他進入法院大樓的行為不可能構成藐視法庭罪。本席認為,審訊時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錯誤地沒有考慮藐視法庭罪的相關原則。

6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上訴理由(三)

69.根據終審法院於HKSAR v Tam Lap Fai (2005) 8 HKCFAR 216案的裁定,「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的元素有三:

“This offence consists of three elements: there must be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the officer must at the time have been performing his duty; and the person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must have done so wilfully.”

70.因應上訴理由(三)正確地的投訴,答辯方援引案了Tam Lap Fai案判案書有關如何構成阻撓的相關部分:

“11. It is common ground that the applicable test in deciding whether there was an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s that propounded by Lord Goddard CJ in Hinchcliffe v Sheldon [1955] 1 WLF 1207 when he said: ‘obstructing, for the present purpose, means making it more difficult for the police to carry out their duties…’

23. Police officers have an onerous duty to discharge in the detection of crimes and the making of enquiries. Private citizens have a moral or social duty to assist them. After all, police officers are there to protect the safety and property of private citizens. There are however bound to be situations where co-operation is not readily forthcoming from a private citizen to a police officer doing his duty: the citizen may wish to exercise his right of silence; or he may wish to seek clarification from the officer as to what the matter concerns or what it is that is expected or required of him, or he may wish to reason with the officer and to try to persuade the officer that he has made a mistake, or he may wish to protect or advise a relative or close friend who is being questioned by the police, or he may have other more urgent matters to attend to for the time being. Conduct of this kind would not normally be regarded as obstructing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because it is neither the type of criminal conduct contemplated by the statutory provision nor is it wilful in the sense that it is deliberate and without lawful excuse.

24. Whether particular conduct amounts to wilful obstruction of an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his duty is always a matter of fact and degree. It is important to look at all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case, including what the person has done and how it is done, 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 and the effect of what the person has done on what the officer is doing. As LeGrandeur PCJ pointed out in R v Robinson, (paragraph 13), ‘what may be an obstruction in one set of circumstances may not be in another, even though the act undertaken is the same in both instances.’

25. Lord Goddard’s test, as conceded by Mr Plowman, works quite adequately in the great majority of cases in deciding whether certain conduct is or is not wilful obstruction of the officer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duty.  When common sense is applied, and I think it is important that common sense is applied, in this type of case, it is quite clear that the test does not intend to include conduct which may cause mere inconvenience to the officer or require him to expend only trifling additional effort. It is not the intention of the legislation to punish such conduct. On the other hand, I do not think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conduct in question makes the officer’s work substantially more difficult. This is to set too high a standard and if such test is applied too strictly, it may hamper the work of the police. Such a test is neither appropriate nor necessary.”

71.應用上文Tam Lap Fai的原則於本案,本席考慮了上訴方的陳詞,上訴方提議警員可按照上訴人向報案室提供的資料致電警署翻查律師名冊以核實上訴人的身份、經對講機聯絡法院大樓內的警員/法庭保安人員核實上訴人的身份,上訴方指這些方法對警方只會做成些微不便或只會令警務人員增添微不足道的努力。

72.答辯方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一的證供是在庭上向他播放上訴人報警的錄音記錄後,他同意上訴人報警時可能有說出自己的名字,但控方證人一沒有特别記住,上訴人從來沒有於現場直接告訴控方證人一他的名字是甚麼。本席同意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7及38段的分析,不論控方證人一是致電警署以「丘律邦」這名字核對律師名冊,或聯絡法院大樓內的警員/保安人員,如上訴人一直拒絕出示他的身份證,控方證人一亦無法確認在他面前的上訴人是否丘律邦律師。市民在街上遇上警察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時,亦不會相信可以只說出自己姓名和身份證號碼便可以滿足警方的要求,上訴人作為一律師,不可能不清楚這顯簡單的道理。

73.本席認為,上訴方所提議種種經聯絡第三者核實上訴人是律師丘律邦的方法根本是毫無意義的舉措。上訴人跟控方證人一說他是法院內案件的代表律師和他報警時說出自己的名字和律師證編號只能為核實他的身份提供了一方向,控方證人一不可能因上訴人的衣著打扮和手持文件朝法院大樓行去便接受他所說他是一名律師。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細看控方證人一的整體證供,他一直是說他在現場時不肯定上訴人是否律師。案中證據並不支持上訴方所說,因控方證人一在現場已相信上訴人是律師,所以他的職務未有受阻撓。

74.控方證人一作供時清楚指出,案發時於現場他不能肯定上訴人是一律師,如上訴人是一律師,他只要花少許時間出示身份證、律師證,證人便會放行。本席認為,以當時的情況,唯一合理地讓證人核對進入封鎖區的上訴人身份的方法是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讓證人實核他的律師身份。但上訴人一直拒絕這樣做。

75.上訴人於現場指警員沒有權設立封鎖區和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但沒有向警員解釋他的理據。上訴人明知當時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和律師證是警務人員,他仍然2次致電報警及明知於現場已有督察級別的便裝警務人員,仍然要求軍裝督察到場處理他的問題。

76.本席考慮了上訴人於現場和他致電報警時的行為。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人於案發時的行為絕對不是為了向警務人員澄清警方有何關注、或與警務人員理論、或試圖說服警務人員是他們出錯等終審法院於Tam Lap Fai案指出不屬故意阻撓控方證人一執行職務的情況。上訴人於案發時只是一而再向在場警務人員表示警方沒有權設置封鎖區及要求他沒有權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上訴人從沒解釋他認為警方沒有相關權力的理由,亦沒提出任何理據說服在場警務人員。上訴人對警方要求他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的回應是,除了他始終拒絕出示身份證明文件及指警方沒有相關權力外,便是他2次報警及表示要向裁判官投訴警方不讓他進入法庭。

77.從證據可見,上訴人案發時於現場的表現,根本使控方證人一無法執行他的警察職務,即核實上訴人是否可以進入封鎖區。上訴人必然知道,他一直不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控方證人一是無法核實他是否邱律邦律師,亦無法放行讓他進入法院大樓。

78.辯方於審訊時提出,因控罪只針對上訴人故意阻撓控方證人一,因此裁判官只需考慮控方證人一處理上訴人的時段,而有關時段最長只有2分鐘3秒。當證人把上訴人的事件交給其他警務人員處理後的事情,不太重要。本席認為,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1段正確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十分簡單,縱使事件擾攘只有約2分鐘,亦絕不是一段短時間。」本席同意《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60段所說:

「60. 可以預見的是,若警方不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會和警方繼續糾纏下去。」

79.裁判官亦正確指出,案發時上訴人既已經身處封鎖區範圍並表示他是法院大樓內進行中的案件的代表律師,那控方證人一沒有指示上訴人離開封鎖區,而是要求上訴人出示身份證明讓控方證人一核實他的律師身份後放行的處理方法實在是合情合理。

80.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對控方證人一的行為構成阻撓事實裁斷,是他考慮案中全盤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裁判官這事實裁斷,未見有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對案中重要證據錯誤引述或缺乏考慮的問題存在。

81.上訴理由三不成立。

82.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的證據後,裁定中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實控罪一的所有構成元素。定罪並無不公平。

83.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84.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拒納社會服務令報告書上的建議,和錯誤地認為不適合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

85.於上訴理由(一),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拒絕接納社會服務令報告建議(報告建議裁判官判處上訴人81-160小時社會服務令),錯誤地認為不適合判處上訴人接受社會服務令。

86.上訴方指裁判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沒有真誠悔意,因此拒絕按報告建議判處上訴人社會服務令。

8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5段指出:

「55. 在考慮是否適宜判處一名犯案者社會服務令時,有六項因素應予以考慮;包括被告人是否(1)首次犯罪或犯案紀錄輕微;(2)來自背景穩定的家庭;(3)有良好工作紀錄;(4)正受僱用或有實際機會將獲僱用;(5) 展示真誠悔意,及(6)表現重犯機會很低。」

88.就着「真誠悔意」這考慮因素,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6段指出:

「56. 雖然法庭在考慮是否適宜判處犯案者社會服務令時,六個條件不一定要齊備,但法庭一直認為真誠悔意是判以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並通常是透過認罪體現。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Fung [2018] 2 HKLRD 657解釋『真誠悔意』的意思:

『147. 真誠悔意是指犯案者接受他是犯了罪,並對他所干犯的罪行和其犯罪行為所做成的後果,表達悔意;所以有真誠悔意的人,通常都會認罪,並明確接納其法律責任。因此,法庭決定犯罪者是否有真誠悔意,其中一個主要考慮是看他有沒有適時認罪。若犯案者不認罪,只是經過審訊被定罪後才說有悔意,法庭會小心考慮這說法,一般來說:

(一) 法庭雖然不會單單因為他曾抗辯便必然否定他有悔意的說法,但法庭亦不會輕易接納他對其所作所為真心感到後悔。

(二) 若犯案者認為他因『無罪推論』而有權要求控方證明其控罪,或質疑他所承認的行為是否構成被控的罪行,所以選擇不認罪,他當然絕對有權這樣做。經審訊後他被定罪,法庭不會因為他這樣的抗辯手法而加重他的刑罰,但是法庭也不一定會接納,他雖然採用這樣的抗辯手法,他其實對所干犯的罪行和其後果是有真誠悔意。

(三) 若犯案者認為刑事檢控他們本身就是不正當的(例如在本案第一及第三答辯人質疑控告他們非法集結是違反他們的人權),即使他們被定罪後仍然堅持這個看法,這表明他們即使被定罪後仍不接納他們所作所為是犯法的,若他們說有真誠悔意,這其實是和他們質疑檢控之正當性的立場互相矛盾,因此法庭不會接納。

(四) 若犯案者在被定罪後仍堅持自己清白,或是堅決表示自己沒有做錯,這更加表明他沒有真正的悔意;即使他說願意接受法律責任和制裁,也改變不了他對所干犯的罪行是沒有真誠悔意的事實。

148. 犯案者對法庭表示尊重,並不一定就是真誠悔意的表現,因為每個在法庭席前的與訟人,無論是控方或被告方都要尊重法庭和遵守法庭的程序。他們這樣做是理所當然,與悔意並不一定有關。若犯案者沒有其他表現真誠悔意的行為,只說他尊重法庭並不是真誠悔意。』」

89.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7段的觀察:

「57. 根據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人表示願意承擔法律責任及接受法律懲罰,但一名人士是否確有真誠悔意,客觀因素比言語上表示悔意更有說服力。」

90.裁判官因裁定上訴人於判刑時對干犯缺乏本罪行真誠悔意,他拒絕判處社會服務令。

91.上訴方陳詞,控罪一「故意阻留警務人員」罪中的「故意」在法律上包含「魯莽」或「罔顧」(reckless),理由是,根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於Barnes v HKSAR (2000) 3 HKCFAR 298一案裁定,「故意」此法例用字包括罔顧後果(recklessness)這思想狀態(mental state):

“We therefore agree with Gall J and conclude that in s. 46, ‘wilful’, construed in the R v Sheppard [1981] AC 394 sense and including ‘recklessness’, is the requisite mental state applicable to all forms of the actus reus, including ‘pretending’… ”

92.本席同意上訴方的陳詞。

93.雖然Barnes案涉及的「故意」是有關《法律執業者條例》(第159章)第46(1)條,但該的判案書仍適用於詮釋控罪 (一)中「故意」這犯罪元素,判案書第303頁清楚指出:

R v Sheppard [1981] AC 394 is certainly authority for the proposition that where a statutory offence prohibits conduct performed ‘wilfully’, it is generally sufficient for the prosecution to prove that the accused acted recklessly: see Archbold 2000, §17-47 to §17-48. It is an authority that has been followed in Hong Kong, for example, by the Court of Appeal in Li Wang Fat & Another v R [1982] HKLR 133 and in R v Chau Ming Cheong [1983] 1 HKC 68.”

94.本席認為裁判官錯誤因為上訴人在被感化官接見時說自己是「魯莽」犯案,不承認他當時是全心留難警方及故意阻撓警務人員,並因認為上訴人缺乏真誠悔意,所以拒絕判處社會服務令。

95.上訴理由(一)成立。

96.上訴理由(二):綜觀本案的所有情況,7天監禁屬明顯過重。

9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59段指出:

「59. 雖然本席相信被告人干犯本案屬於個別事件,而且定罪已經對他的前途有一定影響,但他選擇犯法,就要承擔後果。本席認為,被告人知法犯法,縱使案發當日他長時間工作,休息不足,但案發時他全心留難警方,故意阻撓該警務人員,而且犯案後亦對事件沒有真誠悔意,不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是7天監禁。本席找不到任何可以把刑期下調的理由,因此判監7天。」

98.從第59段可見,裁判官接受案件的背景是:

(1)  上訴人干犯本案控罪屬於個別事件;

(2)  定罪對上訴人的前途有一定影響。

99.裁判官似乎並不排除案發當天,上訴人長時間工作,休息不足。

100.承上訴理由(一)的討論,上文第59段中裁判官批評上訴人的「選擇犯法」「知法犯法」「全心留難警方」和「故意阻撓」都應按Barnes案裁定「reckless」亦構成「故意」這犯罪元素解讀。

101.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判刑和以上文方式解讀第 59段中裁判官對於判刑的考慮,認為7天監禁刑罰刑罰是明顯過重。

102.以本案的案情,適當的刑罰是判處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103.基於上述理由,考慮了本案的背景和上訴人的個人因素,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得直。

104.本席撤銷7天監禁的刑罰,就着控罪一,改判上訴人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莫韻妍女士代表

上訴人:由董氏律師事務所轉聘馬維騉大律師和藍凱欣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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