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志偉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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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10/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和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1年第31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案件2010年第655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麗冰 聆訊日期:2011年12月16日 裁決日期:2012年2月22日 判 案 書 1.第一上訴人在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一項控罪即「刑事恐嚇」罪和第二項控罪「阻礙公職人員」罪罪名成立。而第二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他們兩人不服定罪及量刑,提出上訴。第一上訴人是審訊時的第一被告,而第二上訴人是審訊時的第三被告。 控方案情 2.案發當日,沒有爭議的事實是,在晚上大約7時, 第一上訴人駕駛一部車到垃圾站外,車上還有第二和第三被告(即第二上訴人)。 3.控方證人是環保督察:呂督察和鍾督察。在晚上7時,他們到逹垃圾站。當時垃圾站已關閉,呂督察下車作觀察,他看到第一上訴人駕車到來,停泊在垃圾站旁。他看到第一、第二上訴人及第二被告下車,到車後將一包包白色尼龍袋(約10袋)的垃圾和3至4個油漆罐從車上搬下,丟掉在垃圾站旁的空地上,之後上車離去。呂督察走到車頭截停他們,對第一上訴人說他是環保署職員,指出他們違例事項,要求第一上訴人停車熄匙。 4.第一上訴人及另一人下車跟呂督察返回垃圾站,途中第一上訴人叫車上的另一名男子駛車過來,到達垃圾站後,三名被告將剛才掉在空地上的垃圾搬回車上。呂督察叫他們不要這樣做,說他要拍照。第一上訴人隨即以粗言回應:「你影乜X嘢相呀,我都無抌垃圾,我係度執垃圾』。他們繼續將垃圾搬上車。 5.此時,鐘督察收到呂督察的通知到來協助,呂督察叫鐘督察報警.鐘督察於是將手上的相機交給呂督察,呂督察拍下了被告車輛的照片,而在審訊時被呈堂為控方控物P2。當第一上訴人搬完垃圾,上車準備離開時,呂督察走到汽車前阻止他們,第一上訴人駕駛車子,不斷將車駛前少許,停下,再駛前少許,停下。在這段時間,車的防撞欄曾接觸到呂督察的腳.呂督察叫他們不要離開,因報了警,要等待警方前來。 6.第一上訴人走下車,大聲粗言辱罵並同時手指指著呂督察說:「你影乜X嘢,我依家執垃圾唔得呀,我X你老母,你信唔信我打X你」。呂督察感覺有點驚慌。第一上訴人一邊講,一邊迫近呂督察,又不斷用手指着呂督察面部,手指並曾經打到呂督察的鼻子。呂督察向後退,並叫第一上訴人冷靜。 7.在這段時間,第二上訴人從車上下來,走到呂督察面前,用胸壓向呂督察,並大聲說:「你做乜X嘢,你環保署,你證件呢?」。呂督察表示會給他們看證件,並在準備拿出銀包時,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很快地跑回上車駕車離去了。 辯方案情 8.第二及第三被告是第一上訴人的姪兒,他們在案發時駛到垃圾站打算撿拾廢鐵。在廢料中找到一些廢鐵、鋁角和電線,放入尼龍袋後搬上車。當第一上訴人開車打算離開時,突然間被控方第一證人攔著車。當第一上訴人下車了解情況時,控方第一證人表示他是環保署並指稱他們剛剛丟掉垃圾。第一上訴人隨即表示他們並非丟掉垃圾,他們祇是在那裏撿拾垃圾。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索取證件查看,但對方沒有出示證件,只是不斷指稱他們丟掉垃圾。 9.第一上訴人說他返回車,但控方第一證人攔著車子。第一上訴人再次下車,向控方證人說,若果他不是環保署,他就開車走。對方亦沒有出示證件。當時第一上訴人說他不相信對方是環保署的人,對方後退了幾步,之後表示會報警,第一上訴人不明白為何對方要報警, 所以便駕車離去。 10.第一上訴人指他從來沒有對控方第一證人說:「信唔信我打X你」。第一上訴人指第二及第三被告沒有下車,全程祇得第一上訴人與控方第一證人對話。 裁判法官的裁決 11.裁判法官分析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時,留意到他在口供紙中沒有提及第一上訴人的車駛前,停下,又駛前停下,甚至有一個階段車輛踫及他的腳。但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指該情節不必提及,因這是第一上訴人上車逃走的一個細節。 12.至於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出示委任証的情況,裁判法官認為這做法有商榷餘地:「最理想的做法是在表露身份時,同時出示委任證。」(見裁斷陳述書第34段)。 13.裁判法官留意到就第二項控罪,控方需證明其中一個罪行元素就是被告人有理由相信對方是一名公職人員。裁判法官考慮了在現場,控方第一證人已口頭表露了他的身份,而當他想拿銀包出來,取委任證給對方查看時,兩名上訴人已逃走。因此裁判法官得到的結論是:他們詢問控方第一證人,並非懷疑對方的身份,而是找機會逃走。若果他們真的有懷疑,為何不留下查閱呢?(見裁斷陳述書第36段)。 14.當裁判法官考慮第一上訴人所說的恐嚇說話時,他亦曾考慮究竟該些說話會不會屬於一些所謂「Wild and Swirling Words」。但裁判法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說話不屬於這類的言語,而第一上訴人該番說話,明顯是要令對方受驚從而放棄應該要做的事,即執法作出檢控。 15.最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法官拒納第一上訴人的證供,因裁判法官認為第一上訴人的證供不合情理,最後判第一上訴人就第一、第二項控罪成立,及第二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6.裁判法官在審訊時亦得知兩名上訴人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裁判法官考慮了兩名上訴人的背景後,認為法庭有責任確保公職人員能夠在毫無恐懼的情況下執行其職務,因此最後判兩名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入獄5個月,而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但與第二控罪同期執行。 上訴 17.吳大律師替兩位上訴人作出數項的上訴理由,第一項上訴理由是針對控罪一,吳大律師指裁判法官錯誤地裁斷控方第一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其實吳大律師是重覆辯方在審訊時結案陳詞所指的三項事項,即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在他口供紙裡寫出第一上訴人的車,一時向前駛,一時急停的情況﹐及在某一段時間第一上訴人的車的防撞欄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腳有接觸,及控方第一證人未能就出示委任證一事提出合理解釋。 18.其實,裁判法官對這三項的陳詞已有詳細的分析,而最後認為這三項的投訴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誠信。而裁判法官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解釋,雖然裁判法官接納就出示委任證這事項,控方第一證人的做法值得商榷及有改善空間,但最重要這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因此本席同意鄭大律師的陳詞指裁判法官已作出適當及充份的考慮,而裁判法官是沒有出錯。 19.就第二項上訴理由,吳大律師投訴裁判法官錯誤地認為控方第二證人聴不到有關恐嚇說話並不重要。其實這項上訴理由可以很簡短地處理,因正如鄭大律師指出,在謄本可見控方第二證人事實是聴到第一上訴人恐嚇會打控方第一證人,因當控方第二證人被問及她有沒有聴到恐嚇說話時,她說她有聴過「類似嘅說話」。但控方第二證人公正地指出,她不能清楚說出第一上訴人向控方第一證人說的每句說話。因此這上訴理由亦沒有說服力。 20.就吳大律師的第三項上訴理由,本席亦認為沒有說服力。因從控方第一證人的供詞可反映出,第一上訴人不是受挑釁下說出恐嚇的說話。而按控方第一證人所描述,第一上訴人的語氣是不友善的,而第一上訴人所用的句子亦是屬恐嚇言詞。吳大律師投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並不能支持他們被第一及第二上訴人阻撓執行工作。當時裁判法官不但止有證據顯示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將垃圾搬回車上,他們亦下車,不但止恐嚇,及有胸壓控方第一證人。因此,裁判法官有足夠的理由及證據作出他的裁斷。 21.因此,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被駁回,維持原判。 刑罰的上訴 22.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即時監禁12個月。第一上訴人是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他現年45歲,已婚,是家中經濟支柱。雖然裁判法官指出,法庭有責任確保公職人員能夠在亳無恐懼的情況下執行其職務。但今次是第一上訴人第一次犯罪,因此本席認為12個月的監禁是明顯過重,衡量到案情及第一上訴人的背景後,本席認為第一上訴人已經在監獄裡過了15個星期,本席認為已經是足夠的刑罰,因此本席判第一上訴人15個星期的監禁,可令他即時出獄。 23.就第二項控罪,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6個月,而裁判法官判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入獄5個月監禁,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適當的刑罰是4個星期監禁,因此本席判就第一上訴理由,第二項控罪入獄4個星期,與第一項控罪的15個星期同期執行,而第二上訴人入獄4個星期。本席得知第二上訴人在監獄裡4個星期後才獲得保釋,因此本席判第二上訴人4個星期的監禁,可令他即時被釋放。 24.另一個理由本席認為5個月的刑罰是明顯過重,是因為裁判法官就第二項控罪判第二被告人罰款1,000元。雖然第二被告人是認罪的,但判兩位上訴人5個月監禁,相對是明顯過重,而會令到兩位上訴人有理由的申訴(justifiable sense of grievance)。 25.因此兩位上訴人的刑罰上訴是得直,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刑罰被撤銷。第一上訴人就第一項控罪,被判入獄15個星期,就第二項控罪,入獄5個星期同期執行。第二上訴人就第二項控罪的刑罰是4個星期。
答辯人: 由律政司鄭致行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陳健開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建五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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