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永健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60/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9 January 2019.

4. 第一證人(關員0840)負責從TX1112離開清關亭後約100米外開始駕駛私家七人車(“七人車”)跟縱這目標車輛,經過廈村秤車交匯處,第二證人(關員99101)駕駛載有第三證人(關員0934)之紅色的士(“的士”)在路肩等候時也見到TX1112 ,的士跟著TX1112、七人車則跟著的士,三車到達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停車場。的士跟著TX1112駛上三樓,七人車經過停車場門口作出U-Turn,隔了十多秒後也進入停車場,被告將車泊在A3-327號車位。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60/2018[2019] HKDC 4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Jan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0/2018

[2019] HKDC 4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8年第6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永健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9年1月29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張鵬先生,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藹琪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Ivan Tang & Co.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輸入未列艙單貨物(Importing unmanifested cargo)
  [2]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
(Making use of the altered structure of a vehicle for the purpose of smuggling articles into Hong Kong)

---------------------

裁決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否認以下控罪:

(1) 輸入未列艙單貨物,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8(1)(a)條(第一項控罪);

(2) 為走私物品進入香港而利用經更改的車輛結構,違反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第14(1)條(第二項控罪)。

控方案情

2.控辯雙方不爭[1]的是:

1.2016年8月17日晚上7時23分,被告駕駛私家車TX1112通過深圳灣管制站客車入境清關亭PA7,車上沒有乘客。

2.高級關員 9787駐守該清關亭,被告對他說沒有貨物需要報關,也沒有出示任何艙單。

3.TX1112經港深西部公路行走,最後進入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停車場,並泊於三樓A3-327號車位。

4.12張相片(其中包括11張現場拍攝的相片及1張檢獲的金磚的相片為現場及金磚的真實影像[2]

5.第二證人(關員99101)在2016年8月17日於海關車輛內所作的補錄供詞是他拘捕警誡被告過程的準確紀錄,也是被告自願採納及簽署確認[3]

6.政府化驗師Dr CHAN Wing-han的金磚化驗結果載於其政府化驗證書中[4]

7.案發時,本案涉及的30塊金磚的市值為HK$11,055,858 [5]

8.第四證人(機電工程署機械督察郭景釗)對TX1112車輛進行了檢驗,檢驗結果載於其檢驗報告中[6]

9.私家車TX1112從2016年8月9日至17日的出入境紀錄為準確紀錄[7]

10.私家車TX1112的註冊車主從2016年3月23日起為被告,被告並非第一手車主。

11.本案檢獲的所有證物P1-P7及車輛TX1112從始至終均在海關人員的安全保管之下,從未受過任何不當干擾。

3.控方共有4名證人。

4.第一證人(關員0840)負責從TX1112離開清關亭後約100米外開始駕駛私家七人車(“七人車”)跟縱這目標車輛,經過廈村秤車交匯處,第二證人(關員99101)駕駛載有第三證人(關員0934)之紅色的士(“的士”)在路肩等候時也見到TX1112 ,的士跟著TX1112、七人車則跟著的士,三車到達元朗元龍街9號形點停車場。的士跟著TX1112駛上三樓,七人車經過停車場門口作出U-Turn,隔了十多秒後也進入停車場,被告將車泊在A3-327號車位。

5.第二證人的視線從來沒有離開過TX1112,就算當TX1112轉彎時,他也看到TX1112的車尾,他將車泊在TX1112左邊約30米外。見到被告下車,他與第三證人也下車行去TX1112那兒。

6.到達TX1112旁邊時,他們見到TX1112的車頭蓋、尾箱蓋及司機位後的乘客門都處於打開狀態,被告坐於鋪了銀色蓆地上近TX1112司機位同車頭右側沙板位外,左手撐開司機位那邊的車頭右側沙板,右手伸進沙板內,第二證人於是向他表露海關人員身份和出示委任證,見到他的右手從上述沙板內伸出來並手持一枝六角匙(更準確的名稱是 “啦啦扑”[8]),即是可調校來開關不同尺寸六角鑼絲的六角匙)。

7.第二證人於是問他,他也有回答:

問:喺度做緊咩?

答:架車壞咗,要整一整。

8.辯方不爭這段問答的準確性、自願性或公平性。

9.第二證人撐開上述沙板位,見到一個黑色鐵盒,打開黑色鐵盒蓋後見到有10件用報紙和膠紙包住的物體,用手刮開報紙一小塊,裡面看似是黃金,於是以觸犯進出口條例罪名拘捕被告,警誡後的對答如下:

問:係咩嚟嘅?

答:黃色嘅,應該係黃金。

問:呢啲懷疑黃金係邊個?

答:唔知。

問:頭先係邊度過嚟?

答:頭先喺深圳經深圳灣口岸入境。

問:咁你入境嗰陣有無同海關申報?

答:無呀。私家車過關唔駛報關。

問:過關嗰陣有無載客?

答:無載客,我諗住落嚟香港買嘢。

問:架車係邊個嘅?

答:架車係我嘅,我揸落嚟香港。

10.第四證人(機電工程署機械督察郭景釗)對TX1112車輛進行了檢驗,檢驗結果載於其檢驗報告[9]中,他的結論是該車輛左右兩邊前沙板背後的車輛結構被更改過,以增加左右兩邊前沙板内的儲物空間,左右兩邊的儲物鐵盒是後加上去的;現場發現的螺絲批(更準確的名稱是 “鈎义”[10])可用來開啟前沙板,而啦啦扑則可打開黑色鐵盒蓋上的六角鑼絲,該鑼絲可將黑色鐵盒連蓋固定在沙板內改裝焊上的鐵杆末端。

11.右前沙板內和司機位下面裙邊內均沒有任何機動裝置。

辯方案情

12.被告作供,並傳召一名證人(朱志偉)。

13.被告在庭上作供,他認識朱志偉已16年,從果欄同事成為最好的朋友,案發前約每星期見面3至4次,朱志偉是中港貨車司機。

14.案發當日下午,他身在深圳家中,沒有打算去香港,下午6時30分,卻接到朱志偉來電,要求他來香港一趟來替朱志偉保管一批黃金,等候朱志偉回來。由於朱志偉說趕時間,所以他沒有問是甚麼黃金或為何事,他打算見到朱志偉後才問多些,此刻他只是相約朱志偉在形點停車場三樓交收。

15.下午大約7時45分,他駕駛TX1112轉上形點停車場三樓,即時見到朱志偉拿著一個白布袋站在AP300(他知這車屬於朱志偉)前面[11],他將TX1112停在朱志偉面前,透過司機位窗口接過白布袋,朱志偉說裡面有10包用報紙包著的黃金共30條,他看到確是有10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後便將白布袋歸還給朱志偉,朱志偉說趕時間,要即時離開,臨走前叫他小心保管這些金,稍後會取回。

16.他有時會去車房觀察如何維修車輛,有一些基本知識。當日行車期間,他感覺底盤發出異常聲音,於是他將TX1112泊好(在A3-327車位),在車尾箱拿出啦啦扑和鈎义來鬆開司機門下面的裙邊和右前沙板著手檢查,檢查期間第二和三證人在他身旁出現和作出調查,他沒有伸手入去右前沙板內。

17.從“28車網”買車時,他不知道TX1112曾被私下改裝來設置兩個黑色鐵盒(左右前沙板內各一個)。在案發前一段時間,因為該位置被撞凹,維修時獲告知有這改裝,由於不礙駕駛,所以沒有理會。

18.他在停車場三樓突然被自稱海關人員調查,心慌意亂,補錄供詞上所載的是這情況下所說的,不能全然作準。

19.朱志偉作供,他擁有一輛運菜的30噸貨車,國內司機會駕駛該車運菜,他要去到文錦渡口岸接應,然後駛回香港境內巿區。他另有一輛七人車。蘇楚武是他的契爺,是他的外父的朋友,他認識契爺已有16年,契爺是開工廠的,經常介紹內地客人給他,他用七人車AP300載他們在港購物,契爺每月給他一至兩萬元。

20.案發當日下午4時,他在粉嶺家中收到住在美孚新邨的契爺來電,有一批黃金要送去粉嶺安樂村安全街30號的賀利氏金行,但是契爺自己沒空,要他代勞。他即時駕駛AP300去到契爺住所下面的停車場,約在5時15分泊車後上到契爺的家。契爺出示一個白布袋,裡面有一些東西,說是30條金條。他將袋內的東西倒出來,見到有10包用報紙包著的東西,用手壓過每包,確定每包有三條,估計值數百萬元,若失掉了是賠不起的。

21.契爺吩咐他要快快行事。他約在5時30分回到AP300,啟程去賀利氏金行時,途中塞車,在6時15分才到達賀利氏金行。他打電話給契爺,問為何是關門的,契爺說金行在下午6時關門,上午9時開門。這期間要他好好保管該批金,待明天9時送去金行。

22.他沒有過問該批黃金的來歴,這是契爺第一次將現金、黃金或貴重財物交給他保管。

23.他的貨車只登記了自己和另一人作為司機,其他人不可駕駛。他致電該人,但該人當晚沒有空代他。既然無人代替開工,他想到或可將黃金交給被告保管數小時,待他收工後取回。他在下午6時30分致電被告,被告說是在深圳家中,但可駕車來幫他保管該批黃金,被告相約他在元朗形點停車場三樓交收。

24.他比被告早到,將車泊在到達三樓之後右邊的第二個車位,可見到從二樓轉上來的車輛,他坐在司機位等候。約10分鐘後,他見到TX1112駛上來,他即時落車,手拿著載在白布袋內的黃金站立在AP300車頭,被告將車停在他身旁,他將載著黃金的白布袋透過TX1112的司機位窗口交給被告,並叫被告數一數是10包共30條金條在裡面。被告執著白布袋底部,將裡面的黃金倒在前乘客座位上,然後歸還白布袋給他,他說稍後會電聯被告。

25.他當日在任何階段從來沒有對被告說過要趕時間。

辯方的結案陳詞

26.控方沒有陳詞,辯方作出口頭陳詞。

27.辯方陳詞的第一點是有關第二證人在哪個階段從黑色鐵盒取出10件懷疑黃金,三名海關人員的證言並不一致。第一證人在庭上的說法是:第二和三證人通知他,謂已經拘捕被告,叫他來三樓;到達後,他見到第二證人從黑色鐵盒拿出10件懷疑黃金出來。第二證人在補錄供詞上記載的是:他打開黑色鐵盒蓋後見到10 件懷疑黃金,之後拘捕被告;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說法是:實情是他從黑色鐵盒只取出1件懷疑黃金出來後便拘捕被告,然後才從黑色鐵盒取出其餘9件;第三證人在庭上的說法是:第二證人先拘捕被告,然後從黑色鐵盒取出10件懷疑黃金出來。

28.本席信納第二證人在庭上的說法,即是他只取出1件懷疑黃金出來後便拘捕被告。本席認為第一和三證人的說法代表第二證人連1件懷疑黃金也沒有拿出來便拘捕被告,這情況並不合理,第一和三證人明顯記錯了。

29.第二點是指第一證人如何知道TX1112是通過“7”號入境清關亭入境。他承認並非親眼看到TX1112通過“7”號清關亭入境,只是憑其他記錄看到。本席看到《承認事實》[12]第1段已確認“2016年8月17日晚上7時23分,被告駕駛私家車TX1112通過深圳灣管制站客車入境清關亭PA7”。

30.第三點是有關第一證人何時進入停車場。他在庭上初時說是見到TX1112駛上停車場三場,後來改稱他其實是U-turn後才進入停車場,見不到TX1112駛上三樓。本席認為他雖然說得混亂,但TX1112駛上了三樓是不爭的事實。

31.第四點是第一證人向第二和三證人所說七人車的位置。他說已告訴了第二和三證人,謂自己的七人車要U-turn後才駛入停車場。第二和三證人卻說不知道第一證人何時到達停車場。本席了解當刻第二和三證人正緊盯著TX1112,知道有同袍在附近支援,他們未必會注意到第一證人的準確位置。

32.第五點是質疑為何不在清關亭利用X-光機檢查TX1112。既然海關早已鎖定TX1112為目標走私車輛,在清關亭利用X-光機便可即時發現該批黃金。本席了解第一至三證人只是奉上級指示行動,他們對沒有使用X-光不能回應。,本席認為若在清關亭利用X-光機,就算發現了黃金,也難以證明被告知情,尤其是改裝暗格一事。相反地,跟蹤被告便有機會看到他從暗格取出黃金。

33.第六點是有關TX1112在A3-327的狀況,當時前車頭蓋、尾箱蓋及司機位後的乘客門都處於打開狀態,若不是維修便無須大費周章這樣做。本席認為這是佈局,讓人看來是修車。

34.第七點是指黑色鐵盒附近的位置當時可能需要修理,被告於是用工具來檢查和修理。第四證人說該位置沒有機動裝置,但不能排除底盤有聲便要檢查底盤是否有零件鬆脫。本席認為若被告是伸手入裙邊或車底,有可能是檢查和修理他所稱懷疑從底盤底產生的異常情況;可是若是伸手入沙板內,這便不可能是檢查和修理。這環節要視乎本席最終信納的是被告的說法還是第二證人的說法。

35.第八點是指朱志偉的證言可信。他受到契爺提攜和信任,就算找不到替工貨車司機也沒有告訴契爺,為了不想契爺擔心,而被告是他的最好朋友,順理成章會找被告幫手保管黃金。本席質疑契爺於下午5時30分才在美孚家中給他(估計值)數百萬元黃金送去粉嶺安樂村的賀利氏金鋪,卻沒有說明金鋪在下午6時關門,2016年8月17日是星期三[13],在這繁忙時間由美孚駛車去粉嶺安樂村,時間相當緊逼,契爺竟然沒有在朱志偉出發前聯絡金鋪要求延遲關門收金,也不提醒朱志偉金鋪會在下午6時關門。契爺要運送一千萬元黃金,不找護衛公司,卻臨時拉夫找任職貨車司機的朱志偉。朱志偉從來沒有處理過契爺的貴重財物,他在契爺家中逗留了只有5分鐘,連報紙包裝也不拆開便確認收了30塊(他估計)共值數百萬元的黃金。他將金交給被告時,也沒有與被告面拆開報紙包裝以點算清楚,也沒有考慮被告是沒有保管這一大批黃金的經驗和訓練。

36.最後一個環節是被告的證言可信。本席質疑他從朱志偉手上收到10件東西,沒有解開包裝檢查便已確認收到一大批黃金。他沒有袋子裝黃金,卻連隨將白布袋歸還給朱志偉。他向第二證人說謊,謂是來港買東西。

37.另外,被告在庭上說,朱志偉用電話聯絡他,要求幫手保管黃金,曾說過是趕時間;他在停車場三樓見朱志偉時,朱志偉也說是趕時間。這資料是用來解釋為何與朱志偉趕著交收,以及一直沒有時間問朱志偉黃金的來歷。可是,朱志偉在庭上卻說,當日他從來沒有對被告說過是趕時間,二人從來沒有提過被告要保管到甚麼時間交還。就算朱志偉在下午6時30分用電話聯絡他時趕著收線,直至下午7時45時在停車場三樓見面前,在這1小時15分期間,他們各自只是在駕駛,竟然沒有使用流動電話交代前因後果。

38.本席認為所謂契爺指示運送黃金、在停車場交收黃金暫時保管,以及鬆開TX1112 的沙板和裙邊以作檢查和修理,這些均是砌詞狡辯,他們在庭上大話連篇,毫不可信。

39.本席認為控方各證人誠實可靠,有些不一致之處在前文已作分析,並不影響他們的證言的真確性。根據第二證人的證供,被告左手撐開司機位那邊的車頭右側沙板,右手伸進沙板內,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被告正從黑色鐵盒中取出黃金,他是利用該改裝而來的暗格來運送黃金入境,明知要向海關申報,卻沒有申報。

裁決

4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兩項控罪全部元素,被告就第一項控罪也未沒有提出免責辯護[14],被告就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13《承認事實》

[2] P8相片集

[3] P9記事冊第39至49頁

[4]P10A至D

[5] 每塊1公斤重

[6] P11

[7] P12

[8] P7,第四證人在庭上提供的名稱是“啦啦扑”

[9] P11

[10] P6,第四證人在庭上提供的名稱是“鈎义”

[11] D2是他在庭上畫出當時的情況

[12] P13第1段

[13] 基於司法認知

[14] 第60章第18(2)條,原本為“就本條所訂的控罪,被告人如證明他並不知道和即使作出合理努力亦不會知道貨物並未列於艙單內,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60/2018